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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辜夢嵐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被 告 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允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被告之監察人則為謝允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則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原告列監察人謝允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尚符上開規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4年起,即任職於被告。後於106 年起應被告之

董事長黃南禎請託,開始兼任被告之董事,然仍主要以員工地位為被告提供勞務。惟為使勞動關係趨於單純,原告於10

7 年9 月間,即向被告之董事長黃南禎口頭表示辭任董事,當時其應允並承諾將協助辦理相關公司變更事項,亦請被告之會計李佩茹及理捷會計師事務所王惠寶協助辦理變更。

㈡然嗣後被告之董事長黃南禎不知為何未為變更事項之必要簽

章行為,原告雖多次確認然仍遭敷衍搪塞。爾後被告竟於10

7 年11月2 日無預警倒閉,被告之董事長黃南禎亦隨後遠頓國境之外不知去向,致使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迄今仍列原告為董事。其後,原告復於107 年11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辭任董事之意,然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㈢因原告於107 年9 月間即已表示向被告表示終止董事委任關

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應終止而歸於消滅,今被告之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董事,致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危險,致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等規定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按。原告則主張自107 年9 月間向被告董事長黃南禎口頭表示辭任董事後,已非被告之董事,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㈡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92 條第4項、第2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所張貼因經營不善

、無法繼續營業之公告照片、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封、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並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70頁),及經證人王惠寶到院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暨附件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復於108 年7 月

3 日送達被告之監察人謝允文,有送達回證足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監察人謝允文已代表被告受領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登記原告為董事,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