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53號原 告 吳阿儀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被 告 泉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利春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程文騰
林宗竭律師林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順麟公司)長期向原告借款,因無力還款,故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然順麟公司因欠款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新臺幣(下同)536 萬,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簡稱執行署桃園分署)另以扣押命令扣押上述順麟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本院參酌如原告請求有理由,桃園市政府將無法受償而受有不利益,堪認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起見,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具狀就本件訴訟聲請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175 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順麟公司曾於107 年1 月受被告委託,為被告代工染整布匹,代工款合計為159 萬9,750 元,上述代工款嗣後減價3 萬3,627 元,故為156 萬6,123 元。順麟公司因國內紡織業蕭條,經營困難,故長期向原告借款,均未能受償,而順麟公司無力還款,故於107 年2 月13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由順麟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156 萬6,123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順麟公司於107 年2 月21日以桃園茄苳郵局188 號存證信函(下稱188 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自系爭債權讓與後,原告雖於10
7 年5 月11日以桃園府前郵局502 號存證信函(下稱50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然被告遲遲不願給付,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曾於107 年1 月30日、107 年6 月19日分別開立折讓單,減價13萬3,143 元、10萬8,537 元,順麟公司雖無應予折讓理由,然為簡化爭執,原告僅請求折讓後金額132 萬4,443 元,是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 萬4,44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萬4,443 元,及自107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順麟公司於106 年11月間仍接受被告委託,為被告代工染整布匹,107 年1 月代工之報酬高達159 萬9,750元,於同月12日、22日開立發票請款,卻於不到一個月時間表示公司營運不佳,需結束營業,而於107 年2 月13日簽署債權讓與之協議,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然原告不僅為順麟公司負責人吳育之胞姊,且順麟公司係於第三人囑託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前2 日,緊急通知其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未見原告提出借款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原告與順麟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與順麟公司就系爭債務所為債權讓與,有違常情,可認原告與順麟公司係因逃避執行而為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讓與之行為無效,順麟公司仍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又被告收受順麟公司188 號存證信函後,執行署桃園分署106 年度水汙罰執專字第187223號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於107 年3 月27日以桃執仁106 年水汙罰執專字第187223號扣押命令扣押被告對於順麟公司之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雖依法聲明異議,惟行政執行仍不因被告聲明異議而停止,是原告於107 年5 月11日以502 號存證信函為催告時,被告已遭禁止對任何第三人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於法不合,而執行署桃園分署另於107 年
4 月24日函知被告:「義務人之負責人吳育知悉欠款後將債權移轉第三人吳阿儀乙事,涉及隱匿處分財產,本分署將通知負責人吳育與第三人吳阿儀到場為必要說明」等語,可徵系爭債權不因順麟公司已讓與原告而不受系爭扣押命令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原告雖主張順麟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然原告為順麟公司負責人胞姊,極有可能為規避順麟公司違反水汙染防治法之鉅額罰鍰,而與順麟公司簽立該債權讓與協議書規避執行;又順麟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將公司債權讓與原告,是否經公司合法決議將債權讓與?有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均非無疑;且觀諸原告與順麟公司債權讓與協議,僅記載:「甲方(順麟公司)願將對下列第三人(被告)之債權讓與乙方(原告)、讓與債權金額1,566,123 元」,未指明作為移轉標的之債權為何。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順麟公司間債權讓與有效,則該款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不能轉讓特約、被告得否主張違約不為給付,均非無疑等語。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㈠順麟公司對於原告有132 萬4,443 元之債權。㈡被告有於107 年2 月22日收受188 號存證信函,知悉順麟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㈢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等情,除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4 紙、18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502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營業人交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加工單(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及115 頁、第23頁、第25頁、第53頁),復有執行署桃園分署107 年3 月27日以桃執仁106 年水汙罰執專字第18722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債權已由順麟公司讓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 萬4,443 元,則為被告以執行署桃園分署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為由,拒絕對原告給付,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讓與之債權是否已特定?㈡原告與順麟公司間債權讓與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
2 萬4,443 元,有無理由?下分述之:㈠讓與之債權是否已特定?
原告就順麟公司所讓與之債權為順麟公司對被告107 年1 月間委任順麟公司整染布批之報酬,業已提出107 年1 、2 月份統一發票4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述統一發票之記載,順麟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8 萬4,533 元、134 萬6,
665 元、13萬6,861 元、3 萬3,691 元,合計為159 萬9,75
0 元,而被告既自承於107 年1 月間順麟公司之代工報酬即達159 萬9,750 元(見本院卷第154 頁),則於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時,讓與之債權自已得特定,參加人陳稱債權讓與協議書並未指明讓與之債權云云,債權讓與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告與順麟公司間債權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權利障礙要件,且係變態事實,倘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第三人提出足以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始足獲得勝訴判決。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固應依證據為之,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他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他造所否認時,應先負舉證之行為責任;而他造為否定負舉證責任該造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反證,其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在辯駁本證。則反證固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得到確信程度,但亦須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始為已足。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與順麟公司間債權讓與行為為無效,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曾借款予順麟公司等情,已據順麟公司負責人吳
育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107 年5 月16日詢問時陳稱:「第一,義務人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4 月22日吳阿儀匯入200 萬提供交易明細,雖然沒有年份,但確定是105 年。第二,義務人公司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105 年1 月6 日吳阿儀存入300 萬。第三,吳阿儀在104 年2 月16日匯款300 萬、100 萬至吳育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育在104 年2 月25日轉帳420 萬元至義務人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借款
900 萬元,所以才會把應收帳款給吳阿儀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提出借據2 紙、順麟公司永豐銀行MMA 金融交易明細、吳育及順麟公司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
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
101 頁),而原告確曾於105 年4 月22日匯款200 萬元至順麟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乙情,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109 年7 月28日彰崁字第1090001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19 頁、第281 頁),而可認定;另依吳育所提出永豐銀行MMA 金融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存摺內頁,亦可見原告於105 年1 月6 日13時43分有匯款300 萬元,於104年2 月16日匯款300 萬元、100 萬元等情,核與吳育系爭行政執行事件陳述一致,是原告主張其與順麟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順麟公司因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尚非全然無據。至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為順麟公司負責人之胞姊,且順麟公司係於參加人囑託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後,始表示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復未提出借款相關資料,難認原告對順麟公司間有債權云云,辯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遽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⒊另按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
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故債權讓與係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之原因或為以債權之移轉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或為贈與契約之履行,或為其他原因。此項原因之有效與否,與有效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無直接影響,此乃債權讓與具有無因性契約之性質使然;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原告對順麟公司並無債權、參加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未經順麟公司合法決議云云,縱然屬實,然順麟公司既已與原告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並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則不論順麟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係因渠等債權債務關係或其他原因,其債權讓與行為均已生效,系爭債權已讓與原告,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萬4,443元,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債權為內容,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發生處分行為效果,為準物權契約;亦即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蘇清安已將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付伊等各2 萬元,有其所付支票及證人蕭玉瓊之證言可稽,訟爭債權之移轉在前,市全公司之假扣押在後,市全公司假扣押時扣押標的已不存在等語。上訴人此項主張倘若非虛,尚難謂其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為無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順麟公司對被告原有系爭債權,嗣因被告主張具
折讓之事由,而減縮為132 萬4,44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4 紙、營業人交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 紙為憑(分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而原告與順麟公司已於107 年2 月13日締結債權讓與協議,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其後順麟公司於
107 年2 月21日以18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翌(22)日收受等情,亦有債權讓與協議書、188 號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15頁),而可認定,則系爭債權於原告與順麟公司締結債權讓與協議書時,即已移轉於原告,順麟公司於2 月13日即已脫離前述債之關係,而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對任何第三人清償,然執行署桃園分署系爭扣押命令係扣押被告對於「順麟公司」之債權,而被告對於順麟公司之債權既已因債權讓與而於扣押前已不復存在,被告復未主張對於原告有其他不應清償之事由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給付原告132 萬4,443 元,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⒊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⑴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順麟公司為商人,其為被告代工染整布匹所獲之報酬,自屬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或產物之代價,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順麟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債務人雖受通知,其請求權時效不因之而中斷,合先敘明。
⑵本件參加人雖陳稱系爭債權恐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被告就染
印布匹之報酬,分別於107 年1 月30日、107 年6 月19日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就系爭債權要求順麟公司折讓13萬4,143 元、10萬8,537 元,此據原告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自屬對順麟公司之債權為承認,是原告於受讓債權後,於被告最後一次為債務承認即107 年6 月19日2 年內之108 年12月24日之提起本件訴訟,自亦未逾罹於時效。從而,參加人抗辯原告之請求罹於時效云云,顯然無據。
⒋至參加人另陳稱系爭債權或有不能轉讓特約或被告得主張違
約之情事,故系爭債權有不能讓與情形,然參加人僅空言為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陳述,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取得系爭債權後,曾於107 年5 月11日以50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5 月14日由被告收受,有502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自107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萬4,443 元,及自107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