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56號原 告 黃福昇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晉平訴訟代理人 鄭偉豐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許鉦漳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以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
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005、1003、1003-1地號土地)上,所管理如起訴狀附圖中①實線所示長約150 公尺之鐵鋁製長條、基座為鋼筋混凝圓柱體之護攔予以拆除,及同上開土地下方其所管理如起訴狀附圖中②虛線與①實線間所埋設長約150 公尺涵管下水道設備予以移除(護欄、下水道溝渠設備位置、長度以實測及被告所提供工程設備位置圖為準)。⒉被告應將1005、1003、1003-1地號土地上,所管理紫微路道路減縮為路寬4 公尺道路,並應將路寬超過4 公尺部分路面柏油予以刨除,返還所占用面積約1,500 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返還土地面積以實測,及被告所保管紫微路拓寬工程資料為準)。⒊被告應將1005地號土地上之工程廢棄土石予以清除,回復土地原狀(應清除廢棄土石面積、位置,以實則為準)。⒋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請求,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
㈡嗣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
1005、1003-1地號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3-1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4 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藍線水泥護欄;及100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線一般護欄(鋁製長條,釘置於數個依序間隔基座之鋼筋混凝土圓柱體)予以拆除。⒉㈡被告應將1005、1003-1、102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⑵面積20平方公尺、1003-1⑴面積13平方公尺、1003-1⑹面積24平方公尺、1003-1(11)面積44平方公尺、1023-1⑴面積4 平方公尺等水溝予以挖除,並將凹處以中等品質土壤予以填平,與右側土地齊高;及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應將1005、1003-1、1023-1地號土地及坐落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4-1地號土地)上,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⑶面積67平方公尺、1003-1⑵面積16平方公尺、1003-1⑸面積102 平方公尺、1003-1⑽面積159 平方公尺、1023-1⑵面積4 平方公尺、1024-1面積18平方公尺等道路柏油予以刨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⒋被告應將10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⑴面積27平方公尺土堆之廢棄土石予以清除,回復土地原狀。⒌被告應將1003、100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3-1、1003-1⑻、1003⑴等土堆,設置防止土石流失、墜落防護設備(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至第257 頁)。
㈢復於109 年8 月17日具狀請求追加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交通部公路總局(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至第355 頁),並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應將1005、1003-1、102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線水泥護欄;及同地段100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線一般護欄(鋁製長條,釘置於數個依序間隔基座之鋼筋混凝土圓柱體)予以拆除。⒉⑴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應將1005、1003-1、102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⑵面積20平方公尺、1003-1⑴面積13平方公尺、1003-1⑹面積24平方公尺、1003-1(11)面積44平方公尺、1023-1⑴面積4 平方公尺等水溝予以挖除,並將凹處以中等品質土壤予以填平,與右側土地齊高;及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應將1005、1003-1、102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⑵面積20平方公尺、1003-1⑴面積13平方公尺、1003-1⑹面積24平方公尺、1003-1(11)面積44平方公尺、1023-1⑴面積4 平方公尺等水溝予以挖除,並將凹處以中等品質土壤予以填平,與右側土地齊高;及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⑶任一被告為上揭挖除水溝、填土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土地行為,其他被告同免同一給付之責。⒊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應將1005、1003-1、1023-1、1024-1等地號土地上,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⑶面積67平方公尺、1003-1⑵面積16平方公尺、1003-1⑸面積102 平方公尺、1003-1⑽面積
159 平方公尺、1023-1⑵面積4 平方公尺、1024-1面積18平方公尺等道路柏油予以刨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⒋⑴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應將10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⑴面積27平方公尺土堆之廢棄土石予以清除,回復土地原狀。⑵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將10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⑴面積27平方公尺土堆之廢棄土石予以清除,回復土地原狀。⑶任一被告為上揭清除土石回復土地原狀行為,其他被告同免同一給付之責。⒌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應將1003、1003-1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3-1、1003-1⑻、1003⑴等土堆,設置防止土石流失、墜落防護設備(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至第339 頁)。
㈣核原告上開就拆除(挖除、刨除)面積並返還土地部分之補
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餘訴之變更或追加部分,被告就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拓寬紫微路及改建紫微一號橋時,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原告土地部分:
⒈緣1003、1003-1、1005、1023-1、1024-1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其中1003、1003-1、1005、1023-1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於開闢三峽紫微路產業道路時,原告雖有同意提供部分土地供施作面寬4 公尺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惟嗣後85年間臺灣省公路局拓寬三峽紫微路、紫微一號橋工程時,未經原告同意,私自開挖原告所有之1005、1003-1、1023-1、1024-1地號土地等山坡地闢為拓寬道路路面,將原有4 公尺寬路面,變為8公尺至12公尺寬不等路面,並將拓寬路面鋪上柏油。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1005、1003-1、1023-1、10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⑶面積67平方公尺、1003-1⑵面積16平方公尺、1003-1⑸面積102平方公尺、1003-1⑽面積159 平方公尺、1023-1⑵面積4 平方公尺、1024-
1 面積18平方公尺部分。⒉再其後臺灣省公路局裁撤,業務歸併予交通部公路總局,另
三峽紫微路亦劃為臺北縣縣道,由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新北市政府改制後紫微路為新北市○○市區道路,由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自應將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原拓寬工程超出4 公尺路寬路面柏油,予以刨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⒊由71年9 月29日航照圖、76年10月14日航照圖,比對85年12
月8 日航照圖,可知原紫微路1 號橋至紫新路口間之紫微路產業道路路段原路寬極窄,應係如原告主張,寬僅有4 公尺,又80年4 月18日航照圖景像看起來似有拓寬,惟該影像較為模糊難以確認當時情形,且即便80年間有拓寬,亦未經原告同意。原告起訴狀雖記載85年道路拓寬以前,有經原告同意,惟原告之真意是4 公尺內之產業道路有經原告同意。再由原證2 複丈成果圖、原證3 之85年系爭道路照片所示,紫微路1 號橋至紫新路口間之紫微路應係85年間拓寬工程予路寬加寬。
⒋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雖辯稱系爭道路已供人車通行20
年以上,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惟因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應僅限於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部分,即原4 公尺寬範圍原道路範圍,自不得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85年間拓寬紫微路道路工程,既未經原告同意,超出原人車通行範園部分,乃係因越界鋪設柏油而致使形成道路供人車通行,並非因公眾通行事實所生結果而形成公用地役權,自不符合公用地役權之要件。更何況拓寬道路工程擴大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自非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最小範圍必要達通行之目的。
⒌依臺北縣三峽鎮公所85年5 月1 日協調用地事宜會議紀錄結
論三項,均無隻字片語記載原告同意1003、1003-1、1005、1023-1地號土地供拓寬改建工程用地等情及農業局八七北縣樹地一字第一四三六九號函文內容,其三項決議沒有一項寫到原告同意其土地供做工程施工用地,僅有寫到請三峽區公所去做水利地鑑界等,也有說要辦徵收價購,但三峽區公所始終沒有編列徵收預算、也沒有和原告簽立價購補償的行政契約,沒有正式的書面契約,就不了了之,是政府失信於民,到現在也都沒有補償。省公路局已經請三峽區公所去辦補償,但三峽區公所都沒有補償,既然沒有給付徵收補償金,徵收就是無效的。口頭的溝通,也不能當作同意使用。政府先失信於民,怎麼能說是人民同意。調查的資料都顯示政府沒有補償,檢察官誤判85年5 月1 日的協調記錄有同意,但沒有隻字片語寫到同意,並沒有真正同意的證據,上開函文附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有錯誤。
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函文附件之原告85年4
月2 日函件,說明欄明確指稱上揭改建工程侵害原告私人權益,應即刻暫停侵害原告土地施工部分,堆置工程用具模板占用原告所有1023地號土地等情,及85年4 月2 日拍攝照片,可知該改建工程早於85年3 、4 月間即已施工,施工前、施工中並無鑑界,亦未得原告同意。經原告於85年4 月2 日向臺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陳情,該公路局始協調當時三峽鎮公所同意辨理價購補償工程用地事宜,爾後才有85年5 月1 日協調紀錄,及85年10月4 日三峽鎮公所申請樹林地政事務所鑑界,以及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於85年9 月12日指示三峽鎮公所辨理工程用地價購補償,惟三峽鎮公所於85年12月間鑑界完成後確定工程用地使用原告所有1003、1005、1003-1地號土地卻至今從未製作補償清冊,亦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價購用地補償之行政契約,顯然所謂價購補償契約尚未成立。
⒎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稱原告已受有補償費,並稱原告
多年來均無任何陳情或爭執云云。然依省公路局85年9 月13日函文、三峽鎮公所85年10月4 日函文,或省公路局承辦人員於原告85年4 月2 日函件上所為擬辦事項;均無從原告有同意所有土地供施工,亦無從證明三峽鎮公所以與原告簽訂書面協議價購補償契約,更無法證明原告已受領補償費,況如原告受有補償,為何系爭道路占用原告土地面積部分,至今未分割移轉登記為國有或新北市所有,更遑論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未提出已補償原告之證據,亦未爭執此部分主張。且依原告87年11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陳情之陳情書、88年所提出訴願書,及106 年、108 年遭新北市農業局裁罰,原告均一再爭議上開事實,非被告所稱多年來無任何爭議。
㈡水溝部分:
⒈105 年6 、7 月以前,三峽紫新路一帶山坡地社區,約有50
0 戶住家,其區域性排水溝,流入原紫微路涵管,再流入原告所有之同地段1024-1、1023-1、1003-1等地號土地,與公有255-2 、1002土地間天然溪谷。詎105 年6 、7 月間三峽竹崙里地區豪大雨,造成山洪爆發、土石流嚴重,大雨將一塊1 公尺大的大石塊沖堵於原紫微路地下涵管,下水道不通引發大淹水。後來緊急搶修工程,卻廢棄原有地下涵管,未經原告同意,另於紫微路左側下方改設置涵管溝渠設備,長達1、2百公尺後方注入溪流,占用原告所有1005、1003-1、102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⑵面積20平方公尺、1003-1⑴面積13平方公尺、1003-1⑹面積24平方公尺、1003-1(11)面積44平方公尺、1023-1⑴面積4 平方公尺部分;該下水道改道工程,致使原告所有鄰近山坡地土石持續至今流失,影響山坡地安全,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自應回復原狀。
⒉原告針對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部分,只有請求就106 年間
將水溝涵管加深加大部分,予以填平。因為當時包商是依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之指示去施工。
⒊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縱非設置下水道水溝之加害人,
但因該水溝為紫微路道路附屬設備,仍歸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維護,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挖除水溝、填土,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及返還予原告。⒋又因上開無權施設水溝之侵權人為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挖除水溝、填土以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
⒌因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與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任一被告如已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其他被告應同免其責。
⒍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稱其發包106 年度三峽下水道、排水
維護工程,當時遂請承包商辦理涵管泥沙清淤,並無改變地形地貌,無加大溝渠深度、寬度、無占用原告土地問題云云,然依106 年8 月24日警詢調查筆錄記載,發現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派工至1003、1005地號土地施工清理水溝淤積,挖土機在施工時有挖到水溝上方之土地造成流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10月2 日函件內容,亦指出1003、1005地號土地疑似擅自開挖整地等違反有關規定等情;107 年6 月26日檢舉書說明欄原告陳明私人土地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遭人挖掘等情,況原三峽紫微路路旁並無水溝、涵管,係省公路局局於85年5 月1 日才追加道路旁施作水溝涵管,並由被告三峽區公所施工,上開事實均足證明被告三峽區公所106 年
7 、8 月間發包施工清理水溝淤積工程,確有加大加深水溝範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又依108 年9 月23日會勘紀錄,銅板護欄影響出入一節,請原告另案向三峽區公所會同養工處申請等情;可見原鐵鋁製護欄或水泥護欄均應係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施工,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妨害原告土地所有,原告請求拆除自非無據。
㈢護欄部分:
又上揭紫微路涵管下水道改道工程完成時,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亦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有1005、1003、1003-1、1023-1地號土地有關紫微路左側部位,設置了如附圖所示藍線水泥護欄、綠線一般護欄(鋁製長條,釘置於數個依序間隔基座之鋼筋混凝土圓柱體),阻斷原告進出鄰近1003、1005地號土地之通路,及造成原告無法為該二筆土地耕作使用收益,嚴重妨礙原告土地所有權;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自應拆除護欄以回復原狀。
㈣土堆部分:
⒈85年間臺灣省公路局拓寬道路工程,曾將工程廢棄土倒置於
原告所有1005土地山坡地,其後103 年工程亦有將廢棄土傾倒原告1005土地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⑴面積27平方公尺面積,及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新北市政府未查明上情,竟誤認上開工程廢棄土,係原告濫墾山坡地之證明,因此而於108 年8 月26日以該府農山字第1081572114號行政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現已提起訴願中。
⒉因臺灣省公路局裁撤後,三峽紫微路劃為臺北縣縣道,由被
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新北市政府改制後紫微路為新北市○○市區道路,由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故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自應清除該等工程廢棄物,以免繼續損害原告。
⒊又因臺灣省公路局裁撤,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承接其業務
,參照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前臺灣省公路局堆置廢棄土石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應可視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負有清除廢棄土石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負責清除該等土地以回復原狀。
⒋因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間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任一被告如已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其他被告應同免其責。
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稱85年紫微一號橋改建工程無遺留廢棄
物於1005地號土地上,其廢棄物高於道路路面3 、4 層樓,客觀上不可能為施工廠商堆放,縱屬施工廠商所為,亦與前臺灣省公路局無關,另廢棄土石已附合1005地號土地上,原告為廢棄土石之所有人云云,然原告早於87年間當時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調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期間,即稱原告所有土地有前省公路局發包施工時所遺留之廢棄物,88年間提起訴願亦提及該廢棄物,又依臺北縣政府農業局88年8 月間內部簽呈說明欄亦記載,認定訴願人之主張尚非虛言,該農業局曾向省公路局段長蔡豐南查證1003、1004、1005廢棄土石來源,省公路局段長蔡豐南坦承係85年初辦理北108 線紫微一號橋改建工程造成;又工程施工有施築便道通往山坡地高處,且控土機、吊車等機具可將廢棄土石由低處運至高處,自非不可能將工程廢棄土石堆置1005地號土地上,依上揭事證,足以證明系爭1005土地上所遺留廢棄物,確實為省公路局85年間發包北108 線紫微一號橋改建工程造成。
⒍此外,依當時系爭廢棄土石違法棄置在工地附近,任何人經
過均能顯而易見查知承包商違法丟棄廢土,省公路局相關驗收人員竟予以驗收,明顯驗收不實,臺灣省公路局就承包商違法棄置土石存有過失,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第224 條、第185 條等規定,臺灣省公路局顯然係廢棄土石棄置原告土地之共同加害人。又本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767 條1 項中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64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消滅時效規定適用。又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臺灣省公路局業務承受人,乃堆置廢棄土石加害人之繼受人,自不因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為道路、橋樑機關,原告即不得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請求清除廢棄土石,是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辯稱伊非道路管理機關云云,不負清除義務,自非可採。
⒎85年省公路局工程遺留廢棄土石範圍,原包含1003、1004、
1005土地,經多年來原告有為部分清除,於本件現場勘驗明顯可見只剩1005地號土地尚有大堆廢棄土石,原告於87年間僅就部分廢棄土石自行清除,而該清除範圍為開挖整地供做農業用,該未清除部分廢棄土石仍是省公路局工程遺留,自非原告自行清除開挖整地所剩餘,亦不屬原告當時正在開挖中之現場情形,是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辯稱廢棄土石原告自行開挖所造成,顯非可採。
㈤施設防止土石流失、墜落防護設備部分:
又因土堆堆置於原告之土地後,造成土石鬆動,故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應一併於1003、100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3-1、1003-1⑻、1003⑴等土堆旁,設置防止土石流失、墜落防護設備。
㈥本件無權占有部分,雖有些不是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
所施作,惟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為管理機關,亦應負責。從而,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應將1005、1003-1、1023-1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線水泥護欄;及100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線一般護欄(鋁製長條,釘置於數個依序間隔基座之鋼筋混凝土圓柱體)予以拆除。⒉⑴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應將1005、1003-1、102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⑵面積20平方公尺、1003-1⑴面積13平方公尺、1003-1⑹面積24平方公尺、1003-1(11)面積44平方公尺、1023-1⑴面積4 平方公尺等水溝予以挖除,並將凹處以中等品質土壤予以填平,與右側土地齊高;及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應將1005、1003-1、102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⑵面積20平方公尺、1003-1⑴面積13平方公尺、1003-1⑹面積24平方公尺、1003-1(11)面積44平方公尺、1023-1⑴面積4 平方公尺等水溝予以挖除,並將凹處以中等品質土壤予以填平,與右側土地齊高;及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⑶任一被告為上揭挖除水溝、填土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土地行為,其他被告同免同一給付之責。⒊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應將10
05、1003-1、1023-1、1024-1地號土地上,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⑶面積67平方公尺、1003-1⑵面積16平方公尺、1003-1⑸面積102平方公尺、1003-1⑽面積159平方公尺、1023-1⑵面積4 平方公尺、1024-1面積18平方公尺等道路柏油予以刨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⒋⑴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應將10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⑴面積27平方公尺土堆之廢棄土石予以清除,回復土地原狀。⑵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將10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⑴面積27平方公尺土堆之廢棄土石予以清除,回復土地原狀。⑶任一被告為上揭清除土石回復土地原狀行為,其他被告同免同一給付之責。⒌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應將10
03、100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3-1、1003-1⑻、1003⑴等土堆,設置防止土石流失、墜落防護設備。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拓寬及改建紫微一號橋時,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原告土地部分:
⑴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主張以觀,原告亦不否認系爭道路有部分
係獲得原告同意而做為道路使用,則系爭道路係獲得原告同意而開闢一節,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提。
⑵原告稱系爭道路事後遭拓寬,且其拓寬時間為85年間,拓寬
範圍為4 至8 公尺不等,然「系爭道路確實有拓寬,原告就該拓寬部分並無同意」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照87年11月18日陳情書內容可知,原告有同意土地供作道路使用。
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以觀,系爭道路縱於85年間拓寬,至原
告起訴之108 年11月19日止,亦業已通行達20年以上,顯見該道路之現有寬度確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並自85年間交通尚未發達時即有此等必要,該路段亦顯有公用地役關係無疑,而難認原告請求有據。
⑷系爭道路開闢及有無拓寬等節,並非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
程處所負責執行之事項,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僅是接管公路總局之道路,並就現況為養護。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否認85年未經原告同意即拓寬系爭道路,及當初原告僅同意4 公尺寬之土地作道路使用等節。
⑸本件依相關空照圖所示,系爭地點於85年間道路改善前,其
道路寬度即已為二車道寬(參76年空照圖,當時即為兩線道),並非原告所稱先前僅有一車道寬,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於85年間遭拓寬為二車道云云,顯屬無據。
⑹又本件有關系爭85年間道路施工部分,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一區養護工程處所發之85年9 月13日函文內容,係載明:「有關本段辦理北108 線紫微一號橋改建工程…請貴所協助惠予速辦理用地補償手續,以利工程結案」、另原三峽鎮公所於85年10月4 日函文係記載「該工程施工地點於福成段1003、1004、1005等地號及現有拓寬引道位置。」黃福昇85年4月2 日發函要求暫停施工之函文擬辦內容:「擬:已協調三峽鎮公所,且該所同意辦理補償事宜…」,是依上開相關函文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係「改建」工程,且改建施工地點包括「福成段1003、1004、1005等地號」及「現有拓寬引道位置」,三峽鎮公所業已同意辦理補償事宜,且公路總局認需辦理用地補償完成後,系爭工程始結案。原告當時顯然已受有補償,故而該新設道路順利完工並辦理工程結案,且此後原告均並無再為任何陳情或爭執,此亦與原告所稱其有同意等語,大致相符。
⑺依85年9 月30日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不起訴處分係參酌
「證人李圳淵之證詞」及「85年5 月1 日協調用地會議紀錄」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告指稱該不起訴處分係援用錯誤之85年5 月1 日會議紀錄云云,實有誤會。再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所發之85年9 月13日函文亦載明該所同意辦理補償事宜。
⑻原告所稱並無徵收,可反證未經補償、政府失信於民云云,
然土地使用之補償方式包羅萬象,包括協商同意無償使用、表揚、感謝狀、給予使用補償金等,法律並無規定補償方式僅有徵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周邊道路使用爭議之86年5 月29日協調會議結論所載「…為免發生意外仍請黃福昇先生惠予同意已鋪設部分本所無法挖除…」,亦係採取協調同意方式處理,並無因未予徵收即影響其同意。縱退步言之,原三峽鎮公所確實未依協議給予補償,惟此亦僅涉及補償請求權之行使問題,並無影響同意提供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契約效力,原告主張亦顯然悖於兩造合意之效力,亦難認原告主張為有據。
⒉水溝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下方,被告有於105 年6 、7 月間擅
自設置涵管部分,惟該涵管並非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所施作,且就該等涵管有無存在、範圍為多少等情,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均亦不知悉。
⑵原告主張三峽區公所於106 年間擅自擴大水溝範圍並堆置土
石云云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 年11月6 日檢附之職務報告,可知當時原告係針對機具、車輛停放原告土地上及清理水溝之區段與里長告知範圍不同報警處理,與原告起訴主張之擴大水溝範圍、擅自埋管、堆置清除後之廢棄物,顯有不同,自難認原告主張有據。
⒊護欄部分:
此部分亦非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施作。
⒋土堆部分:
⑴惟查無此等情形,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係被告等堆置云云,然依臺北縣
政府88年9 月2 日訴願決定函稿所示,縱公路局曾有於現場留下施工後之廢棄物及石塊,亦業於88年間完成清除,原告指稱現有土石為系爭85年工程所遺留云云,已顯有疑義。再者,依原告於85年4 月2 日之函文及及85年9 月30日不起訴處分書可知,顯見於原告發函陳情、不起訴處分書作成時,未經其許可之占用範圍為橋墩及工程用物,並無原告所稱之廢棄土石。況依臺北縣政府88年7 月19日函文,可知原告於88年間於系爭山坡上開挖整地、搭蓋雞舍使用、鋪設水泥地面,而有開挖山坡變更原始地形之相關整平、利用行為,亦可證原告主張相關土石為系爭85年工程施工後所遺留云云,應無證據可茲證明。
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中之護欄、水溝、柏
油道路為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所管理維護,但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五項之土堆則非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所管理維護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部分:
106 年請廠商清水溝時,是直接將挖出來的土清運載走,沒有放在原告的土地上。我們只有做疏通水溝,沒有特別去多做水溝,此可從經費看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部分:
⒈原告自承85年以後至少有3 次颱風大雨造成1005地號土地上
部分土石崩塌而為清除整理,以致亦有多次遭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誤認原告在開挖整地而多次裁罰等語,則鈞院109 年3月12日履勘系爭土地所拍攝之照片所顯示之景象,均係近年來颱風所造成土石崩塌後所為清除整理後之樣貌,顯非85年施工時所堆放。
⒉依原證9 臺灣省政府88年5 月17日訴願決定書所載之原告訴
願意旨,足徵原告於88年間為符合農業使用,確有在1005地號土地上整地及清除廢棄物及塊石之行為。
⒊原告另懷疑103 年工程時亦有將廢棄土石傾倒於1005地號山
坡地上等語,則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1005⑴面積27平方公尺土堆為85年施工時所堆放,亦顯有疑義而不可採。
⒋依鈞院109 年3 月12日勘驗筆錄,原告所主張遭堆放之土石
係堆放在山坡上,而高於道路路面約有3 至4 層樓高,客觀上不可能係廠商施工道路路面所堆放。
⒌原告請求清除堆置廢棄土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否認有此
等堆放行為,且原告自承85年以來有多次整地作為,則該廢棄土石亦非85年施工時所堆放,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述85年間廠商施工時有堆放廢棄土石在系爭土地上為真,然侵權人為承攬該工程之廠商,並非前臺灣省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無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毋須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或該施工廠商承受不真正連帶責任之義務甚明。
⒍即便認有系爭廢棄土石,亦因原告多次整地及清除廢棄土石
等行為,而附合在系爭土地上或不存在,原告同時亦默示同意利用該等廢棄土石在其土地上而全部恢復植生,故原告二十幾年來對此才均未有所主張。且系爭廢棄土石既已附合在系爭土地上,原告即已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取得該廢棄土石之所有權,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向非廢棄土石所有權人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請求要求清除該廢棄土石。
⒎再者,原告如實質上欲主張之依據是侵權行為,亦顯逾請求
權之時效而亦無理由,故認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⒏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7 年7 月5 日新北農山字第10712322
50號函及附件,可知當時僅是為保持排水順暢施作泥砂清淤,並未改變地形地貌。且依原證3 之86年5 月29日會議紀錄及87年11月18日陳情書可知,原告當時有同意土地供作道路使用。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1003、1003-1、1005、1023-1、1024-1地號土地為
其所有,其中1005、1003-1、1023-1地號土地上,遭如附圖所示藍線水泥護欄占用;1003-1地號土地上,遭如附圖所示綠線一般護欄(鋁製長條,釘置於數個依序間隔基座之鋼筋混凝土圓柱體)占用;1005、1003-1、1023-1地號土地上,遭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⑵面積20平方公尺、1003-1⑴面積13平方公尺、1003-1⑹面積24平方公尺、1003-1(11)面積44平方公尺、1023-1⑴面積4 平方公尺之水溝占用;1005、1003-1、1023-1、1024-1地號土地上,遭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⑶面積67平方公尺、1003-1⑵面積16平方公尺、1003-1⑸面積102 平方公尺、1003-1⑽面積159 平方公尺、1023-1⑵面積4 平方公尺、1024-1面積18平方公尺等道路柏油占用;1005地號土地上,遭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⑴面積27平方公尺之廢棄土堆占用等節,有土地謄本、本院109 年3 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4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96186055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5頁、第181 頁至第207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上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用,被告應負拆除及回復原狀之責,並請求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應將坐落1003、1003-1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003-1、1003-1⑻、1003⑴等土堆,設置防止土石流失、墜落防護設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拓寬系爭道路及改建紫微一號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道路開闢時,其雖有同意,然嗣後85年拓寬時,臺灣省公路局未先得其同意即逕行拓寬,並主張1005、1003-1、1023-1、10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⑶面積67平方公尺、1003-1⑵面積16平方公尺、1003-1⑸面積102平方公尺、1003-1⑽面積159平方公尺、1023-1⑵面積4平方公尺、1024-1面積18平方公尺等道路柏油為無權占用等節,經查:
⒈依原告於85年4 月2 日函臺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第二工
務段之主旨「請暫停貴段○○鎮○○段成福小段、紫微橋鄰接同地段1003、1003-1地號土地拓寬工程案。」說明「⒈貴處改善上述路段之工程,鄰接本人所有如主旨地號部分,業已侵害私人權益,尚請鑑界及協商認定工程正確用地界址…。」(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臺北縣三峽鎮公所85年7 月26日函送之85年5 月1 日北108 線紫微一號橋工程用地協調會(原告為出列席人員)之會議紀錄結論「橋台位置…原設計施作,道路部分施作單邊溝。由公所申請水利及道路鑑界,並請公路局標明用地範圍…。距橋約150 公尺處有水利溝,目前被填上,失去排水功能,一併…以便恢復排水功能,道路外部分由公所施設溝…,道路部分由公路局配合施設…。」(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臺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85年9 月11日函三峽鎮公所之函稿,其主旨「有關本段辦理北108 線紫微一號橋改建工程,使用業主黃福昇之部分私地乙案,請貴所協助惠予速辦理用地補償手續,以利工程結案…」,說明「依據貴所85年7 月26日北縣峽建字第14620 號函及『北108 線紫微一號橋改建工程用地協調會紀錄』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及臺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85年10月4 日函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函稿,主旨「有關公路局辦理北108線紫微一號橋改建工程使用業主黃福昇之部分私地,請貴所惠予辦理成福小段1003、1003-1地號鑑界。」說明二「該工程施工地點於成福段成福小段1003、1004、1005地號及現有拓寬引道位置。」(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樹林地政事務所並於85年12月4 日辦理複丈,測量紫微一號橋工程相關位置及面積(見本院卷一第37頁)。由以上各情可知,當時紫微一號改橋建及道路拓寬時,確有未先經原告同意即先使用原告私有土地之爭議,然經協調後,達成鑑界確認占用面積,並辦理用地補償手續之結論。
⒉原告雖以臺北縣三峽鎮公所85年7 月26日函送之85年5 月1
日之北108 線紫微一號橋工程用地協調會會議紀錄,並無原告同意土地供作拓寬道路使用,故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誤判85年5 月1 日的協調記錄因而有誤等語,然依該會議紀錄之前後函文以觀,於協議會時,與會之原告應有同意鑑界測量占用面積,並辦理用地補償手續等情,否則原告應不會有後續配合鑑界測量等作為,亦不可能不再次陳情返還土地。
⒊原告再以迄今仍未收到用地補償金,相關遭占用之土地亦未
經政府徵收等語,然此僅是事後協調會結論是否履行之事,尚無礙於原告於協調會時,已同意提供土地作拓寬道路使用之事實。
⒋至於86年5 月29日「有關德緯營造有限公司承包本鎮○○鎮
○○○○路面緊急養護工程A 區美麗小○○○區○○道路加封遭陳宗廷先生制止乙案」協調會,其結論「本案工程應當地民眾要求且公所已鋪設瀝青路面,為慮及地方交通安全,雖土地權狀登記為成福段成福小段1038-14 、1025-7(部分)、1026-4、1026-29 、1038-8、1038-18 、1024-2、1024-25、1024-26確係黃福昇先生所有,為免發生意外,仍請黃福昇先生惠予同意已舖設部分,本所無法挖出。黃福昇先生對其所有權狀之土地,非經其本人同意,公所不得施作任何工程。」(見本院卷二第43頁),惟此協調會協調事項顯非前揭85年系爭道路拓寬乙事,且所牽涉原告所有之土地地號亦非本件之1005、1003-1、1023-1、1024-1地號土地,是上開86年5 月29日之協調會紀錄尚無從作為原告主張本件無權占用之證明。
⒌綜上,原告稱系爭道路拓寬部分,未經其同意而為無權占用等節,即非可採。
㈡水溝部分:
⒈依前揭臺北縣三峽鎮公所85年7 月26日函送北108 線紫微一
號橋工程用地協調會(原告為出列席人員)之會議紀錄結論「橋台位置…原設計施作,道路部分施作單邊溝。由公所申請水利及道路鑑界,並請公路局標明用地範圍…。距橋約150 公尺處有水利溝,目前被填上,失去排水功能,一併…以便恢復排水功能,道路外部分由公所施設溝…,道路部分由公路局配合施設…。」(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可知85年間施作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及紫微一號橋改建工程時,原告與會之協調會議結論為:在道路部分施作單邊溝。而原距橋約150 公尺處之水利溝,原失去排水功能,有一併恢復排水功能,是系爭道路於拓寬後即設有水溝供作排水。而依原告提出之85年間照片可知,系爭道路旁確有施設可供排水之水溝(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41 頁)。
⒉原告指稱105 年6 、7 月間因三峽竹崙里地區豪大雨,引發
大淹水之緊急搶修工程,廢棄原有地下涵管,且未經原告同意,另於紫微路左側下方改設置涵管溝渠設備,長達1 、2百公尺後方注入溪流,另106 年間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有發包工程將水溝涵管加深加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原告指稱105 年6 、7 月間廢棄原有地下涵管,另於紫微路
左側下方改設涵管溝渠設備等情,惟為被告否認,原告未再提出任何相關資料可資認定,尚無可採。
⑵又106 年8 月24日原告固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
福派出所報案,指稱106 年8 月21日發現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派工至其土地上清理水溝淤積,未經其許可即將挖土機開入其1003地號土地上施工清理水溝淤積後,將淤泥放置在其土地上造成雜亂,並稱里長於105 年9 月時有告知要清理1023地號土地上約10公尺的水溝淤積,當時其有答應里長,但106 年8 月21日卻發現清理地點在1003地號土地及1005地號土地,且挖了將近100 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63 頁),然依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6 年11月14日新北峽工字第1062142253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7年7 月5 日新北農山字第1071232250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 年9 月21日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10月19日會勘紀錄、原告107 年6 月26日檢舉書而函覆原告之函文所載,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表示「本案係當地里長通報北108 鄉道旁既有涵管淤積堵塞,造成上游山溝積水溢往路面,影響行車安全甚鉅,本所為公共安全考量,派工就現況辦理泥砂清淤事宜,經查該涵管存在至少7 年以上,為公共安全考量,本所僅為保持排水順暢施作泥砂清淤,並未改變地形地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72頁),則原告之警詢所述並非毫無爭議而不得逕信。再參諸106 年8 月間之現場照片,與前揭85年間照片相較,原85年間照片中之水溝位置,確實有樹枝雜草泥沙淤積情形,再佐以原告於警詢筆錄時稱,里長有告知要清理水溝淤積等語,及109 年11月5 日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詢問後得知,因竹崙里里長擔心紫微路至紫新路間水溝雜草雜物太多,擔心梅雨季簡雨量過大時會淹水,遂向區公所申請清除水溝工程。也有告知報案人黃福昇(地主),因公共安全要清理水溝雜物。…」(本院卷二第107 頁),堪信該次清淤確係因里長擔心水溝雜草雜物太多,擔心梅雨季節雨量過大時會淹水,而向區公所申請清除水溝工程。
⑶復佐以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派工時間106 年7 月31日、
完工時間106 年8 月15日之零星修繕派工單,其上記載施作緣由為「竹崙里紫微路與紫微南路交叉口附近山溝土石崩落,雜草生長(里長通報)」、修繕內容為「既有山溝清淤」,及完工回覆單所附之工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至第
129 頁),確係僅有水溝清淤情形,並無原告所稱廢棄原有涵管,重新施作,或加大加深涵管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護欄部分:
原告主張紫微路涵管下水道改道工程完成時,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有1005、1003、1003-1地號土地有關紫微路左側部位,設置了鐵鋁製長條,下方以鋼筋水泥圓體柱數十根為基座打入路面之護欄,阻斷原告進出鄰近1003、1005地號土地之通路,及造成原告無法為該二筆土地耕作使用收益,嚴重妨礙原告土地所有權等語,然查:
⒈1005、1003-1、102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線水泥護
欄及100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線一般護欄(鋁製長條,釘置於數個依序間隔基座之鋼筋混凝土圓柱體),皆臨紫微路旁水溝,且於道路與鄰近土地相連接處,並無護欄阻隔,即護欄於該處中斷而有缺口,以利通往鄰近土地,此經本院現場勘驗,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95 頁),是原告稱如附圖所示之藍線水泥護欄及綠線一般護欄阻斷原告進出鄰近1003、1005地號土地之通路,及造成原告無法為該二筆土地耕作使用收益,嚴重妨礙原告土地所有權等語,與事實尚有所違。
⒉況如前所認定,系爭道路於開闢時已獲原告同意使用,於85
年間拓寬改建時,亦於事後取得原告同意使用,則於同意使用之範圍內,併施作安全設施即護欄,亦在原告同意使用之範圍內,則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藍線水泥護欄及綠線一般護欄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亦無可採。
㈣土堆部分:
⒈原告主張85年間系爭道路拓寬工程,臺灣省公路局曾將工程
廢棄土倒置於原告所有之1005地號土地,其後103 年工程亦有將廢棄土傾倒原告之1005地號土地,致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⑴部分土地遭廢棄土石無權占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⑴部分,於本院履勘時確有土堆置於其
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203 頁)。
⑵108 年9 月23日會勘紀錄中,各單位意見欄中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表示,就民眾反映其辦理拓寬工程堆置土方佔用其土地一節,請陳情人即原告提供佐證資料供參,會議結論欄則記載有關陳情人即原告反映其所有土地遭公路總局堆放土方佔用一節,經邀集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表示非當時施工所堆放,如陳情人另有疑義,請陳情人另循行政救濟方式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則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土堆,究係何人於何時所堆放,並非毫無疑義。
⑶參以原告85年4 月2 日致臺灣省公路局第一工程處第二工務
段之函文說明3 所載「併文會稿,三峽鎮公所及承包商張書全,同時擅用本人同地段1023地號等土地為堆置板模等用地,請即刻恢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其所提及遭占用之土地並非1005地號土地,且占用方式係堆置板模,亦非堆置土石,是此函文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再依臺北縣政府88年9 月2 日之函文,其中雖以「本案雖經
台端證明無開挖整地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然亦未經認定臺灣省公路局曾於85年間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時將工程廢棄土倒置於1005地號土地。
⑸又87年11月11日會勘紀錄,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以「現場經勘
察地表有裸露且土石凌亂鬆動及被開挖浮現石頭情形,該情節研判確經開挖整地所為。」而原告則當場表示其未開挖整地,僅是清理建築廢棄物及雜草,並重新再植生樟樹、果樹,可請里長出具證明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然其後臺北縣政府於88年1 月6 日仍對原告作成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二第8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於88年5 月17日以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中,原告之訴願意旨雖有「系爭地前因被公路局第一工務段第二工程處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竊佔使用在先,又違背協調之約定於後,並礙於板橋稅捐處復查系爭土地是否仍作農業使用,在迫不得已下,始作清除雜草及前公路局發包施工所遺留之廢棄物及塊石,並隨即全部恢復植生…」,而其理由欄固記載「…惟訴願人指稱系爭土地是公路局第一工務段第二工程處開挖使用,並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檢附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且臺北縣政府88年8 月27日函調則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其說明欄並記載「…縱其曾同意使用施工,惟衡諸一般經驗,公路局施工規劃及如何施工,均非土地所有人可以干預,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且經本府88年8 月3 日會相關單位、訴願人及公路局第一區工務處中和工務段段長蔡豐南先生至現場勘查,該工務段段長蔡豐南先生表示於85年初辦理北108 線紫微一號橋改建時所造成…」(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惟依88年8 月3 日之會勘紀錄所示,僅有改建工程時橋台有使用原告河岸邊之私地,及用地部分由三峽鎮所辦理價購,但原告在未取得土地補償前逕向板橋地檢署檢舉施工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並獲不起處分等內容,並無堆放廢棄土石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且原告87年11月18日陳情書亦記載「今因礙於板橋稅捐處,復查系爭土地是否仍作農業使用之亟須,祗得自費清除雜草及前公路局發包施工時所遺留之建築廢棄物(磚塊)及塊石(前包商所挖掘作橋墩背填石使用),並全部恢復植生,其現場地形地貌之狀況與被公路局施工前並無變更(竹崙里長可作證),是故陳情人確實無開挖整地違反農業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是85年公路局包商施工時,是否確於1005地號土地上遺留廢棄土石已非無疑,且即便如原告所稱包商施工時有遺留廢棄土石,然原告亦已於87年間清除至85年間公路局施工前之狀態,則原告稱目前1005地號土地上之土石為85年公路局包商施工時所遺留,亦非可採。
⑹至於原告稱103 年工程亦有將廢棄土傾倒原告之1005地號土
地,致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⑴部分土地遭廢棄土石無權占用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信。
㈤設置防止土石流失、墜落防護設備部分:
原告主張因工程包商將土堆堆置於原告之土地後,造成土石鬆動,故被告應一併施作設置防止土石流失、墜落防護設備等語,然依前所認定,本件尚未能證明原告土地目前仍有工程包商所堆置之土堆,是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應將坐落1003、100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003-1、1003-1⑻、1003⑴等土堆,設置防止土石流失、墜落防護設備等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拆除如附圖所示藍線水泥護欄及綠線一般護欄;請求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及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挖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⑵、1003-1⑴、1003-1⑹、1003-1
(11)、1023-1⑴之水溝,並將凹處以中等品質土壤予以填平,與右側土地齊高,及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刨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⑶、1003-1
⑵、1003-1⑸、1003-1⑽、1023-1⑵、1024-1之道路柏油,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清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005⑴土堆之廢棄土石,回復土地原狀;請求被告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就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003-1、1003-1⑻、1003⑴等土堆,設置防止土石流失、墜落防護設備,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