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57號原 告 黃國珍被 告 德川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王阿秋訴訟代理人 郭裕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15時30分所召集之臨時董事會所為之所有決議均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國珍係為被告德川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川公司)董事,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無效,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且查,公司法第213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為訴訟行為時,難免循私或偏頗之虞,為避免此種情事,訴訟種類當不限於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之訴訟,故本件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被告仍應以其監察人郭王阿秋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衡以若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無效之事由,被告卻仍使系爭董事會決議繼續執行,將可能造成原告股東之權益受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其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郭鴻議、郭裕晟及郭王阿秋等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郭鴻議,董事為原告及郭裕晟,監察人則為郭王阿秋,合先陳明。
(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鴻議,於108 年8 月26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請求董事黃國珍返還公司土地權狀三張、建物權狀一張予公司」及「解除董事黃國珍委任保管公司土地權狀三張建物權狀一張,返還公司」等事項(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
(三)惟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鴻議,於108 年8 月26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時,並未通知同為董事之原告出席參與會議,則系爭董事會不符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之規定,該次會議決議之內容應屬無效。退步言,縱被告依被證一開會通知所載通知時間108 年8 月22日寄發,亦不符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三日前」之規定。
(四)郭鴻議未依公司法第205 條第3 項規定代理董事郭裕晟出席系爭董事會。再者,董事郭裕晟並未出席系爭董事會,雖會議事錄記載郭鴻議代理,然事實上為郭鴻議一人擔任主席、紀錄及決議,虛偽性甚高,且未達三人不能成會,違反會議規範第一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五)聲明:確認被告於108 年8 月26日所召集之臨時董事會所為「請求董事黃國珍返還公司土地權狀三張、建物權狀一張予公司」,及「解除董事黃國珍委任保管公司土地權狀三張建物權狀一張,返還公司」等決議無效。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鴻議依公司法之規定於108 年8 月26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並於108 年8 月21日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系爭董事會不因原告未出席而失效。
(二)原告主張未出席系爭董事會係因未受通知,然原告卻可收到被告寄發之董事會議紀錄。原告稱董事會簽到簿從未寄送於原告,然系爭簽到簿設置於開會場所供實際出席者簽章,豈有先寄送於與會者之理。且系爭董事會實際出席者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鴻議並受董事郭裕晟委託出席及監察人郭王阿秋,非原告所稱僅法定代理人郭鴻議一人出席。
(三)106 年1 月間原告及其家人出售股權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鴻議及其家人,雙方股權有所異動(郭鴻議增至64.4
5 %,原告減至35.55 %)。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04 條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203 條、第204 、第205條第3 項、第4 項、第206 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參照)。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乃是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此乃因為積極事實通常易於舉證,消極事實則難舉證或無法舉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原告出席參與108 年8 月26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係屬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則被告就其所辯已依法通知原告之利己積極事實,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方符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
1.被告主張其召開系爭董事會已依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規定,於三日前通知原告等情,雖具狀提出被告公司108 年
8 月26日15時30分召集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下稱系爭開會通知)一紙,上載通知時間為108 年8 月22日(本院卷第87頁)為證,然原告否認曾收受系爭開會通知,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原告確有收受系爭開會通知之送達。被告嗣又主張於108 年8 月21日以「平信」寄發系爭開會通知云云(本院卷第168 頁),惟被告所稱108 年8 月21日寄發系爭開會通知,已與系爭開會通知上所載之通知時間為108 年8 月22日已有出入,則原告前揭主張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被告僅檢附郵局購買票品證明單為新臺幣(下同)237 元,尚無從僅據此推論被告當日購買之票品確係用於寄出系爭開會通知。復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董事會開會通知之送達為公司法第204 條所規定之法定召集程序,涉及董事會召集程序合法與否之認定,自應較諸其他公司往來信件之送達更為審慎,自應以雙掛號寄出,取得送達憑證留存以避免日後徒生爭議,是被告主張其於
108 年8 月21日即以「平信」寄出系爭開會通知,然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證明其有寄出系爭開會通知,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收受系爭開會通知之送達,則被告上揭抗辯即難遽採。
2.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已依公司法第204 條第
1 項規定,於系爭董事會召集前3 日通知原告,則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存有明顯瑕疵,則系爭董事會作成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自應認為當然無效。
(三)末查原告另臚列其他事由,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目的,分別主張被告系爭董事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並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而本院既已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有前述違法之情,足認得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再審酌其餘原告主張之事由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
4 條第1 項之規定,堪以採信。是其訴請確認被告於108 年
8 月26日所作成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