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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6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64號原 告 伍國基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被 告 林子雅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訴外人林金鴻於民國99年7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林金鴻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同段1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並約定第一期之簽約款為2,500萬元,原告以開立3紙支票支付並已經林金鴻提示兌現,雙方約訂賣方應於99年12月31日移轉所有權;另依契約第11條第4項約訂「賣方於提供擔保前亦應簽發與簽約款同額且以買方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並交由代書保管,作為履行合約之擔保」,此為林金鴻開立第1張即面額2,500萬元、票號CH 0000000之本票之約定。嗣因林金鴻無法如期過戶,原告與林金鴻另於100年2月28日簽訂補充原約之「協議書」,約定如於100年12月31日無法過戶,林金鴻應支付已收價款2倍違約金;如於101年12月31日還是無法過戶,則應支付3倍違約金,此為林金鴻開立第2張以及第3張本票之契約約定,而因林金鴻終未能按協議書約定之期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因此執前述3張本票行使權利,並以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於103年1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林金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案件併入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75062號被告與林金鴻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併執行。

(二)104年3月間,系爭執行事件完成分配表並訂於104年4月8日實行分配,被告卻以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837號受理後,認定原告伍國基對訴外人林金鴻有本票債權存在,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審理中,兩造並於106年12月29日準備期日庭期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同時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被告則同意「日後不再就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0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權利;甲方亦無條件同意乙方領取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416號提存物新台幣53,856,109元。」,被告並撤回上訴,而依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已同意不再就系爭執行事件主張權利,並同意由原告取回執行分配之案款。詎料,被告於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30日之通知後,竟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一再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民事庭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均遭裁定駁回,但被告卻又故意以相同理由,一再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民事庭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2153號、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及108年度訴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駁回,本院民事執行處確實因被告故意一再提起異議之訴,才未核發給原告案款,原告依分配表得分配之案款金額為7,095萬4,516元遲至108年9月17日始經執行處核發,因被告故意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林金鴻於87年簽有協議書,內容為被告同意配合辦理新北市○○區○○段○○○號繼承事宜且林金鴻同意給付被告200萬補貼金(下稱系爭補貼金)並同時開立本票200萬元以為擔保並以土地繼承、貸款或買賣完成之日為支付日期,爾後被告以本票裁定方式於100年間查封扣押系爭土地11地號並於103年7月間完成拍賣程序,由於被告對於系爭執行案件分配表中原告債權來源有所疑義乃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兩造106年12月29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準備期日庭期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係同意不再對林金鴻主張本票債權,而並非不主張系爭補貼金之債權,因此被告後對於系爭執行案件主張系爭補貼金債權提出異議之訴,並無違背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且原告所得分配款由系爭和解契約所提5,385萬6,109元,最後實際拿到7,096萬4,313元,故並無損害可言以資答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執對於林金鴻之本票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3年1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林金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該案件併入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75062號被告與訴外人林金鴻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一併執行。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2月16日製作之債權分配表1中次序編號10及表2編號4所列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4,904萬8,207元、400萬7,902元,被告因此對原告及林金鴻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第1837號民事判決於104年12月1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該案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審理中,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上訴,上開104年度訴第1837號民事判決已確定。

(三)兩造於106 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記載:「立和解契約書人林子雅(下稱甲方)、伍國基(下稱乙方),茲為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12 號異議之訴以及相關案件,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後:一、乙方伍國基同意給付甲方林子雅新台幣50萬元整,並於簽定本和解契約之同時交付,不另立據。二、甲方林子雅同意具狀撤回以下四案件之訴訴案件:…三、甲方同意日後不再就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50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權利;甲方亦無條件同意乙方領取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1416號提存物新台幣53,856,109元。…」(本院卷一第33頁)。

(四)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98 號於106 年3 月8 日民事判決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104 年12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債權表1 次序3 執行費用2 萬2,600 元、次序10票款債權原本200 萬元及利息、表2 次序3 分配不足債權116萬1,636 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本院卷一第255 頁)。該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95號後於

107 年8 月7 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一第253 頁)。

(五)被告於107 年4 月11日至108 年6 月5 日期間,分別向本院執行處及民事庭提出如本院卷一第211 至245 頁之書狀。

(六)執行處107 年3 月30日函記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5062 號債權人林子雅等與債務人林金鴻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件104 年度訴字第183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確定,請速陳報是否尚有對債權人伍國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案件尚未確定?若有,案號為何?訴訟進度為何?若無,本院即依法核發伍國基可得分配之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

(七)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 月9 日函記載:「…查本件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製作,107 年8 月8 日更正之分配表,係因提存所生之利息再為分配,債權人林子雅對上開分配表分?提出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前開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惟尚未確定,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尚在審理中。本院前於107 年12月19日分別發函詢問林子雅及分配表異議之訴承辦股(本院文股),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為何,惟本院文股並未函復,而林子雅具狀陳稱其訴之聲明為『伍國基所得之分配款及執行費均予以剔除』。是以,本件是否有台端陳報林子雅重複起訴之問題,亦須經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官駁回其重複起訴之部分,本院才得以發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0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構成違反爭和解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致其遲至108年9月17日始取得系爭執行事件之案款7,095萬4,516元,是得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500萬元等語,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不作為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

1、依兩造於106 年12月29日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契約記載:「立和解契約書人林子雅(下稱甲方)、伍國基(下稱乙方),茲為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12 號異議之訴以及相關案件,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後:一、乙方伍國基同意給付甲方林子雅新台幣50萬元整,並於簽定本和解契約之同時交付,不另立據。二、甲方林子雅同意具狀撤回以下四案件之訴訴案件:…三、甲方同意日後不再就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50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權利;甲方亦無條件同意乙方領取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1416號提存物新台幣53,856,

109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契約為憑(本院卷一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文義解釋,兩造已明白約定本件被告不得再就系爭執行事件主張權利,並無條件同意原告領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16號提存物中之5,385萬6,109元,甚屬明確。至於被告辯稱當初兩造間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係因對案件各有軟肋乃於法院勸說下同意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又稱原告之債權為違約金、本票債權,但因林金鴻未提出異議,被告因為對於原告債權來源有所疑義,故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不可等語,核其所辯實均不足以推翻系爭和解契約確已成立,且明白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且無論被告當初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動機為何,均無從合理化其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確有續行阻礙原告取回5,385萬6,109元款項之違約行為存在,所辯僅屬推諉之詞,並無可取。

2、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並已受領約定之50萬元,有被告提示兌現之票據號碼KB0000000號支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23頁),其後卻仍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4月11日至108年6月5日期間,分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及民事庭提出如本院卷一第211至245頁之書狀,業有上開書狀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可見被告確有阻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款之核發之行為。被告雖否認其有何違反和解書之約定且與案款之核發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然查:被告於107年6月1日收受本院執行處107年5月29日分配表通知(下稱107年分配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五)第5至24、27頁)後,已知定於107年6月22日上午9時整實行分配,仍於同年6月4日具狀異議,但未於書狀指摘107年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經事務官於同年6月11日命補正,遲至同年6月26日始具狀說明理由為:「一、債務人林金鴻對眾多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尚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5號審理中,並未判決確定。二、債權人伍國基分配款過高,假債權之嫌,已提起異議之訴」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五)64、76頁);復觀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9日函文記載:「…查本件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製作,107年8月8日更正之分配表,係因提存所生之利息再為分配,債權人林子雅對上開分配表分別提出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前開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惟尚未確定,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尚在審理中。本院前於107年12月19日分別發函詢問林子雅及分配表異議之訴承辦股(本院文股),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為何,惟本院文股並未函復,而林子雅具狀陳稱其訴之聲明為『伍國基所得之分配款及執行費均予以剔除』。是以,本件是否有台端陳報林子雅重複起訴之問題,亦須經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官駁回其重複起訴之部分,本院才得以發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03頁),以上足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就原告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仍持續爭執,此舉並確實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須待被告所提相關異議、分配表異議之訴釐清後才予發款之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不作為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應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金額為何?

1、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自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起即應負有不再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主張權利之不作為義務,並同意原告領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16號提存物5,385萬6,109元,惟被告其後卻仍續為爭執,業如前述,則計算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行為致其自107年3月31日起(即本院卷一第37頁所載發文日期107年3月30日通知翌日)至108年9月17日(本院卷二第6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電匯案款時止,此期間受有不能自由運用提存款項之損害,應以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同意原告無條件取回之5,385萬6,109元款項為計算之依據,亦即期間經過共1年5月又18日,因延後受償未能即時運用5,385萬6,109元之損失,應為394萬9,447元(計算式:53,856,109元×5%×1年+53,856,109元×5%×5 /12+53,856,109元×5%×18日/30/ 12 =3,949,447元)。

3、承上,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雖致未能於第一時間領回被告承諾之5,385 萬6,109 元提存款項,於此期間有無法運用款項之損失394 萬9,447 元,惟其後因本院執行處108 年1 月30日更正分配表(本院卷二第41至61頁),依該次分配表其說明九所載:「本次分配表係依本院104 年重訴字第598 號確定判決內容重製分配表,該判決內容剔除『林子雅』及『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故本次分配表中,上開二人之債權均以『0 』列計,併此敘明」,所列原告應分配金額為7,095萬4,516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8年9月17日電匯加計提存所生孳息通知被告受償案款7,096萬4,313元等情(本院卷二第63頁),足見被告雖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不作為義務,惟就原告受償結果而言,被告最後受償案款乃超過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承諾原告領取之5,385萬6,109元提存款項加計原告因被告違約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延遲核發而無法運用款項之利息損失394萬9,447元,即總計5,780萬5,556元,復查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其尚有因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其他之損害,自難認被告之違約行為有何造成原告實際受有損害之情。

(三)如前所述,被告之行為雖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但並未造成原告受有實際上之損害,則原告另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因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日期:2021-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