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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呂紹宏律師黃仕翰律師複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被 告 高世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隆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王仕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生產窯煉製瓷質馬賽克面磚、壁磚、地磚等業務,而原告為專業陶瓷原料供應商。被告於民國(下同)106、107年間向原告訂購坏粉及色粉等原料,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24日均交付完畢,惟原告於107年2月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竟辯稱原告所提供之產品原料有高低溫土混雜之瑕疵存在,導致其窯燒之磁磚產品有針孔存在,並於107年2月逕予抵扣貨款937,461元,此有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送貨單可資,故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37,461元之價金。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7,46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曾有給付瑕疵批土記錄存在:

被告自101年11月起向陸續向原告購買陶瓷土原料,至今全部交易金額約1億350萬元,雙方長期合作交易愉快,被告從未拒絕或遲延給付貨款。106年初,被告以原告交付之原料經窯燒後,成品產生嚴重不平與凹陷等瑕疵,被告聯絡原告公司駱輝國副理、林昌國經理前來鑑定,經確認是因原告之疏失導致陶瓷土原料有瑕疵,雙方協議由原告賠償被告該次損失之20噸陶瓷土原料。

㈡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⒈106年7月份被告以原告本次供應之原料進行窯燒,仍發生

成品有嚴重瑕疵且良品率極低的狀況,導致被告損失慘重。被告聯絡原告公司駱輝國副理與林昌國經理前來協商處理本次事故,駱副理與林經理表示原告願賠償被告20噸原料土(價值約9萬2千元),惟此與被告實際所受損害金額差距甚遠,故被告拒絕原告之提議。

⒉106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被告再次以原告所供

應之原料燒製生產成品,然窯燒後的成品皆產生嚴重瑕疵,良品率極低,分別為0.00%及11.81%。又被告因前開原告提供之有瑕庇的陶瓷土原料而受有937,460元之損害,計算依據為報廢品項如無瑕疵之價值(單位為一才即30公分乘以30公分之面積)乘以報廢數量,並檢附被告產品型錄節本為證,依照民法第358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除得主張減少價金,亦分別得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⒊被告應得以損害額為抵銷抗辯:

被告於107年3月5日與原告結清107年1月貨款時,以公司損害金額主張抵銷,依照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使抵銷權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㈢原告所提出的採樣紀錄表為其自行製作,被告無從確認其形

式及實質真正性。縱認原告指稱的品管程序屬實(假設語),定期採樣也不能保證坏粉絕無問題。至於原告稱其他同期客戶並無反應有瑕疵等語,但無法舉證證明,且被告所使用坏粉為高溫土(燒製成品溫度攝氏1260度),而原告其他客戶均使用低溫土(燒製成品溫度攝氏1160度),低溫製品也不會有如被告高溫製品所產生之瑕疵,故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被告已盡檢查坏粉有無瑕疵之義務:

原告供應坏粉,固會於本次載送提供被告樣品供檢查,然樣品僅占貨物極小比例。且高溫坏粉混雜到低溫坏粉外觀上難以區分,需燒製後成品始能發現瑕疵,實非依通常檢查可發現之瑕疵。又如果是全部胚粉均有瑕疵,則生產時應該是200噸的粉粒土所生產成品全部壞掉,然被告所遭遇情形是部分成品產生瑕疵,研判是原告運送過程中混到低溫土,而因低溫土耐火較低溫,胚粉受到高溫時產生膨脹影響釉面不平整,產生瑕疵;實難單以胚粉外觀為判斷認定,皆必須燒製完成後,才能知悉原告給付之胚粉是否合於品質,故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件胚粉在燒製成品前難以發現瑕疵,故不能認定被告已承認受領。

㈤併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230頁)㈠兩造間有如原證1銷貨明細表所載的坏粉及色粉交易(銷貨

日期從106 /12/26至107/01/24),原告並已經交貨完畢,被告尚欠貨款937,461元未付。

㈡原告於107年2月向被告請求給付上述積欠貨款時,被告以原

告所提供之胚粉原料有高溫土混雜低溫土之瑕疵存在(銷貨日期為106/11/30至106/12/06),導致其窯燒之磁磚產品有嚴重不平及凹陷存在為由,於107年3月5日逕予抵扣貨款937,461元。

㈢訴外人元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泰公司)與原告間有

如原證4銷貨明細表所載的坏粉及色粉交易(銷貨日期從106/11/01至106/11/29)。

四、本院之判斷: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 年至107 年間向原告訂購胚粉、色粉等原料共937,361元,原告已於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24日交付,此有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937,461元,即有理由。惟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胚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為原告所否認。故本件雙方爭執點在於:⒈原告給付貨物(即胚粉)是否有瑕疵?⒉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給付貨物(即胚粉)是否有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胚粉具有高溫土混低溫土之情形,造成被告所生產磁磚具有外觀瑕疵,並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已為原告否認,故被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坏粉具有瑕疵存在:

⑴被告主張系爭坏粉是否具有瑕疵一節,僅提出7片瓷磚

表面具有孔洞等瑕疵為證(見本院卷第233-235頁),而該7片瓷磚之燒製原料,是否即為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至106年12月6日期間所交付之坏粉所燒製而成,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既然主張該批坏粉具有瑕疵,而觀此磁磚產品格將近百萬元之鉅,縱使具有瑕疵,依照一般常理亦應有所保存所製成的磁磚產品,但據證人劉明順(被告公司研發組長)證稱:「當初我們廠長、顧問有請原告公司來處理,有詢問他們是否要留起來,他們請我們自行處理,我們就當廢棄物處理掉了,沒有留存。」(見本院卷第295頁),惟此不但經證人林昌國(原告公司經理)到庭否認(見本院卷第299頁),也使本院無從再為審核、確認,被告也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瑕疵成品照片或錄影)足以證明其所抗辯的瑕疵一節為真實。

⑵被告主張均有發生針孔瑕疵的7片瓷磚聲請鑑定一節,

業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並經工研院於108年10月15日以工研轉字第1080018792號回函表示:

「經審慎評估,批粉已經高溫燒結,成份難以推定,又磁磚瑕疵成因複雜,故歉難接受囑託。」(見本院卷第403頁),故被告以上開7片瓷磚主張原告所提供之坏粉有高溫土混雜低溫土之瑕疵存在一節,除瑕疵成品已不存在無從認定外,就現有僅存的7片磁磚成品,也無法透過鑑定方式證明確有被告所指稱的瑕疵情形存在。

⑶再就被告所提供與原告公司對話窗口駱輝國副理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53-254頁),雖上載有駱輝國表示:「去年7月的不是有賠20噸的粉?」一語,但上開對話僅能證明兩造於106年7月間曾有就瑕疵坏粉有過協商對話,無法據此認為本件坏粉(銷貨日期106/11/ 30至106/12/06)確有高溫土混雜低溫土之瑕疵存在,故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⑷另就系爭瑕疵品是否曾通知原告及如何處理一節,證人

劉明順雖到庭證稱:「產生問題的時候,有請他們駱輝國副理來看我們的產品,當時我們跟他們買原料土的時候,我們的窗口就是駱輝國副理,來看的時候,有把瑕疵產品帶回去,但是後來如何我就不清楚。」、「(這批瑕疵品目前是放在哪裡?)當初我們廠長、顧問有請原告公司來處理,有詢問他們是否要留起來,他們請我們自行處理,我們就當廢棄物處理掉了,沒有留存。」、「原告公司跟我的窗口是駱輝國副理,發生問題的時候,他們有協同林(昌國)經理來公司會議室開會,我沒有去。廢棄物處理的時候,原告公司有誰在場,我也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294-296頁),惟經證人林昌國證稱:「我沒有看到任何的瑕疵品,及瑕疵品的丟棄品我也沒有看過,被告公司就把我的貨款給沒收,我認為很不公道。我們也沒有同意被告公司,把這些瑕疵品當廢棄物丟掉,而且扣款也是用最高價的產品來處理,跟實際成品情形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被告也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於發現瑕疵時即刻通知原告、得其同意而將瑕疵品視同廢棄物處理之事實存在,故此部分抗辯,也無法採信。

⑸再就被告所指磁磚成品產生嚴重不平與凹陷等瑕疵之產

生原因(見本院卷第230、233-235頁),證人劉明順雖證稱:「「(為何11月28、29日有不良率發生之後,在後面的四個期日仍然繼續用這批土生產?)東西從製造到成品大概需要一個禮拜的時間,所以我發現的第一批出來的成品有問題的時候,其他的原料土已經生產當中,等產品陸續出來的時候,就發現確實都有問題。」、「(在磁磚燒製過程中,有哪些因素會影響生產的品質造成本件的瑕疵?)原料我們是經過檢測才上線,溫度是電腦控制,燒製過程不會受到濕度的影響,含水性都在控制範圍之內不會有問題。除了高溫土混到低溫土的原因之外,沒有別的原因會造成瑕疵。」、「(品管包都有檢測過,為什麼現在出問題,你會覺得是土料出問題?)因為每一批的成品都是局部出現瑕疵,如果是每批土都有問題,不良率就是百分之百,不會只有百分之二十八這種情形,所以一定是局部有混到低溫土才會有這種情形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95-296頁),顯見原告所銷售的胚粉原料需先經被告檢測合格後,才上線製造磁磚成品,則磁磚燒製完成後發現瑕疵,是原物料有問題,或是生產過程有問題,即非無疑問;且證人林昌國也證稱:「(關於被告公司燒製的過程,依你所知是否有其他因素影響產品?)造成瑕庇的因素很多,例如胚土的原料,化妝土的原料,釉藥的原料,成型的壓力、水份等,跟大氣的壓力、天候因素,跟裡面窯溫的控制,窯內燒成的氣份,裡面的空氣是否含有鉛、氧化物這些在高溫反應過程裡面,都會造成裡面的氣份不一樣,在各種因素裡面,可能產生窯變,燒出的東西,可能不會完全一樣,而且被告公司在窯內長時間的燒製,變化的因素就更多。」等情(見本院卷第297-298頁),再參照前述工研院回函表示「批粉已經高溫燒結,成份難以推定,又磁磚瑕疵成因複雜,故歉難接受囑託。」一語(此部分相同意見另有網路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73頁以下),足見磁磚表面發生凹陷不平的因素甚多,高溫土混雜低溫土僅是一種可能的原因,並無法排除其他因素之可能,也無法以證人劉明順之證詞即認定系爭磁磚之瑕疵是因為原告銷售的胚粉有高溫土混雜低溫土之瑕疵所造成。

⑹至於證人張家維(元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雖到庭證稱:

「(在106年11月30日到106年12月6日也有跟原告公司購買胚粉?)有,那個時間點每個月大約是一百八十到兩百公噸左右。」、「(這段時間所購買的胚粉有瑕疵嗎?情形如何?)第一次出現問題的時間點大概是在106年6、7月左右,他會造成釉面凹陷情形,這種不良品的比例沒有實際去算,大概有三、四成左右。我們當初就把不良品丟掉,當時有跟原告公司反應,原告公司有出面處理,原告公司是理賠新的一批胚粉給我們,....,賠償的方式就是下次出貨的時候,可能來了十六噸的貨,但是只有計算八噸的價格,所以在雙方的帳目上面都不會留下紀錄。」、「第一次出現問題之後,我們公司和原告公司就有一個基本的品管,原告公司會給我們一個試驗包做測試,試驗包一噸大概有四十克,連貨一起給我們試驗包,我們去測試,測試結果品質確實有跑掉」、「在106年11月30日到106年12月6日這段時間一直都有進貨,胚粉的品質一直不理想,但是我們還是要想辦法解決,他的產品會產生釉面凹陷,小凹陷就像氣泡」、「我們跟原告公司的賠償只有那次,後來我們就是改變品檢方式,原告公司就認為只要試驗包我們接受了,就算接受貨物了。但是元泰公司很清楚,現在的品質已經跟以前不一樣了」、「(如果高溫土混到低溫土燒製會產生什麼情況?)少量低溫土就會產生凹陷,例如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五,如果相反低溫土比較多,磁磚就會像發糕一樣,膨脹起來,完全粘在烤盤上,整批作廢外,還要把烤盤清理乾淨。所以那時候原告的問題,比較像是摻了太多低溫的原料,以致品質不太穩定。」等情(見本院卷第353-357頁),惟查,

1.依證人張家維所述,元泰公司與原告間因胚粉原料發生瑕疵而賠償事宜只有106年6、7月左右那一次,其他時間並無發生瑕疵賠償事宜。

2.又依證人張家維所述,從106年6、7月之後,包括106年11月30日到106年12月6日這段時間,元泰公司一直都有進貨,但原告坏粉的品質一直不理想,產品會產生釉面凹陷等情,但實際情形究竟如何?不良品的比例為多少?造成損害為何?證人張家維並未說明清楚,也無證據證明,尤其元泰公司之後並未再與原告公司協商任何賠償事宜,故此部分事實並不明確。再參照原告提出與元泰公司如原證4銷貨明細表所載,有關坏粉及色粉交易(銷貨日期從106/11/01至106/11/29),金額共927,458元,「扣回收粉2,079元」後,其餘款項925,379元,元泰公司均已付清(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見若有坏粉不良情形,也可以退回扣款。而且,若是坏粉長期品質一直不佳且會產生釉面凹陷情形,元泰公司又怎可能持續進貨,並於該11月份進貨即多達將近180公噸、金額將近百萬元之鉅?

3.何況,證人劉明順也證稱在所指106年11月30日到106年12月6日時間進貨的胚粉發生問題後,下批貨的品管包(即試驗包)沒有再發生過不合格的問題(見本院卷第296頁),且兩造間如原證1銷貨明細表所載的坏粉及色粉交易(銷貨日期從106 /12/26至107/01/24),原告均已交貨完畢,被告除積欠本件貨款937,461元未付用以抵銷外,其餘款項1,814,601元(扣除折讓188,524元),均已付清,也未曾再主張坏粉發生瑕疵之情形存在,顯然被告公司進貨情形與元泰公司進貨情形並不相同。

4.從而,證人張家維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與元泰公司的長期交易的情形,在元泰及被告兩家公司與原告公司往來情形並不相同情形下,即無法以其證詞認定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到106年12月6日銷售給被告的坏粉確有高溫土混雜低溫土之瑕疵存在。

⒊被告無法證明自身損害之金額:

被告主張11月28日至12月6日間,原告所給付之瑕疵批土,共造成相當於937,460元損害之不良成品(分別為:

①品名:47MD168 ,總不良率28.38%,損害金額88,724元、②品名:47ME150 ,總不良率46.30%,損害金額164,516 元、③品名:470673,總不良率100%,損害金額445,200 元、④品名:47MA121 ,總不良率88.19%,損害227,920 元⑤品名:47MA151 ,總不良率9.88% ,損害金額11,100元。合計共937,460元)(即附表1,見本院卷第251頁),惟本件被告所提供上開7片瓷磚均僅為其中一種型號即品名470673者(見本院卷第435頁),其餘4種型號磁磚除被告書面抗辯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難認被告主張為真實。而就被告所提供之7片磁磚而言,依照前述也難以證明確實係由原告所提供之坏粉有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更何況,被告已將全部瑕疵品以廢棄物處理完畢,並無留存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確有該附表所示的數量存在,又如何證明損害金額的多寡?從而,被告主張受有損害937,461元等語,欠缺證據資料,無法認定為真實,並不可採。

㈡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因給付坏粉具有瑕疵等語,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惟被告並未能舉證原告所給付之坏粉具有上開高溫土混雜低溫土之瑕疵,且未能舉證證明自身損害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尚無從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其債權尚未成立,故被告以其得對原告請求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據以為抵銷原告債權之抗辯,並無可採。準此,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37,461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937,461 元未給付,而被告以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於本訴所為抵銷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37,461 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6995 號卷第27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符合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