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陳月嫻被 告 鄭閎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建物門牌:長江路2段259號1樓)之房屋及同小段106-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倉庫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之前,有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建物門牌:長江路2段259號1樓)之房屋及同小段106-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倉庫(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於租期屆滿前之107年3月12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若要繼續承租,應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並於107年3月23日傳真租賃契約內容予被告審酌,但被告卻置之不理,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不願與原告簽約,而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原告再於107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日內與原告簽約,否則即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且拒不遷讓。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無任何租賃關係,被告並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情。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95年4月1日起即向訴外人陳允文承租系爭不動產及隔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迄今,陳允文要求上開3間房屋必須一同承租,不能分開或選擇,雙方約定一年一簽,被告一次簽發交付12個月租金支票。嗣原告出面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要求被告與其簽約,經被告詢問陳允文後,陳允文仍堅稱必須與其簽約,被告乃於107年3月23日續與陳允文簽訂租賃契約,租期係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告並已預付21個月租金支票,現租期尚未屆滿,原告即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實在不合情理。㈡原告與陳允文係姐弟關係,陳允文以其房東身分,向被告表示一定會負起責任。實則原告為訴外人陳義德之女,陳義德於65年9月間,原告年僅20歲尚無穩定工作收入之際,基於為子女置產之目的購置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並於登記時與原告約定:「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之收益,應由陳義德收取,以供陳義德生活所需」之負擔,此查系爭不動產自99年3月起出租被告以來,租金支票均由陳義德收取並存入自身帳戶,即可實此說,陳義德依法自得要求原告履行負擔,而不得任意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且系爭不動產自99年3月起出租被告之相關事務,均經原告同意委託親屬辦理,而確有原告合法授權,故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租期至107年3月止,原告於租期屆滿前之107年3月12日、107年4月20日通知被告與原告另行簽訂租賃契約,惟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約,且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為函為證(本院板調字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無任何租賃關係,被告並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不動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與陳允文姐弟之父親陳義德購置
贈與原告,並於登記時與原告約定「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之收益,應由陳義德收取,以供陳義德生活所需」之負擔,陳義德依法自得要求原告履行負擔,而不得任意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且系爭不動產自99年3月起出租被告之相關事務,均經原告同意委託陳允文辦理,確有原告合法授權,被告自非無權占有云云,雖據陳義德具狀提出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訴字卷第83至98頁),但僅能證明陳義德銀行帳戶每月有13萬元支票存入兌現而已,尚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與陳允文姐弟之父親陳義德購置贈與原告,並於登記時與原告約定「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之收益,應由陳義德收取,以供陳義德生活所需」之負擔乙節屬實,遑論能證明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自99年3月起出租被告之相關事務,均經原告合法授權陳允文辦理。再者,縱認陳義德與原告間確有上開附負擔贈與之約定,亦不能遽予推定原告有合法授權陳允文出租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是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有合法授權陳允文出租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有利於己事實,則被告自不得執陳義德與原告間有上開附負擔贈與約定之事實,對抗原告,進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換言之,原告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縱認陳義德與原告間確有上開附負擔贈與之約定而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原告僅對陳義德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於陳義德撤銷贈與而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並不能以陳義德對原告之債權對抗原告。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承租系爭不動產之107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並未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而係與原告之弟陳允文簽約,因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合法授權陳允文出租系爭不動產,亦未能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其他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即非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前段規定即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雖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並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