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建宏人原 告 吳清政
吳清忠吳文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林明憲
許瓊芬游雪芬王美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為:確認被告等所召開民國108 年2 月16日臨時股東會議無效;確認原告四海游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海游龍公司)與林明憲、許瓊芬、游雪芬間以108 年2 月16日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四海游龍公司與王美真間,以
108 年2 月16日監察人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均係就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有所請求,且原告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與林明憲、游雪芬、許瓊芬、王美真間董監關係不存在,均屬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自無庸另徵裁判費。又原告本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且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