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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陳建宏

吳清政吳清忠吳文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林明憲

游雪芬王美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被 告 許瓊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海遊龍公司)雖前於

108 年1 月8 日臨時股東會選任陳建宏為四海遊龍公司之董事長,惟被告林明憲以前開股東臨時會召開程序違法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陳建宏等人於108 年1 月8 日臨時股東會選舉之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終結前,不得行使董事職權,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字第

9 號准予在案,是以陳建宏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期間,即不得以四海遊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況四海遊龍公司業於108 年2 月16日於臨時股東會中選任林明憲為董事長,並經變更登記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07 頁)。嗣林明憲即以其為四海遊龍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並撤回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暨撤回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63 頁),經核原告四海遊龍公司之承受訴訟及撤回訴訟,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許瓊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等人均為四海遊龍公司之股東,因四海遊龍公司擬於香港上市,並與Megawell Capital Limited(下稱百鴻投資)簽署投資合同,由百鴻投資全權負責找尋合適的財務顧問,持牌服務仲介,以協助四海遊龍公司申請上市事宜,倘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或刻意拖延上市,則須賠償港幣貳仟伍佰萬元。四海遊龍公司股東並於106 年9 月25日依此簽署一致行動協議,承諾就四海遊龍公司之所有重大管理事項及所有商業決定之達成與執行採取一致行動,並承諾不論通過增持、減持、或轉讓買賣股權而造成任何股權比例的變更,各方都須依照本契據(一致行動協議)的條款執行一致行動人決策,並約定如任何一方或多方自然人未能履行本協議之條款及義務,並未能有效配合一致行動代表履行本協議之條款,造成百鴻公司之損失,各方同意四海遊龍公司承擔投資港幣2500萬元之損失。惟被告許瓊芬竟於四海遊龍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時,發函投資審議委員會撤回其前同意之簽署,且被告林明憲亦欲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原告行使董事、監察人之權限,造成四海遊龍公司上市前公司無法重組執行,已違背一致性行動協議,以致須賠償港幣2500萬元之投資款。

(二)被告游雪芬於107 年9 月3 日於股東臨時常會當選為董事,嗣於被告林明憲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原告等人行使董監職權後,於107 年12月22日與被告林明憲共同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訂於108 年1 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惟被告游雪芬竟於108 年1 月8 日發函予四海遊龍公司,通知其已於107 年12月21日將股票出賣予被告許瓊芬。然四海遊龍公司前已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108 年司裁全字第68號准予在案後,即查扣被告游雪芬所持有四海遊龍公司股票,故被告游雪芬自不得再行使股東權益,自不得為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權人,且108 年2 月16日之開會通知並未於10日前送達所有股東,顯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故108 年

2 月16日之股東召集臨時會,顯不合法;而該臨時股東會所選任董事、監察人亦屬無效。

(三)併聲明為:①確認被告等所召開之108 年2 月16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無效。②確認四海遊龍公司與被告林明憲間,以

108 年2 月16日臨時股東會選舉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③確認四海遊龍公司與被告許瓊芬間,以108 年2 月16日臨時股東會選舉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④確認四海遊龍公司與被告游雪芬間,以108 年2 月16日臨時股東會選舉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⑤確認四海遊龍公司與被告王美真間,以108 年2 月16日臨時股東會選舉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林明憲、王美真、游雪芬則以:

(一)被告游雪芬雖與被告許瓊芬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然被告游雪芬之股票前已經四海遊龍公司要求下集中保管。被告游雪芬雖於107 年12月22日與被告許瓊芬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但四海遊龍公司之經營團隊即陳建宏、吳文娜、吳清政、吳清忠卻拒絕返還股票。被告許瓊芬又次於108 年

1 月15日至四海遊龍公司向財務經理郭伶鈴請求返還股票未,卻告知股票均係由律師保管,隔日被告許瓊芬、游雪芬二人親自再去四海遊龍公司返還股票未果後,被告許瓊芬、游雪芬即於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嗣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平股檢察官當庭勸喻歸還股票後,經原告吳文娜、林淑娟律師同意,於108年3月13日雙方至林淑娟律師事務所簽收股票,此有許瓊芬之簽收單可參。被告許瓊芬於10

8 年2 月16日入主四海遊龍公司後,已再三要求被告游雪芬買回股票,被告游雪芬雖已同意,卻未於108 年3 月13日簽收股票當日為背書轉讓,被告許瓊芬、游雪芬即約定

108 年3 月14日上午至四海遊龍公司辦理買回事宜。然被告許瓊芬卻未於約訂當日現身,甚倒戈至陳建宏、吳文娜、吳清政之陣營,並對被告游雪芬起訴,請求辦理股權過戶登記。

(二)被告許瓊芬已於108年3月12日倒戈至陳建宏、吳文娜、吳清政、吳清忠陣營,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於108年3 月29日召開四海遊龍公司股東臨時會,已全面改選董監事。被告等人既非四海遊龍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另被告等人均未與原告陳建宏、吳文娜、吳清政、吳清忠簽訂一致行動人契據,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且依一致行動人契據第2.1 條規定,本契據受香港法律管轄並按香港法律解釋,故一致行動人契據係由香港法院管轄,準據法為香港法律,無論如何不能作為本案請求權基礎等語。

(三)併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游雪芬於107 年12月21日已將股票出賣予被告許瓊芬,已不具股東身分,竟與被告等人依公司法173 條之

1 規定,於108 年2 月16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且上開開會通知書,未於十日前送達所有股東,已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

2 項之規定,故被告等人召集程序自屬違法等情,惟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等人於108 年3 月29日再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

1 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新的董監事,故本件已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是以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二)被告等人於108 年2月16日所召集臨時股東會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3 條之1 及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析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等人前於108 年2 月16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林明憲、許瓊芬、游雪芬為四海遊龍公司之董事,選任被告王美真為四海遊龍公司之監察人,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原告等人雖又於108 年3 月29日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CALVIN SEAN PANG為董事長、吳勝源為董事,林家寶為監察人,然108 年2 月16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將影響被告等人於108 年2 月16日至108 年

3 月29日期間就任董事及監察人之適法性,及任職期間是否合法執行四海遊龍公司之業務。是縱認被告等人已非四海遊龍公司之董監事,仍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等人於108 年2 月16日所召集臨時股東會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3 條之1 及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效?

1、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此為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164條所明定。嗣為遵守國際洗錢防制規範,避免無記名股票成為洗錢之工具,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廢除無記名股票制度,然記名股票持有人應以背書轉讓之規定,並未變更,此見新修正之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強制規定,倘記名股票持有人未於轉讓之股票背書,自不生移轉之效力(經濟部100年4月7日經商字第10002407170號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1223號民事判決參照)。蓋股票係公司所發行表彰股份存在之有價證券,有價證券所表彰權利之移轉,須藉該有價證券為之,此乃有價證券之本質,故公司法明定記名股票應以背書轉讓之,無記名股票則以交付轉讓之。又上開法條雖未如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明示股票轉讓需為「交付」,然股票係有價證券,有價證券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轉讓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故記名股票之轉讓,除背書外,尚須交付,始生轉讓之效果,自不待言。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游雪芬已於107 年12月21日將股票出賣予被告許瓊芬,已不具四海遊龍公司之股東身份,故被告林明憲、許瓊芬、王美真及訴外人林佩樺、林俊志之股權比例僅有49% ,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為臨時股東會召集等云云。然查,被告游雪芬雖與被告許瓊芬於10

7 年12月22日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然上開股票實際上尚未交付予被告許瓊芬,此觀諸被告許瓊芬於108 年4 月2日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游雪芬應將四海遊龍公司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之訴訟可參。是以被告游雪芬於108 年2 月1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當時,仍持有四海遊龍公司之股票,仍為四海遊龍公司之股東,自可行使股東權益。另原告雖主張本院前於108 年1 月19日以108 年司裁全字第68號裁定准予就被告游雪芬之股權為假扣押,禁止處分移轉,然上開假扣押之裁定,僅限制被告游雪芬不得處分四海遊龍公司之股票,並未限制被告游雪芬行使股東之權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游雪芬於108 年2 月1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不具股東之身份,容有所誤,顯不可採。

3、再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常逾千百甚至上萬,為避免股東動輒以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爭執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公司法第172 條第1 至3 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於知悉該股東實際所在,而向非股東名簿所載之地址發送之情形,因客觀上足使該股東收受,自應認係合法通知,以符法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6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經濟部93年6 月4 日經商字第09302084840 號函,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等人已於108 年

1 月31日以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000171號之存證信函,通知四海遊龍公司欲於108 年2 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第107 頁),上開通知函雖未依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地址發送,然原告陳建宏、吳清政、吳清忠、吳文娜既已於108 年1 月8 日之臨時股東會開會後,已被選任為四海遊龍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故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將開會通知書寄送至四海遊龍公司,客觀上足認原告等人已有收受該開會通知書,故被告等人於108 年2 月16日所召集之臨時開會通知,既已於10日內送達通知所有股東,自屬合法,原告以被告等人於108 年2 月16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有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召開108 年2 月16日臨時股東會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所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自屬合法,故於上開臨時股東會議上所選認董事、監察人自為合法,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四海遊龍公司與被告林明憲、許瓊芬、游雪芬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四海遊龍公司與被告王美真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