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王美秀被 告 李明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4,000 元,及自108 年
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117 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3,000 元,暨於118 年1 月31日給付原告2,
000 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給付屆期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108 年3 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3年5 月17日向原告借款87萬元,簽立本票9 紙為據,約定本票上到期日為清償日,並約定付款地(即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然被告未依約定期限返還借款,原告與被告協調後,同意減少金額為78萬元,約定被告分期返還並簽立保管條為證(實為借據),未料被告返還1 萬元後,就未依約定遵期返還借款,原告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567 號債權憑證,然因原告未依時效換發債權憑證,僅得再次援依消費借貸及寄託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利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及返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就78萬元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業據提出所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56
7 號債權憑證、本票、保管條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參以上開保管條載明:「茲李明昆於中華民國93年8 月17日代王美秀保管新台幣柒拾捌萬元正言明從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開始每次清償新台幣參仟元正。中途如無法清償願負(誤繕為付)法律責任並放棄抗告權恐口無憑特立此保管條。中華民國96年8 月11日」等文字,並有被告於其上簽名蓋章、並有戶籍址及身分證字號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本件原告寄託78萬元予被告時,雙方約定被告應自96年8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返還3,000 元,但未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
108 年3 月11日)止,已有41萬4,000 元屆期未清償(自96年8 月20日起至108 年2 月底,共計138 個月,計算式:3,
000 元×138 個月=41萬4,000 元),被告並未依約返還上開寄託款(即41萬4,000 元),是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已到期之寄託款(即41萬4,000 元),及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8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可以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被告既自96年8 月20日即拒絕每月返還寄託款3,000 元,自堪認定被告並無依兩造間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履行給付義務之意,而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免原告日後一再起訴,自有預為請求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訴請被告應自將來108 年
3 月1 日起至同年117 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月底各給付寄託款3,000 元暨於118 年1 月31日給付寄託款2,000 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查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