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07號原 告 陳育君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被 告 王胡佩純
王琮傑王鈺珺王思穎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王琮傑為朋友關係。被告王琮傑於民國95年至10
6 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總計達新臺幣(下同)3,454,156 元,原告業已於107 年12月17日取得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2715號勝訴判決在案,原告為被告王琮傑之債權人。
㈡被告係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政基之繼承人。詎原告於108 年
8 月14日透過縱橫法律事務所,申請調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81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0 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發現系爭不動產原係王政基遺產,後經被告共同繼承(被告之應繼分為4 分之1 ),並於108 年
3 月17日協議分割由被告王胡佩純取得所有權,於同年4 月23日辦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亦即拋棄繼承權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財產,二者不同。後者並非本於繼承權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債權人應得予撤銷。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本件被告王琮傑既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為4分之1 ,其於108 年3 月17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王胡佩純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4 月23日將其應繼分移轉予被告王胡佩純,而自己未分割取得遺產,係屬無償之債權與物權行為。
㈣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雖謂: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故繼承權人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等語。然此與本件繼承人未依法拋棄繼承,而就其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全體繼承人間之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處分遺產之行為有間。故被告辯稱遺產分割協議屬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所為之共同行為,且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屬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非屬民法第244 條規定可得撤銷之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㈤其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王琮傑與王胡佩純間確有借貸合意
及借款交付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可見上開抗辯僅為臨訟置辯,實無可採。且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亦僅記載就王政基所遺系爭不動產全部由王胡佩純取得之內容,並未提及被告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或相互抵償之情事,則被告間縱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不能認為係渠等間遺產分割之對價。是被告抗辯系爭遺產分割並非無償云云,亦不足採。
㈥又民法第244 條規定中,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被告答辯稱被告王琮傑依據協議分割之內容,未負擔系爭不動產12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並非不利於己之協議分割云云,惟查,依民法第881 之12條、第88
1 之13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尚未發生,抵押權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根本並未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故被告等人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尚不確定。且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僅記載就王政基所遺系爭不動產全部由王胡佩純取得之內容,並未提及王琮傑毋庸負擔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乙事,益見被告所辯無稽。又因被告王琮傑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已致積極的減少其財產,因而使原告對其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故被告王琮傑的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並無疑義。
㈦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旨,固謂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然上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且非判例,於本件無從比附援引。且本件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王琮傑以系爭分割協議所為無償行為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得訴請撤銷被告王琮傑與其餘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被告王鈺珺、王思穎雖非受益人,但因遺產分割協議之成立必須全體繼承人為之,是被告全體之行為係促成被告王琮傑無償行為之共同原因,且應對全體繼承人行使上開撤銷權,始足以發生撤銷效果。被告間分割協議之行為既為不可分,自應認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及於系爭分割協議之全部,始符民法第244 條之立法目的。又撤銷後回復遺產未分割之狀態,於王鈺珺、王思穎並無損害,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於法有據。
㈧因被告王琮傑目前積欠被原告3,467,594 元本息未償,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3217 號強制執行結果,被告王琮傑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從而,足認被告王琮傑前揭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與物權行為。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與物權行為。又系爭債權與物權行為既經原告撤銷,自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王胡佩純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政基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 月17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王胡佩純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4 月23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胡佩純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4 月23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遺產協議分割非屬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標的,因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因考量感情、親屬間債務等諸多因素,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屬被告王琮傑之無償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行使第244 條撤銷權。
況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舉重以明輕,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
㈡被告等之分割協議,非屬無償行為:
⒈被告王琮傑因先前積欠多筆債務及罰金之緣故,常向母親即
被告王胡佩純借貸做為還債及支應生活費之用,且系爭房地之各項費用、稅捐,乃至於被告等一家人之花費均係由母親即被告王胡佩純支付。是以,被告王琮傑係考量上開對母親王胡佩純積欠債務等情,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而母親即被告王胡佩純取得系爭不動產作為補償,並非屬民法第244條所定之無償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244 條予以撤銷。
⒉王政基於104 年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
款100 萬元,還款期間自104 年3 月4 日起至119 年3 月4日止,共15年。王政基於108 年3 月17日亡故時,房貸僅繳納4 年,剩餘11年房貸則由繼承人繼續繳納。因被告王琮傑無力繳納房貸,而與全體繼承人由被告王胡佩純取得系爭不動產,而後續房貸債務亦全數由被告王胡佩純繳納,故被告王琮傑因而免除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是以被告等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實係有免除房貸債務作為對價,而非無償行為,對被告王琮傑而言,因其已免除房貸債務,而並非不利於己之協議分割。倘若被告王琮傑亦共同繼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反而產生優先債權人而使原告債權受償更為不利,更足徵此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要無何詐害債權可言。
㈢被告等之分割協議,屬於被繼承人共同行為,無法單獨分離
,故不得由被告王琮傑之債權人單獨撤銷。再者,被告王琮傑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亦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以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對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之期待,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不得據此撤銷之。
㈣遺產協議分割及拋棄繼承均屬被告等人格上之法益,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244 條撤銷:
被告等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則係以繼承人身分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而為分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王琮傑未因遺產分割協議而降低其原本之償債能力,是以,「分割遺產協議」自非民法第244 條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8 年4 月12日為分割協議,並於108 年4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王胡佩純名下,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中地籍字第1085467874號函暨附件108 年北中地登字第5845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即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43頁)。而原告於108 年9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顯未逾上開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王政基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嗣王政基於108
年3 月17日死亡,遺產有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王胡佩純、子女即被告王琮傑、王鈺珺、王思穎,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協議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王胡佩純繼承,並於108 年4 月23日為登記。而被告王琮傑積欠原告3,467,594 元本息,原告就上開債權執有北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3217 號債權憑證,被告王琮傑名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15號民事判決、北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王政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王琮傑之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中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聲明異議狀、本院家事庭
108 年11月18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24372號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中地籍字第1085467874號函暨附件108 年北中地登字第5845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第77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03頁、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43 頁、證件存置袋),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此乃因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自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以觀,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復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告雖以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於本件無從比附援引,惟查該案判決之原因事實為:繼承人甲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將繼承而得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出售予乙,而甲之債權人丙以甲及乙為被告,訴請撤銷該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最高法院因此認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本件甲之出售系爭不動產與乙,既係與其餘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依上所述,丙自不得訴請將之撤銷。」即其事實是全體繼承人以買賣方式處分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遺產,與本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以協議分割方式處分繼承而來之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王胡佩純之事實,於法律性質上並無不同,自得作為本件之參考。
㈣本件王政基之繼承人為被告4 人,是被告王琮傑與其餘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而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8 年4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
4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胡佩純於108 年4 月23日申請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