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16號原 告 張錦煌法定代理人即 監護人 張儷薾被 告 吳仁和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2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618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8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040,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街左轉景德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街與景德路口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正穿越同一路口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內踝骨折等傷害。本件車禍發生之路口並非大路口,原告穿越馬路的位置雖離斑馬線很近,且該路段的路人穿越馬路的方式都會受斑馬線旁建物位置之影響而離斑馬線有一段距離。依照原告倒地位置及被告行車方向視野未受遮蔽等情狀判斷,無論原告是否走在斑馬線上均會受到被告之撞擊。原告雖未行走於斑馬線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仍無影響。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之損害如下:
1.已支出部分: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0,370 元、交通費14,96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37,800元、養護中心費用221,400 元、雇用外籍看護工費用337,683 元、雜支16,740元。
2.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腳步傷勢無法復原,後續仍有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於起訴時為82歲,依新北市106 年簡易生命表,原告距平均餘命尚有8.17年,每月需支出外籍看護工費用22,129元。
3.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4.強制險已領得之理賠金為62,000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4,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當時速度很慢,過彎時有確認斑馬線上是淨空的,只是單純疏於注意。就原告已支出之費用及起訴後至原告往生前需每月給付看護費用22,129元均不爭執,僅爭執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鑑定結果為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因。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10時15分駕駛計程車(由北向南)行至新北市○○區○○路、豐年街口,於左轉(向東)往景德路方向行駛之際,適原告(由南向北)步行穿越景德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其車頭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內踝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惟該圖東西南北方向錯誤)、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25128 號卷第23至27、35至37頁,本院10
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2 號卷第13頁),首堪認定。被告前述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第124 條第5 項「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發生應有過失,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60,370 元、就醫交通費14,96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7,800元、養護中心費用221,400 元、外籍看護人員費用337,683 元、雜支16,740元;被告就上開費用之請求均不爭執,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另關於未來外籍看護人員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每月須支出22,129元,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原告起訴時年滿82歲,參照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82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8.1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14,787 元(計算式:22,129×
81.00000000 +(22,129×0.56)×(82.00000000 -00.00000000 )=1,814,787.0000000000;其中81.0000000
0 為月別單利5/12 %第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2.0000000
0 為月別單利5/12 %第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元以下採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未來外籍看護人員費用請求,尚非有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甚重,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原告自陳其為國小畢業、退休前為味全公司中階幹部、退休後為兼職北管樂師,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一直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暨兩造106 、107 年所得及名下財產(參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財產所得資料,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不逐一列出細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核屬過高,應以400,000 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警方拍攝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128 號卷第35頁),原告倒地之位置雖未在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上,惟與行人穿越道相隔距離約與1 輛自小客車車身長度相當,兩者甚為接近。又原告於警詢陳稱其有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云者雖不可採,但仍可推知原告係沿著景德路上之行人穿越道平行行走。故原告雖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34 條第1 款「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而有過失,然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相較,仍屬輕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1 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雖認原告於「設有行穿線路口未行走行穿線」為肇事主因(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974 號卷第9 、10頁),但未具體考量原告與行人穿越道間之相對位置與行向,而不可採。本院斟酌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強弱等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五)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合意以62,000元計算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數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40,618 元(計算式:〔160,370 +14,960+37,800+221,400 +337,
683 +16,740+1,814,787 +400,000 〕×0.7 -62,000=2,040,618 元)。又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0,618 元,及自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