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33號原 告 勝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 彬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複代 理 人 林達傑律師被 告 林大為
謝美櫻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曾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30日,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地主即被告簽約合建,並曾於104 年5 月30日就被告欲向伊增購9 樓C 戶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乙事進行協議,作成約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9.3萬元打9 折計算……實際於使照核准後測量成果圖之實際面積扣除6 坪後,再以多退少補,付款於使照核准後15日辦理。」。故兩造確已約定以被告於使照核准後15日內辦妥付款手續作協議之生效要件,但因被告遲未於上開期限內給付價金,是前揭約定已因條件不成就而失效。另伊復又於108 年6 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聲明解除契約。依此,至少上開增購約定早即因雙方意思表示根本即未合致,或因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價款等原因而失效,或經伊依法解除,已係不爭事實。詎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於108 年6月間向本院訴請伊「依約」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435號,下稱另案訴訟),且又為制衡伊而於明知另案訴訟顯無理由情形下,向本院聲請裁准就系爭房地實施假處分,意欲藉此阻撓伊對外銷售系爭房地,被告前揭就系爭房地實施假處分之所為,明顯係屬侵權行為,並已造成伊因系爭房地無法即時辦理過戶,不得不與買方另行約定移轉登記事宜,並因而喪失鉅額之議價權利,勉強以859 萬元價格賤賣系爭房地,致伊已確定至少因此受有198 萬5,000元之差價損害,伊得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簽訂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房屋坪數、每坪單價、買賣總價之計算方式及價金支付期間方式均已約定明確,並無原告所稱就系爭房地之增購約定因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而失效之情形。再伊等於使照107 年12月18日核發後,隨即已向原告表示要依上開約定價款金額(592 萬7,800 元)付款,然為原告所拒絕,並要求提高系爭房地之售價為859 萬元,伊等不同意並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108 年1 月16日前與伊等聯繫簽約事宜,惟遭原告置之不理。故本件亦無原告所謂伊等未於約定期限內付款之情事,自亦無買賣契約因而失效或經原告解除失效可言。況伊於提起另案訴訟時,同時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保全執行,係依法律規定行使權利,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為請求顯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已無權利購買系爭房地,猶於108 年6 月間向本院提起另案訴訟,並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保全執行,以致原告於嗣後出售系爭房地時,因無法即時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而不得不降價賤售,價差達198 萬5,000 元。
被告前揭所為假處分保全執行,顯屬故意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除否認原告所稱已無權利購買系爭房地乙節外,就確有提起另案訴訟,以及有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保全執行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以係依法行使權利,並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假處分保全執行,是否屬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究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假處分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處分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處分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增購約定早已失
效,渠等並無權利購買系爭房地,竟仍於108 年6 月間向本院提起原告應履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義務之另案訴訟,並以該不實債權濫行聲請及實施假處分程序,故意查封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以阻撓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對外銷售,造成原告因而喪失鉅額之議價權利,不得不以859 萬元價格賤賣系爭房地,致受有價差損失198 萬5,00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云云。然查: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依同法第533 條前段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故聲請假處分應表明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②請求及其原因事實,③假處分之原因,④法院(同法第525 條第1 項參照)。聲請假處分之所以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事項,乃在確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處分之範圍及拘束效力。且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為同法第535 條第1 項所明定。假處分之效力,僅生為假處分法院所定方法(通常為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例如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出租等)應生之效果而已。因之,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限制或禁止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範圍為何,應視假處分裁定所列當事人及所定方法內容決之;苟非假處分法院所定之方法禁止之列,即無受假處分拘束可言。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係於108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係以信託登記原因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訴外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建經公司)為債務人;且本院於108 年1 月30日以108 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定假處分方法,係於准許被告供擔保後,禁止臺億建經公司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查對無訛,並有該假處分執行命令可稽(見另案訴訟影卷第101 至
102 頁)。準此,就系爭房地部分,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當事人(即債務人一方)乃為臺億建經公司,原告既非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顯為裁定效力所不及之當事人;則系爭假處分所為上開禁止就系爭房地為相關處分行為之限制,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意即原告並不受系爭假處分之限制及拘束,應堪認定。
⑵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係主張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仍須原告確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實施系爭假處分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參照),並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命被告提供擔保後,臺億建經公司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並無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損害可言,蓋受限制對系爭房地不得為前開讓與等之處分行為者,乃臺億建經公司,非原告之故。原告雖稱伊因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致無法即時依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被告係侵害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自由行使,造成伊不得不賤售系爭房地,因而受有價差損害云云。惟系爭房地於被告持系爭假處分裁定據以聲請假處分保全執行時,乃係登記為臺億建經公司所有,有該假處分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則原告於臺億建經公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告名下前,既尚難逕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得隨時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自由行使,自亦無可能因此受有損害,或縱令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乙事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堪認原告稱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已顯非可採。更何況,依本件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為假處分後,即提供擔保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嗣復繳納訴訟費用並檢附相關事證提起另案訴訟,且原告並未爭執被告於系爭假處分及另案訴訟中所提出相關事證之形式上真正,且該些事證並經本院於聲請假處分之程序審認後,認應准許,足見被告乃係於主觀上因信賴其對原告確有實體上之權利存在,始聲請假處分查封系爭房地,且該實體上之權利,亦經本院於假處分聲請程序中認定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經釋明,自難僅因該實體上之權利存否,原告尚有爭執,並於另案訴訟中抗辯被告欠缺其所主張之權利,即謂被告於初始乃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而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蓋被告是否確實欠缺其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既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兩造不爭執另案訴訟訂於108 年12月31日宣判,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被告本於其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為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可認係保全該實體上權利所為之保全程序行為,且依原告所為存證信函內容以觀,確已表明若被告逾108 年1 月10日未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簽約,將不再催告並另行處置系爭房地等語(見另案訴訟影卷第73至74頁),益徵被告因擔心其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而基於保全債權目的,就系爭房地為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自有其必要,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申言之,堪認被告所為乃係就法律所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尚難認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之假處分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要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聲請假處分及執行假處分之行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自亦難遽令被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⑶綜上,承前述,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命被告提供擔保後,臺億
建經公司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原告並非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並不受系爭假處分之限制及拘束,已無因系爭假處分及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甚且被告乃係因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增購(買賣)已於104 年5 月30日達成協議,故原告應依該協議履行。
詎原告竟違反上開協議約定,並欲將系爭房地另行處置,而認依該協議,原告應負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且為保全將來債權之順利實現,始聲請本件假處分,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資為據。基此,亦已足認被告係為保全其債權,所為假處分聲請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被告聲請本件假處分之際,確有明知無債權,仍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以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售價差損害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又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及範圍,因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已如前述,自亦無再予斟酌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㈢是以本件堪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假處分保全執行,非屬
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更無庸對原告負擔故意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價差損失198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