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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0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36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被 告 董智文

鄭明華吳鏡心董遠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6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參照)。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董智文、鄭明華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21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 巷○○號4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㈡被告鄭明華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10月3 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鄭明華、吳鏡心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關係及移轉行為不存在。㈣被告吳鏡心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19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確認被告吳鏡心、董遠達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㈥被告董遠達應將系爭房地於101 年

5 月4 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告董智文所有,原告先位聲明係確認前揭就系爭房地之各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董智文訴請被告鄭明華、吳靜心、董遠達各將前揭就系爭房地之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訴請被告董遠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董智文所有,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81,752元,而系爭房地面積為74.59 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65.66平方公尺+陽台8.93平方公尺=74.59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則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約為6,097,882 元(計算式:81,752元×74.59 平方公尺=6,097,8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97,882 元。又原告起訴請求備位聲明:㈠被告董智文、鄭明華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鄭明華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3 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鄭明華、吳鏡心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吳鏡心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19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吳鏡心、董遠達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㈥被告董遠達應將系爭房地於101 年5 月4 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董智文所有,原告備位聲明在行使撤銷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較低者為準,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595,914 元,低於原告訴請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95,

914 元。而原告以一訴主張先、備位訴訟標的,且先、備位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即6,097,882 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390元,原告僅繳納36,640元,尚不足2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