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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0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43號原 告 王清水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被 告 李能資

曾昭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能資於民國107 年間,委請原告於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天花板爆筋、漏水等問題進行修繕、防水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由被告李能資配偶即被告曾昭瑞以匯款方式,匯款至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號),系爭工程進行中,多次追加工程項目,原告均依施工進度,向被告李能資進行報價,交付估價單予被告李資能,亦經被告李資能允諾始施作,系爭工程於107 年12月間全部施作完畢,工程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56 萬8,806 元,詎被告迄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積欠之工程款項計218 萬1,806 元,原告屢次催請被告清償剩餘款項,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8 年8 月6 日、同年月27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拒不理會,爰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並聲明:(一)被告李能資應給付原告218 萬1,806 元及自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曾昭瑞應給付原告218 萬1,806 元及自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之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能資就系爭工程與原告達成口頭上之合意,而被告曾昭瑞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之合意存在,且被告曾昭瑞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曾昭瑞給付工程款項自無理由。

(二)被告李能資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係達成口頭協議,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發生瑕疵部份如漏水、牆壁裂痕等進行修繕,兩造未簽署任何承攬契約,原告所提工程估價單乃其片面製作,並非兩造所協議之工程項目內容及單價。

(三)原告於107 年3 月間進行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李能資於原告表示需要款項給付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資時,即指示被告曾昭瑞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共計220 萬元之工程款項至原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原告於107 年12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後,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金額共計348 萬7,000元,被告李能資因尚未給付工程款項為128萬7,000元,遂指示被告曾昭瑞於107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匯款78萬7,000元及50萬元至原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已結清工程款。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計218萬1,806元,伊得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給付等語,被告固不爭執被告2人為夫妻,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李能資所有,被告李能資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口頭上達成承攬契約合意,且於107年12間完成,被告李能資並已指示被告曾昭瑞以其名義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工程款等情,惟否認被告曾昭瑞亦為承攬人及被告2人尚有工程款項未付,是本件爭點應為:(一)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何人?(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萬1,806元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何人?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為承攬人,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李能資確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口頭上達成承攬契約合意,但否認被告曾昭瑞亦為承攬人,原告自應就承攬契約亦存在於其與被告曾昭瑞間,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固提出受領工程款項係自被告曾昭瑞之銀行帳戶之匯款,惟工程款之交付,並非不得指示他人代為,且依原告所提LINE軟體之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79至233頁),其對象僅有被告李能資,且證人陳泰仲、王振德所證施工時在場之人亦為被告李能資(如後述),且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曾昭瑞亦有與原告達成口頭或書面之承攬契約合意,則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應僅為被告李能資,另系爭房屋為被告李能資所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昭瑞亦應擔負給付工程款、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難謂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萬1,806元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工程施作之承攬契約,給付原告尚欠之工程款項共218萬1,806元等語,惟其據以主張構成兩造承攬契約內容之原告施作工程之估價單、原告期間內施作總工程估價單(合稱系爭估價單,本院卷一第17至77頁、第255至257頁),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此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640頁),其上未有被告簽名確認,亦為被告否認內容為兩造之約定,故實難據此認定系爭估價單所載,即為兩造協議之工程項目、數量與單價。

2.原告雖稱於施工時即有當場交付系爭估價單予被告,但觀諸證人陳泰仲於本院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略以:

伊係鐵工,系爭工程伊只承做自1樓側面不鏽鋼板外牆包覆至6樓,原告施作工程範圍是否包含至地下室,因屬內部,伊不清楚。在工程現場有看過原告與被告李能資一起在討論東西怎麼做,但實際單子內容為何沒看過、討論時間、紙張張數亦不清楚,內容涉及原告之商業機密,伊亦不可能看到該等內容,被告李能資會在工程現場監看、驗收,也會表示要做、要補強,因伊僅為鐵工,無法估算實務上像被告李能資之透天房屋,從修繕前之狀況至修繕完成所需花費等語;另證人王振德則於同日證稱略以:伊從事水泥類工程,常在施工現場遇到被告李能資,偶爾在現場看到原告主動與被告李能資討論要不要換,但不知道他們討問的細節、價錢,伊報價予原告,原告是否會加上手續費再報價給被告李能資,伊不知道等語,以上可見證人僅證實被告李能資在現場監看其等施作系爭工程,及與原告討論系爭工程施作之情,至於討論內容為何,是否針對被告所提之系爭估價單內容,證人並未參與,是其等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李能資間,已就系爭估價單內容達成合意。

3.原告雖亦提出與被告李能資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79至233頁)及照片數紙(本院卷一第321至615頁),但觀其內容並無兩造曾約定工程總價為556萬8,806元之記載,或有於施工期間原告已曾表示工程應如何結算之具體約定,或兩造於107年12月間完工後明白達成工程款結算金額為556萬8,806元之記載,亦無原告所稱被告李能資多次追加工程記載該等追加之項目及款項,並有約定被告李能資以分期方式給付欠款之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包含已陳明不請求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被告李能資尚積欠工程款一節有據,亦難認被告李能資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關係給付承攬報酬並受領工作物,有何不當得利存在。準此,被告李能資辯以於107年3月29日至107年12月3日間已指示被告曾昭瑞陸續匯款220萬元予原告,又於原告107年12月間完成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後,依雙方結算結果計348萬7,000元,被告將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28萬7,000元,指示被告曾昭瑞於107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匯款78萬7,000元、50萬元予原告(以上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53頁、第257頁),已結清工程款等語,應屬可信。故原告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項計218萬1,806元,則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萬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