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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0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82號原 告 羅頌杰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被 告 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91年至94年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本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惟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其最新變更登記表所列董事長王潤民已於105年9月21日死亡,董事及監察人則均列暫缺,有新北市政府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本院訴字卷第43至49頁),是被告公司既無法定代理人,為免當事人因訴訟久延而受有損害,本院乃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裁定選任吳茂榕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只同意擔任掛名股東,惟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亦無實際出資或領取任何分紅、車馬費或報酬,卻於事前並不知情狀況下,經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宗立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詎因被告滯欠92至96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尚未繳納,而以原告為被告91至94年間法定代理人之地位,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供依法要求清償新臺幣(下同)716萬2.287元,致原告遭受公司法關於負責人而生之相關法律責任,此一風險實得藉由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原告顯然具有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91至94年間不存在等語。是兩造間上開時間內是否有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未擔任該董事長職務,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3月間,因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宗立稱可讓原告掛名公司股東分紅,無須實際出資,僅須提供原告身分證等基本資料,而誤信王宗立所言而交付資料,惟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更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亦無實際出資或領取任何分紅、車馬費或報酬,而於事前並不知情之狀況下,遭王宗立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詎被告公司滯欠92至96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尚未繳納,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原告為被告公司91至94年間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依法要求原告清償716萬2,287元,致原告遭受公司法關於負責人而生之相關法律責任,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未擔任該董事長職務,然因被告公司91至94年間登記原告為董事,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及負有因此而生之相關法律責任,兩造間既無董事委任關係,自有確認與被告間如聲明所示時間董事關係不存在之必要,另93年2月20日下午2時之被告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93年2月20日下午2時之被告公司董事會簽到簿、91年9月2日上午10時被告公司董事會簽到簿、91年3月28日上午11時被告公司董事會簽到簿、91年3月28日至94年3月27日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其上手寫原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簽,原告亦未交付其姓名印章,或授權被告公司蓋用其姓名印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91至94年間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3月28日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中當選董事,並於同日於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中經全體董事一致同意當選為董事長,並有原告身分證影本附卷做為公司登記之用,有被告公司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案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自始未曾參與經營,董事會議未曾出席,上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簽名均非原告所簽,惟觀上開文件上「羅頌杰」之簽名,除了「杰」字略有不同外,其餘筆畫、筆順等大致相符,因此原告主張文件是否均非原告所簽不無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自無由生成立董事、監察人委任之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僅係掛名股東,且未同意登記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亦否認前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於91年至94年間有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3月間,因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宗

立稱可讓原告掛名公司股東分紅,無須實際出資,僅須提供原告身分證等基本資料,而誤信王宗立所言而交付資料,惟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更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亦無實際出資或領取任何分紅、車馬費或報酬,而於事前並不知情之狀況下,遭王宗立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為證,觀諸卷宗內所附被告公司93年2月20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會議事錄、93年2月20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簽到簿、91年9月2日上午10時之董事會簽到簿、91年3月28日上午11時之董事會簽到簿、91年3月28日至94年3月27日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101頁),其上手寫原告之簽名,所簽名之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等,顯有不同,應係出自不同人所寫,且原告確未持有被告公司任何股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5、146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全然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兩造間於91年至94年間有董事、董事長存在之事實,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於91至94年間之董事、墓事長委任關係間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