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87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被 告 北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里國際高爾夫球場法定代理人 莊龍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劉銀環對被告自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46550號移轉命令生效時起迄今每月薪資債權存在,依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銀環於被告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7,019 元,有原告所提訴外人劉銀環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4 萬2,280 元(計算式:4 萬7,019 元×12月×10年=564 萬2,28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萬6,935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後,尚應補繳5 萬5,935 元(計算式:5 萬6,935 元-1,000 元=5 萬5,9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