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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0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9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戴振文林志淵梁懷德被 告 陳星全即陳柏瑞

黃 欵陳貞毓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威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星全、黃欵、陳威羽、陳貞毓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

3 月9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同年月15日請求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欵應將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3 月15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

6 年板登字第0483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

9 年2 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星全、黃欵、陳威羽、陳貞毓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3 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同年月15日與同年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欵應將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6 年3 月15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板登字第0483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及於同年月29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北登資字第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因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星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被告陳星全之信用貸款債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所核發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105443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陳星全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33,080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

㈡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陳星全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

陳星全之財產資料,及於108 年8 月27日受鈞院家事庭通知,始知悉被告陳星全未對被繼承人陳昌爵拋棄繼承,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陳昌爵所有,被繼承人陳昌爵死亡後,被告即繼承人陳星全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系爭不動產應由被繼承人陳昌爵之繼承人即配偶即被告黃欵、子女即被告陳星全、陳威羽、陳貞毓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欵,被告陳星全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被告陳星全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 號裁判意旨、106 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繼承權之拋棄,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不同,如債務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又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遺產者,屬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屬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繼承人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亦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㈣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作成,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判決有合一之必要,故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原告先前被駁回的訴訟,即是因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而當事人不適格。

㈤被告黃欵、陳威羽主張其為被告陳星全之債權人,應提出證據,並詳述事實理由。

㈥本件被告陳星全於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被告黃欵後

,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又被繼承人陳昌爵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雖尚有銀行存款,然該筆存款不在被告遺產分割之範圍內,故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昌爵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 月9 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3 月15日與

106 年3 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欵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3月15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板登字第0483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及於106 年3 月29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北登資字第01652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欵、陳貞毓、陳威羽部分:

⒈這是原告與被告陳星全間的借貸關係,原告跳過被告陳星全

,直接請求被告黃欵塗銷遺產登記並不合理,應是原告向被告陳星全要求,再由被告陳星全向被告黃欵要回來。

⒉原告之前已提過訴訟,並被判決駁回。

⒊被繼承人陳昌爵遺產中之存款,繼承人並未協議分割,當初只有就不動產為分割協議。

⒋被告陳星全之前用系爭不動產貸款,理由應被告陳星全繳納

貸款,但現在都是被告黃欵在繳納,另外被告陳星全之前向舅舅即訴外人黃文旗借款,也都是被告黃欵在繳,故被告黃欵、陳威羽、黃文旗均是被告陳星全之債權人。

⒌爸爸過世了,遺產分給媽媽很合理,沒有人說遺產一定要給小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星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6 年3 月9 日為分割協議,並分別於106 年3 月15日、106 年3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王欵名下,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板地籍字第1085332406號函暨附件106 年板登字第0483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17日北地一字第1090000294號函暨附件1652

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即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128 頁、第215 頁至第241 頁)。又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8年8 月27日受本院家事庭通知,始知悉被告陳星全未就被繼承人陳昌爵拋棄繼承,方才知悉有本件得撤銷之原因云云,然繼承事件均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尚難認原告於受本院家事庭通知前,無從得知繼承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信。惟原告於被繼承人陳昌爵105 年12月8 日死亡後之108年3 月18日始有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12月23日回函暨申請紀錄、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2 日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81 頁),是原告於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後,應即可知悉被告陳星全本件之無償行為,亦可認定。而原告於108 年11月6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 頁),故原告自108 年3 月18日知有撤銷原因起,至108 年11月6 日起訴止,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陳昌爵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嗣陳昌爵於105

年12月8 日死亡,遺產有系爭不動產及銀行存款,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黃欵、子女即被告陳星全、陳威羽、陳貞毓,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協議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黃欵繼承,並分別於106 年3 月15日、106 年3 月29日為登記。

而被告陳星全積欠原告533,080 元本息,原告就上開債權執有北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5443號債權憑證,被告陳星全名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有北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陳昌爵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陳星全之105 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家事庭108 年8 月23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23005號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板地籍字第1085332406號函暨附件106 年板登字第0483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17日北地一字第1090000294號函暨附件165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9 年1 月22日華江存字第1090023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73頁至第128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47 頁至第169 頁、第211 頁至第

245 頁、第283 頁至第285 頁、證件存置袋),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此乃因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自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以觀,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復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㈣本件陳昌爵之繼承人為被告4 人,是被告陳星全與其餘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而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6 年3 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3 月15日與106 年3 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欵於10

6 年3 月15日及106 年3 月29日申請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德玉附表: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 ○○○○段│新埔小段│36-41 │ │98.00 │1/4 │├──┼───┼────┼────┼────┼─────┼─┼────┼───────┤│2 │彰化縣○○○鄉 ○○○○段│ │1363 │ │824.19 │1/3 │├──┴───┴────┴────┴────┴─────┴─┴────┴───────┤│備註:⒈編號1於106年3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 ⒉編號2於106年3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 ⒊編號2於重測前地號為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 │└──────────────────────────────────────────┘┌───────────────────────────────────┐│建物 │├──┬──┬───────┬───┬────────────┬────┤│編號│建號│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築材│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3 │1231│新北市板橋區江│住家用│三層 │ │全部 ││ │ │子翠段新埔小段│加強磚│層次面積: │ │ ││ │ │36-41地號 │造 │72.26 │ │ ││ │ ├───────┤四層 │ │ │ ││ │ │新北市板橋區四│ │ │ │ ││ │ │維路192之2號 │ │ │ │ ││ │ │ │ │ │ │ ││ ├──┼───────┴───┴──────┴─────┴────┤│ │備考│⒈編號3於106年3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