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05號原 告 曹文龍被 告 新巨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惠貞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新巨蛋管理委員會民國一零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八屆管理委員會議中選任主任委員葉惠貞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新巨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惠貞經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第8 屆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選任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非管理委員,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否以主任委員身分處理系爭社區事務,涉及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運作,對原告之權益自有影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惠貞曾擔任被告第3 、4 屆副主任委員
、第5 屆財務委員及第6 屆副主任委員,其於擔任第6 屆副主任委員期間有實際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職務,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 條第4 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為1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 至2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規定、內政部95年4 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50802204號函釋「擔任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其連任後仍擔任上開性質之管理委員,無論是否為同一職務,均有連選連任1 次之限制」,僅得連選連任1 次,惟被告竟於107 年7 月15日第7 屆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選任葉惠貞為主任委員,幸得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551號判決確認被告前開選任之決議無效(下稱前案判決),然被告無視前開規定及前案判決,葉惠貞非但已完全擔任系爭社區第7 屆主任委員之任期,又於系爭會議中選任葉惠貞為第8 屆主任委員,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㈡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9 條第5 款「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
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故副主任委員之職務具有財務管理或監察業務之性質。又依系爭社區之請款程序與採購流程規範第1 條請款規定「㈡主任委員簽核後,會計人應將簽核後之憑證機財務委員開立取款條及匯款單,送交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依序用印。」、第4 條規定「一般性活動或建設提案則規定委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休會期間提出活動或建設性提案,將依以下核決權限辦理,其中2,000 元至1 萬元送副主任委員備案、1 萬1 元至5 萬元由副主任委員核決、5萬1 元以上經副主任委員審核」,可知一般性活動或建設提案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5 萬元間委由副主任委員核決,且副主任委員就除金額在1 萬元以下無審核權外,於金額5 萬1 元以上均有審核權。另前案判決之證人蘇啟銘亦證稱採購或請款單上經副主任委員審核或核決,目的在稽核有無不法之情事,依流程必須經副主任委員審核或核決並用印後,始得交由財務秘書製作撥款簽單,被告之副主任委員職務具有財務管理或監察業務之性質,副主任委員顯非僅係行政流程淪為橡皮圖章而已,其實際上有為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至明。倘若副主任委員不具有管理權限,其又何須於相關之表單上詳列其簽名蓋章欄位?系爭社區之廠商請款單、修繕需求申購表、簽呈單均有副主任委員之欄位,葉惠貞尚且填具日期,可徵葉惠貞亦知悉其簽核於相關程序上之重要性。縱認副主任委員不具有財務管理之權限,由前開表單均有副主任委員簽核欄位,且葉惠貞均有簽署,可知相關款項之撥付均需讓副主任委員知悉並簽核,副主任委員至少具有監察業務之權限應屬無疑。再系爭社區之財產分為公共基金及管理基金,保存之帳戶不同,使用目的亦不相同,而副主任委員亦為公共基金帳戶之用印委員,且管理基金支出過程之相關文件均需要透過副主任委員之簽核,副主任委員自具有監察或核可管理之權限,應受連任規定之限制,且副主任委員職權上保有系爭社區之大印,此事實已為葉惠貞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所承認,其既保有大印,自可針對所有需要使用系爭社區大印之文件進行監察之工作,此職務具有監察或核可管理之業務性質,而非單純之保管。是以,系爭社區之副主任委員職務性質上具有監察或核可財務管理之性質,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 條第4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內政部95年4 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50802204號函釋之限制連任對象,葉惠貞已擔任第6 屆副主任委員,系爭會議仍選任其為被告之第8 屆主任委員,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確限制「決議」一詞專屬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遑論該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列於法條文字當中。又依照教育部國語辭典之定義,決議一詞指「對議論作決定。凡議案經主席提付表決者,不論可否,即稱為決議。」被告為一會議體組織,其表決決定當然稱為決議。且同條例第29條第2 項後段規定「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可知前段條文所稱之「互推」即為「選任」。
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 條第4 項於修正前,就受規範之委員
係採取列舉且以職稱規範限制之模式,有掛一漏萬之缺點,且無法避免實質遭少數人長期把持有害社區利益之缺點,故而修正後改以委員之實際執行職務內容作為限制之判斷標準,防止把持操縱,而非免除副主任委員之連任限制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已就前案判決提起上訴,故該判決之認定是否妥適,尚
無定論。又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顯見係屬管理委員「互推」而非「選任決議」,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決議」之規定,均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擴及管理委員會議,原告主張與法未符。另系爭社區第6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中有關「副主任委員連選連任之限制規定」刪除,該修正未曾有區分所有權人反對,早已成立生效,即係在於排除「副主任委員之連選連任限制」,應符合系爭社區自治之基本原則,理當予以尊重。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但書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社區遭住戶把持,而非職務迴避,透過限制主任委員、負責財務及監察之委員之連任限制求其平衡。所謂「負責」應指「財務、監察事務之負責人」而言,即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並非一涉及財務、監察事務,即納入「負責」之範疇並產生連任之限制,否則機電委員關於機電修繕工作也涉及費用與監督,依據原告之主張豈非將受連任限制?且系爭社區之財務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銀行專戶係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為代表人開立,同條第3 項規定各項收支均需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權責委員逐一審核蓋章簽認後,方得收取或支出,可見權責委員就財務收支亦有參與之機會,則全體管理委員之職務至少均已包含「監察」工作,甚且擴及「財務」。既然依照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5 條規定,管理委員共有21名,對於財務、監察業務設有負責人,則副主任委員即使有涉及部分財務事項,不應將之認定為負責財務、監察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葉惠貞前為系爭社區之第6 屆副主任委員,嗣後經被告選任為第7 屆主任委員,原告已就該第7 屆主任委員之選任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並經前案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被告則於系爭會議中再次選任葉惠貞為第8 屆主任委員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系爭會議紀錄為佐(見第21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副主任委員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
務之管理委員,應受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4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連選連任1 次之限制,被告不得於系爭會議選任葉惠貞為第8 屆主任委員,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社區之副主任委員是否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經查:
⒈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 條第4 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
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為1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第183頁),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 至2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相符,故系爭社區之副主任委員若係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亦應受前開連選連任之限制。被告雖辯稱:系爭社區第6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住戶規約第7 條第4 項有關「副主任委員連選連任之限制規定」決議刪除,已排除副主任委員連選連任之限制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證明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 條第4 項刪除修正之目的係在使「副主任委員」不受連選連任之限制,已難認可採,且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 條第4 項現行規定,僅能得知「非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不受連選連任之限制,尚無從看出係有排除「副主任委員」連選連任之限制,倘若系爭社區有意容許「副主任委員」得連選連任,修正後之內容理應將「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特別明文剔除「副主任委員」,始能達到被告所稱之修正目的,惟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4 項現行規定並未如此規範,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會議乃由管理委員「互推」葉惠貞為主任委員,而非「決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未符云云,惟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之法規依據乃民法第56條第2 項,係就社團所為通則性規定,被告既為由管理委員組成之團體,團體之多數決定即為決議,被告於系爭會議得出由葉惠貞擔任主任委員之結果,自屬決議之一種,不因係由管理委員互推或其他表決方式決定而異其本質,被告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用語,而否認為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之適用範圍,尚難認屬可採。
⒉又按系爭社區之採購作業辦法第4 條第2 條規定「採購金額
在2,000~10,000元(含),填請購單並附估價單,發票或收據請詳列品名、數量及單價,經會權責委員、總務委員,由財委核決,並向副主委報備。」、第3 條規定「採購金額在10,001~50,000 (含)需上簽呈,經會權責、總務委員、財、監察委員,並由副主委核決,向主委報備,交由總務委員及管理中心依規定辦理比價、議價或公告招標等後續採購作業後簽約施行。」,此有原告提出系爭社區之採購作業辦法在卷可參(見第39頁至第40頁),可知系爭社區採購金額在
1 萬元以下,需向副主份委員報備,而1 萬1 元至5 萬元則由副主任委員核決,堪認系爭社區關於採購之財務部分係採分層管理負責之方式,副主任委員就金額1 萬1 元至5 萬元以下之採購係有實質核決之管理權限。另系爭社區之廠商請款單、支付工程尾款或保固金之簽呈、現金支出傳票,無論金額大小,均需經由副主任委員核章,此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簽呈等件在卷可佐(見第55頁至第75頁),足見系爭社區之款項支出亦需經副主任委員確認並同意,副主任委員就系爭社區之財務管理應具有實質審查之監察權限。併觀諸曾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之證人蘇啟銘於前案判決審理時證稱:第3 屆時因認為把1 顆章交給副主任委員多一層安全保障,副主任委員就採購之簽核係為確認中間過程有無不合法或不合理處等語,有原告提出前案判決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第47頁),可認副主任委員就系爭社區之財務確有稽核之權。被告雖辯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設有財務委員、監察委員,顯然對於財務、監察業務設有負責人,副主任委員不應視為「負責」財務監察之人云云,然倘若依被告所辯,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 條第4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關於連選連任規定僅需明文限制為「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即可,何需以「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以徒增適用之困擾?可見連選連任限制之對象係採實質認定,而非以名目上負責處理財務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為限,被告前開所辯與立法意旨不合,應無可採。是以,系爭社區之副主任委員具有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權責,應受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 條第4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連選連任之限制,則葉惠貞既已為系爭社區之第6 屆副主任委員,被告於系爭會議仍選任其為主任委員,即與前開規約及法規相違背而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