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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游文溪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游永璿

游葉羅游秀塗游月徐游雲游喬茵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周秉昭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永璿、游葉、羅游秀、塗游月、徐游雲、游喬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

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以伊之被繼承人游儼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且有違約金及利息約定(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游儼並於民國88年4 月29日,以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嗣因清償日屆至而未清償,乃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惟游儼與被告間無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乏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又游儼於88年6 月28日死亡,伊與相對人游永璿、游葉、羅游秀、塗游月、徐游雲、游喬茵(下稱游永璿等6 人)原均為繼承人,自得就伊等公同共有權利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債務不存在,而此等請求乃基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爰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命游永璿等6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游儼於88年6 月28日死亡,其與游永璿等

6 人原均為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有游儼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7 頁、第171 頁、第

173 頁、第149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不存在,乃確認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務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為之請求,此二部分核屬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游儼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與游永璿等6 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聲請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游永璿等6 人為本件原告,經本院於108 年

2 月15日通知其等於10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或表示意見,其中游永璿、游喬茵雖陳明拒與聲請人共同起訴,並以書狀敘明:系爭借款債務係因聲請人投資失利,並於83年起陸續向吳廷俊借錢應急,嗣聲請人於清償日屆至而未清償,屢經吳廷俊催討亦未償還,聲請人始向母親游儼求助,經游儼同意開立面額300 萬元本票1 張,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只是後來本票到期也沒有兌現,一直欠到現在沒有還錢,之後吳廷俊把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轉讓給李世厚、李世厚又轉讓給被告,這些過程聲請人均知悉,故不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惟聲請人即原告與游永璿等6 人是否均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原告主張之起訴內容確實有理由為前提,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認原告與游永璿等繼承人均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游永璿、游喬茵前開陳述,尚不足資為拒絕與原告同為本件原告之正當理由。至游葉、羅游秀、塗游月、徐游雲則均經合法通知迄未陳述意見,有本院民事庭通知、送達回證等件(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

143 頁)在卷可查,堪認渠等亦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游永璿等6 人為本件原告,於法有據。爰命游永璿等

6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1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