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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1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劉耕豪

施俊成被 告 汶寬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家慶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代位權之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城公司)新臺幣(下同)57萬2,423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被告應給付皇城公司124萬7,623元,及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原告於108年9月18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備位聲明,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皇城公司57萬2,423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2.被告應給付皇城公司124萬7,623元,及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萬0,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872號卷第99頁、本院卷第19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汶寬國際有限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8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54604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復經股東選任廖家慶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5頁),是原告以廖家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皇城公司分別於105 年5 月20日及107 年9 月21日,邀同訴外人黃南禎、王淑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1,000 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10 年5 月20日及108 年9 月21日。詎料皇城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等僅清償部份本金及至107 年10月20日及107 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嗣未能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共計1,228 萬6,69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依約定皇城公司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全額清償責任,原告並已於107 年11月19日起訴請求皇城公司等返還借款。查皇城公司另執有由被告所簽發金額57萬2,423 元、及124 萬7,62

3 元之支票各乙紙(下合稱系爭2 紙支票),並背書交付原告供作借款之擔保,詎料系爭2 紙支票分別於108 年1 月17日及同年2 月14日經提示,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遭退票,現皇城公司尚對原告負有債務未償,惟卻未向其債務人即被告追索票款,顯已怠於行使權利,又因系爭支票上已經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故除皇城公司外,其餘任何人均無法行使上開票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先位聲明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皇城公司對被告之權利,備位聲明依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訴訟係兩造之票據授受關係,俱因皇城公司以往來廠商票據向金融機構即原告融資借款而衍生之請求給付票款訴訟事件,及原告因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之約定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皇城公司57萬2,423 元,及自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2.被告應給付皇城公司124 萬7,623 元,及自

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2 萬0,0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皇城公司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應已喪失系爭2紙支票之占有,皇城公司即應無從行使票據權利,且依系爭2紙支票外觀解釋,系爭2紙支票正面均有劃設平行線,又原告於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873號事件自陳係為該案之委任取款背書之受託人,本件應與該案有緊密連結關係及基礎同一事實之情,故本件原告應係受皇城公司之委託,居於票據委任取款受託人之地位,於本案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自難認皇城公司有何消極或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存在,而主張原告得代位行使票據權利之情。另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均係黃南禎單方偽開交付予原告,與被告無關,被告否認對皇城公司負有任何債務,且統一發票實為稅捐主管機關基於稅捐法律關係管理之方便,應與兩造間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無必然關聯性。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送貨單、交貨單等文件證明以實其說,顯未盡其舉證之責,縱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貨品交易為真正,皇城公司至今仍拖欠被告印刷貨物尚未交付,被告自得以上開對待給付為抗辯事由,對抗居於票據代位人地位之原告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二)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訴請皇城公司清償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皇城公司應與黃南禎、王淑娟連帶給付本件原告1,228萬6,697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皇城公司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

2、被告曾簽發如原證5所示,其上劃有普通平行線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2紙支票予皇城公司,系爭2紙支票嗣分別於108年1月17日、同年2月14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

(二)本件爭點:

1、先位部分: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皇城公司行向被告行使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權利?被告就此是否得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2、備位部分:原告是否得本於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告是否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四、本院判斷:

(一)先位部分: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即明,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執票人之抗辯權外,並為防止遺失,或免為他人盜領,使受款人必可領取該票款,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之目的,無由達成,亦與立法本旨相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均載有受款人為皇城公司,且支票正面均經發票人即被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一節,已如前述。又系爭2紙支票之背面,除蓋有皇城公司之印文外,並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之欄位記載以皇城公司為名義之備償帳戶帳號(本院卷第165頁)。是依系爭2紙支票背面上開領款人背書欄位之記載,可認系爭2紙支票之持票人、提示人均為皇城公司,皇城公司既非將系爭2紙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僅以委任取款之目的於系爭2紙支票背面背書以委任原告取款。原告於本件固主張系爭2紙支票之交付並非委任取款背書等語,但查上開備償專戶係皇城公司名義所開立於原告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該備償專戶之存款為皇城公司所有,僅用途依與原告間約定受有限制,此有原告自陳:皇城公司向原告申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業務,遂交付往來廠商開立票據10餘張,俟交換兌償後,作為皇城公司借款債務之償還來源,本件被告係皇城公司往來廠商之一,以及其與皇城公司簽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約定「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貴行所設立活期存款第908741號墊付本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行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行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本人)向貴行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異議。」等語為憑(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參酌原告於另案針對同為皇城公司為擔保借款而交付之其他客票,亦自陳:皇城公司僅係基於其與原告間借款契約之委任關係,將系爭支票交由原告代收,並存入系爭備償戶為付款之提示,原告並非基於票據背書轉讓關係而取得系爭票據等語,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873號民事確定判決可憑,足見原告持有皇城公司提供之客票,乃係皇城公司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後交付原告,原告以票據上並未載明委任取款之文字即否認客觀上為委任取款背書等情,尚非可採。

3、皇城公司固為系爭2紙支票之受款人,而於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發票人之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然訴外人皇城公司為擔保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已將系爭2紙支票交予原告並授權原告代為取款提示,且退票迄今,皇城公司並無怠於行使系爭2紙支票權利情事,又系爭2紙支票均由原告持有中,未交還皇城公司,皇城公司亦無從再就系爭支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代位行使訴外人皇城公司之票據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票據法律關係,代位皇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款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部分:

1、按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雖不得依背書而轉讓,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所謂依通常債權轉讓者,係指得因讓與人與受讓人即持票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因債務人即發票人受通知而對之發生效力,且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有別於票據權利轉讓之方式及效力;申言之,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固非不得再予轉讓,惟禁止後之轉讓僅能發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執票人自無從因此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2、皇城公司既非將系爭2紙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僅以委任取款之目的於系爭2紙支票背書以委任原告取款,而非轉讓系爭2紙支票之權利所為之背書,是除有特別約定者外無從以委任取款背書之行為,認有民法上金錢債權或原因關係債權讓與,此與記名支票受款人違反禁止背書之記載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含有一般債權讓與之情節尚有不同。原告固有以前述其與皇城公司簽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約定:「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貴行所設立活期存款第908741號墊付本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行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行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本人)向貴行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異議。」等文字(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並提出發票2紙(本院卷第113頁),主張皇城公司將票據原因關係債權轉讓原告,惟細繹上開約定文字,係原告以受任取款之方式代理皇城公司託收提兌後存入皇城公司之備償專戶內,再經由抵銷之方式以「該帳戶內皇城公司之存款」扣抵皇城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尚無從據以認定皇城公司已有將系爭2紙支票原因關係債權讓與原告之合意。至於皇城公司提供原證8發票2紙,依原告所陳係為作為交易真實之佐證(本院卷第99頁),是以皇城公司提出上開發票目的僅係在證實系爭2紙支票係因該公司與被告之交易行為所簽發,原證8發票實為供原告對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徵信之用,無法用以證明皇城公司有將原證8發票所示之買賣交易關係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之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皇城公司間,已達成皇城公司將系爭2紙支票之民法上金錢債權或原因關係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自無從單憑系爭2紙支票經皇城公司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交付原告持有當中,即得證明皇城公司已將系爭2紙支票之民法上金錢債權或原因關係債權讓與給原告。

3、原告既不能證明有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債權讓與合意或原證8發票所示之買賣交易關係之價金債權讓與合意,是其本於受讓系爭2紙支票所表彰之金錢權利讓與原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款本息,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皇城公司前開系爭2紙支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或備位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萬7,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