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17號原 告 林麗娟
詹雅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被 告 東方明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昌鑑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權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備位聲明為:㈠東方明珠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社區第1 屆至第8 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均屬無效。嗣原告將備位聲明變更如下:備位第一聲明: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無效。備位第二聲明: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應予撤銷,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均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被告則為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已載明當日將進行第10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惟系爭區權人會議舉行當日尚未宣布開始管理委員之選舉,即因住戶發言請被告說明拖延一年多未回覆住戶反應意見之原因,詎訴外人即管委會主委羅昌鑑竟當場表示辭職,其他管理委員亦陸續離開,在場區權人也紛紛離開會場,系爭區權人會議即告終止,並未進行管理委員選舉之投票、開票、監票、計票,更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選舉結果。惟原告於108 年5 月29日收到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其上竟記載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當選名單,被告顯係虛構系爭區權人會議曾進行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則系爭區權人會議既未進行管理委員選舉,亦無所謂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不成立,自有理由。
㈡退步言,倘確有成立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然依系爭
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區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均有權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不需事先登記,惟系爭開會通知單載明管理委員產生方式採預先登記,需由具參選意願者填妥登記表至服務中心登記參選。被告亦自承需事先登記才能參加管理委員選舉,以利事先作業,如未事先登記,即認無參選意願等語,則被告在規約未明文限制下,自行加設「被選舉人必須事先登記」此一條件,造成被選舉人選任資格之限制,使決議內容僅訴外人羅昌鑑等9人有管理委員候選人之資格,是縱認系爭區權人會議確有成立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然該次選舉已違反系爭規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且無人宣布開始投票、開票,亦違反會議規範第91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11條,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再退步言,系爭規約第7 條第3 項第2 款明定,管理委員之選舉應併區權人會議同時辦理,惟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時,並無人宣布開始選舉投票,致許多區權人未投票,與會之區權人亦未能當場監督、確認開、計票過程,亦無決議選舉結果,與系爭規約第7 條第3 項第3款規定不符,且違反會議規範第91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11條,具明顯瑕疵,故縱認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成立決議且有效,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
㈢另107 年5 月19日修訂前之系爭規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規
定,管理委員之選任,應以「記名單記法」或「無記名單記法」之方式選任,然被告竟自系爭社區第1 屆管理委員選舉起,即擅自將選舉方式改為「1 張選票圈選7 位」之「複記法」,至第8 屆管理委員選舉時皆然,則第1 屆至第8 屆歷次管理委員選舉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為無效。嗣因有住戶於107 年4 月間就此提出疑義,經被告方於107 年5 月19日舉行區權人會議,提案追認第1屆至第8 屆委員選舉及管委會行使職權效力,並修改系爭規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追認提案雖經區權人63票追溯同意,惟自始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以事後追認方式生效。且被告另行加設「被選舉人必須事先登記」此一限制,亦屬違反系爭規約第5 條第1 項而無效,如前所述,則99年
5 月至106 年5 月間第1 屆至第8 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均應無效。
㈣為此,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及系爭規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不成立。⒉確認系爭社區第1 屆至第8 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均屬無效。備位聲明一: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二:
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住戶於報到時亦同時領取第10屆管
理委員選票,並於散會或離場前,可自行至出口旁投票箱投票,故系爭區權人會議在訴外人即住戶陳連盛請求回應,至最後會議終止期間,均陸續有區權人至投票箱投票。待開始整理場地時,於住戶在場監票下,物管人員方進行唱票並逐票統計,再宣布票數,以上均全程錄音錄影,之後由被告公布選舉結果,是原告所言系爭區權人會議未進行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投票、開票、監票、計票,更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均為不實,況系爭規約第7 條並未明文規定須在全體區權人在場下,由主席宣布開始投票,且住戶時簽到同時領取選票,於離席前自行到投票箱投票,為系爭社區選舉管理委員之慣行作法,並未違反系爭規約第7 條所定管理委員選舉應與區權人會議同時舉辦之規定。至投票結果出來後,僅是登錄結果,不需區權人會議再行決議,故系爭區權人會議所進行之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並無瑕疵可言。
㈡第1 屆至第8 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事實,非法律關係本身,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況第1 屆至第8 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效力係自99年6 月1 日至107年5 月31日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現今已不復存在,不影響目前管理委員之運作,故非屬確認訴訟之標的。且原告林麗娟係於102 年4 月15日取得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原告詹雅婷則於106 年4 月27日方取得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故原告林麗娟、詹雅婷就渠等分別成為區權人前之區權人會議,即第1 屆至第3 屆、第1 屆至第7 屆之會議決議,均無實施訴訟權能,當事人適格亦有所欠缺。
㈢又系爭開會通知單之備註欄第三項已表明管理委員參選方式
採預先登記,有意參選管理委員之區權人應先登記參選,以利選舉作業,此乃選舉作業之安排與進行,無關於被選舉人資格之限制,且系爭區權人會議當日並無人於現場表示欲參選,顯無侵害任何區權人之參選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林麗娟、詹雅婷分別於102 年4 月15日、106 年4 月27
日取得系爭社區區分建物所有權而成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㈡系爭社區預定於108 年5 月18日舉行系爭區權人會議,系爭
開會通知單之開會事由載明,進行第10屆管理委員之選舉,並於備註欄第三項記載,有意願參選管理委員之區權人應先登記參選。
㈢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確有登載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當選名單。
㈣第1 屆至第8 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等事實,有建物所有權狀、系爭開會通知單、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未進行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且採預先登記制限制被選舉人資格,並違反系爭規約、會議規範第91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11條規定,而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第1 屆至第8 屆管理委員選舉亦係採預先登記,並以複記法投票,亦有無效事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第10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決議,是否不成立?㈡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第10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決議,是否無效㈢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第10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決議,是否得撤銷?㈣原告就系爭社區第1 屆至第8 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決議,有無確認利益?上開選舉決議是否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第10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決議並非不成立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就該決議效力已生爭執,且事涉系爭社區現行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則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已影響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未進行第10屆管理委員之選舉,
故決議不成立云云。經查,系爭開會通知單上之開會事由業已載明選舉第10屆管理委員,且原告就系爭區權人會議進行報到時,確有領取管理委員之選票一節,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7 頁),足認該次與會之區權人均知悉當時將進行第10屆管理委員之選舉。再系爭區權人會議開始後即將投票箱置於唯一出入口,住戶陳連盛起身發言後,至主席離席,期間均有區權人陸續至投票箱投票,之後物管人員見現場區權人逐漸離場,即持投票箱向在場區權人示意,現場區權人亦陸續投票,待現場已清空後,物管人員遂邀請在場住戶監票,並逐一唱票、計票,並由開票及監票人員於開票統計表上簽名等情,有系爭區權人會議錄音譯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錄影光碟及截圖、選舉開票統計表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5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85頁),堪認系爭區權人會議確實有進行第10屆管理委員之選舉,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未進行管理委員選舉之投票、開票、監票、計票等,尚無可採。是系爭區權人會議確有進行選出管理委員之程序,並有選出之結果,而存在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此與未經任何選舉程序之情形顯然有別,自難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進行有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決議成立之情形。
⒊原告固主張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前並未經主席宣布開始投票
,違反會議規範第91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規定,造成包含原告在內等與會區權人不知何時投票,亦未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難認有決議成立云云,惟投票箱始終放置於開會現場,且物管人員於現場區權人逐漸離場時,即持投票箱向在場區權人示意投票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應無不能或不知得以投票之情,且原告自陳依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記載與會區權人共79戶,全部參選人之得票數僅319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則倘以每票均應選7 人計,至少亦有45位區權人參與投票,可見多數與會區權人並未因有無宣布選舉開始而影響投票,是縱使未依會議規範第91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宣佈選舉開始,既不影響與會區權人進行投票,尚難謂有何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至會議過程中如有其他違反決議方法、程序之情事,應屬決議方法違背法令,而為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亦不構成會議決議不成立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第10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決議亦非無效⒈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已明揭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屬非法人團體,由其性質觀之,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規定之適用。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如違反法令或章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屬於無效。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第10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採預先登記參選制,
限制區權人當場參選之資格,造成決議內容僅羅昌鑑等9 人有管理委員候選人之資格,已違反系爭規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然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第拾項管理委員選舉,係記載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當選名單,則上開單純記載當選名單之內容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至系爭社區區權人固僅得就預先登記參選之候選人進行投票,亦非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則縱認採取預先登記參選制有違系爭規約第5 條規定,亦應係指該選舉辦法或被告依選舉辦法所進行相關選舉程序而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第10屆管理委員之選舉係採預先登記參選制,造成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僅羅昌鑑等9 人取得管理委員候選人之資格,則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第10屆管理委員之選舉亦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有違反會
議規範第91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11條,應屬無效云云。惟按,「選舉之程序如左:㈠主席宣布選舉之名稱,職位,應選出之名額,及選舉方法。㈡辦理候選人提名,但另有規定或決議時,得省略之。㈢推定辦理選舉人員。㈣選舉。㈤開票並宣布選舉結果。」、「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發選舉或罷免票前應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說明選舉或罷免之名稱、職稱、應選出名額、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選舉或罷免方法、無效票之鑑定及選務工作人員之職責等有關選舉或罷免注意事項,並由選舉人或罷免人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各若干人,辦理監票、發票、唱票及記票事宜。」,會議規範第91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均係在規範選舉進行之程序,與決議之內容是否正當無涉,且上開規定亦均無違反該程序即屬選舉當然無效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第10屆管理委員之選舉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不得訴請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第10屆管理委員之選
舉決議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
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所謂「當場」,雖不以於股東會開會時,須自始至終均在現場為必要,然其異議,應係於股東會進行中之現場所為者,方足當之。倘股東會尚未開始或業經終了,即無「當場」異議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
4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52 號判決可參)。是區權人主張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以會議進行之現場曾提出異議,始謂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
⒊原告雖主張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前無人宣布開始投票、開票
,違反會議規範第91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規定,造成高達33位區權人不知何時投票,且未經區權人決議,亦屬得撤銷事由云云。然查,會議規範第91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均未明定主席需宣示或公告選舉開始方能進行投票,且第10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縱使未宣布選舉開始,並不影響與會區權人進行投票一節,亦經認定如前,自難認以此方式進行選舉係屬重大瑕疵,況原告亦自承當場並未對此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核與民法第56條第
1 項但書之撤銷權要件不符。準此,原告既未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至原告雖主張因無人宣布開始選舉及投票,無從表示異議云云,然系爭區權人會議因住戶陳連盛起身發言而與主委發生口角,主委因而離席後,其他區權人雖陸續離場,但會議中或主席離場之後均有其他區權人陸續至投票箱投票一前,業經認定前述,則縱無人宣布開始選舉,原告對於當日舉行管理委員選舉,且未經宣布選舉開始已陸續進行投票一情並非毫無所悉,當可於主席離場之際,即時對此提出異議,應非無從表示異議,是原告主張無從表示異議,應無可採。
㈣原告對於系爭社區第1 屆至第8 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決議無效
,已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之任期自每年6 月1 日起至次年5 月31日止,為期一年,為系爭規約第7 條第4 項所明定(見本院卷第54頁),且系爭社區第1 屆至第8 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社區第1屆至第8 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均已屆滿而解任,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第1 屆至第8 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無效,顯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於法即有未合,洵屬無據。至系爭社區第1 屆至第8 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決議是否因違反107年5 月19日修正前系爭規約而無效,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不成立,及確認系爭社區第1 屆至第8 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無效,暨備位聲明一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二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