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27號原 告 黃崇嘉
黃淑峰黃淳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被 告 陳瑞崴
黃崇純訴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陳宇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瑞崴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黃崇純應給付原告黃崇嘉、黃淑峰、黃淳珠各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瑞崴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黃崇嘉、黃淑峰、黃淳珠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崇純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黃崇嘉、黃淑峰、黃淳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瑞崴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一樓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黃崇純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四樓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黃崇純應各給付原告黃崇嘉、黃淑峰、黃淳珠等三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崇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崇純應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起,至將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黃崇嘉、黃淑峰、黃淳珠各2,000元。嗣分別於110年10月2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7月21日以民事準備三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準備五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民事準備六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原告主張㈤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71頁)及撤回上開聲明㈡部分。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共有物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原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瑞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四層
樓房屋(含一樓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及增建之二至四樓建物),原為原告黃崇嘉、黃淑峰、黃淳珠、被告黃崇純及訴外人黃慧敏、黃婉茹、黃崇修等七人之母親黃林翠霞所有,然被繼承人黃林翠霞於105年10月12日去世後,被告黃崇純即擅自占用系爭房屋之一、四樓,甚於106年1月1日在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與被告陳瑞崴訂定租約,收取每月3萬5000元之租金,且未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將所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原告等人,原告多次向被告黃崇純催討未果。
㈡查被告陳瑞崴係於106年1月1日與被告黃崇純就系爭房屋之一
樓訂立租賃契約,惟系爭房屋之一樓為原告及被告黃崇純及其他第三人所共有,被告黃崇純之應有部分僅有七分之一,並未過半數,是被告陳瑞崴並無權出租系爭房屋。再者,依被告二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契間為106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租約亦已到期,被告陳瑞崴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瑞崴將系爭房屋之一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黃崇純擅與陳瑞崴就系爭房屋之一樓訂定租約,並收取
每月3萬5000元之租金,並未分配予各共有人。而原告黃崇嘉、黃淑峰、黃淳珠三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皆為七分之一,本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享有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即每月5,000元。又被告黃崇純自106年1月1日起,迄至111年7月止,共已收取67個月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崇純返還原告黃崇嘉、黃淑峰、黃淳珠每人各33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67個月=335,000元)。
㈣又系爭房屋共有人間原無分管約定,被告黃崇純自105年10月
12日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占用系爭房屋之四樓部分,直至原告黃崇嘉、黃淑峰、黃淳珠及共有人黃婉茹四人始於110年11月13日簽立共有建物分別管理協議書。
又系爭房屋之四樓部分鄰近捷運府中站,地點良好,依附近住家租金行情每坪每月約1,000元計算,系爭房屋四樓部分約為14坪,每月租金約為1萬4000元,而原告黃崇嘉、黃淑峰、黃淳珠等三人之應有部分皆為七分之一。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崇純返還其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13日共有人間又系爭房屋之分管協議之日止,共計6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返還予原告每人12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61個月=122,0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陳瑞崴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一樓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黃崇純應給付原告黃崇嘉、黃淑峰、黃淳珠各33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崇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黃崇純應給付原告黃崇嘉、黃淑峰、黃淳珠各12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崇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就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崇純抗辯:
⒈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黃林翠霞所有,共計四
層樓,於被繼承人生前便已將一樓出租予被告陳瑞崴至今,三樓及四樓則由共有人黃婉茹及被告黃崇純共同居住,共同照顧年邁之被繼承人。嗣於105年10月12日被繼承人去世,於108年7月18日分割公同共有物,由被告、原告三人及黃婉茹各取得系爭房屋七分之一應有部分,訴外人黃慧敏取得7分之2應有部分(按黃林翠霞之繼承人黃崇修於106年9月6日逝世,黃重修之繼承人歐陽莉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又黃慧敏於109年10月18日移轉七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楊智堯後,現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即由原告三人、被告黃崇純、黃慧敏、黃婉茹、楊智堯各持有七分之一之應有部分。
⒉被告黃崇純自90幾年間為照料父母始搬回系爭房屋,當時被
繼承人在系爭房屋四樓隔一個房間約2坪左右,供被告黃崇純居住,並感念被告黃崇純孝心,故由系爭房屋出之租金中給予被告黃崇純1萬元,亦曾親口告知死後亦由被告黃崇純續領。被繼承人離世後,除原告三人外,其他共有人均同意由被告黃崇純代表與被告陳瑞崴重新簽訂系爭房屋一樓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若到期未重新簽訂契約,視為雙方合意自動延期兩年。除原告三人外,其他共有人均已同意由被告黃崇純代為收取每個月之租金3萬5000元,並由租金中支出1萬元作為被告黃崇純管理系爭房屋之酬勞,剩餘2萬5000元即支付系爭房屋之必要支出,亦即由被告黃崇純負責管理系爭房屋,並負擔系爭房屋一切水電、稅務支出以及先人之祭祖相關事宜。又被告黃崇純於110年10月28日已與共有人黃婉茹、黃慧敏、楊智堯簽訂系爭房屋之管理協議書,已同意系爭房屋之一樓出租予被告陳瑞崴使用,並收取每月3萬5000元之租金及租金交由被告黃崇純作為維護系爭房屋使用,況由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僅爭執租金分配之方式,益徵原告就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予被告陳瑞崴乙事並無異議,再者,原告直至108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全體共有人間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⒊又被告黃崇純於110年10月28日已與共有人黃婉茹、黃慧敏、
楊智堯簽訂系爭房屋之管理協議書,亦即系爭房屋之管理亦經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且同意由被告黃崇純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四樓,及同意系爭房屋之一樓出租予被告陳瑞崴使用,並收取每月3萬5000元之租金及租金交由被告黃崇純作為維護系爭房屋使用。是被告黃崇純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四樓是共有人協議後同意使用,被告黃崇純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無從以民法第179條向被告黃崇純主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單憑附近房屋之租金參考,即稱系爭房屋4樓有每月1萬4000元之租屋價值,亦稍嫌速斷。
⒋被告黃崇純為系爭房屋所為保存、修繕等行為而支出費用,就原告請求數額範圍內主張抵銷,分列如下:
①修繕費用48萬8650元:
被告黃崇純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鐵門馬達、冷水管更新等等修繕行為,支出修繕費用48萬8650元。
②稅金4萬6057元:
系爭房屋自106年起至今之地價稅均為被告黃崇純繳納,共支出4萬6057元。
③租金4萬2668元:
系爭房屋後方之土地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租賃之土地,此部分租金亦均為被告黃崇純繳納,共支出4萬2668元。
④喪葬費用9萬4300元:
被繼承人黃林翠霞過世後,相關喪葬費用均為被告黃崇純支出,共支出9萬4300元。
⑤其他費用116萬2336元:
祭祀拜拜費用18萬5230元、被告黃崇純交付給原告黃淳珠之辦理繼承費用1萬7900元、水電費用及第四台費用9萬9620元、母親對年法會費用1萬元、春秋祭拜9萬1000元、神供桌5萬3500元、管理費62萬元、大姑家慶世禮金3,600元、母親紅包7萬2000元,共計116萬2336元。
⑥綜上,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代墊之費用共有183萬4011元,共7
位繼承人,因此得各自向原告等人請求抵銷的費用共26萬2002元(計算式:1,834,011元÷7人=262,002元)。
⒌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被告陳瑞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為四層樓房屋
,含一樓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及未辦保存登記之二至四樓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黃林翠霞所有,嗣黃林翠霞於105年10月12日死亡,系爭房屋為黃林翠霞之被繼承人黃崇純、黃崇嘉、黃淑峰、黃淳珠、黃慧敏、黃婉茹及黃崇修7人繼承,又被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七人於108年7月18日和解分割遺產,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由原告三人及被告、黃婉茹各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另繼承人黃慧敏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2,又於109年10月16日黃慧敏將應有部分中之七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楊智堯。㈡系爭房屋之一樓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出租予被告陳瑞崴,
於106年1月1日則由被告黃崇純與被告陳瑞崴簽訂新租賃契約,迄今均由被告即承租人陳瑞崴所承租,並交付現金或匯款給被告黃崇純收受。
㈢被告黃崇純於被繼承人黃林翠霞生前約97年間即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四樓。
㈣105年12月21日兩造曾召開結算被繼承人遺產支出、分配會議
(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及於106年3月12日兩造曾召開遺產會議(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於被繼承人黃林翠霞死亡後,兩造及共有人黃慧敏、黃婉茹
、黃崇修有無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成立分管協議?或系爭房屋分割後,其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及管理成立分管協議?⒈被告黃崇純提出被告黃崇純與系爭房屋共有人黃婉茹、黃慧
敏及楊智堯四人於110年10月28日所簽訂之「共有建物分別管理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下稱管理協議書),內容為「特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決定就下列建物為特定部分各自管理及使用收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契約書,內容如後:1、分管建物坐落:板橋區府中段404建號,面積:
4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2、...⑴分管建物4樓予共有人黃崇純無償使用。⑵分管建物3樓予共有人黃婉茹無償使用。⑶分管建物1樓出租予陳瑞崴使用,並每月收取35,000元租金。⑷為分管建物之修繕及管理,前項租金交由共有人黃崇純用以維護分管建物。」。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上開管理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又上開簽署管理協議書之人即被告黃崇純、黃婉茹、黃慧敏及楊智堯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均為七分之一,則上開共有人四人已過七名共有人之半數,其應有部分亦已過半數,則其等簽署之管理協議書自屬有效。再者,上開分管協議中載明「並自109年10月16日起即同意下列分管決定」等語,堪認被告黃崇純、黃婉如、黃慧敏及楊智堯於109年10月16日即有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方式,僅四人遲至110年10月28日始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書面簽署,是堪認被告黃崇純、黃婉茹、黃慧敏及楊智堯四人於109年10月16日即就系爭房屋為分管協議,且該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對所有共有人已生效力。
⒉至原告雖另提出黃婉茹之陳述書,內容記載「110年10月28日
約晚間9時,...黃崇純由四樓下來,問婉茹是否同意崇純住在四樓?婉茹答之同意,被告黃崇純即拿出兩份文件請她簽名、蓋章,婉如未細看內容即簽字予被告黃崇純」等文字,在旁則有手寫之「上面屬實我不想出庭,黃婉茹」之文字,然由上開記載內容,可知共有人黃婉茹親自於110年10月28日確實親自簽署上開管理協議書,又黃婉茹僅稱「未細看」,然於簽署當時細節為何,何以簽署該份管理協議書,均未詳細說明,況黃婉如自述其未細看內容等語,僅是其簽署時內心之動機,尚不得因此否認黃婉茹曾就管理協議書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黃崇純主張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黃崇純、黃婉茹、黃慧敏及楊智堯於109年10月16日即已就系爭房屋為上開分管協議,為有理由。
⒊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原告三人與共有人黃婉茹於1
10年11月13日所簽署之「管理協議書」(下稱第二份管理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89頁),亦是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及管理為協議,內容則為「一、系爭建物一樓部分原則同意續約出租予陳瑞崴使用,每月租金為35,000元,由共有人黃淑峰負責簽訂租約,黃淳珠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為財務、管理分離。前開先前所訂租賃合約,簽約保證金10萬,收取人為黃崇純,應由黃崇純負責歸還承租人。如未與原承租戶續約,可自行整合共有人,依據分割比例隔牆,對外招租,惟不得占用未參加共有人之持份。二、...(略)。九、本協議書有效期限為三年,三年後如欲續約,需取得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皆超過半數之同意後,始發生續約之效力」。從而,上開第二份管理協議書,為共有人即原告三人及共有人黃婉茹,共計四人所簽署,其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亦屬有效,是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管理協議,於110年11月13日雖為上開變更,然仍是協議系爭房屋之四樓由被告黃崇純居住使用,應堪確定。
⒋從而,被繼承人黃林翠霞於105年10月12日死亡後,系爭房屋
於109年10月16日為第一次之管理協議(於110年10月28日簽署書面),於110年11月13日為第二次管理協議,則自黃林翠霞死亡之105年10月12日迄至109年10月16日第一次管理協議期間,系爭房屋即應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同使用收益及管理。
㈡原告訴請被告陳瑞崴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一樓,有無理
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⒉又分別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自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部分共有人擅將共有物出租他人,對未同意之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物之出租,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亦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⒊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黃林翠霞仍生存時,即與被告陳瑞崴間成立租賃契約,約定出租系爭房屋之一樓予被告陳瑞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被繼承人黃林翠霞死亡時,被繼承人黃林翠霞就上開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即由其所有繼承人繼承,亦即由全體繼承人負出租並提供系爭房屋予承租人陳瑞崴之義務,並有向被告陳瑞崴收取租金之權利。
⒋然查,被告黃崇純於106年1月1日已與被告陳瑞崴簽訂系爭房
屋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二第49頁),堪認被告陳瑞崴並無使其與黃林翠霞之繼承人間租賃契約繼續之意,再者,於106年1月1日,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並未就系爭房屋之管理為任何協議,亦未授權被告黃崇純與被告陳瑞崴另行簽署租賃契約,則被告黃崇純於106年1月1日與被告陳瑞崴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既未經該時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租賃契約對其他公同共有人即不生效力。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為兩造與共有人黃婉茹、黃慧敏及楊智堯所共有,被告陳瑞崴無權占有中,被告陳瑞崴即應就其對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乙節,舉證說明,惟被告陳瑞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瑞崴就原告上開主張,應視為自認。至被告黃崇純雖另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欲證明其與被告陳瑞崴間確有簽立租賃契約,然該租賃契約對其他共有人並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陳瑞崴屬無權占用,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黃崇純應返還自106年1月1日迄至111年7月31日
期間收取之租金,有無理由?被告黃崇純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與共有人黃婉茹、黃慧敏、黃崇修於被繼承人黃林翠
霞死亡後,即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其等雖於108年7月18日始分割完成,兩造因而各取得系爭房屋七分之一之權利範圍,然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就系爭房屋仍有其潛在應有部分,各共有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仍是以潛在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為計算標準。從而,黃林翠霞過世後,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應為黃林翠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黃崇純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陳瑞崴並收取租金,受有逾越自身應繼分比例所得享有權利之利益,且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則原告等人依其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且依據分割後之應有部分計算,分別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均係本於其各自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依其潛在應有部分及公同共有物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為分別請求,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黃崇純自106年1月1日迄至111年7月31日期間,
每月向承租人即陳瑞崴收取之租金為3萬5000元,惟此為被告黃崇純所否認,並陳述:110年6至9月共4個月之租金,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有向陳瑞崴為減免租金之表示,是上開4個月之租金僅各收取3萬20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1份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55頁),其餘月份所收取之租金則未爭執。而觀諸上開存摺內頁匯入款項,由他行匯入之110年6至9月款項,確與被告黃崇純上開抗辯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黃崇純自106年1月至110年5月、110年10月至111年7月向承租人陳瑞崴全數收取之每月3萬5000元,及110年6至9月向承租人陳瑞崴收取之每月3萬200元,均已逾其應有部分之收益,原告主張被告逾其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原告等人,即有理由,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黃崇純應給付原告三人各33萬2257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5000÷7×63(月)+30200÷7×4(月)=332,2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被告黃崇純抗辯被繼承人黃林翠霞生前即曾表示所收取租
金中之1萬元交由被告黃崇純作為管理系爭房屋之酬勞,剩餘2萬5000元即支付系爭房屋之必要支出,其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然查,被繼承人黃林翠霞死亡後,其權利義務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則縱黃林翠霞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與陳瑞崴間之租賃契約,被告黃崇純依此契約而收取之租金仍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更何況被告黃崇純於106年1月1日與被告陳瑞崴重行簽訂租賃契約,然此租賃契約對於其他共有人並不生效力,則被告黃崇純將系爭房屋之一樓無權出租予陳瑞崴,並收取租金,被告黃崇純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黃崇純自應返還逾其應有部分所受之利益,是被告黃崇純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⒌另被告黃崇純以其與黃婉茹、黃慧敏及楊智堯已就系爭房屋
為管理協議,而認其無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抗辯。然觀諸該份管理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47頁),僅是約定由被告黃崇純負責收取租金3萬5000元,並交由被告黃崇純用以維護分管建物,亦即僅是約定被告黃崇純可就「維護」系爭房屋之費用,由所收取之租金中為支出,非謂於支出後,剩餘之租金均歸被告黃崇純所有,從而,被告黃崇純抗辯其因管理維護系爭房屋所為之支出,亦經由共有人分擔,並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詳如下述),然以上開管理協議書抗辯所收取之租金均歸被告黃崇純所有,並無理由。
⒍又證人黃慧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有同意被告黃崇純繼
續處理系爭房屋之一樓租賃契約,也同意收取租金中之1萬元作為被告黃崇純管理系爭房屋之酬勞,2萬5000元作為系爭房屋之稅金、修繕、水電等費用,因為母親在世時即是這麼做,據我所知,黃婉茹也是同意,母親在離世前,有交代我們兄弟姐妹要繼續給被告黃崇純1萬元,但沒有訂立遺囑;對於租金3萬5000元的分配,兄弟姐妹有要討論,但每次開會原告黃崇嘉人就不見,會議中有討論到母親交代的內容,但大家各持己見,沒有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5頁)。是由證人黃慧敏上開證述,可知縱其等母親生前同意由被告黃崇純向承租人陳瑞崴收取每月租金,並同意由被告黃崇純從中拿取1萬元作為報酬費用,然其等母親死亡後,該租金已屬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黃林翠霞生前所述並無從拘束其繼承人,又證人黃慧敏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就租金分配乙節所召開之會議,亦是證述共有人間並無共識,是證人黃慧敏上開證述,亦無從佐以被告黃崇純就其所收取之租金全部具法律上原因。
⒎被告黃崇純抗辯其就系爭房屋所支出之管理維護及稅金費用
,原告亦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為負擔,而就此為抵銷抗辯,是分別說明如下:
⑴被告黃崇純抗辯系爭房屋自106至108年間之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及所坐落土地之地價稅,其已負責繳納共計4萬6057元,並提出繳納單據為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9頁),是被告黃崇純抗辯原告就此各應負擔七分之一費用,為有理由。
⑵被告黃崇純抗辯曾代全體共有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
爭房屋後方之土地,並代繳租金費用共計4萬2668元,並提出繳納通知及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9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黃崇純抗辯原告就此各應負擔七分之一費用,為有理由。
⑶被告黃崇純抗辯曾代全體共有人繳納辦理繼承費用共計1萬79
00元,且是全數交付給先前代墊之人黃淳珠,並提出收據1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21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黃崇純抗辯原告就此各應負擔七分之一費用,為有理由。
⑷至被告黃崇純抗辯其為全體共有人支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
、水電費用、第四台費用、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法會及對年法會費用、春秋祭拜、神供桌、大姑家喜慶紅包、母親忌日紅包及給予孫輩紅包等,然上開支出,除就神桌項目支出提出收據外,均未見被告黃崇純提出支出單據以為憑證,則被告黃崇純是否確有支出,已屬有疑,則本院就此並無從審酌,況上開項目,或有被告黃崇純基於個人信仰習俗所為之支出,或有因被告黃崇純個人生活所需而支出,實難認屬為全體共有人之支出項目,是被告黃崇純抗辯此部分所為之支出費用應予抵銷,即無理由。
⑸又被告黃崇純抗辯其應取得每月管理報酬1萬元,總計費用62
萬元亦應予以抵銷等語。然被告黃崇純未能提出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同意支付其每月管理報酬之證明,又上開所提出之管理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47頁),其上亦未有任何支付被告黃崇純管理系爭房屋報酬之約定,是被告黃崇純抗辯此報酬費用應予以抵銷等語,亦無理由。
⑹從而,被告黃崇純僅可對於其所支出之稅費4萬6057元、土地
租金4萬2668元及辦理繼承費用1萬7900元,就各原告所應負擔之七分之一部分,與其對各原告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務予以抵銷,是對各原告可抵銷金額各為1萬5232元【計算式:(46057+42668+17900)÷7=152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⒏綜上,被告黃崇純自106年1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逾其應有部
分而收取之租金,應按各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各原告33萬2257元為有理由,惟被告黃崇純以其先前墊付之稅金、租金及辦理繼承費用,對原告各有1萬5232元之債權,並抗辯以此為抵銷亦有理由。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銷使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且有關抵銷,準用清償抵充之相關規定,民法第335 條第1項、第34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人因抵銷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2 條第2款中段亦定有明文。從而,被告黃崇純可以就上開債權1萬5232元與其對原告三人之不當得利債務為抵銷,本件雖因抵銷之數額尚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其抵銷時復未指定抵充何筆債務,又原告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於訴訟程序中因事實之發生而陸續擴張聲明,迄至111年7月21日則請求被告黃崇純應給付至111年7月31日止之受有利益部分,則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並無從自108年10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一併起算,而應自最後一次擴張聲明送達被告黃崇純起算(111年7月21日),是為被告黃崇純之利益,本件即以本金為抵銷客體,即認被告黃崇純應給付各原告31萬7025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主張被告黃崇純自105年10月1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四
樓,而應給付迄至110年11月13日第二次管理協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各原告,有無理由?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被告黃崇純與黃婉茹、黃慧敏及楊智堯四人,合計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共計七分之四,其四人於109年10月16日業已簽署管理協議書,並陳明其等自109年10月16日即同意由被告黃崇純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四樓(見本院卷二第47頁),迄至110年11月13日原告三人與黃婉茹再行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為協議,並簽署第二份管理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89頁),亦是同意被告黃崇純居住使用,從而,被告黃崇純自109年10月16日開始,因上開管理協議書之約定,對於系爭房屋之四樓有其使用收益之權,則原告主張被告黃崇純自109年10月16日迄至110年11月13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四樓,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⒉則此部分即應審究被告黃崇純自105年10月12日黃林翠霞死亡
之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四樓,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各原告?查,被告黃崇純自90年間即與母親黃林翠霞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迄至黃林翠霞死亡後,被告黃崇純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四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黃崇純居住於系爭房屋四樓之事實,乃自90年間延續至109年10月15日,期間並無其他事實變化,且為原告所明知。再者,兩造曾於107年間就黃林翠霞遺留之財產進行分割遺產之訴訟,案列本院107年度家繼訴第74號(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兩造嗣於108年7月18日對於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之和解分案,期間並未見兩造就被告黃崇純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四樓乙節有何討論或爭執。再觀諸原告所提之110年11月13日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全棟物業管理會議」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當中討論事項第二點亦是記載「討論四樓屬黃崇純代表黃慧敏、楊智堯,管理居住、使用、修繕,但可使用二樓廚房、衛浴及三樓衛浴設備」等語,堪認此項議案乃針對被告黃崇純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四樓之認可,而未見有何反對被告黃崇純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四樓之反對意見。從而,被告黃崇純既自90年間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四樓,迄至109年10月15日止,已有19年,而兩造間為手足關係,對於被告黃崇純居住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四樓之事實當是甚為明瞭,而於107年兩造就分割遺產事件涉訟,原告仍未就被告黃崇純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向被告提出異議並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足認被告黃崇純抗辯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四樓乃經全體共有人之默示同意等語,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崇純自105年10月12日黃林翠霞死亡後至110年11月13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四樓,被告黃崇純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黃崇純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之一樓予被告陳瑞崴,該租賃契約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不生效力,原告訴請被告陳瑞崴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有理由。
又被告黃崇純向被告陳瑞崴收取之106年1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之每月租金,本應分配予各共有人,是被告黃崇純應依原告之應有部分,返還逾其應有部分所受領之租金,本院認於被告黃崇純實際收取之租金範圍內,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又被告黃崇純以其為原告等人支出之系爭房屋稅金、租金及代辦繼承費用之債權為抵銷抗辯,亦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主張被告黃崇純應各給付原告31萬7025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應駁回。另被告黃崇純抗辯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四樓係經全體共有人之默示同意,為有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崇純應返還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四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黃崇純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故併酌情宣告原告三人得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黃崇純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陳瑞崴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三人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