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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54號原 告 呂威頤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被 告 張駿紘

張筱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乃本於兩造所締結之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8 條、第680 條、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因處理合夥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據出資比例計算,請求被告張駿紘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萬6588元、張筱薇應給付26萬2196元。經查,依兩造合夥契約書第15條約定:「……如有訴訟發生時,合夥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合夥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 頁),顯見兩造就上開合夥契約所生爭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