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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廖唯羽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被 告 蕭瑞夫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出售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及其上同段102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0 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639 萬8,000 元。又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用印款:64萬元,於107 年10月22日之前支付,…。完稅款:63萬8,000 元,107 年11月19日支付後,甲乙雙方同時繳納各應負擔之稅費。另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約定:「甲方(指被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給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指原告)自應給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如係簽約款遲延給付者,則按簽約款應付金額計算)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等情,惟被告自簽約時給付「簽約款」64萬元後,本應依約於107 年10月22日給付「用印款」64萬元,然其無端拒絕給付,嗣被告於107 年11月19日應給付「完稅款」63萬8,000 元、107 年11月30日應給付「尾款」448 萬元,亦均拒絕給付,則上開三項款項(用印款、完稅款、尾款)迄今尚未給付,被告顯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期限支付各期款項,即有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事,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以被告各應付價款額按日以1/1000計算結果,各自依應給付日計算至108 年1 月8 日,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共計25萬6,540 元(計算式:4 萬9,920 元+3 萬1,

900 元+17萬4,720 元);復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10月22日前給付用印款64萬元,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乃於107 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條第2 項約定,沒收被告存入履約保證帳戶之簽約款64萬元,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該64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6,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以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3244號起訴主張解約請求返

還價款64萬元,該案業經審結宣判,原告嗣以同一事件另訴主張,有違一事不再理。

㈡兩造固於107 年10月13日簽約,但被告顧慮到因此衍生後

期款項支付問題,旋於107 年10月23日即函知原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針對有關後續價款支付與瑕疵,以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 條約定權益,並函明將同時為解約請求退還已付價款之權利等語。此外,被告發現系爭房地瑕疵後,即函請原告與永慶房屋協調,永慶房屋亦同意於解約系爭買賣契約後不收取服務報酬,其間,被告亦對原告寄存證信函,惟原告均逾期不領,亦不出席調解程序,現原告指稱被告無端拒絕給付云云,全與事實經過不符,故原告指訴遲延責任及賠償計算,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㈢另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主張遲延利息,並

無理由,即依同條項後段,倘使原告合法解約得沒收被告已付價款,尚不得同時請求違約金外更計遲延利息賠償,始符合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預定總額性質。再者被告縱有違約之情事,本件亦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即永慶房屋所提供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法理上雖不屬消費性定型化契約,實質上該契約條款實由永慶房屋提供予兩造所簽署無法詳閱及知悉所有條款及罰則後果,且由上述簽約經過可知,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確實過於倉促且實際上也無法詳細知悉違約之後果及罰則如此之重,換言之,倘以短短期間內即不願意購買,竟要責罰如此之高違約金,對於被告之經濟及支付能力,可謂一年工作薪資,至為不公。況本件並無跌價損失,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經查詢信義房屋公司網站頁面成交行情顯示,系爭房地座落於新北市○○區○○路二段地段,於契約解除之前,乃至現今,無論就每坪單價、總價或成交總量而講,市價於解約之前未有跌落(社會經濟狀況巨幅變動、景氣並無不佳)之情,亦未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充其量只是銷售期間拉長,但無損於售價跌落。再就原告因本件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作衡量,原告於解約之前並沒有因為買價產生價差之損失,且針對被告前申請消費調解之結果,永慶房屋業已達成承諾,不收取被告10萬元之仲介費用。反之,就原告而言,永慶房屋也能達成不收取本件佣金或者再轉售不收佣(短收佣金),則原告之仲介佣金並沒有因再行支出而受到損失。另就系爭房地至

108 年1 月8 日止已付價金共計64萬元,原告就此部分價金享有孳息之利益,如依法定利率計算原告自107 年10月13日起至108 年1 月8 日(暫以原告起訴狀所載日期計算解約沒收價金之日)止就上開64萬元所享有孽息之利益,計有7,424 元【計算式:64萬元×5 %×85/365】,亦應予以扣除。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於107 年10月13日,經由永慶房屋之居間仲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總價金63

9 萬8,000 元,被告應分別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64萬元,於107 年10月22日給付「用印款」64萬元,於107 年11月19日給付「完稅款」63萬8,000 元,於107 年11月30日應給付「尾款」448 萬元,又被告應將上述各期價金匯款至履保帳戶。而被告已簽約時給付簽約款64萬元,之後則未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給付「用印款」、「完稅款」、「尾款」至履保帳戶。又原告於107 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用印款」、「完稅款」、「尾款」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125 至2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以認定,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依各應給付價款(即用印款、完稅款、尾款)按日以1/1000計算,給付違約金合計25萬6,540 元,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 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存入履約保證帳戶之簽約款64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約款64萬元及違約金25萬6,540 元,是否有據?㈢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即同一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以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定之。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已先就同一事實於鈞院起訴,並經鈞院

以107 年度訴字第3244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下稱前案判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同一,且與前案判決之事實、理由均相同,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前案判決為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具有瑕疵為由,據以解除契約及請求原告返還價金,備位併請求酌減違約金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 至299 頁),而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者係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價金及違約金等情,堪認兩者之原因事實不同,各自之契約上約定解除權及依約請求給付價金或違約金之請求權,兩者之訴訟標的有間,自非屬同一事件,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是被告抗辯:原告以同一事件另訴主張,有違一事不再理云云,即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約款64萬元及違約金25萬6,540 元,

是否有據?⒈有關簽約款64萬元部分:

⑴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

約保證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639 萬8,000 元,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64萬元,於107 年10月22日給付「用印款」64萬元,於107 年11月19日給付「完稅款」63萬8,000 元,於107 年11月30日應給付「尾款」448 萬元,又於系爭履約保證書第1 條第

2 項約定:甲方(指被告)應給付之買賣總價款(含銀行貸款核撥部分),除簽約款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受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委由地政士存匯入履保專戶外,其餘各期買賣價款甲方應以存(匯)款方式匯入本條所載之履保專戶中,並自行保留匯款單據為憑。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履保專戶中所生之利息扣除第二條所列款項之支出後,於乙方(指原告)產權移轉交屋後或契約解除後,由合泰建經撥付乙方或返還甲方,同時解除本契約之保證責任。」,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 、207 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依約定之給付期日,分別以存(匯)款方式匯入履保專戶以分別給付上開用印款、完稅款、尾款款項。

⑵而查,被告除已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64萬元外,其餘

款項則皆未依約以存(匯)款方式匯入履保專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5 頁)。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一、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二、甲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自應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如係簽約款遲延給付者,則按簽約款應付金額計算)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見本院卷第147 頁),則被告既未按約定時間分別給付買賣價金,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約保證書關於買賣價款給付之約定內容,原告主張被告經原告於107 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迄未依約給付,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08 年1 月21日(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依同條第2項後段約定,表示沒收被告簽約款64萬元,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該64萬元,自非無據。

⑶至被告辯稱:發現系爭房地瑕疵後,即表示向永慶房屋拒

絕購屋,請永慶房屋告知原告是否願意協調,原告皆拒絕出面協調,原告指稱被告無端拒絕給付云云,全與事實經過不符,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云云。然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具有瑕疵等節,已為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244號判決明確認定:「……。⒉系爭契約及不動產說明書均載明上揭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再),係屬再發展地區及相關法令規定,原告(指本件被告)就系爭契約上有該些事項之記載亦不否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指本件原告)委任之永慶房屋公司未盡查證及告知義務云云,顯與系爭契約已附有不動產說明書等資料之情形未合,而應以被告所辯已明確告知系爭房屋屬再發展地區等語,較為可採。⒊……原告實難諉為不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屬住宅區(再)之事實。而被告既已告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再),原告亦為知悉,則住宅區(再)之法律意義及實務意義為何,應屬原告要自行了解之範疇,被告並無此部分之教育義務,故原告主張即使系爭契約有記載住宅區(再)之標示,一般人亦難明瞭其在法律上之法律關係為何等語,自非有理。⒋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有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點,自不符於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範所定構成要件,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同法第

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返還價金64萬元,即屬無據。」,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107 年度訴字第3244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7 至26

8 頁),佐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就系爭房地「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種類」欄內明確表明係「住宅區(再)」。且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第2 頁「土地使用分區、法定建蔽率、法定容積率」欄內,記載:「系爭土地係「住宅區(再)、法定建蔽率及法定容積率依中央及各地方政府之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非都市或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為準」;「開發方式限制」欄內,記載「本案已開發建築,若買方欲增建、改建時,仍須請建築師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規等相關規定辦理」,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 、161 、205 頁)。是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稱隱匿系爭房地為「住宅區(再)」之事實,原告既無任何可歸責之違約情節,被告自不得任意拒絕履約,被告未依約履行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況從上述系爭履約保證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內容,以及系爭履約保證書第4 條約定:有關第二條以下所述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買賣契約之履行或買賣契約有無效、撤銷、解除等爭議或其他爭議之認定,均由合泰建經依據甲乙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等)所認定之結果為準。如合泰建經認定出款或不出款而一方不服時,不服之一方應於接獲通知後10日內聲請調解或提出訴訟或聲請交付仲裁,逾期未提出時,甲乙雙方即不得就認定結果再行爭執」等內容,有系爭履約保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9 頁),由上開約定可知,本件買賣契約縱使有爭議,被告仍應依約將買賣價金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內,以待兩造間爭議有所結論後(如判決、和解或仲裁),由履約保證帳戶於系爭房地移轉交付或解除契約後,才會分別連同利息依約撥付原告或返還被告,是兩造間既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履約保證書,除非彼此有意願重新協談,被告即有繼續履約給付價金至履約保證帳戶之義務。另被告再抗辯:有請永慶房屋人員出面聯繫與原告協商後續事宜,但原告均置之不理云云。惟兩造間既已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履約保證書,除非彼此均有意願,否則相互間並無應對方之邀,重新協談之義務。是原告於系爭簽訂後之履約期間,不願出面與被告協談,被告即有繼續履約之義務,不能據此解免其未依約履行之可歸責性。因此,系爭買賣契約書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即未按約定期限繳納用印款、完稅款、尾款款項),以致兩造無法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此部分辯詞,委無足採。

⑷末被告於書狀中略提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實由永慶房屋

提供予兩造所簽署無法詳閱及知悉所有條款及罰則後果等語,然因永慶房屋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兩造僅藉由永慶房屋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履約保證書等,難認無個別磋商餘地,尚難因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履約保證書係以永慶房屋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訂立者,即謂有不公平之處,併此敘明。

⒉有關違約金25萬6,540 元部分: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前段約定:「甲方若有遲延

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自應付之日起,按己給付買賣價款(如係簽約款遲延給付者,則按簽約款應付金額計算),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見本院卷第147 頁),由此約定可知,甲方應付每日1/1000計算之違約金,係以「遲延給付」為要件,且違約金之計算係以自應付之日起算至「甲方完全給付時」止。

⑵查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業經敘明如前,

應屬於前述同項後段「甲方毀約不買」之情形,而非被告給付延遲,復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已無完全給付之可能,是原告僅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後段約定請求沒收被告已付之全部價款,自不得同條項前段再依遲延給付情形,請求給付之每日1/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自各應付款項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08年1 月8 日止,每日1/1,000 元之違約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47 頁)部分,則屬無據。

⒊據上,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且核屬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催告、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簽約款64萬元,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該64萬元,應有理由,可以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可准許。

㈢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約定:「甲方若有遲延給

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自應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如係簽約款遲延給付者,則按簽約款應付金額計算)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及第3 項約定:「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 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見本院第147 頁),可知上開約定內容約明賣方不履行債務時,應返還已收價款,並給付同額之違約金以為損害賠償,其目的顯係為確保債務履行,約定賣主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性質上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僅係約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違約金而受妨礙,並非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難認有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意,先予敘明。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89年度台上第1535號、88年度台上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2 條規定乃僅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909 號、92年度台上第2747號、92年度台上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意旨推之,當事人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或解除契約後始生之損害,並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07 號、94年度台上第360 號、86年度台上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固主張本件沒收64萬元價款作為違約金過高,請求予

以酌減云云。然查原告沒收被告已繳納簽約款64萬元,核約系爭房地總價款之10%,復參酌目前房地產市場發展及實務上現況,多係以房地總價款15%作為買方違約之違約金約定上限,是兩造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並未有何過高之處,原告依上開約定,據此沒收65萬元之違約金,衡情難認有何過高之情,且被告亦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及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兩造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已衡量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若締約當事人於訂立契約後違約時,復得任意指謫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核減,此無疑將使違約之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他造分攤,不僅有礙交易安全,且對按時履約之人難謂公平,是被告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為無足取。另被告復以系爭房地並無跌價損失,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云云置辯,然衡諸系爭房地於原告解約後未再出售,而房地產交易價格依循景氣循環、政府政策波動,於被告違約致兩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房地再行出售之價格無從估算,非無可能自被告所提出之信義房屋公司網站頁面成交行情即可比較系爭房地有無跌價損失,自難認原告沒收64萬元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此外,本件複查無有何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有過高之情事,復參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後段,兩造亦約定如被告毀約不買時,原告除得取回已付價金外,亦得收取相當於已付款項之金額作為違約損失,顯見雙方所負違約責任相當,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所為違約責任約款之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情事,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非可採。

五、末按當事人就金錢債務之遲延履行所約定之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兩種。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為前者,則債務人遲延履行時,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如為後者則否(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載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當事人間約定因債務人違約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為賠償因違約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償。以此推之。亦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後段之約定,得沒收被告已給付之64萬元價金作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已如前述,惟關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因上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且依據兩造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 條第

1 款之約定:「……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履保專戶中所生之利息扣除第二條所列款項之支出後,於……契約解除後,由合泰建經撥付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存入專戶中之價金所產生之活期存款利息應一併交付原告,即原告得取回被告已付價金部分併得收取存款利息,依上揭說明,應認原告不得復行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於此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非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至被告請求傳訊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郭俊輝及店長陳文豪,以證兩造簽約過程、系爭房地現今交易價格、被告後續處理態度、原告可得享受利益等項,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理由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