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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9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謝新平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冠麟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對原告在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0731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對原告對債權新臺幣(下同)1,375,000 元與原告之債權2,701,237 元其中之債權1,375,000 元互相抵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9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109 年5 月15日、109 年10月1 日變更聲明:㈠確認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度上字第715 號對原告100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0日起算與375,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不存在。㈡被告對原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401 號與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2

5 號(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雖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惟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乃係請求被告不得持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而為抵銷之抗辯或由此衍生之其他強制執行程序有關,與原先訴之聲明為同一基礎事實,亦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且其請求利益之主張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擴張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不在禁止之列,則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變更追加,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再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依其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係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且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按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相牽連,是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應屬有據。另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固有明定,然所謂同種之訴訟程序,係指反訴非屬家事訴訟、行政訴訟或刑事訴訟等情況而言,與民事訴訟就其請求內容所區分之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等無關。反訴被告主張本件反訴乃給付之訴,不得與本訴之確認之訴、形成之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故不得提起云云,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固持系爭執行名義就金額375,000 元部分聲請系爭執行及囑託執行事件,惟被告尚積欠原告2,701,

237 元,業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則兩造既互負債務,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1,375,000 元相互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即不得再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對原告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以另案確定判決主張抵銷云云,惟該抵銷抗辯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且原告之抵銷主張,業經其於前訴訟程序(即高院105 年度上字第715 號事件)提出,即係發生於執行名議成立前,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不合法。又被告並未受讓訴外人張錦洲之

100 萬元本票債權,原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亦為其與被告母親即訴外人羅春香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做成之債權並不存在,無從抵銷,被告已對另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不同意原告抵銷之主張。再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與被告及張錦洲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 項約定,原告已承諾自動拋棄對渠等之債權,不會有任何追訴,惟原告於102 年2 月21日將該債權形式讓與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宋香儀,原告並擔任訴訟代理人,而為訟爭行為,嗣復執宋香儀再讓與之債權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致被告受有利息債權269,434 元及訴訟費用306,204 元之損害,另被告亦因原告前述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致受有訴外人周榮堃求償3,333,333 元及法定利息之損害,原告上開行為已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協議書給付不能,被告所受損害已遠高於另案確定判決所示之金額,據此主張反抵銷抗辯,則原告已無從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項約定已承諾自動拋棄對其等之債權不會有任何追訴,詎其竟於102 年2 月21日將其已免除債權形式讓與宋香儀,暨再自宋香儀處受讓債權,而對反訴原告為強制執行,且反訴被告前述違反系爭協議書行為,致反訴原告遭周榮堃求償而受有損害,反訴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已屬可歸責之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226 條(反訴原告誤載為266 條,下同)第1 項規定,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爰就本訴訴訟反抵銷抗辯之餘額,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萬元等語。並反訴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周榮堃向反訴原告請求3,333,333 元部分,業經法院三審確定,其於法院審理時,未對系爭協議書提出任何主張,自與反訴被告無關;且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求利息債權及訴訟費用是經過法院裁判確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請求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㈡如不利反訴被告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查被告及張錦洲前依與原告間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告給付本票債權200 萬元及票款75萬元,經高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71

5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及張錦洲各100 萬元及自104 年7月10日起算、375,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1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106 年10月19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金額370,

000 元部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苗栗地院執行,該院即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及合併執行,;另原告依其於95年12月1 日與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701,237 元,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1 月8 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2,651,23

7 元及自101 年8 月23日至起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確定,被告雖對之提起再審,惟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各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兩造互負債務,經原告以另案確定判決所示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為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即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確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債務)名義,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執行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執行力,若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確認之法律關係仍有爭執者,應循法定再審、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無從以確認之訴除去該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力。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債權債務互相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

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被告業持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並囑託苗栗地院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是原告倘欲除去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依上揭說明,應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抑或就系爭強制執行、囑託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無法藉由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除去甚明,是原告提起之確認之訴縱經本院確認,亦不能除去原告私法上不安之狀態,難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非有據。至原告固於本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確認之訴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不同之訴訟標的,是否符合法定訴訟要件自應各別判斷,不因原告亦於本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係有確認利益;又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逕予排除另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如前所述,原告既已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可知原告本件訴訟之目的仍在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且其亦認知單純提起確認之訴尚無法直接排除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益徵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甚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㈡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債務人據為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之後;蓋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均因既判力被阻,殊無許債務人藉異議之訴再為主張之餘地。再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 條及第335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以另案確定判

決所示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為抵銷,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惟原告於取得另案確定判決前,最早係在高院10

5 年度上字第715 號事件審理時,即以民事準備書狀表示被告(即該案被上訴人)積欠原告(即該案上訴人)2,701,23

7 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債務,與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等語,該書狀並於105 年12月間(日期部分戳印模糊不清)送達至被告當時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書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67 頁、169 頁),並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係在該案審理時,即就其所稱被告對其所負債務,與其對被告所負債務主張抵銷,已發生抵銷之效力,縱該案法院在判決中未予審酌,此僅係該抵銷抗辯未經審酌時,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規定,而得另訴請求之問題(此亦係原告得以另行起訴而經法院為另案確定判決之因),尚非指未經裁判者即不生抵銷之效力,是原告本件抵銷主張,既於系爭執行名義既判力基準時(即最高法院106 年10月19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之前即已提出,要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發生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不因該部分債權主張嗣經原告另行起訴,而於109 年1 月8 日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始判決確定,而認為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前開所述縱屬真實,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要件不符,亦即顯與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以前開事由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又原告既不得以其抵銷主張,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所提出之反抵銷抗辯,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項之約定,顯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原告關於其所主張之訴訟原因,先負舉證責任,其已盡證明之責後,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抗辯該債務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則解除條件成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反訴原告、張錦洲及反訴被告於101 年9 月10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以該協議書第2 項約定:「甲方(按即反訴被告)同意於本同意書簽定後,自動拋棄雙方在高院101 年度重上訴字第130 號之案件中對乙方之債權請求權,往後亦不會對乙方(按即張錦洲與反訴原告)追訴或追討其他金額之請求權,亦不會對乙方有任何民刑事之追訴」等語,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5頁),並據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15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載約定案號「高院101 年度重上訴字第

130 號之案件」之真意是否應為「高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3

1 號」,而有誤載之情形,此爭點業經兩造當事人於高院10

5 年度上字第715 號事件中,經法院本於該事件當事人兩造辯論之結果,據以判斷認定:上開約定所指案件應係「100年度重上字第431 號」,「101 年度重上訴字第130 號」記載係屬誤載,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

0 至113 頁)。本件兩造均為前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之一,且該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經本件兩造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同一爭點即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應認系爭協議書所指之案件應指高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31 號事件,一併敘明。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將該案債權讓與宋香儀,並擔任

宋香儀之訴訟代理人,而對反訴原告及張錦洲續行依系爭協議書不得再主張之該案訴訟,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項之行為云云。然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 項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甲方同意交付乙方200 萬元之本票,待高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30 號案件(應亦係誤植案號,兩造真意係指高院10

0 年度重上字第431 號訴訟,同前所述)最終判決確定後,乙方需將本票返還甲方時,惟甲方勝訴時,乙方返還本票時,甲方需另行支付現金200 萬元給乙方」等語,並未約定反訴被告於簽系爭協議書後,須將對反訴原告及張錦洲在該案之訴訟撤回,而係以此訴訟外之和解契約,約明兩造締約真意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存根聯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先給付125 萬元(系爭協議書第1 項參照),並同意拋棄前案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系爭協議書第2 項參照),俟上訴人前案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給付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係指反訴被告對張錦洲及反訴原告免除兩造當時「高院100年度重上字431 號」民事事件對張錦洲及反訴原告之全部債務,亦即反訴被告與張錦洲、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已約明反訴被告就上開事件,日後如取得對張錦洲、反訴原告之勝訴確定判決,亦不得據以向張錦洲及反訴原告行使該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即反訴被告就預期將來可能會發生之確定判決債權,預先已對張錦洲、反訴原告為債務之免除。從而,反訴被告在該案將債權讓與宋香儀後,續行訴訟之舉,難認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項之約定。從而,反訴被告嗣就該案對反訴原告、張錦洲及周榮堃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周榮堃因以抵銷方式而為清償,而向張錦洲及反訴原告各請求償還連帶債務之分擔款項各3,333,333 元本息,經法院判決周榮堃全部勝訴確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3 頁至184 頁),自係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如該案訴訟續行且反訴被告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周榮堃全部清償時依法得對張榮洲及反訴原告行使之權利,反訴被告於此既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當不能令其就張榮洲及反訴原告遭周榮堃追償之支出,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⒊至於反訴原告另主張其遭反訴被告聲請就高院100 年度重上

字431 號事件債權所衍生之利息債權及訴訟費用強制執行,受有利息債權269,434 元、訴訟費用306,204 元,共575,63

8 元之損害云云。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 項約定,反訴被告已拋棄對張錦洲及反訴原告該案債權之請求權,往後亦不得為請求,自堪認反訴被告為債務免除之範圍,所謂全部債務應含利息債務,其他金額請求權應包括往後衍生之所有債務(即訴訟費用債務等),自包含該債權之從屬義務,以及將來發生之債,則反訴被告倘就此部分向張錦洲及反訴原告再為請求,應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項之約定。然反訴原告對其所主張受有損害之事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本院

109 年11月19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蘭字第143605號執行命令,上載明禁止反訴原告及張錦洲對第三人之本院107 年度執字第20731 號案款債權,在㈠271,014 元及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269,434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該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7 頁),除總金額與反訴原告所主張者不符外,該269,434 元部分,亦未經反訴原告舉證確係上開利息債權,即無法證明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項約定,致其受有575,638 元損害等節為真,則依上說明,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要乏所據。

伍、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又其所主張之債權消滅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主張確認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主張被告對原告系爭執行、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未能舉證因反訴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而使反訴被告受有損害,則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反訴原告就反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