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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09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被 告 蕭鉦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而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亦規定甚詳。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貸款,於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前段:「倘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單方擬定之條款,並於被告向原告借款時簽署,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又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上開契約書另列郵寄地址為高雄市左營區,且本件個人信用貸款對保地點為凱基商業銀行業務發展一部高雄區,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在高雄市,而高雄市與本院所在地新北市距離甚遠,如依上開條款定管轄法院,被告將遠赴本院應訴,被告或有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考量,放棄應訴之機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條款,應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情形,第3 份借據之訴訟,亦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