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49號原 告 黃文隆被 告 黃文彬
黃文勇黃美雲黃美嬌黃文泉黃源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所在地為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管轄。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屢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文彬、黃文勇、黃美雲、黃美嬌、黃文泉、黃源億6 人(單獨被告逕稱其姓名,全體則合稱被告)為兄弟姊妹,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黃陳德瑞所有,黃陳德瑞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因病過世,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均為7 分之1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黃美雲強行占用原告居住之房間不讓原告進入,經原告多次催討仍不願返還,原告雖有系爭不動產7 分之1 應有部分,卻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變賣以價金平均分配各共有人,最符共有人之利益,是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等語,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黃文彬、黃文勇、黃美雲、黃文泉答辯略以:不同意將系爭
不動產變賣、拍賣,系爭不動產尚存放父母遺留諸多動產及物品,仍為共有物之狀態,在黃陳德瑞過世後,原告與黃美雲協議原告房間由黃美雲一人使用,其他人不得進入,系爭不動產之日常開銷費用,例如房屋稅、公設分擔費用等則由黃美雲支付,原告實際上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且有系爭不動產鑰匙,可自由進出,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黃文彬、黃美雲在兄弟姊妹中年紀最大,經濟較為弱勢,無法搬家,系爭不動產為2 人遮風避雨之處。原告一再利用刑事訴訟處理家庭糾紛,耗費寶貴司法資源,且原告調解時主張之和解方案與起訴狀主張迥異,使渠等無所適從。本件開庭時黃文彬、黃文勇、黃美雲、黃美嬌、黃源億均明確表示不同意分割,依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無權主張變賣、拍賣。然為減省司法資源,黃文勇願以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作為金錢補償,請求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放棄系爭不動產內存放動產及物品應有部分,並由黃文勇取得原告系爭不動產地下室車位應有部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文泉答辯略以:我持中立立場,對於原告及其他被告所述均沒有意見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美嬌答辯略以:我的部分不變賣、不拍賣,沒有分割方案提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黃源億答辯略以:我的應有部分不變賣、不拍賣,留給有需
要兄弟姊妹使用,沒有分割方案提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未定有不分割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亦未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分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5 頁),且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6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96035716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59頁)、同所109 年4 月16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9603737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黃文彬、黃文勇、黃美雲、黃文泉雖辯稱多數共有人均不同意分割云云,惟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乃為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所制定,為民法第819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民法第819條第2 項所稱處分,亦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仍得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黃文彬、黃文勇、黃美雲、黃文泉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
000 號4 樓(下稱成泰路建物)、新北市○○區○○路○○號
4 樓(下稱天乙路建物),均為住家用建物、鋼筋混凝土造、面積分別為112.15平方公尺、80.62 平方公尺等情,有上開建物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
155 頁),而成泰路建物及天乙路建物內部打通,各有一出入口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不僅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進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將減少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應非適當。本院認以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方式,由兩造及公眾有意願者共同參與系爭不動產競標,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而兩造獲得拍賣最高價金之金錢補償,實際上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本院經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住宅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㈢又兩造共有之成泰路建物、天乙路建物所座落基地之應有部
分未經載明於建物或登記謄本,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回覆略以:登記名義人黃文彬等7 人所有之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黃陳德瑞所有,經黃文彬等7 人主張以應繼分比例申辦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經本所依法審查後於103年7 月13日登記完畢。次查被繼承人黃陳德瑞所遺不動產為:⒈土地○○○區○○段○○○ ○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992,⒉建物:成蘆段223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未併同分割建物)、2234建號、225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依案附使用執照並未分配各主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尚無從判斷各主建物所占基地之應有部分;另按內政部85年2 月5 日台內地字第8578394 號函釋:「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該建物僅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需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故登記名義人所有之成蘆段2230、2234、2251建號等
3 筆建物所占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由當事人自行約定(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準此,足認公寓大廈數專有部分所占基地之應有部分,並無比例上限制,僅不得分配為零或全部。
㈣本件為分割標的之成泰路建物、天乙路建物,其應分擔之基
地應有部分,兩造間無法協議,本院衡諸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多以其持有之建物面積比例計算,且此一原則更與民法第799 條第4 項所揭櫫之原則相符,是成泰路建物、天乙路建物所占基地之應有部分,應以各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定之為宜。本件兩造共有之成泰路建物、天乙路建物及未併同分割建物,面積分別為112.15平方公尺、80.62 平方公尺、83平方公尺,合計為275.77平方公尺,則兩造共有之建物面積分占總面積之40.67 %、
29.23 %、30.1%,而兩造共有之基地應有部分各為7 萬分之992 ,循此方式計算,成泰路建物、天乙路建物占基地之應有部分各為7 萬分之403 、7 萬分之290 ,應有部分合計為7 萬分之693 ,應以此比例作為本件分割,基地應有部分比例。
㈤至黃文彬、黃文勇、黃美雲、黃文泉另辯稱原告於調解程序
時提出方案與起訴狀之內容不同、出爾反爾,使渠等無所適從云云,然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蓋於調解過程中,當事人雙方提出與其私權狀態未全然相符之方案,常有所聞,是當事人調解程序進行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在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對兩造自無拘束力,是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和解方案,縱與本件請求不同,仍非法所不許,黃文彬等4 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又黃文勇另主張願以140 萬元作為金錢補償,取得原告應有部分等語,然上開方案不為原告所接受,且若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待鑑價完畢後,被告黃文勇未必有資力得為金錢補償,反徒增滋擾,自非適當之分割方式,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一┌──────────────────────────────────────────┐│一、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縣 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 ○○○區 ○○○段 │999 │786.48平方公│黃文隆:693/70000 ││ │ │ │ │尺 │黃文彬:693/70000 ││ │ │ │ │ │黃文勇:693/70000 ││ │ │ │ │ │黃美雲:693/70000 ││ │ │ │ │ │黃美嬌:693/70000 ││ │ │ │ │ │黃文泉:693/70000 ││ │ │ │ │ │黃源億:693/70000 │├────┴────┴───────┴──────┴──────┴──────────┤│註:兩造被繼承人黃陳德瑞所遺成蘆段2230、2234、2251建號建物,並未分配各建物基地應有部││分,爰依各建物之總面積比例,分別計算基地之應有部分。 │├──────────────────────────────────────────┤│二、建物部分 │├─┬────┬───────┬───────┬───────────┬───────┤│編│建號 │ 基地座落 │層數 │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號│ │ │主要建材 ├────┬──────┼───────┤│ │ ├───────┤房屋層數 │層次面積│附屬建物用途│ ││ │ │ 建物門牌 │ │ │及面積 │ ││ │ │ │ │ │ │ │├─┼────┼───────┼───────┼────┼──────┼───────┤│1 │新北市五│新北市五股區成│7層 │80.62 平│陽台,11.55 │黃文隆:1/7 │○ ○○區○○○○段○○○ ○號 │鋼筋混凝土造 │方公尺 │平方公尺 │黃文彬:1/7 ││ │段2234建│ │4層 │ │ │黃文勇:1/7 ││ │號 ├───────┤ │ │ │黃美雲:1/7 ││ │ │新北市五股區天│ │ │ │黃美嬌:1/7 ││ │ │乙路54號4樓 │ │ │ │黃文泉:1/7 ││ │ │ │ │ │ │黃源億:1/7 │├─┴────┴───────┴───────┴────┴──────┴───────┤│共有部分:成蘆段2265建號,面積11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6/10000 ││ 成蘆段2266建號,面積50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5/10000 │├─┬────┬───────┬───────┬────┬──────┬───────┤│2 │新北市五│新北市五股區成│7層 │112.15平│陽台,11.67 │黃文隆:1/7 │○ ○○區○○○○段○○○ ○號 │鋼筋混凝土造 │方公尺 │平方公尺 │黃文彬:1/7 ││ │段2251建│ │4層 │ │ │黃文勇:1/7 ││ │號 ├───────┤ │ │ │黃美雲:1/7 ││ │ │新北市五股區成│ │ │ │黃美嬌:1/7 ││ │ │泰路三段577 巷│ │ │ │黃文泉:1/7 ││ │ │130號4樓 │ │ │ │黃源億:1/7 │├─┴────┴───────┴───────┴────┴──────┴───────┤│共有部分:成蘆段2265建號,面積11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0/10000 ││ 成蘆段2266建號,面積50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9/10000 │└──────────────────────────────────────────┘附表二┌─────────────┐│所得價金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黃文隆:1/7 ││黃文彬:1/7 ││黃文勇:1/7 ││黃美雲:1/7 ││黃美嬌:1/7 ││黃文泉:1/7 ││黃源億: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