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63號原 告 黃奕憲訴訟代理人 黃金哲被 告 黃呈家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6,519 元,及自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萬6,51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於民事庭認相對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規定而不得提起時,仍得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後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1,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中,尚包含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因同一車禍事故受損之修繕費用5 萬2,440 元,此部分雖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係原告對被告行使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並基於相同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原告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後,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 年5 月1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4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 時56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大暖路交岔路口時,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及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光線、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外側車道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後方同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致撞擊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之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2萬8,604元。
2、看護費:原告因車禍受傷後,係由家屬看護,以1 天2,00
0 元、看護1 個月計算,共計6 萬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4、車損:5 萬2,440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並聲請: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1,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被告承認有過失,但被告騎乘在禁行機車車道,也有過失。
卷內資料說我從最外側車道迴轉,但實際上我是從中線靠近內側車道迴轉,且我迴轉時是黃燈要亮紅燈了,且原告有超速。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部分,家人看護也沒有24小時全程看護,請醫院的看護也不用2,000 元,我上次車禍時,跟保險公司1 天只有申請600 元至800 元而已,最多也沒有請到1個月。原告請求車損部分,應該有修車前、後的照片,我認為估價單的金額太高,這樣等於1 台新車的錢。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行為所導致,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否認其有過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行為,惟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2.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8 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刑事案卷所附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詢問筆錄、恩主公醫院105 年5 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數紙在卷為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045 號卷第5 至9頁、第15至30頁、第46頁)。又參以原告於警詢中證稱:
我當時從板橋往三峽方向沿中央路四段直行於第二車道,突然對方不知道什麼原因從我右前方大迴轉要往板橋方向行駛,我因而做急煞車動作,但還是來不及而從對方車子左側撞上。當時號誌剛轉為黃燈,我認為可以繼續直行。被告當時在最外側車道等語(同上偵字第34045 號卷第6、8 頁、第46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要往左邊迴轉,原告是騎在我後方,從最裡面的車道撞到我左側車門。我承認過失傷害等語(同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648號卷第6 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中央路四段與大暖路交岔路口時,於外側車道迴轉前,未暫停並注意該路段之直行車輛所致。復參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外側車道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於禁行機車道行駛有違規定,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4號卷第
9 至12頁)亦足佐證。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於交岔路口迴轉時,未暫停及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應堪認定。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於內側車道迴轉,迴轉時黃燈要轉紅燈了,且原告於內側車道騎乘機車及超速,與有過失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吳益丞證稱:車禍發生時,我坐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因為很久了,我記不太清楚,好像是迴轉撞到的,我們在內側迴轉車道,對方也是騎內側,撞到哪個位置我不清楚。我記得機車很快,我們當時應該不快,迴轉就到家了,我記得還不到迴轉道時,直行時就遇到機車,他的速度蠻快的,我無法確定時速。我忘記迴轉時被告有無先停下來。燈號我不確定,好像是閃黃燈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迄至證人吳益丞於109 年2 月7 日到庭作證時,已逾3年有餘,證人吳益丞並證稱對車禍發生情形已記憶不清,且參以被告與吳益丞係屬朋友關係,則證人吳益丞所證被告係於外側車道迴轉、原告車速很快等不利於原告之證言,是否屬實,尚難認定,況被告縱係於內側車道迴轉(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然其既未注意於左側直行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逕自迴轉,亦為肇事原因,堪可認定。又原告於上開車禍發生時,固有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違規,然原告係於直行時因被告突然迴轉,致其煞車不及而撞擊,難認原告上開違規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再經被告聲請調閱上開交岔路口現場監視器畫面,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結果,上開地點未有監視器畫面,有該局108 年12月2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63834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59頁),至被告復聲請調閱上開交岔路口前一段之監視器錄影,欲證明原告車速過快等事實,然被告未能指明所欲調閱監視器畫面之具體路段、範圍,且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已逾3 年以上,難認該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仍有保存,故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準此,被告所辯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云云,其舉證有所不足,難以採信,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萬8,640 元,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10
5 年5 月16日收據1 紙在卷為憑(同上交簡附民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應堪認定。
2、看護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有看護之必要,且係由家屬看護,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105 年9 月6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105 年5 月12日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骨釘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壹個月及柺杖助行貳個月,…。」等語(同上交簡附民卷第7 頁),又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亦符合一般國內短期看護之行情,是原告請求手術受傷後需專人看護期間之看護費共計6萬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60,0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上開看護費過高云云,然既未能提出何項更適切之計算標準,其所為之辯解,要無足採。
3、機車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毀損,因此支出修繕費用5 萬2,440 元,並提出華益車業行估價單2 紙附卷為憑(同上交簡附民卷第6-2 至6-3 頁),被告雖對原告所有上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一節不為爭執(本院卷第74頁),惟辯稱:車損部分應有修車前、後之照片,且估價單之金額過高云云,查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毀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上開估價單係於車禍發生翌日(105 年5 月13日)由與兩造無關之車業行所書立,衡情尚無虛報修繕費用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上開修車金額,應無足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上開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上開機車係000 年11月出廠,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 紙在卷可查(附於板橋簡易庭限閱卷),至105 年5 月1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1 年5 月,零件已有折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3 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5 月12日,已使用1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8,89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金額應為1 萬8,89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正準備服役,家境普通等語(本院卷第38頁);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做工、日薪1,500 元,現另案執行中等語(本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該傷勢對於其生活之影響,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乃原告向特別補償基金領得7 萬1,019 元之傷害醫療補償金,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8 年12月27日補償發字第10810085553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自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6、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1萬6,519 元(計算式:128,640 元+60,000元+18,898元+80,000元-71,019元=216,519 元)。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6,51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6 月13日起(同上交簡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 52,440×0.536=28,1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440-28,108=24,332第2年折舊值 24,332×0.536×(5/12)=5,43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332-5,434=18,8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