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68號原 告 詹春恩訴訟代理人 傅煒程律師
郭佳瑋律師上 1 人 之複代理人 陳欣彤律師被 告 游舒涵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複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 萬7,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民國109 年
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384 萬7,436 元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暨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起訴時乃基於其以抵押債務人身分為被告代為清償債務,而承受債權人對於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清償之本息,訴訟中追加起訴部分則係就其承受之債權併同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前婆媳關係,被告於104 年10月間以原告名義
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貸150 萬元,並由原告提供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5 分之1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 樓房屋(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擔保新光銀行上揭債權(下稱150 萬元貸款)。之後被告於104 年12月間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借貸200 萬元,並以原告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下稱200 萬元貸款),再於106 年3 月間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借貸430 萬元,同以原告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下稱430 萬元貸款),被告並以430 萬元貸款所得清償前開150 萬元貸款、200 萬元貸款未償餘額。
㈡原告近期方知悉被告已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丙○○離婚,而
430 萬元貸款截至108 年10月29日尚有本息384 萬7,436 元未為清償,原告唯恐被告違約,致系爭不動產遭新光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大媳婦王咨茜,並於108 年10月29日以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並以售屋所得價金代償被告積欠新光銀行430 萬元貸款之本息共計384 萬7,436 元,新光銀行方同意原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原告代償後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償款項384 萬7,
436 元。詎原告代償上開款項後,被告迄今均未返還原告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4 萬7,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又依照被告與新光銀行就430 萬元貸款簽立之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甲方(即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第8 條:「甲方對乙方(即新光銀行)任一貸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乙方依下列第㈣款至第㈧款之任一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㈣甲方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第16條:「如甲方及保證人不依約履行責任而致生訴訟時,甲方及保證人同意,乙方為行使或保全對甲方之債權而支出之徵信費、倉儲費、運輸費、律師費、訴訟費(包括但不限於取得執行名義、查詢、強制執行、指界、測量、鑑價、警員差旅費、開鎖及登報等相關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均由甲方及保證人連帶負擔,但如經法院裁判乙方敗訴確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收費金額無法事先約定,惟甲方及保證人得請求貴行提供實際支出之費用明細。」,被告自108 年11月時起至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時,已遲延清償本息近5 個月,原告業已民事起訴狀、歷次開庭與書狀不斷重申催告被告為清償款項之意思表示外,更於109 年1 月21日再次向被告詢問是否願意開始按月清償本息予原告,然經被告以其非實際借款人為由拒絕清償,故原告自得主張各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無疑,原告依上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原告行使本件債權而支出之律師費,為利於計算,原告統一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5 月1 日起依總金額384 萬7,436 元及約定週年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10萬元。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150 萬元貸款前即已有陸續向原告借款之情形,於10
4 年10月間被告突然向原告表示需借款150 萬元,被告深知此數目不小,原告無法一次提供,故早已準備好銀行相關借款文件、抵押擔保文件請原告簽署,原告當時基於婆媳情誼而不疑有他同意相助,故150 萬元貸款係因被告個人資金需求,而以原告名義向新光銀行借貸,貸得款項亦由被告使用,被告為150 萬元貸款之真正債務人。又被告取得150 萬元、200 萬元、430 萬元貸款後係作何用途?是否作為家用?抑或交付丙○○,丙○○為何簽署離婚協議書表示同意支付
430 萬元貸款之本息,更與原告無涉,原告亦無從確知被告與丙○○間實際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得以此據為脫免卸責之藉口。
⒉倘若被告確係借名(此為假設用語,原告仍否認),則為何
被告於取得貸款後並未將款項交予其所謂真正借款人即原告?且依照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自430 萬元貸款核撥後,被告陸續將款項轉入自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更將借款用於機車罰款、牙齒、學費牙齒甚至出國訂金等個人消費,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4 萬7,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384 萬7,43
6 元之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暨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丙○○於104 年11月間自稱因工程款遭拖欠而跳票,積欠地
下錢莊100 萬餘元款項,遭逼債甚急,原告雖有系爭不動產,但已設定抵押貸款180 萬元,且為家庭主婦、年事已高,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乙○○則為裝潢木工,無一定雇主及固定收入,丙○○之工作情形與乙○○相同,故其等均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以供銀行核定清償能力,用以貸款清償地下錢莊之欠款。被告則為美髮師,每月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收入,且收入均由雇主直接撥入銀行帳戶內,合乎銀行貸款之條件。被告當時得知丙○○在外積欠如此高額債務時,堅持與丙○○離婚,原告、乙○○及丙○○乃向被告求情,要求被告不要離婚並借名予原告為銀行借款人,被告念及與原告已育有未成年子女,且丙○○允諾爾後給付家用、擔負清償貸款責任,被告乃打消離婚念頭,並同意原告之請求擔任200 萬元貸款之名義上借款人。又200 萬元貸款因係於原告之150 萬元貸款後不久甫借,故遭新光銀行核定較高利率,而於200 萬元貸款1 年綁約期限屆滿後,為整合2 筆借款並多借部分款項清償自身債務以及丙○○新增欠款,故而再向新光銀行貸款430 萬元,且以丙○○為連帶保證人。430 萬元貸款於10
6 年3 月22日核撥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後,同日即清償15
0 萬元貸款未償本息126 萬9,647 元、200 萬元貸款未償本息168 萬1,703 元,另於同月24日因原告宣稱之前為清償銀行貸款有另行舉債,被告乃經原告請求匯款37萬元予原告,其餘款項則因丙○○以償債為由再行索取,或用以清償430萬元貸款之本息。原告起訴主張顯係避重就輕,隱匿為清償丙○○賭債而請求被告出借名義為借款義務人,俾辦理本件貸款之事實,其主張自無可取。
㈡姑不論430 萬元貸款是否為原告同意且實際借款用途為何,
430 萬元貸款之約定清償日為126 年3 月22日,而該貸款迄今均應按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並無延欠,自無遭新光銀行主張違約而全部債務視為提前到期之情事,被告自始均未同意原告提前清償此筆借款債務,故新光銀行於該日屆至前並無提前請求被告還款之權利,原告既係承受新光銀行之債權,被告自得持前揭借款之期限利益對抗新光銀行之事由對抗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8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本息
384 萬7,436 元,洵屬無稽。又被告係經原告、乙○○、丙○○之請求始同意擔任貸款之債務人,所貸得之款項均用以清償丙○○之欠款及原告之欠款,從中毫無利得,甚且丙○○於離婚協議時,承認本件所貸得款項為其本人及原告所用,故允諾「以女方名義向新光銀行所借之貸款430 萬元、借款起迄日自106 年3 月22日至126 年3 月22日等債務,男方同意於每月10日前匯款35000 元至女方所有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 之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戶內作為清償上開銀行清償本息之費用至上開債務清償為止。」,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光銀行貸款430 萬元,而由其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原告已於108 年10月29日代被告向新光銀行清償430 萬元貸款未償本息384 萬7,436 元,而由原告承受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本息384萬7,436元,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自109 年5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支出之律師費10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430 萬元貸款已由原告清償之事實,然就其應否償還原告或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430 萬元貸款是否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向新光銀行所借?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代償之本息,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律師費?經查:
㈠430萬元貸款並非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430 萬元貸款乃被告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借款,並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等語,有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109 年2 月3 日新光銀北投字第1098300104號函文檢送430 萬元貸款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借款名義人即為實際借款人乃常態事實,被告抗辯其係出借名義予原告向新光銀行借款則為變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430 萬元貸款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丙○○於108 年5 月15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
1 紙為佐(見第85頁至第89頁),辯稱丙○○因在外積欠高額債務,被告本欲與丙○○離婚,因原告、乙○○、丙○○共同請求被告出借名義予原告為銀行借款人,丙○○並允諾擔任清償貸款責任,被告始打消離婚念頭,並同意原告、乙○○、丙○○之請求擔任貸款之名義上借款人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㈡項約定:「男方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以女方名義向玉山銀行所借之信用貸款70萬元、借款起迄日自107 年4 月12日至114 年4 月12日,以及女方名義向新光銀行所借之貸款430 萬元、借款起迄日自106 年
3 月22日自(應為「至」之誤)112 年3 月22日等債務,男方同意於每月10日前匯款35000 元至女方所有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 之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戶內作為清償上開銀行清償本息之費用至上開債務清償為止。(詳附件)」,其文義乃「男方」即丙○○借用「女方」即被告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而非「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借款,與被告所辯已有不符,縱被告並非430 萬元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仍係其與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原告無涉,尚無從憑其與丙○○間之借名契約對抗原告。又被告雖辯稱43
0 萬元貸款大部分係為清償丙○○之債務而借,200 萬元貸款亦係由丙○○取走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離婚協議書見證人黃建復律師出庭作證,然縱認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僅能證明被告係為清償丙○○所負債務而向新光銀行貸款,無從逕認被告乃出借名義予原告向新光銀行貸款,況證人黃建復律師證稱: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都沒有講到銀行貸款的金錢作何使用、何人支配使用,我們也沒有問,我不清償丙○○為何要用被告的名義向銀行借款,但離婚協議書上的金額一定是當事人提出請雙方確認,沒有問題才請雙方簽名等語(見第338 頁至第339 頁),可知證人黃建復律師見證時僅確認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與被告、丙○○之意思相符,並無探求
430 萬元貸款之目的、過程、款項實際使用情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被告辯稱200 萬元、430 萬元貸款雖撥付至被告之新光銀
行帳戶,但被告係依原告或乙○○之指示領出,以現金交付乙○○或乙○○委託之訴外人己○○,由其等償還丙○○積欠之債務;150 萬元貸款則係原告為償還丙○○片面領用工程款,而對訴外人丁○○所負債務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己○○、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美容院客人甲○○出庭作證。然查:
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的爸爸有請我帶丙○
○去瞭解債務的情形,當時有提到他們會去貸款來還,還有提到是要由被告去借,由丙○○的爸媽來做擔保,至於後來有沒有實際去貸款,以及貸了幾次,這些我都不清楚,債務數額我現在忘記了,只記得有1 家是13萬元,我記得瞭解債務大約1 個禮拜到10天左右就去還錢了,丙○○父母跟我談到債務還清時間應該沒有隔很久等語(見第392 頁至第393頁),可知原告及乙○○固有向證人己○○表示將以被告名義貸款清償丙○○所負債務,然其並不知悉原告嗣後有無實際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顯難憑其前開證詞即認定20
0 萬元、430 萬元貸款乃被告出借名義予原告所借。況觀諸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被告提出106 年3 月24日匯款37萬元予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第19
9 頁至第203 頁、第99頁),200 萬元貸款核撥後,僅有半數即100 萬元於104 年12月11日核撥當日領出,其餘仍留存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且於105 年2 月5 日、3 月16日、
4 月14日、5 月24日、8 月5 日、10月12日、12月2 日、10
6 年3 月6 日尚有轉帳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情形;430 萬元貸款於106 年3 月22日核撥後,除於當日清償
150 萬元貸款、200 萬元貸款餘額,以及106 年3 月24日轉出4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匯款其中37萬元予原告外,其餘款項仍留存於帳戶內,被告並註記於10
6 年5 月26日、6 月29日、8 月22日、9 月27日分別支付機車罰單、牙齒、學費、出國訂金,而有將貸款所得作為己用之情形,亦與被告所辯其僅出借名義予原告,理應將貸款款項全數交予原告支配使用之情形有所不符,更無從以證人己○○之證詞作為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之認定。
⑵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在104 年6 月間有
跟我爸爸借1 張10萬元的支票,後來丙○○有還我父親5 萬元,大概也是6 月份的事,剩下的沒有還;丙○○也有跟我太太借2 萬元,到現在還沒有還;丙○○也有向業主領走工程款10萬元,他爸媽有說會去辦貸款來還,但後來也是沒有還等語(見第396 頁至第398 頁),可知丙○○與證人丁○○及其配偶、父親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時點在150 萬元貸款之前,且丙○○僅有償還5 萬元,其餘仍未償還,原告亦無辦理貸款償還工程款予證人丁○○,難認與兩造所涉新光銀行貸款有關。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在10
4 年12月11日在美容院看到被告交付現金50萬元給她公公,我當時瞭解被告的先生因為現金週轉不過來而跟別人借錢,那50萬元是要去還別人的錢,我不認識被告的公公,當天才第1 次看到等語(見第394 頁至第395 頁),惟證人甲○○既不認識被告之公公乙○○,僅係聽聞被告所述而認該日向被告收取現金50萬元之人為乙○○,則被告實際交付50萬元現金之人是否確為乙○○,顯難以證人甲○○之證詞遽為認定。況依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當日乃將100 萬元轉帳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見第199 頁),數額亦非50萬元,且被告當日既已為前開轉帳,同時將其中50萬元匯款予乙○○或原告應更為簡便,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亦曾自新光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將其中37萬元匯款予原告,如前所述,則50萬元數額非微,更無不以匯款方式為之,實難憑證人甲○○之證詞而認定被告確有交付現金50萬元予乙○○之事實。
⑶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新光銀行職員林慧琪,證明200 萬元
貸款、430 萬元貸款本欲以原告名義借用,因銀行認系爭不動產之擔保不足,才由被告出名擔任借款人,430 萬元貸款又增加丙○○為連帶保證人云云。然被告自承430 萬元貸款乃為整合150 萬元貸款、200 萬元貸款所借,且430 萬元貸款核撥後亦先用以清償前開貸款之未償餘額,被告與丙○○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亦明載430 萬元貸款為丙○○以被告名義所借,復且200 萬元、430 萬貸款核撥後並無交由原告支配使用,均如前述,故150 萬元貸款雖係以原告名義所借,卻由被告貸得之430 萬元清償,丙○○並且必須向被告給付43
0 萬元貸款之每月本息,顯見該150 萬元貸款所得亦係由被告支用始符合常情,是以縱認被告所辯新光銀行不同意以原告名義繼續貸款200 萬元、430 萬元等語屬實,仍無從推翻被告為430 萬元貸款之實際借用人及支配使用者之認定,故無再予傳喚證人林慧琪出庭作證之必要。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償之本息,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律師費:
⒈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
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以擔保被告向新光銀行所借430 萬元貸款,原告已於108 年10月29日向新光銀行代償
384 萬7,436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新光銀行出具之代償證明書為憑(見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其出借名義予原告向新光銀行借貸430 萬元云云,已經本院認定係不可採,故原告主張其依前開規定於代償數額384 萬7,43
6 元之範圍內,承受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堪認可採。⒉又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三條:「本借款自實際借用日起,依
下列方式還本付息,並應於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及應繳利息一併清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八條第㈣項:「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新光銀行)任一貸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乙方依下列第㈣款至第㈧款之任一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㈣甲方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此有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109 年2 月3 日新光銀北投字第1098300104號函文檢送430 萬元貸款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見第191 頁至第192 頁)。而觀諸新光銀行前揭函文同時檢送之430 萬元貸款繳款紀錄查詢(見第197頁),可知430 萬元貸款應於每月22日清償本息2 萬2,204元,故於原告108 年10月29日代為清償後,被告本應於108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2 萬2,204 元予原告,否則即有不依約清償本息之情形,然原告自承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並無將代償之事實通知被告(見第288 頁),而被告乃於10
8 年11月27日始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第55頁),則被告未於108 年11月22日償還原告當期本息2 萬2,204 元,乃因原告並未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被告所致,不得依前開約定自被告未於108 年11月22日清償該期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108 年11月2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已知悉原告有代償債務之事實後,仍未向原告為清償,審酌被告對新光銀行所負債務乃按月清償,被告本即應為每月清償本息2 萬2,204 元之準備,被告至遲知悉原告代償事實後之次月,即應可向原告清償每月本息2 萬2,204 元,認被告未於108 年12月22日清償該期本息,已經原告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被告,應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效果,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一次償還代償數額384 萬7,436 元,為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起訴狀繕本係請求被告一次全部清償,原告之催告並未合乎債之本旨云云,然於被告應按月給付2 萬2,204 元範圍內,仍非謂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不生以書面通知被告清償之效力,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⒊又按系爭借款契約書四條:「本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自
實際借用日起,依下列方式計付,並按一年(三六五日)為計息基礎,逢閏年時亦同: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08% )加年利率1.14% 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22% ),並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第七條第㈠項:「甲方(即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第十六條:「如甲方及保證人不依約履行責任而致生訴訟時,甲方及保證人同意,乙方為行使或保全對甲方之債權而支出之徵信費、倉儲費、運輸費、律師費、訴訟費(包括但不限於取得執行名義、查詢、強制執行、指界、測量、鑑價、警員差旅費、開鎖及登報等相關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均由甲方及保證人連帶負擔,但如經法院裁判乙方敗訴確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收費金額無法事先約定,惟甲方及保證人得請求貴行提供實際支出之費用明細。」等約定,亦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按。被告未於108 年12月22日清償該期本息予原告,已視為全部債務到期,故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22%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系爭借款約定書內容不符,應無可採。又被告係於逾期超過6 個月者,應就該部分按約定之週年利率2.22%之20% 即0.444%計付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2.22% 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為屬有據,原告請求自109 年5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逾系爭借款約定書第七條第㈠項約定部分,即非可採。再原告因被告未依約返還代償金額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律師費1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昶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收據為佐(見第253 頁),故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律師費10萬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17日由被告當庭簽收(見第235 頁),原告就律師費1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自收受前開書狀繕本翌日即109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430 萬元貸款並非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借,原告已為被告代償430 萬元貸款之未償本息共計384 萬7,436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併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七條第㈠項約定之違約金、第十六條約定之律師費。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