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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73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被 告 黃奇湖(即黃張萍之繼承人)

黃仁宗(即黃張萍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9 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