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3275號原 告 莊富勝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被 告 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仲緯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紅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亦妘,現已變更為黃仲緯,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稽,黃仲緯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起訴時主張被告自106 年間即有3 億元之盈餘,請求被告按原告出資比例給付3000萬元之紅利,嗣於110 年4 月27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00 萬元,又於本院109 年10月5 日、同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主張伊請求盈餘分派之年度係「106 年度以後」、「106 年至109 年度」(本院卷第218 頁、363 頁),核其所為乃係為訴之追加,惟該變更之訴與原訴原告均本於其主張第三人就新北市○○區○○段○○○○○號等建號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6 千萬元,及被告就該等房地因推動建案銷售並獲利而來,是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登記資本額為2,300萬元,原告為出資額230萬元之公司股東,出資比例占被告公司資本額10分之1。被告公司章程第15、16條分別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然原告欲瞭解近三年盈虧,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行使監察權時,被告僅提示少數非相關重要之資料,並拒絕原告影印。被告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股東揭露公司財務會計資料,顯係為隱匿公司之盈餘,逃避對股東分派紅利之義務。
(二)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於106年8月15日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區段5079等建號等79筆建物(下稱系爭79筆建物),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億6000萬元之抵押權,足證被告在106年間,即有3億6,000萬元之盈餘資金,出借予嘉泉公司縱使高限額抵押權通常皆以借款加二成設定抵押金額,則被告在106年間仍至少有3億元之盈餘資金,出借予嘉泉公司,且此一盈餘,至今仍存在,為被告之盈餘。被告基於抵押權,經由信託之受託人臺億公司拍得系爭79筆建物,並以「源力時代」案名,推出銷售。依各戶面積最小者為27.42坪則以廣告DM價1430萬元除以27.42坪=52萬1,500元,應即係該建案可售之最低單價。故縱使減除1,500元零數不計,最低單價至少應為每坪52萬元,援據以製作「不動產價值暨盈餘評計表」:(一)根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所載系爭79筆建物之拍定價,載入第二欄「各戶建物拍定價」內。另依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所載系爭79筆建物坐落土地拍定總價為6億3,051萬2,000元,據以載入第三欄「土地拍定總價」內。第四欄「各戶房地出售價」,均以最低單價52萬元乘以各戶之坪數算得。(二)「不動產價值暨盈餘評計表」項次80「房地可售總價」係將第四欄「各戶房地出售價」加總而得。項次81「建物拍定總價」係將第二欄「各戶建物拍定價」加總而得。項次82「土地拍定總價」將第三欄「土地拍定總價」複製填入。項次83「盈餘額」,係將「易房地可售總價」21億2,349萬6,000元,減去「建物拍定總價」5億2365萬0,000,再減去「土地拍定總價」6億3,051萬2,000元算得。故「盈餘額」為9億6,933萬4,000元,自屬被告可實現之盈餘,應分配紅利予原告,因被告迄未分派紅利,爰依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5條、第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目前並無任何盈餘可供分派,依歷年被告之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被告於105年度係虧損208,164元,106年度係虧損3,247,303元,107年度之虧損為4,779,856元,又從報告書之資產負債表可知,至106年12月31日止,被告虧損達9,313,351元;至107年12月31日止,被告累計之虧損已達14,093,207元(計算式:9,313,351+4,779,856)等語,原告所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6千萬元的原因及經過,其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係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被告則為委託人之一,須待將來債權人取得建物及土地之權利後,信託塗銷返還予委託人被告,被告始能分配取得建案之部分建物及土地,並將分得之建物及土地出售,才能夠實現獲利,且彌補虧損後,始得分派盈餘,目前系爭建案尚未出售實現獲利,被告公司當然尚無盈餘紅利可以分配,又各年度營業狀況不同,原告亦未具體特定被告各年度盈餘,其主張得請求紅利分派,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2月間出資230萬元,為被告之股東。
(二)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結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 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尚有盈餘,再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章程第16條規定:「本公司盈餘,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
(三)依被告之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被告於105年度虧損20萬8,164元,106年度虧損324萬7,303元,107年度虧損477萬9,856元,至106年12月31日止,被告公司累計虧損達931萬3,351元,至107年12月31日止,被告公司累計虧損達1,409萬3,207元。
(四)臺億公司於106年8月15日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區段5079等建號79筆建物,為嘉泉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億6000萬元之抵押權。因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嘉泉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本金2億8,991萬5,918元及相關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再者,被告公司於107年3月12日將其對嘉泉公司之前開侵權本金金額2億8,991萬5,918元、已發生但未收取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設質予陽信銀行,並將對嘉泉公司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讓與陽信銀行,且辦理抵押權及變更登記。嗣陽信銀行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52號民事裁定准許。
(五)陽信銀行以上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法院拍賣結果無人應買,於108 年10月8 日交債權人陽信銀行承受,本院於109 年2 月24日發給新北院賢司執竹37478 字第12596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以附表詳載土地及各建物之建號、面積及拍定金額。
(六)109 年間系爭79筆建物,由被告投資整合以「源力時代」案名,推案銷售。
(七)被告於107、108年間曾因違反公司法第20條等規定,遭新北市政府連續課以1萬罰鍰4次。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度迄109 年度公司均有盈餘,依公司章程第15條、第1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等語,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論述如下:
(一)按「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被告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下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第15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第16條規定:「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
(二)次按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同,盈餘分派請求權係股東權之一種,於公司有盈餘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不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當股份轉讓時,應一併移轉於受讓人。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則係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分支而生,係對已經股東會承認之確定盈餘金額之具體的請求權,亦即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亦不當然隨同股份移轉與受讓人。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231號、90年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上開說明可知,公司必須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及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仍有盈餘時始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如彌補虧損後並無盈餘,即無法分派紅利股息,且被告之盈餘分派之決定權在於公司全體股東之決議,又被告於年度終了如有盈餘,應由董事提出盈餘分派之議案請求各股東承認,經全體股東決議承認並確定盈餘分派金額時,股東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始告具體確定。換言之,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或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全體股東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
(四)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79筆建物進行銷售,依其廣告刊載之廣告價即最低售價,推估每坪售價52萬元,並計算被告獲利達9億6,933萬4,000元(本院卷第242至第255頁),據以主張得請求被告106年度至109年度之公司盈餘300萬元,惟被告則抗辯各年度均為虧損情況,原告所指系爭79筆建物出售之獲利全部列為被告之盈餘額毫無依據且未經結算等語,本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多次闡明原告應敘明主張之各年度金額為何及計算式為何(本院卷第146頁、第218頁、第363頁),其均未能具體特定並舉證被告各年度確有盈餘且盈餘金額若干,所稱被告於106年度至109年度均有盈餘等語,實難採信。
(五)況以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提示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而遭新北市政府處以罰緩,有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函文4紙為證(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及原告自陳為瞭解被告近三年盈虧狀況,向被告查閱文件、帳簿、表冊、行使監察權,被告僅提示少數文件,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揭露公司財務會計資料,隱匿公司盈餘逃避對股東分派紅利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見原告乃主張被告自105年度至今並未就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及盈餘分派或虧損之議案予以討論或給各股東承認,亦不曾分派股東盈餘等情,是本件原告除未舉證被告各年度之盈餘情況外,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股東身分縱有盈餘分派之期待權,但因全體股東並未決議分派盈餘,原告即無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從而原告以被告自106年度至109年度均有盈餘並請求分派盈餘300萬元,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5條、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盈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其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