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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76號原 告 林坤錦被 告 吳水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53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二十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05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5,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 、103 年間,借用原告名義購買車號0000-0

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並借用原告名義為訴外人聯塑發有限公司(下稱聯塑發公司)負責人,兩造約定關於系爭車輛及聯塑發公司的一切權利義務均由被告享有及負擔,與原告無關。然被告積欠系爭車輛汽車燃料稅、汽車貸款、罰款等,及積欠聯塑發公司之健保費,原告因而遭到強制執行,為被告代墊支出下列金額:⑴102 年6 月17日,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款3,500 元;⑵103 年9 月25日,聯塑發公司積欠102 年7 月至103 年7 月健保費,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6,791 元;⑶因被告未按期向訴外人和潤公司繳納車貸,致原告銀行帳戶於104 年5 月21日,遭鈞院強制執行22,302元;⑷被告積欠系爭車輛104 年、105 年汽車牌照稅,致原告遭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61,995元;⑸被告積欠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遭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13,256元。

依上,被告本應負擔上開款項,原告無負擔之義務,然原告已先行代墊上述金額,並負擔汽車貸款177,698 元債務,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542 元(計算式:3500+6791+22302+61995+13256+177698 =285542)。

㈡又被告向原告借用名義擔任聯塑發公司之負責人時,有向原

告借款200,000 元,迄未返還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00,000 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及為聯塑發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通知單影本1件、聯塑發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7-113 頁)。而聯塑發公司係102 年11月21日設立登記、於106 年12月14日遭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105頁),亦有上開聯塑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103 年間,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及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20萬元,並借用原告名義為聯塑發公司之負責人,兩造約定關於系爭車輛及聯塑發公司的一切權利義務均由被告享有及負擔,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

㈠原告曾於106 年間以被告涉犯侵占系爭車輛為由,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惟嗣經檢察官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8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閱卷)。

經本院調取上開侵占案件偵查卷宗(下稱桃檢偵卷)查閱結果,系爭車輛乃原告於102 年5 月30日向前手購買後辦理過戶登記,此有系爭車輛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 件附於桃檢偵查卷(見桃檢偵卷第23頁正、反面)。而原告於105 年11月24日向警察局報案表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失竊,令其無車可用及繳納超速違規單等語(見桃檢偵卷第6-7 頁,原告警詢筆錄),然被告於

106 年3 月18日遭警通知,於警詢時陳稱:原告係伊以前10

2 年間在桃園市龜山區聯塑發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是主雇關係,系爭車輛是原告與伊在104 年5 月中旬,○○○區○○路某車行,將該車以115,000 元賣給車行,是原告自己辦理過戶買賣手續等語(見桃檢偵卷第2-3 頁,被告警詢筆錄)。嗣原告於偵查中則改稱:當時是被告借用伊名字購買系爭車輛,車輛費用均係被告支付,過戶費用亦由被告支付,伊有將證件及印章交給被告辦登記,辦完後證件及印章還給伊,行照由被告保管,伊僅係借名,車輛實際上是被告所有,當時被告有跟伊說要把車子賣掉才有錢可還,伊本來以為系爭車輛要過戶給被告所賣給的那個人,但後來就一直收到罰單繳費單寄給伊,所以伊才提告,伊是希望能夠把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所賣給的人,被告賣車之前有跟我說要把車子賣掉,去桃園區的某車行,時間大約是104 、105 年某天,當天去車行有說車子要賣給車行,伊原來的意思只是希望找被告出來,希望能找到車行的人把事情講清楚,但不知為何後來就沒有過戶等語(見桃檢偵卷第39-40 頁)。被告則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原告是公司的老闆,是公司需要車子,可以作交通工具使用,系爭車輛是貸款,所以是買老闆即原告的名字,貸款付了2 年多後,因伊是原告公司的股東,但後來伊與原告的資金都被許根定拿走,所以公司就也沒有錢可以付薪水及車貸,當時就把車子拿到當鋪周轉120,000 元,要去付當鋪利息,也付不起,所以伊就與原告說把系爭車輛賣掉,賣到的錢還清當鋪的借款,因車輛貸款還沒付清,所以系爭車輛沒有辦法過戶,只有車子的權利賣出115,000 元,當鋪的錢已清償,剩下的車輛貸款伊與原告都無法負擔,伊是為了處理當鋪借款才必須把車子賣掉,這些事情原告都清楚,伊沒有侵占等語(見桃檢偵卷第40頁),原告亦當庭表示:確實如被告所述,當時被告有跟伊說要把車子賣掉,車子賣掉才能拿到錢還,車子是被告拿去賣掉,伊要對被告撤回告訴等語(見桃檢偵卷第40頁)。嗣經檢察官認定因被告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非屬持有「他人之物」情形,而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依前開雙方於偵查中之陳述,堪認系爭車輛確為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而購入,並向辦理和潤公司辦理貸款,由被告支付車輛價金、過戶費用,自行保管行車執照及使用,暨被告支付和潤公司車輛貸款2 年餘,被告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20萬元等語,乃為可採。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和潤公司調取系爭車輛之相關貸款資料結果,系爭車輛貸款金額為750,000 元,最後分期付款繳納至104 年2 月6 日即未依約付款,尚欠247,063 元,此有和潤公司10 9年2 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送原告與和潤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各期還款資料各

1 件足徵(見本院卷第123-129 頁),和潤公司乃於104 年

1 月間取得對原告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8777 號事件執行,扣押原告銀行帳戶內22,052元後,由執行法院核發和潤公司收取命令後執行終結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48777 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因被告積欠系爭車輛汽車燃料稅、車貸、罰款,原告因而遭強制執行,為被告代墊繳納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款3,500 元、遭鈞院強制執行22,302元、因被告積欠系爭車輛104 年、105 年汽車牌照稅,致原告遭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61,995元、暨被告積欠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遭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13,256元,亦有原告所提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證明、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牌照稅單及繳款書、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及繳款證明等件影本可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53 元(即:3500+22302+61995+13256=101053 ),乃為有據。

㈡至於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為

聯塑發公司之負責人,兩造約定關於聯塑發公司的一切權利義務均由被告享有及負擔,而聯塑發公司積欠102 年7 月至

103 年7 月健保費,致原告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6,791 元云云,雖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繳款收據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3-50 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依桃檢偵查卷上開偵查筆錄,被告陳明其亦為聯塑發公司之股東,但後來伊與原告的資金都被訴外人許根定拿走等語(見桃檢偵卷第40頁),復參諸系爭車輛乃原告於102 年5 月30日出名向前手購買後辦理過戶,而原告早於101 年11月22日聯塑發公司設立登記時即擔任負責人(見本院限閱卷內之聯塑發公司設立登記表),則兩造間是否有被告向原告借用名義由原告擔任聯塑發公司負責人之約定,顯非無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該利己事實,舉證尚有不足,是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91 元,尚非正當。

㈢至於原告請求返還借款200,000 元部分,原告雖稱被告向原

告借用名義擔任聯塑發公司之負責人時,有向原告借款200,

000 元,迄未返還原告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陳稱:「(問: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有無約定何時清償?有何舉證?)沒有證明。『因為以前聯塑發公司週轉困難,我借給公司20萬元』,由股東林東寶經手轉交給公司,沒有約定何時清償,結果最後經營困難,被告把我的債權推給另外一個股東許根定,叫許根定還給我,許根定還給我一個月2,000 元,結果只還了兩期各1,000 元而已,後面就沒有再還,人已經跑了」(見本院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陳明其係借款給聯塑發公司,並非借款給被告,且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參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0 元,洵非正當。

六、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