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93號原 告 黃宋宙(即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黃双方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