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95號原 告 李詩妹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吳嘉瑜律師陳宏銘律師被 告 李詩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權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次按「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李我任(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管理人,並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下稱桃園區公所)申報備查派下員變動暨管理人備查,惟被告亦主張其為申報人,並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申報,致原告得否為申報人之法律地位不明確,則原告提起本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公業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召開第八屆派下員全員大會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改選系爭公業第八屆之管理人、監察人及管理委員,由原告出任第八屆之管理人,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檢附文件向桃園區公所申報備查派下員變動暨管理人備查事宜,嗣桃園區公所告知被告亦在辦理前開事項,請兩造協調以一人辦理,兩造協調未果,遂依桃園區公所108年9 月27日函文,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孰為合法之申報人。
㈡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公業合法之現任管理人,依系爭公業
之組織章程規約第20條、第22條第1項規定,有權代表系爭公業,並處理與公業執行之一切業務。基此,原告既屬系爭公業依法定程序合法推派之新任管理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及第19條與系爭公業組織章程規約之規定,當得以管理人之身分,為系爭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最大權益,向桃園區公所辦理申報備查派下員變動暨管理人備查事宜;反之,被告並非系爭公業選任之管理人,且依系爭公業組織章程規約第17條規定,派下員之職權並未得代表公業辦理申報備查,又系爭公業亦未以決議委託被告辦理相關申報備查事宜。是以,被告自始欠缺合法代表系爭公業向桃園區公所辦理相關申報備查事宜之權限,非屬系爭公業之合法申報人。
㈢綜上,原告為系爭公業依法推選之管理人,自有權代表系爭
公業辦理相關申報之權限,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原告為系爭公業向桃園區公所申報備查派下員變動暨管理人之申報人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原告並非唯一有權之申報人,被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有
派下權,故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亦為申報權人,其於108 年4 月3 日向桃園區公所申請系爭公業之繼承變動即屬有據。原告雖於107 年11月22日向桃園區公所辦理繼承變動,然因檢附文件不齊,業遭桃園區公所於同年11月29日以桃文字第1070073743號函復全宗檢還在案,故原告申請之案件已不存在。
㈡原告係依94年9 月21日備查之修改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而
當選,而系爭規約既經桃園區公所於106 年10月17日以桃市桃文字第1060052592函撤銷,即94年之派下員299 名中除88年7 月9 日桃市民祀字第00000000號派下員58人外,其餘應係於法不合之新增派下員,故原告之派下員資格失所依附,其自無權擔任管理人,更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㈢派下現員有變動時,祭祀公業應於召開派下員會議前,辦理
派下員繼承變動,系爭公業召開派下員會議前,未先辦理派下員繼承變更,選任原告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於法有違。
㈣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依法推選之管理人,有權代表系爭公業辦理相關申報事務,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公業得向桃園區公所申報備查派下員變動暨管理人備查事宜之申權人,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
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係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係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業派下現員,且經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依系爭公業之組織章程規約第20條、第22條第1項規定,有權代表系爭公業,並處理與公業執行之一切業務,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及第19條與系爭規約之規定,當得以管理人之身分,為系爭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最大權益,向桃園區公所辦理申報備查派下員變動暨管理人事宜,其為系爭公業之申報權人,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就自身具有派下員資格,且經合法推選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具有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此有系爭公業派下員全員名
冊可佐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8號卷〈下稱行政卷〉第90頁),被告雖辯稱因系爭規約已經桃園區公所於109年10月17日撤銷,然查系爭公業於93年12月6日申請繼承變動,94年2月23日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而於94年9月21日方備查系爭規約變動,是縱使系爭規約經桃園區公所撤銷,因系爭規約變動於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後,是無論系爭規約是否經撤銷,94年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均為合法,原告自應具有系爭派下員資格,此有桃園區公所108年6月24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被告另提確認原告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然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用,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04號裁定駁回,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具系爭派下員資格,尚未足採。
㈢原告主張其經系爭公業於106年12月24日召開派下全員大會時
選任為管理人等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又依據94年規約第34條規定足見派下員會議應達全體派下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召開,而依據系爭公業73年規約第6條則約定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2號卷第21頁),如前所述,原告應舉證其係經合法推選為管理人。查依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應到299人,實到166人,其作為開會基礎的派下全員名冊(總計299人)係為桃園區公所於94年2月23日所同意備查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見行政卷第73頁至第100頁),然原告於另案中提出107年11月所製作派下員名冊(見行政卷第101頁至第138頁),人數為333人,派下員人數已有落差,原告另於108年12月提出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比較表及現況調查內容(見行政卷第293頁至第334頁),其中即有64人死亡,而於106年12月24日之前死亡者,計59人,而此59人之繼承人,經原告估計即有122人以上(見本院卷第274頁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725號判決),故於106年12月24日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時,系爭公業派下員至少有362人(299人-死亡之59人+其繼承人122人),過半數之派下現員人數應達181人,是縱有系爭祭祀公業166名派下員出席且同意原告為該公業之新管理人,無論系爭規約之效力,均尚不認原告已經合法推舉,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為系爭公業之申報權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業經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已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其起訴確認確認原告為系爭公業之申報權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