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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97號原 告 陳金泉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欣被 告 翁瑞宏訴訟代理人 翁瑞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84,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4,73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0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同年6 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訴外人即女兒陳韻雯及陳韻雯之夫即被告居住使用,未約定借貸期限,嗣因陳韻雯與被告感情不睦,陳韻雯乃於107 年8 月初搬離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與被告分居,然被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因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乃於107 年8 月間多次口頭對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於1 個月內遷離,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7 年8 月27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被告於文到7 日內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於107 年8 月31日收受律師函後,仍未置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未支付任何對價,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參酌系爭房屋同社區坪數較小之1 樓房屋之每月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5,000元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107 年10月1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所受損害為165,000 元(計算式:

15,000×11個月=165,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65,000 元本息;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9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伊印象中於104 年間與陳韻雯及女兒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目前與陳韻雯雖仍有婚姻關係,但陳韻雯已搬離系爭房屋,現分居中,伊與陳韻雯的婚姻關係已沒辦法繼續維持,伊現在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希望與陳韻雯之離婚訴訟結束後再搬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巷○○號11樓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見本院

108 年度板簡字第2541號卷第23頁建物登記謄本,下稱簡字卷)。

⒉原告於102 年3 月10日購買系爭房屋,嗣將系爭房屋無償借

與陳韻雯及被告居住使用,未約定借貸期限,嗣陳韻雯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言詞辯論筆錄)。

⒊原告於107 年8 月27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請被告於文到7 日內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經被告於107 年8 月31日收受(見簡字卷第31至33頁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

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兩造同意以1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6頁言詞辯論筆錄)。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000 元本

息,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此所謂「借貸之目」,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3 月10日購買系爭房屋,嗣於同年6 月

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無償借予陳韻雯及被告居住使用,未約定借貸期限,嗣因陳韻雯與被告感情不睦,陳韻雯乃搬離系爭房屋,與被告分居,然被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其後其欲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乃於107 年8 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於文到7 日內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惟被告於107年8月31日收受律師函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簡字卷第23、31至33頁),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且未約定借貸期限,亦未能認係基於何特殊目的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且原告業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被告於文到7 日內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於107 年8 月31日收受律師函,是以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其得隨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⒊又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於被告以前詞抗辯希望與陳韻雯之離婚訴訟結束後再搬離

云云,惟參諸原告主張:陳韻雯已搬離系爭房屋且將戶籍遷出,有廢止夫妻共同住所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伊與陳韻雯之婚姻關係已沒辦法繼續維持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以陳韻雯既已搬離系爭房屋,廢止夫妻共同住所(民法第24條參照),且被告亦認其與陳韻雯之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原告復已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無合法權源,則被告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本息

,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因而致房屋之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又租金之數額,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

定,其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最遲業於107 年8 月31日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時即已終止,其願以每月10,000元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亦同意系爭房屋租金之市場價格以每月1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6頁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區○○街,同社區使用面積較小之1 樓房屋每月租金約26,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租屋網站資料可參(見簡字卷第25至29頁),是以兩造同意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0,000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原告於108 年9 月6 日起訴前1 個月底),給付原告110,000 元(計算式:10,000×11個月=11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0日起(見簡字卷第41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