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16號原 告 徐欣婕
徐欣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 告 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
徐素文兼訴訟代理人 徐素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 告 徐淑媛訴訟代理人 陳嬿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徐兆水、徐陳蘭妹相繼在民國93年
、94年間均已中風呈現肢體癱瘓,並罹患失智症,須接受專人照護,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連淑珍(原告之母親;徐兆水、徐陳蘭妹之媳婦)得知後於94年間自加拿大返台,委託外勞仲介公司招募引進中文姓名吳蘭之印尼籍看護工WULANITA SRI RAHAYU(下稱ITA)至徐兆水及徐陳蘭妹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照顧看護徐兆水及徐陳蘭妹,期間自94年11月9日至97年6月中旬。連淑珍因此為徐兆水及徐陳蘭妹墊付ITA之看護薪資、加班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仲介公司服務費、徐兆水及徐陳蘭妹需用之醫療器材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88,382元。
㈡原告徐欣婕則自97年6月16日接聘ITA照顧看護徐陳蘭妹、徐
兆水至97年11月9日、97年12月10日再直聘ITA至100年5月8日止。又97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8日間,因ITA返回印尼,該期間由本國籍看護鄭美花、林三娘看護徐陳蘭妹及徐兆水,由原告徐欣婕墊付鄭美花、林三娘二人看護費。原告徐欣婕因此為徐兆水及徐陳蘭妹墊付ITA之看護薪資、加班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直聘外勞申請規費、鄭美花與林三娘之看護薪資、便當餐費、徐兆水及徐陳蘭妹需用之醫藥費,共計812,167元。
㈢嗣徐陳蘭妹於100年3月10日死亡,因徐兆水、徐陳蘭妹夫婦
育有被告徐秋紅、徐素文、徐素苓、徐淑媛、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徐道青(已歿)、訴外人徐道朋(已歿)、訴外人徐明珠(已歿)等7人,又因徐道朋及徐明珠均無繼承人,故被繼承人徐陳蘭妹之全體繼承人為徐兆水及兩造(被告等人為徐陳蘭妹之女兒、原告皆為徐陳蘭妹之孫女),被告及徐兆水之應繼分各為1/6,原告之應繼分各為1/12;被繼承人徐兆水於100年4月5日死亡,徐兆水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被告等人為徐兆水之女兒、原告皆為徐兆水之孫女),被告之應繼分各為1/5,原告之應繼分各為1/10。 徐陳蘭妹、徐兆水生前並無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尚無請求扶養之權利,連淑珍為徐兆水及徐陳蘭妹墊付ITA之看護薪資、加班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仲介公司服務費、醫療器材費用,原告徐欣婕為徐兆水及徐陳蘭妹墊付ITA之看護薪資、加班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直聘外勞申請規費、鄭美花與林三娘之看護薪資、便當餐費、醫藥費(下合稱系爭代墊費用)等,自屬徐陳蘭妹、徐兆水對連淑珍、原告徐欣婕之債務,爰依繼承、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在繼承被繼承人徐陳蘭妹、徐兆水之遺產範圍內,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返還予原告。
㈣再者,徐陳蘭妹之遺產坐落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繼承公同共有,連淑珍自101年至107年間為兩造墊付該房屋及設備之修繕費用共22,950元(下爭系爭維修費用),每名被告應負擔1/5,即4,590元,故原告等請求被告各應給付4,590元等語。
㈤原告之聲明:
⒈被告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徐素苓、徐素文、徐淑媛於繼承
被繼承人徐陳蘭妹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徐欣婕、徐欣妤57,3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徐素苓、徐素文、徐淑媛於繼承
被繼承人徐兆水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徐欣婕、徐欣妤80,3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徐素苓、徐素文、徐淑媛於繼承
被繼承人徐陳蘭妹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徐欣婕64,3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徐素苓、徐素文、徐淑媛於繼承
被繼承人徐兆水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徐欣婕98,0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徐素苓、徐素文、徐淑媛應各給
付原告徐欣婕、徐欣妤4,5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除被告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以外):㈠連淑珍於配偶徐道青過世後,移居至加拿大,10餘年未在徐
兆水、徐陳蘭妹身邊,後因徐兆水、徐陳蘭妹健康情形不佳,而返國照顧,連淑珍所聘用的看護是負責早上的,晚上的是由被告徐素苓與其配偶負責照顧,此工作分配的問題,並非墊付費用。且看護薪資部分,屬於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既未於該時效期間內請求返還,自屬時效完成。
㈡醫療費及醫藥費部分,否認其真正。縱認為真正,其請求權
應為2年,連淑珍不於該時效期間內請求返還,自屬時效完成。連淑珍、原告徐欣婕支付前開該款,係為其亡夫徐道青盡孝道,係自願倫常奉獻,故連淑珍雖無扶養義務,然其為盡倫理道德而自願支出,且其生前均無異議,也無請求返還之意(連淑珍於108年4月29日歿;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109年2月26日)。又原告雖係連淑珍之繼承人,然不察其母生前美意,仍為請求,實不可取。
㈢連淑珍自100年5月自108年4月期間獨自居住於系爭房地,既
由其使用,自不該向被告請求負擔修繕費用。且連淑珍使用系爭房地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等語。
㈣被告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徐兆水、徐陳蘭妹夫婦育有被告徐秋紅、徐素文、徐素苓、徐淑媛、徐道青(已歿)、徐道朋(已歿)、徐明珠(已歿)等7人。原告之父親徐道青於77年11月30日死亡,又因徐道朋及徐明珠均無繼承人,故被繼承人徐陳蘭妹之全體繼承人為徐兆水及兩造,被告及徐兆水之應繼分各為1/6,原告之應繼分各為1/12;被繼承人徐兆水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被告之應繼分各為1/5,原告之應繼分各為1/10。又嗣後原告之母親連淑珍於108年4月29日死亡,原告當然繼承連淑珍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徐兆水、徐陳蘭妹繼承系統表、徐兆水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連淑珍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43頁、第71頁)在卷可稽,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245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68頁)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連淑珍及原告徐欣婕為徐兆水、徐陳蘭妹支出系爭代墊費用,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連淑珍為兩造墊付系爭維修費用,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系爭代墊費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系爭代墊費用,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系爭維修費用,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系爭代墊費用為無理由:
⒈系爭代墊費用並非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查徐陳蘭妹、徐兆水生前名下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3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徐兆水生前有臺灣銀行存款約54萬;徐素文曾受徐陳蘭妹、徐兆水之委託,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每月提領80,000元匯至徐素苓之帳戶,使徐素苓可從帳戶領錢,作為照顧父母之生活開銷,徐素文自94年9月至100年4月18日止,自徐陳蘭妹之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共計提領1,645,700元、自被繼承人徐兆水之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提領4,435,500元、徐兆水龍潭鄉農會帳戶提領1,692,300元、徐兆水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提領571,000元,共計提領8,344,530元,徐陳蘭妹、徐兆水死亡後帳戶尚有1,200,000元,徐素文將其中1,000,000元匯予徐素苓等情,業經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48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245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第69頁、第253頁至第261頁),堪信為真實。是徐陳蘭妹、徐兆水生前擁有高額存款及不動產,且尚能每月從自己帳戶提領8萬元做為維持自己生活之費用,足認徐陳蘭妹、徐兆水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徐陳蘭妹、徐兆水既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自無受他人扶養之權利,其子女即兩造、連淑珍亦無扶養之義務。因此,本件兩造曾為徐陳蘭妹、徐兆水所支出之費用,性質上皆非屬於扶養費,合先敘明。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因此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無論係不違反本人意思之「適法之無因管理」或違反本人意思之「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均應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即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利益歸於該他人而言。
⒊查連淑珍為徐陳蘭妹、徐兆水之媳婦;原告徐欣婕為徐陳蘭
妹、徐兆水之孫女,原告之父親徐道青於77年間過世後,原告及連淑珍便移居加拿大,嗣於94年間連淑珍得知徐陳蘭妹、徐兆水因健康狀態不佳有照顧之需求,便返回至系爭房地與徐陳蘭妹、徐兆水同住,且聘請外籍看護ITA,連淑珍過世後再由原告徐欣婕續聘、直聘ITA,另於ITA返回印尼期間聘請本國看護鄭美花、林三娘等情,為原告所自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分別有以連淑珍、原告徐欣婕為雇主之健保費繳納明細、就業安定費繳納收據、委任招攬契約書、直聘申請單據、原告徐欣婕之郵局存摺明細、彩色照片(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95頁、第131頁至第138頁、第149頁、第165頁、本院卷㈡第169頁、第171頁)在卷可參,堪以採信。⒋被告稱連淑珍於94年返國稱要孝親、稱看護費為孝親費等語
,本院審酌徐道青為徐陳蘭妹、徐兆水之子,惟於77年間即不幸去世,致未能及時盡孝道,又原告與連淑珍一家自徐道青去世後便移居加拿大,在加拿大之期間亦未能向徐陳蘭妹、徐兆水盡孝道,故連淑珍於94年間得知徐陳蘭妹、徐兆水有照顧需求隨即返臺與徐陳蘭妹、徐兆水同住,並支出看護費等費用,且證人即被繼承人徐兆水之胞弟徐兆俊到庭證稱其常常白天去探望徐兆水時多數是看到外籍勞工、被告徐素苓、很少看到連淑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8頁),是衡諸常情,連淑珍因前為徐道青之配偶而將照顧徐陳蘭妹、徐兆水等事宜視為己任,其行為應係出於親情、道德上情感而為,難認連淑珍主觀上有將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至於原告徐欣婕,其為徐陳蘭妹、徐兆水之孫女,與連淑珍同在加拿大之期間未能向徐陳蘭妹、徐兆水盡孝道,原告徐欣婕之行為不論係基於孫女向爺爺奶奶孝親、抑或是接續連淑珍之孝親行為,亦應係出於親情、道德上情感而為,因此難認其主觀上有將徐陳蘭妹、徐兆水當作外人、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再者,連淑珍、原告徐欣婕是否有為管理他人事務之意思一節,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積極事實,不能僅憑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消極事實,便認為其有無因管理之事實。查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認定連淑珍、原告徐欣婕對徐陳蘭妹、徐兆水有無因管理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範圍內給付代墊費用,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系爭代墊費用亦無理由:⒈醫療費用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查原告提出醫療、醫材、醫藥費(下稱相關醫療費用)之單據
,主張相關醫療費用係由連淑珍、原告徐欣婕分別墊付,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相關醫療費用係由連淑珍、原告徐欣婕支付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所提出相關醫療費用之單據,包括醫材用品之收據、發票(見本院卷㈠第97頁至第127頁)、國軍桃園總醫院之收據、弘揚診所門診收據以及博信藥局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69頁至第251頁),其中醫材用品之收據,從中僅能得知所購買之品項、數量、價格、統一編號、購買日期等,尚難以看出該筆費用係由誰支付;另就國軍桃園總醫院以及弘揚診所之收據,雖能證明係因徐陳蘭妹或徐兆水就醫之收據,惟亦難以看出該部分係由何人支付。是僅憑前開單據,尚不能證明相關醫療費用是由連淑珍、原告徐欣婕所支付。原告雖稱其所提出之單據與被告徐素苓所提出之單據時間不同、亦無重複,惟僅憑此點,並不能直接推論原告所提之單據即為原告徐欣婕或連淑珍所支付。又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卷內現存事證,自不足以認定連淑珍、原告徐欣婕曾為徐陳蘭妹、徐兆水給付相關醫療費用。
⑶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相關醫療費用係由原告徐欣婕、連淑珍
所支付,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於繼承範圍內返還相關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⒉代墊看護費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詳言之,如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屬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因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⑵查原告徐欣婕與連淑珍曾為徐陳蘭妹、徐兆水聘請外國籍看
戶ITA以及本國看護鄭美花、林三娘,因此給付ITA之看護薪資、加班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仲介公司服務費、直聘外勞申請規費、鄭美花與林三娘之看護薪資、便當餐費(下稱相關看護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以連淑珍、原告徐欣婕為雇主之健保費繳納明細、就業安定費繳納收據、委任招攬契約書、直聘申請單據、原告徐欣婕之郵局存摺明細(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95頁、第131頁至第138頁、第149頁、第165頁)為證,足堪採信。本件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係因原告徐欣婕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連淑珍之給付行為所致,況原告徐欣婕、連淑珍與徐陳蘭妹、徐兆水生前就相關看護費用由誰負擔,實際上如何為約定,應只有其等所知,而為被告所不知,是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徐陳蘭妹、徐兆水受有相關看護費用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
⑶徐陳蘭妹、徐兆水生前有高額存款以及不動產,而非屬於不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人,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知,故縱使晚年徐陳蘭妹、徐兆水因健康狀況不佳而有支出相關看護費用之需求,其等尚能以自己之財產去支出該筆費用,何以需由原告徐欣婕與連淑珍特地先為其等代墊,且從94年間至100年間持續代墊,卻未向徐陳蘭妹、徐兆水請求返還,直到徐陳蘭妹、徐兆水過世後始向其繼承人請求返還? 因此原告徐欣婕與連淑珍所給付之相關看護費用,其性質上究屬於僅為徐陳蘭妹、徐兆水所代墊之費用,抑或屬於孝敬徐陳蘭妹、徐兆水所為之任意性、自願性之給付,或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即屬有疑。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主張連淑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徐素苓夫妻,稱徐兆水允諾支付看護費,需撥款給她等語,該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我已經和爸爸說過了,有關伊達的看護費用,6月份起將由爸爸自己支付20,974元,請於6月8日前將錢交給我或匯款至我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1頁)。惟查連淑珍於存證信函中所稱看護費將由徐兆水自己支付等語,僅為連淑珍單方片面之詞,而未有其他徐兆水確有允諾由其自行支付ITA之看護費用之證明,而尚難以僅連淑珍曾向被告徐素苓催討之事實,即推論連淑珍與原告徐欣婕與徐陳蘭妹、徐兆水生前約定為其等「代墊」看護費。因此,原告雖稱原告徐欣婕、連淑珍為徐陳蘭妹、徐兆水代墊相關看護費用,惟原告未舉證連淑珍與原告徐欣婕與徐陳蘭妹、徐兆水生前有此約定,亦未能舉證徐陳蘭妹、徐兆水受有相關看護費用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自難認徐陳蘭妹、徐兆水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綜上,原告應無再向徐陳蘭妹、徐兆水請求返還之餘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於繼承範圍內返還相關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系爭維修費用並無理由:
⒈查系爭房地為徐陳蘭妹、徐兆水所有,自徐陳蘭妹、徐兆水
於100年3月、4月相繼過世後,因兩造皆為徐陳蘭妹、徐兆水之繼承人,系爭房地自為兩造所繼承,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又連淑珍生前為系爭房地維修馬達、換水龍頭、水電維修、鐵捲門、照明燈管6支、廚房水龍頭,因而支出系爭維修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設備修繕單據(見本院卷㈠第265頁至第26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採信。
⒉被告辯稱連淑珍自100年5月間至108年4月居住於系爭房地,
故系爭維修費用不該由被告支出等語,查證人徐兆俊雖證稱:連淑珍一向住在系爭房屋,直到她生病後才搬走,她從來不給人進去系爭房屋,我就住在附近,徐兆水過世後,家裡的事情是由我處理,連淑珍會找我要我把系爭房地過戶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97頁至第599頁)。又證人黃承鵬證稱:
徐陳蘭妹、徐兆水過世後,系爭房屋是連淑珍在使用,我有問過他系爭房地要不要賣,我不知道他使用哪個部分,只知道他有進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3頁至第604頁)。互核證人證詞相符,且參酌原告主張系爭維修費用中有電燈之更換,若無人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無需更換照明設備,是足認連淑珍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故其支出系爭維修費用係為自己居住環境方便。至原告提出御松園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5月14日御委字第1100514號函文、河美御景社區之自住戶資料表(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至第105頁),然此僅足證明連淑珍除系爭房屋外另有其他居所,此不足以認定連淑珍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⒊本件連淑珍係因自己使用系爭房屋而為修繕,難認有基於為
兩造管理事務之意而為,即不合於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系爭維修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係認連淑珍支出系爭維修費用,即可對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然連淑珍應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修繕系爭房屋,其給付系爭維修費用之行為難謂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因此而直接受有利益,故原告以此認連淑珍給付修繕費用即對被告主張成立不當得利,顯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費用及系爭維修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