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17號原 告 陳國安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被 告 林東陽

楊敏鵬微米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銘珠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微米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下午2 時召開之108 年度股東常會所為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微米公司於108 年10月26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法不能有效成立,所為決議當然無效,微米公司不應依前開決議執行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為微米公司股東,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就系爭股東會是否成立以及所為決議是否有效乙節,與被告間既互有爭執,而系爭股東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關係該次股東會之決議效力,如該次決議選出之董、監事無效,則影響微米公司其後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對原告之股東權益難謂無影響。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效不明確,已致其為微米公司股東兼任董事長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語,即可採信。依上說明,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微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米公司)乃係伊與被告楊敏鵬、林東陽(下逕稱姓名)於民國(下同)83年7 月15日共同出資成立,設立後20多年來均由伊擔任為董事長,楊敏鵬、林東陽為董事,被告陳銘珠(下逕稱姓名)則負責公司財務與帳目管理。嗣微米公司轉投資大陸之子公司因楊敏鵬等人經營不善,遂於104 、105 年間予以轉售,價金總額粗估至少人民幣「2,877 萬6181.29 元」。詎楊敏鵬、林東陽、陳銘珠(下合稱陳明珠等人)取得上開巨額款項後,竟趁伊身體不適需調養而未能親自至微米公司監督之際,心生歹念意圖將屬於伊之應分得價金侵吞為己有,並由陳銘珠利用會計職務之便,偽造不實之財務報表,經伊提告後,渠等仍拒絕將已侵吞之伊應得賣廠價金予以返還。嗣伊於108 年9 月27日收到由林東陽、楊敏鵬通知要求董事長(即伊)召開董事會,因此伊於108 年10月1 日親自主持董事會,並以董事長身分擔任該次董事會主席,該次討論議案係「因本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為擬選任新任董、監事,而需開會決定擬召開股東會之日期」。然依據公司法第184 條規定股東會必須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並決議盈餘分派,故召開股東會前提必須董事會需「先備齊」上開法律明定之財務表冊始能於股東會時由股東會檢視並決議,故108 年10月1 日董事會經主席(即伊)裁示「限會計陳銘珠於7 日內將上開完整公司財報及帳冊等全數交予董事長指定之得耀法律事務所,本人收到資料後即於7 日內擇定日期召開股東會日期,並通知各股東」。惟陳銘珠等人眼見司法程序持續進行,乃意欲將其侵吞之「大陸售廠價金」予以「形式上合法化」,竟於明知108 年10月1 日董事會中伊業已裁示如上內容,然陳銘珠於會後仍消極拒絕提出,致使伊遲遲無法以董事會之名義發出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而陳銘珠等人眼見若依前開裁示交出帳冊及財報,渠等犯行將立即罪證確鑿,遂明知渠等並無「以董事會名義」之文書製作權,竟異想天開乾脆冒用董事會名義,「製作不實之董事會署名之通知書」並對外行使。原告於108 年10月5 日收到上開陳銘珠等人冒用微米公司董事會名義對外發布召開股東會通知書後,即刻委請律師嚴正警告陳銘珠等人,並表明上情。然陳銘珠等人非但無視伊之律師函警告,反於108 年10月26日當日改稱「依公司法第203 條之1 規定以108 年9 月25日由過半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而召開股東常會」為由,但縱使伊有怠於召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3 條之1 所得召開者亦僅是董事會而非股東會,故微米公司於108 年10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非法股東會。申言之,因陳銘珠等3 人係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而冒用董事會之名義,製作並行使偽造之股東開會通知書,擅自於108 年10月26日召開該次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故系爭股東會係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所為決議依法應不成立。意即系爭股東會的召開對外雖然係以董事會名義召開,但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而是陳銘珠等3 人冒用董事會的名義為之,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所為決議依法不成立。又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既屬不成立,自當然絕對無效,故所為決議亦屬無效。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有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伊亦得訴請撤銷等語,並聲明判決:㈠先位確認微米公司於108 年10月26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㈡備位確認微米公司於108 年10月26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㈢再備位請求微米公司於108 年10月26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原為微米公司董事長,卻長期怠於執行職務。茲以微米公司迄未召集股東會且有董、監事均任期屆滿需召集股東會改選之必要,故其餘董事林東陽、楊敏鵬遂於

108 年8 月7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以董事長身分召集公司董事會,俾以召集公司股東會,以為公司事務之決議。詎原告受其等2 人請求後,即委律師於108 年8 月13日覆函,拒絕召集董事會並召開該公司之股東會,是其等乃以微米公司其餘董事身分發函,於108 年10月1 日自行召開微米公司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符合公司法第203 條之1 規定,並於會中決議於108 年10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以改選該公司董、監事。嗣微米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中依法選任陳銘珠等人為新任董事,並經推由楊敏鵬任微米公司董事長,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在案。依此,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權人是董事會,且是根據其餘董事即林東陽、楊敏鵬所自行召集之108年10月1 日董事會作成的決議而據以召開,並無原告所稱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3至464頁)㈠原告於108 年10月間為微米公司之董事長,斯時林東陽、楊

敏鵬為微米公司董事,陳銘珠為微米公司之監察人並有兼辦會計事務;微米公司設有董事3 席。

㈡楊敏鵬、林東陽於108 年8 月7 日以微米公司董事之身分以

五股褒仔寮郵局第102 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召開董事會,請求事由為「決定召開股東會日期以改選董監事及公司保留盈餘分配之議案」。

㈢原告於108 年8 月13日委由得耀法律事務所覆函楊敏鵬、林

東陽,須待陳銘珠限期提出完整財務報表後,再行召開董事會。

㈣楊敏鵬、林東陽依公司法第203 條之1 規定,自行於108 年

10月1 日,召開微米公司董事會,並於108 年9 月26日寄送開會通知書與原告,原告於108 年9 月27日收到上開開會通知書。

㈤原告於108 年10月1 日攜同廖聲倫律師出席由林東陽、楊敏

鵬所自行召集之董事會,並於該次董事會會議進行中以主席身分宣布散會並退席暨做成董事會議事錄(即原證11)。其後林東陽、楊敏鵬於原告退席後,仍繼續就原訂議案繼續討論,並作成決議於108 年10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即被證4 )。

㈥108 年10月26日微米公司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改選楊敏鵬、林

東陽、陳銘珠3 人為新任董事,並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㈦原告以陳銘珠涉犯業務侵占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

起告訴,經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他字第194 號、10

8 年度偵用第21185 號)及再議駁回,目前已聲請交付審判。

㈧原告以陳銘珠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提起告訴(案號:108 年度他字第8467號),目前偵查中。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

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原告請求確認微米公司於108 年10月26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微米公司於108 年10月26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㈢微米公司於108 年10月26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否撤銷?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464 頁)。

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微米公司於108 年10月26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是否有理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冒用董事會名義所召集,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依法不成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股東會係由微米公司108 年10月1 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所決議召集,而系爭董事會乃微米公司除原告外之其餘董事即林東陽、楊敏鵬依公司法203 條之1 規定所合法召開,所為決議自屬適法。故微米公司其餘董事楊敏鵬、林東陽於108 年10月1 日自行召集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08年10月26日召集微米公司系爭股東會後,以微米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係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依法並無不成立之理由云云為辯。按在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依此,本件如被告欲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自應由被告負立證之責,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又被告雖抗辯因系爭董事會之召集適法,故所為決議自屬有效,據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自屬有權召集云云。但查:

⑴被告固抗辯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係屬適法云云。然按股東會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 條之1 第1 項(修正施行前之原條項為同法第

203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3 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係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惟公司法上開規定雖賦予董事長專屬之召集董事會權限,但倘實務上發生董事長不作為之情事時,不僅將導致公司之運作僵局,更嚴重損及公司治理。故為解決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並考量避免放寬董事會召集權人後之濫行召集或減少董事會議發生雙胞或多胞之情況,公司法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第203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乃增訂「明定允許過半數之董事,得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且倘董事長於法定期限內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無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逕行召集董事會。」,此觀諸公司法第203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規定:「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即明。準此,依據前開規定可知,公司過半數之董事固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並於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取得自行召集董事會之權限,然其取得自行召集權限之前提,參其立法理由,應解為仍以公司董事長有不作為情事,且其不作為不僅將導致公司之運作僵局,更嚴重損及公司治理,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者為限,以免公司法賦予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專屬權限之立法目的遭架空,致淪為濫行召集董事會或發生董事會雙胞或多胞之紊亂情況。查本件依被告所自陳,系爭董事會之召集,係因微米公司除董事長即原告外之其餘全體董事即林東陽及楊敏鵬於108 年8 月7 日,以五股褒仔寮郵局第102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公司法第203 條之1 規定,請求公司董事長即原告召集董事會以決議召開股東會之日期,惟為原告所拒。故其餘全體董事即林東陽及楊敏鵬乃於108 年10月1 日,依公司法上開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決議於108 年10月26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應屬有權召集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內容(見本院卷157 至16

1 頁)以觀,顯然微米公司其餘全體董事即林東陽、楊敏鵬乃係以「一、本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須重新改選,請訂定召開股東會日期以利改選;二、有關保留盈餘分配之議案。」二提議事項為據以及上列提議事項攸關本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東權益為理由,而請求身為董事長之原告盡速召集董事會,系爭存證信函並於同年8 月8 日為原告所收受(見本院卷第163 頁)。嗣原告收受後亦已於同年8 月13日委請得耀法律事務所林家祺律師以得法祺字第108081307 號函覆林東陽、楊敏鵬二人,有前揭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至

175 頁,下稱系爭律師函)。觀諸系爭律師函所載內容,業已就微米公司其餘董事全體即林東陽、楊敏鵬二人前述所為請求為回覆且核其內容略以:「關於要求召集董事會討論保留盈餘分配等議案,因陳銘珠於擔任微米公司會計人員期間,涉有不法情事,並拒絕釐清公司財務帳冊之要求,至今仍拒絕將其所掌有之全部帳簿、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等為提供,而上開討論保留盈餘分配此議案須待陳銘珠提供全部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供全體股東(應係董事之誤)檢視並對帳無誤後,方有召開之實益。蓋盈餘分派議案之提出應附有相關帳簿憑證及財務報表,否則董事會根本無從實質審查分配議案。故於於陳銘珠未提供全部帳簿、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之現況下,所為要求召開董事會討論保留盈餘分配之議題,顯無任何實益,且倘若未檢視全部帳簿、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試問如何得空言進行分配?因此,原告方再次嚴正聲明,董事會召開之前提,為陳銘珠立即提供其擔任公司會計期間所掌有之帳簿憑證及財務報表等,請楊敏鵬、林東陽先發函要求陳銘珠依法提出微米公司全部帳薄、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以查明公司目前財務狀況後再行召集董事會方有實益」等語。而盈餘分配議案之討論,確需有公司相關帳簿、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等資料為憑方能適切討論乙節,亦為事理之常。可徵原告身為微米公司董事長,雖未依公司其餘董事全體即林東陽、楊敏鵬二人之前述請求,於15日內為董事會之召集,但其之不作為,依上所述,顯尚難逕認係無正當理由之恣意舉措,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微米公司其餘董事全體即林東陽、楊敏鵬二人業已合法取得公司董事會之自行召集權限。更何況,依公司法第203 條之1 第2 項、第3項規定之要件,乃係規範過半數之董事需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提出請求,而董事長於請求後15日不為召開時,過半數董事始得自行召集,且公司法第204 條第5 項亦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由此益見董事會之召集,倘係由過半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03 條之1 第2項、第3 項規定所自行召集者,其應載明之召集事由,自應與前述以書面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而不為之「提議事項」相吻合,方得謂自行召集程序無瑕疵。否則,即無異以迂迴方式規避公司法第203 條之1 規定之要件,亦難認適法。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77頁),雖載明依公司法第203 條之1 規定自行召集本次會議,但就會議主要內容,則僅列記:「㈠本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擬訂股東臨時會召開日期,以利重新改選;㈡臨時動議。」等語,就前述請求召集董事會書面提議事項中「有關保留盈餘分配之議案」則付之闕如。雖被告抗辯上開㈡之臨時動議即係為討論上開保留盈餘分配議案而為,然姑不論董事會能否提臨時動議已有不同見解爭論情形,況保留盈餘分配議案性質上是否宜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亦非無疑義,再參以被告上開所為顯然係以迂迴方式刻意規避原告前述回覆內容,不應容任。則依上開說明,亦應逕認本件由過半數董事林東陽、楊敏鵬自行召集系爭董事會議事程序有瑕疵,要非適法。蓋保留盈餘分配議案依上所述顯乃原告未能依請求於15日內召集董事會之主要原因,且非無正當理由,則倘林東陽、楊敏鵬欲改僅以「本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須重新改選,請訂定召開股東會日期以利改選」此一提議事項及理由為召開董事會之請求,理應重新再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規定為之,且於渠等重新為之並取得自行召集董事會權限前,逕以上開提議事項為召集事由,召開系爭董事會議事,應難謂適法緣故。從而,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適法云云,參前所析,顯不足採,至為明確。

⑵承前述,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並非適法乙情,業經本院認

定,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

203 條至第207 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依此,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既有上開不適法情形,依上說明,所為決議即難認屬有效。況該召集程序之瑕疵復未有因全體董事出席且無異議並參與決議而為補正情形,亦難逕認有效。被告抗辯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應屬有效云云,同不足採。

⑶再者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

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而股東會之召集,即屬公司業務內容。因此,董事會遇有召集股東會時,不論係股東常會或是股東臨時會,都必須經董事會之合法決議始可。易言之,公司法第171 條明文,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之,規定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但是此項啟動股東會召集權限之基礎,必須是來自於董事會有效召集股東會之決議始可。否則,過半數董事,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仍屬無權召集。職是之故,林東陽、楊敏鵬雖為微米公司其餘董事全體,但因渠等依公司法第203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規定,所召集之系爭董事會,其召集程序有前述之瑕疵,難謂適法,應認所為決議無效等節,已如前述,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被告既不否認係本於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所為,而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又屬無效,顯然係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而擅以董事會名義所召開,依上說明,應認仍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股東會,亦堪認定。

⑷末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其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存在之情形者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應認其股東會根本不存在,所為決議自不成立,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參前所析,系爭股東會應認仍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股東會,依上說明,則所為決議自不成立。

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微米公司於108 年10月26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堪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微米公司於108 年10月26日所召開之

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以及再備位請求微米公司於108年10月26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部分,因預備訴訟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判決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備位(包括再備位)之訴部分,本院即無庸判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決議不成立乙節,既經認定要屬有據,應為可採,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日期: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