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19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被 告 吳誌庭
悅誠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天牧,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蕭翠玲,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19號,下稱本院卷,卷二第77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誌庭於民國107年8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18.0公尺處對向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因駕駛上之過失而與訴外人邵瀚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邵瀚生死亡,而被告吳誌庭駕駛系爭貨車,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邵瀚生之遺屬等4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業已依法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及死亡補償金合計2,045,321元。被告吳誌庭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致邵瀚生傷重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悅誠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悅誠公司)為被告吳誌庭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吳誌庭、悅誠公司(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其姓名)求償上開補償金額。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45,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吳誌庭於系爭路段駕駛暫停放之系爭貨車駛入外側車道,車身沿興隆路往前直行,於行進中突遭邵瀚生騎乘系爭機車撞及左侧車身,從力學原理觀察,應係機車在同一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左後方行駛,且車速甚快,致其機車右側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後跌倒往前滑行造成本件車禍,且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載明,系爭事故發生在系爭貨車之左側視野死角盲點區,顯見被告吳誌庭對車禍之結果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且其已遵守起駛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亦無違反注意義務,則被告吳誌庭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尚無過失,並無肇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倘認被告吳誌庭有過失,惟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貨車左側10分之9很後段位置,顯見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己撞擊,系爭鑑定報告認邵瀚生來不及反應煞閃等情,並無理由,主張邵瀚生亦有10分之9之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驳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吳誌庭受雇於被告悅誠公司,其於107年8月2日16時許,駕駛系爭貨車,自系爭路段由西向東駛入外側車道,適有邵瀚生騎乘系爭機車至上開地點,撞上系爭貨車左側,致邵瀚生人、車倒地,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另被告悅誠公司就系爭貨車並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2,045,321元予邵瀚生之遺屬等4人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繼承系統表、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1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9頁至27頁、卷二第133頁至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誌庭過失駕駛系爭貨車之行為,致邵瀚生死亡,又因系爭貨車未投保強制責任保險,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邵瀚生遺屬2,045,321元,爰代位請求被告吳誌庭及其雇主悅誠公司連帶給付等語,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被告吳誌庭就系爭事故是否可歸責,本院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雖迭據被告吳誌庭於刑事程序警詢及
偵查中陳稱:伊當時駕駛系爭貨車由系爭路段路邊駛出至車道,之後由興隆路1段往東方向直行,過沒多久,系爭機車與伊發生碰撞,車禍發生時伊車頭已經在車道上,車頭朝向正前方,死者才撞上伊的車,系爭機車已經與系爭貨車平行才發生撞擊等語(見新竹地檢107年度相字第49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頁、8頁、39頁至40頁),並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記載A車(即系爭貨車,下同)自述行進方向為自路旁起駛進入系爭路段,A車駕駛(即被告吳誌庭)所述B車(即系爭機車,下同)當時行進路線為興隆路1段由西向東,A車則是車頭朝向道路正前方,與B車路線同向之方向停放(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另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情形相同(見相字卷第21頁至22頁)。惟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僅能反映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吳誌庭察覺到事故發生而停車查看時之系爭貨車位置,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2車輛之間之相對位置為何,則尚未明晰。
⒉本案刑事審理中由法院依被告吳誌庭之聲請,將系爭事故送
請逢甲大學鑑定,經逢甲大學以110年7月21日逢建字第1100014337號函檢送系爭鑑定報告,認依卷內提供現場採證照片及勘查採證照片之車損受損情形,推估研判依A車左側車身(車斗字體Pana「s」onic上)明顯擦撞痕跡,為首次接觸碰撞位置,另依擦撞痕跡走向為後往前(車尾往車頭方向),研判B車車速比A車車速快;另B車右後視鏡、右側把手及剎車拉桿明顯擦撞痕跡,為首次接觸碰撞位置(見新竹地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卷,下稱交訴卷,第339頁),並為肇事原因分析略以:「二、依南臺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張超群副教授(學歷:美國辛辛那提大學機械工程博士)常見機車倒地方向表「機車前部右側碰撞,機車碰撞後把手向左轉動,機車右倒(左轉右倒)。通常汽車起駛速度較機車慢,機車倒在汽車左前方。」,其研究結果顯示,與卷內影像及採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一般卷宗(中華民國108年度交訴字第101號)之第103頁照片(被證2),B車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肇事後右側倒地(圖46)照片顯示,推論A車吳誌庭駕駛APK-9067號自用小貨車,沿興隆路一段489號前對向車道路邊起步行駛其車速較慢;B車邵瀚生駕駛MKQ-6121號普通重機車,沿興隆路一段西往東方向直行駛,其車速較快(A車起駛速度較B車慢)。三、A車左側車身(車斗)及左後車輪框明顯擦撞痕跡為佐證,A車吳誌庭駕駛APK-9067號自用小貨車,沿興隆路一段489號前對向車道西往東方向,由路邊起步行駛狀態。(一)左側車身(車斗)之擦撞痕跡為帶狀痕跡(如圖113~115),其擦撞痕跡走向為由後往前,2段之曲線狀,檢視前段之曲線狀之擦撞痕跡,其走向由後往前(如圖118),為B車右側把手、剎車拉桿與A車車身發生擦撞時,因A車為起步行駛狀態(車身仍為斜角度),而阻擋B車直線往前之行向,致B車右側把手、剎車拉桿擦撞A車車身(車斗)時,而產生曲線狀之帶狀擦撞痕跡,擦撞痕跡最高處為受力最深處(車斗字體「電器」上擦撞痕跡最明顯(如圖10),隨著重力的影響,擦撞痕跡變淡,且走向向下,至左側車身(車斗字體「悅」上)(如圖11~12),故推論A車車身仍為斜角度(起步行駛狀態)。(二)左後車輪框之擦撞痕跡位置(如圖8),推論A車車身仍為斜角度(起步行駛狀態),疑似與B車右後側下方排氣管護蓋發生擦撞所致(如圖36~39)。(三)綜上所述:依據左側車身(車斗)及左後車輪框兩處之擦撞痕跡,推論A車沿興隆路一段489號前對向車道路邊西往東方向,仍為起步行駛狀態,檢附本中心繪製之兩車碰撞時相對位置示意圖(如圖121)。」等語(見交訴卷第395頁至396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業經詳細分析系爭貨車及系爭機車上之擦撞痕跡、機車倒地照片等資料,並依其交通事故鑑定專業,及參考相關文獻後,依據痕跡之物理特性,而研判2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時,系爭貨車應仍為斜角度,即仍在起步行駛狀態,認此鑑定意見應屬可採。反觀被告吳誌庭所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完成起步,系爭貨車車頭已朝向道路正前方之陳述,要與客觀科學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⒊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吳誌庭自路邊之起駛而駛入系爭路段,即應依前揭規定而為注意甚明。被告吳誌庭固於刑事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辯稱:伊車要開動時有看後照鏡,是完全沒有車,伊有先看後照鏡確認沒有車才開出,伊覺得該注意的都有注意到,包含離開停車位置前伊都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左方跟後方後照鏡,確認車道上都沒有車之後才開出來等語(見相字卷第40頁;交訴卷第115頁至116頁);然依卷內客觀事證判斷,可見被告吳誌庭自系爭路段路邊起駛當時,實際上有邵瀚生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並非如被告吳誌庭所述係道路上完全無車之狀態,則縱或被告吳誌庭起駛前有確實察看後照鏡,然系爭機車當時所在位置,應恰位於自系爭貨車車內及左側後照鏡無法看見之盲點區域,始會發生系爭事故。而被告吳誌庭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且車輛車內及左側後照鏡無法照到車輛正後方與左後方之全部範圍,應為領有合格駕照之汽車駕駛人所知悉,並經主管機關廣為宣導,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從而自路邊將車輛起駛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課予車輛駕駛人「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注意義務,除應察看車內及左側之後照鏡外,自應慮及車輛後照鏡之範圍極限,而應再搭配轉頭向左側、後側實際查看有無車輛或行人經過,並禮讓正在車道中行進之車輛或行人,使其先行通過,方能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否則如有車輛或行人行經盲點區域時,倘起駛車輛之駕駛人僅查看後照鏡,認為無來車或行人後,即向道路行駛,易造成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而發生事故之情形。且本院認為,課與車輛駕駛人起駛時此等注意義務,係因車道內之車輛本處於行駛狀態,較易研判其行車之速度及方向;反觀停於路邊或路外之車輛,就其他道路使用者而言,僅能判斷車輛是否發動,或由方向燈判斷其擬向道路起駛,惟就具體之起駛時點及方式,迄車輛實際移動前均難判斷,因此將優先路權賦予本已使用道路前行,難以判斷路旁車輛動向,而較難防範事故發生者,使其優先通行,並課與擬起駛之駕駛人不能僅依賴後照鏡,而應以實際轉頭查看之方法確認有無行進中之車輛、行人之注意義務,應較能適切達成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其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參照)之立法目的。
⒋復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案發地
點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參相字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吳誌庭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未讓系爭機車先行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自路旁起駛進入系爭路段,致發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再邵瀚生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並致死亡結果,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吳誌庭之過失行為與邵瀚生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吳誌庭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應有理由。
⒌被告2人雖辯稱:被告吳誌庭對車禍之結果之發生無預見可能
性及迴避可能性,無客觀注意義務存在,自無過失云云。然查,本院業就被告吳誌庭本件駕車自路旁起駛之行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8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注意義務範圍為何,詳加論述如前,亦即被告吳誌庭倘能慮及車輛後照鏡之功能極限,就有其他車輛或行人可能在系爭貨車後照鏡盲點區域內行駛,自有其預見可能性,且若能以轉頭觀察方式仔細確認,而將上開具有盲點之情況加以排除,即對事故結果之發生有迴避可能性,當不能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明訂車輛駕駛人起駛前需轉頭察看,遽認被告吳誌庭無此注意義務。且依系爭鑑定報告,雖引交通部公路總局小型車道路駕駛考驗評分標準中扣分項目8.起駛前未轉頭察看後照鏡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通過;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其扣分標準「32」,為不及格無法取得駕駛執照,惟此僅係鑑定意見用以說明駕駛人起駛前應轉頭察看,以確保車輛周圍無障礙物或行駛中之車輛、行人之重要性(見交訴卷第396頁),且駕照考驗之評分項目及扣分僅係反映應確實遵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其重要程度,而期使考照之人認真學習並重視該等規則,非謂駕照評分標準無上開項目,即認無此注意義務,是被告此節所辯,要非可採。再被告雖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汽車駕駛人在車輛視野死角無法預見車禍發生云云,然該案係以車輛駕駛座離地過高,致視覺死角無法目睹該擦撞發生,而認該案被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一併敘明。
⒍又被告悅誠公司係被告吳誌庭之僱用人,且被告吳誌庭係於
駕駛被告悅誠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時肇事,有事故現場照片足憑(見相字卷第21頁至22頁),並依被告吳誌庭於刑事一審程序中所稱:當天伊約莫早上10點就開車到施工現場即竹北市○○路0段000號大樓,是伊路邊停車的正對面,施工到中午12點、1點時伊開車外出用餐,回來就將車子停在車禍地點附近之路邊停車處,一直到案發時間要開車去施工現場,伊要去把紙箱載走等語(見交訴卷第115頁),顯見被告吳誌庭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請求被告2人應就被告吳誌庭過失行為致邵瀚生死亡所生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亦有明定。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貨車為未保險車輛,而業由原告依上開規定給付請求權人即被害人邵瀚生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共醫療費用45,321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合計2,045,321元,有原告提出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原告補償金理算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比對聲明書、磁片匯款資料明細(匯出檔)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27頁),則原告主張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應已確實審核邵瀚生之家屬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5,321元,另其等因系爭事故致失去至親,精神自受有重大損害,依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吳誌庭之過失情節,暨邵瀚生與被告吳誌庭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給付邵瀚生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於給付補償金額2,045,321元後,代位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2,045,321元,即應准許。另被告2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與邵瀚生之配偶、子女成立和解,惟和解內容係其等受領特別補償基金及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為民事侵權行為之全部賠償,有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151頁);另邵瀚生之母亦於刑事審理中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2人願給付12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然邵瀚生之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本已敘明自原告處先領取50萬元,可從其請求之金額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自無庸扣除上開各部分之金額,併予說明。
㈢被告2人雖抗辯稱:縱認被告吳誌庭有過失,邵瀚生就系爭事
故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即無與有過失可言。且所謂過失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法律上所稱過失係以注意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查系爭事故經刑事承辦法官送請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係認定:「一、A車吳誌庭駕駛APK-9067號自用小貨車,沿興隆路一段489號前對向路邊(肩)西往東方向起步行駛,向左變換行駛外側(第2)快車道,起駛前未能注意視野死角(盲點區),確實轉頭察看,又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禮讓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B車邵瀚生車騎乘MKQ-6121號普通重機車,突遇A車由同路段、同方向路邊(肩)貿然起步行駛,向左變換行駛跨入外側(第2)快車道,因反應認知危險時間不足,而來不及反應煞閃,無肇事因素。」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交訴卷第402頁),另觀鑑定意見所載,業依車輛擦撞痕跡之科學跡證而為判斷,已如前述,另有檢視現場監視器影像資料研判事發時間點,惟載明因現場圖缺少刮地痕跡及B車倒地位置等定位,故無法正確計算B車之車速等節(見交訴卷第363頁至391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已參照事故發生後所保存之影像及車輛勘查資料,及卷內各相關筆錄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並依現行交通法規究明路權歸屬,而作成鑑定意見,其就肇事責任之分析應屬可採。被告2人雖認邵瀚生與有過失,然其僅略稱撞擊點係位於系爭貨車左車車斗10分之9處,應認B車速度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查系爭貨車自路旁駛出之角度及速度,於本件無法辨別,且亦無法認定系爭機車有超速情事;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初步分析研判,認邵瀚生可能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79頁),惟系爭事故經送交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均認邵瀚生騎乘系爭機車,突遇右側路邊系爭貨車起駛跨入外側車道,措手不及,無法防範等語(見新竹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854號卷第69頁至72頁、76頁),均與逢甲大學所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及本院所認定之肇事責任相符,亦未見警方有具體參考何等資料而作成分析研判,自難認可採。綜上,卷內查無證據資料可認定邵瀚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自難認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事,要無與有過失之情,是被告2人此節所辯,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5,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2人均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查,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是被告雖受不利判決,然本院即無宣告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