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23號原 告 林柏岑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被 告 廖本長被 告 張大方(原名:張淑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本長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遷出。
被告張大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內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面積49.09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大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大方應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大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於107年
7月10日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所有權(面積49.09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張大方繼承取得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被告廖本長則於系爭建物內經營機車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本長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張大方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張大方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無權佔用系爭土地,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大方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6720元,位於○○區○○○段之中央路,距離捷運海山站車程僅需5分鐘,距離捷運頂埔站車程僅需11分鐘,交通便利,系爭土地附近有諸多大型高級住宅建案正在興建中,如:「皇翔國鼎」、「大同莊園」等等,周遭鄰近土地租金行情每月為每坪1300元,所建房屋供被告張大方之配偶即被告廖本長經營機車行,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張大方給付自107年7月10日起算至起訴時108年11月5日之不當得利17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31元。
3並聲明:
⑴被告廖本長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張大方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面積49.0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⑵被告張大方應給付原告17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張大方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31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廖本長則以:被告張大方單獨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建物已搭建三十餘年,系爭土地原為家族共有,家族有同意讓被告張大方之父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被告廖本長在系爭建物經營機車行,原告應補貼被告搬遷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大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1原告於107年7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2被告張大方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49.09平方公尺。
3被告廖本長於系爭建物內經營機車行。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本長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家族共有,家族有同意讓被告張大方之父親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等語。惟查,被告廖本長此部分所辯,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之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告廖本長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權利請求原告給付搬遷費用。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廖本長自系爭建物遷出,請求被告張大方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面積49.0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大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卻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張大方返還其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查系爭建物位於○○區○○路旁,附近市區繁榮交通便利,兩側為檳榔攤、夾娃娃機店,對面為大型建案工地等情狀,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復參酌系爭建物係作機車行營業使用,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請求自107年7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起訴時(108年11月5日)之不當得利,共計1.07年,系爭土地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720元,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9.09平方公尺,以此計算不當得利為140350元(26720x49.09x10%x1.07=140350)。又被告張大方自占用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張大方按月給付至地上物拆除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是以,被告張大方每月應給付原告10931元之不當得利(26720x49.09x10%/12=10931)。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廖本長自系爭建物遷出,請求被告張大方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大方給付14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張大方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