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28號原 告 黃信瑞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 代理 人 劉芯言 律師被 告 詹素琴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複 代理 人 傅鉅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龍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曜公司)前與邱家輝、葉
鴻杰、被告訂有不動產合建契約書,嗣因龍曜公司資金周轉問題,龍曜公司與邱家輝、葉鴻杰、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5 日簽立協議書,三方共同約定由原告出資承接處理因上開合建案所生之銀行貸款、二次工程款、稅費等費用,及應支付予原地主之土地價款,其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地主詹素琴同意於本案交換完成後,分配A9共1 戶房屋,由詹素琴自行償還及塗銷台灣中小企銀之貸款( 清償1 戶銀行貸款需伍佰萬元整及支付1 戶銀行貸款利息) ,另詹素琴尚須支付丙方( 即原告) 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整」等情。
㈡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200 萬元,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於101 年間,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 ○
○○○○ ○○號,面積373 坪土地,並於101 年9 月28日與鄰地同地段第153 地號面積677 坪土地所有人邱家輝、葉鴻杰共同與龍曜公司訂立不動產合建契約(合建契約),建築每棟三樓半透天別墅。102 年4 月25日,雙方至黃秋田律師事務所,由黃秋田律師見證,合建契約載明:龍曜公司認定被告之購地成本為1,700 萬元,以此款要求被告作為投資龍公司之出資,龍曜公司則同意給付800 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報酬。
㈡惟因龍曜公司財務欠健全,以1,050 坪合建土地辦理融資,
向銀行抵押貸得5,000 萬元,並向建經公司貸得建築融資4,700 萬元。此建案歷經長達4 年始取得使用執照。期間除上揭向銀行之貸款及融資外,另向私人借款,計向原告借貸4,000 萬元,向宋泉源借貸1,500 萬元,向馬秀珍借貸500萬元。本合建案之別墅雖完成建築,但因起造人及承造人,名義均為銀行及建經公司,以致龍曜公司無法辦理房地產權予買受人。龍曜公司又欠資金週轉,向被告請求支持,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匯款480 萬元供龍曜公司週轉。龍曜公司雖聲稱「短期」週轉,然一借3 年未償還,僅於105 年12月2 日,簽發面額480 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償還之憑據。
㈢龍曜公司財務未能改善,致該公司在合建契約所負之債務無
法理清。據之,在105 年12月5 日,以:龍曜公司為甲方,邱家輝、葉鴻杰、詹素琴為乙方,黃信瑞為丙方,三方訂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接龍曜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上之地位,龍曜公司原依合建契約所完成建築之所有土地建物所有權,均由原告取得,同時因建案所負擔之債務,亦概括移轉與原告。此項協議在法律上為契約承擔,即由原告取代龍曜公司與邱家輝等合建契約上之地位,享有並負擔龍曜公司在系爭合建契約上之權利義務。
㈣龍曜公司於101 年9 月28日,與被告及訴外邱家輝、葉鴻杰
三人( 下稱三地主) 共同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等三地主提供所有之土地,由龍曜公司出資在該土地上,設計並完成建築房屋,雙方依約分別取得建物與土地,在法律上通說認係買賣或稱謂互易,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372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實務見解,合建契約之建商在契約上之義務,為負責完成建築之資金,並約定建物之完成興建。嗣以其完成之部分建物,與土地提供人換取其所保留建物坐落之土地。就本件而言,建商為龍曜公司,其在與被告等三土地所有人簽訂合建契約,其在契約上之義務,在於負責資金並完成契約雙方所約定棟數之三樓半「文化靜園別墅」,然後依約定歸由被告等地主取得棟數之「文化靜園別墅」,而龍曜公司之權利,則以所保留取得「文化靜園」建物坐落之土地。原告( 丙方) 與龍曜公司( 甲方)、邱家輝、葉鴻杰、詹素琴即被告等三人( 乙方) ,於105年12月.5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其立約緣由項下,即載明:「今地上建物已於104 年12月23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在案,今丙方( 即原告) 同意出資承接處理因本建案所產生之台灣企業( 即台灣企業銀行) 貸款,二次工程款、稅費等相關費用,及支付原地主之土地價款,並同意於105 年12月
5 日,出資償還本建案原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本金新台幣9,700 萬元正所積欠之利息共計200 萬元,正及支付台億建築經理公司信託管理費100 萬元。」等語。合建商龍曜公司對系爭合建契約所需之建築資金,幾乎全部以被告等三人所提供之建築用地,向台灣中小企業貸款,及信託關係將本建案「文化靜園」29戶之起造人,信託登記於台億公司,向台億公司取得建築融資以資挹注。而上開台灣中企銀及台億公司之貸款,依系爭契約概由原告承受,並自台億公司取得系爭建案建物之起造人名義,可以自由出售「文化靜園」之別墅。而龍曜公司則完全退出系爭合建契約,自足以證明原告確係承擔龍曜公司在契約上之地位,為契約承擔。系爭合建契約上之權利義務,依法已由原告承擔,則龍曜公司為履行合建契約上之義務,向被告借款480 萬元之債務,應由原告承擔負清償之責。
㈤龍曜公司向被告借款480 萬元之債務,應由原告負擔,且該
480 萬元借款已逾清償期,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1 項規定主張抵銷。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龍曜公司於101 年9 月28日,與邱家輝、葉鴻杰、被告訂立合建契約書。
㈡訴外人龍曜公司於105 年12月5 日,與邱家輝、葉鴻杰、被告、原告共同簽立協議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是否有
理由?㈡依上述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是否承接龍曜公司與邱家輝、葉
鴻杰、被告間合建契書一切權利義務?㈢被告是否曾借款480 萬元予龍曜公司?被告主張以其借予龍
曜公司之480 萬元借款與原告請求之200 萬元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㈠原告依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是否有
理由?⒈系爭協議書第5 條記載:「地主詹素琴同意於本案交換完
成後,分配A9共一戶房屋,由詹素琴自行償還及塗銷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清償1 戶銀行貸款需500 萬元整及支付
1 戶銀行貸款利息),另詹素琴尚須支付丙方(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⒉證人魏笠蓁亦證稱:「答:這條的意思是這樣。(原問:
當時簽立協議書的真意是否為詹素琴取得A9房屋後就必須支付200 萬元給黃信瑞的約定?)」、「答:是的。(原問:詹素琴是否已經取得A9戶建物所有權?)」、「答:
也是我們事務所辦的。(原問:辦理A9戶過戶也是你辦的?)」等語(本院卷第53頁),由證人之證言觀之,依上述協議第5 條之約定,被告在取得系爭建案A9戶時,就必須另外支付原告200 萬元,且該A9戶業經過戶完成。
⒊綜上,原告依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為有理由。
㈡依上述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是否承接龍曜公司與邱家輝、葉
鴻杰、被告間合建契書一切權利義務?⒈系爭協議書立約緣由項下固記載:「今地上建物已於104
年12月23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在案,今丙方( 即原告) 同意出資承接處理因本建案所產生之台灣企業( 即台灣企業銀行) 貸款,二次工程款、稅費等相關費用及支付原地主之土地價款,並同意於105 年12月5 日出資償還本建案原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本金新台幣9,700 萬元正所積欠之利息共計200 萬元,及支付台億建築經理公司信託管理費100 萬元。」等語。
⒉惟查系爭協議書內並無記載有關原告承接龍曜公司就合建
案一切權利義務之相關文字。又被告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為105 年12月2 日,而兩造係於105 年12月5 日始簽立協議書,倘果如被告所稱:原告應承擔上述借款債權,則按諸常理,當時被告自應主張抵銷,被告自不需再給付原告200 萬元。被告辯稱:原告承接龍曜公司與邱家輝、葉鴻杰、被告間合建契書一切權利義務,自屬無據。被告固聲請傳喚龍曜公司負責人許煥章人,以證明協議書係契約承擔,被告應承擔合建契約所生之債務。並聲請傳喚龍曜公司股東徐萬貴,以證明原告應允清償龍曜公司對被告之借款云云。但查證人許煥章、徐萬貴均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或見證人,並不了解協議之真正內容,自無從由其證言證明此部分爭執事項。
⒊被告辯稱:依上述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承接龍曜公司與
邱家輝、葉鴻杰、被告間合建契書一切權利義務,並不可採。
㈢被告有否借款480 萬元予龍曜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其借款480 萬元予龍曜公司,固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惟原告已否認本票之真正,並主張被告應就其交付480 萬元款項予龍曜公司及被告與龍曜公司間具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就上述事實未舉證其實其說,被告主張其借款480 萬元予龍曜公司,並無依據。
㈣被告主張以其借予龍曜公司之480 萬元借款與原告請求之
200 萬元抵銷,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其借款480 萬元予龍曜公司,並無依據,已如前述,縱被告有借款480 萬元予龍曜公司,但依上述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並未承接龍曜公司與邱家輝、葉鴻杰、被告間合建契書一切權利義務,亦如上述,被告主張以其借予龍曜公司之480 萬元借款與原告請求之200 萬元抵銷,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許煥章、徐萬貴,即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