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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29號原 告 陳明浩被 告 鄭旭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9 年1 月6 日當庭就上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07 年6 月底與被告有合資買賣拖車以賺取差價之

投資約定(下稱系爭拖車投資),並於107 年7 月6 日以匯款至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黃馨儀帳戶之方式,依約交付出資款50萬元予被告,被告自己則投資50萬元,另一名姓名不詳綽號賓哥之男子(下稱賓哥)則投資100 萬元,合資金額共計為200 萬元,被告即以200 萬元之合資款項購入3 輛拖車。

詎嗣被告轉賣上開3 輛拖車後,共得款320 萬元,按原告之投資比例,原告應得分配80萬元(計算式:320 萬元×1/4=80萬元)之獲利。

㈡嗣原告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拖車投資之獲利分配金額80萬元

(含出資額50萬元),被告竟稱該80萬元全額,已以被告先前置放於原告處之80萬餘元作為抵銷,然原告所保管被告之80萬餘元,業已經用作合夥(另一土方工程)之薪資、整理土方、管理怪手等開支,且尚不足額,何來抵銷之說。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做另一土方工程確實有寄放錢在原告處,但是是累積寄放在原告80萬元,因為被告從事土方工程可能涉及不法,故錢要先經過原告,原告隔天就將經手的錢交予被告,原告經手的錢應該累計超過100 萬元。原告在偵查中有承認被告放在原告這的錢有60萬元。惟被告辯稱原告僅將保管之80萬元,其中30萬元代墊款扣抵當作返還予被告,其餘50萬元則作為投資買賣拖車,並不實在,原告幫被告保管之款項早已陸續還給被告,還幫被告代墊房租水電等費用,僅剩餘約20萬元,兩造協調當日原告亦有帶20萬元前去,因被告不接受,且被告沒有將其保管的一百多萬元帶來,故沒有談成,原告也未尚將帶去的20萬元交予被告。然合資買賣拖車的50萬元,確實是原告自己的錢,被告辯稱是被告剩餘的50萬元,實不足採。

㈣為此,原告爰依兩造系爭拖車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獲利8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與被告有合資買賣拖車之投資約定,且原告有於107

年7 月6 日匯款50萬元至黃馨儀帳戶,惟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前,因另外之土方工程,陸續拿80萬元現金寄放在原告處,原告亦不否認。然於107 年7 月10日前,因被告尚積欠原告一些代墊款,東扣西扣後,約30萬元之金額被扣抵,惟剩餘之50萬元,原告尚未返還予被告,且避不見面。

㈡原告於另一土方工程經手的錢並未隔天就馬上交予被告,依

兩造間LINE的對話,原告於偵查中也承認截至107 年7 月5日止,原告保管的金額為60萬元,之後被告又陸續補20萬元予原告,故原告保管另一土方工程的錢共80萬元。

㈢兩造於107 年7 月25日之前,在訴外人蘇苗青林口住處協調

,協調當日,原告有帶一、二十萬元前來,惟因原告未返還之金額為50萬元,被告並不同意原告用一、二十萬元清償,當場就告知原告帶來的錢不夠50萬元,改以原告系爭拖車投資之投資款50萬元作為清償,並由原告將帶來的一、二十萬元帶回去,原告也同意,故原告投資的50萬元已用作抵銷而已退出投資。之後轉賣3 輛拖車雖有獲利,然已是原告退出系爭拖車投資後發生的事,是原告現主張按兩造系爭拖車投資契約,請求返還獲利之價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合資系爭拖車投資以買賣拖車賺取差價

,原告於107 年7 月6 日出資50萬元並匯款至黃馨儀之帳戶,被告投資50萬元,另有賓哥投資100 萬元,合資金額共計為200 萬元,被告將此200 萬元之合資款項購入3 輛拖車。

嗣後被告轉賣上開3 輛拖車後,共得款320 萬元。又兩造間另一土方工程,被告有交付80萬元至100 萬元予原告保管,截至107 年7 月5 日止,保管款為6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87頁至第8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385號偵卷—下稱他字卷—第4 頁、第53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拖車投資之獲利8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已退出系爭拖車投資?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拖車投資之獲利?若可,金額為何?經查:

㈡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拖車投資已終止:

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除依第686 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二、當事人同意者。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 條、第708 條第2 款、第70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自由之原則,只要契約所定之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雙方當事人自可任意約定契約之條款,並受其拘束。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 條、第701 條、第704 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第709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賓哥(即訴外人張家澄)於偵查中所證述,系爭拖車投資

是其與被告談妥各出100 萬元,被告曾表示要找原告加入,但為其所拒絕,因為其與原告不熟,但有表示若被告要找原告加入,那是原告與被告2 人間的事,其不予置評,因此被告就與原告均攤被告應出的100 萬元。故其認知就系爭拖車投資只有其與被告,其只針對被告。拖車賣掉之前,原告曾來找其問投資的事,並表示要拿回所投資的50萬元,但其拒絕回答,並向原告表示此為原告與被告間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正反面),可知原告就系爭拖車投資應只是與被告就被告與賓哥間之投資出資成立隱名合夥,應可認定。

⒊次依證人黃天佑於本院具結後證稱:土方工程共有5 個股東

,分別為兩造、證人黃天佑、訴外人綽號阿義之人,及另一個股東,現已忘記名字。一開始股東都不用拿錢出來,本來約定半個月、一個月才拆帳,但還沒拆帳就發生問題,合作才快一個月。當時工作到一定程度時,說要拆帳,原告拿十幾萬出來,被告說不夠,因為當時大家算一算,應該有七、八十萬。因為兩造另外有投資車子,後來被告說原告另外投資車子的50萬元也不用拿出來,抵掉。錢都是原告在管,原告有3 天失蹤沒有來公司,後來我們5 個股東才坐下來談,討論有沒有要做,他們一直牽扯錢的事情,原告講的伊伊吾吾,講不出來。原告一直在說他也有投資50萬元,被告說那你那50萬元拿來抵公司的七、八十萬元,叫原告不用拿錢出來。講了兩個多小時,後來聽到原告說好,大家就走了。當天講的就是原告退出車子的投資,也退出我們5 人的土方工程投資。之後被告有拿70萬元出來付土方工程公司的開銷,我們4 個有繼續合作,陸陸續續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黃天佑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收單即招攬案件,被告負責記帳,原告負責管錢,若有工地費用要支出就跟告拿錢,被告將錢放在原告處是要做為支出工務用,及給原告保管用的。我記得兩造投資的車子還沒賣出去時,我、訴外人陳盛德、蘇苗青及兩造、原告帶的不知名友人有在蘇苗青家協調好,當時有講原告保管的80萬元,原告拿出一、二十萬元現金在桌上,說保管的錢剩這些,被告表示應該不止,並說那原告投資的50萬元就做抵銷,保管的錢應該還有30萬元,差額表示原告也無需再補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反面),及陳盛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兩造合作關係的員工,我知道被告有錢寄放在原告那邊,如同證人黃天佑所證述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可與原告自承截至107 年7 月5 日止,其保管之金額為60萬元等情,及LINE對話照片可互相勾稽,堪信原告確有保管另一土方工程款項至少60萬元。

⒋又依證人黃天佑上開證述可知,兩造與土方工程之股東,於

兩造間系爭拖車投資車輛出售前,曾就原告保管之土方工程款項協調,並協調結果為,原告退出系爭拖車投資及土方工程投資,並以原告就系爭拖車投資之投資款50萬元與原告應返還之土方工程保管款作抵銷,且事後被告確也拿出70萬元支付土方工程公司的開銷。是兩造於與土方工程股東協調時之真意,應係兩造同意就系爭拖車投資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原告並退出該土方工程投資,原告就終止系爭拖車投資之隱名合夥契約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等款項,用以清償原告於另一土方工程之保管款,且之後系爭拖車投資即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得再為其他主張。故被告才會在協調會說50萬元以外之差額原告不用再拿出來,並拿出多於原告就系爭拖車投資投資額50萬元之70萬元支付土方工程公司的開銷。

故兩造間就系爭拖車投資之隱名合夥關係已經終止,且就終止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亦應已結算。⒌又被告於本院雖就前揭協調會、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以LI

NE傳訊「跟你講個好消息,3 台車合迪320 把車買回去,毛毛那邊的事,我也叫人處理好了,恭喜我吧。」之內容予原告配偶、107 年8 月7 日黃馨儀以LINE傳訊「本來315000扣一隻手扒雞的錢3000,所以312000。打給我。我在匯不然又說。沒有匯。感謝。」之內容予原告,其時間先後順序說詞反覆,惟衡情本件糾紛發生於000 年0 月間,距離本院審理時已約1 年半,考量人之記憶力,確實有忘記之可能。而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於偵查中應訊及提出答辯狀之時間為107 年12月間、108 年1 月間,距離事發較近,故其於偵查中就時間先後順序之陳述應可作為參考。而參以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傳LINE予原告配偶稱「跟你講個好消息,

3 台車合迪320 把車買回去。毛毛那邊的事,我也叫人處理好了,恭喜我吧。」(見他字卷第4 頁)等語,該文字口吻,有炫耀自己獲利,且該獲利與原告無關之意。核與被告於偵查中稱,兩造與土方工程之股東係在107 年7 月25日前協調,當時拖車還沒賣掉等語,互可勾稽。雖賓哥於偵查中另證稱,後來107 年9 月中3 輛拖車於整理後以300 萬元賣給同行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與被告於前開LINE對話之內容就出售對象、時間、金額稍有不同,然益徵被告於協調會後,急於向被告炫耀獲利之意,且不妨害兩造於107 年

7 月25日前即達成終止系爭拖車投資之隱名合夥契約協議之認定。

⒍原告再以黃馨儀於107 年8 月7 日有再傳送LINE訊息,表示

原告本可分配獲利315,000 元,但需扣除對講機的錢3,000元,故只剩312,000 元,並表示要匯款予原告等語(見他字卷第4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此應係車輛售出之前的事等語。惟相關LINE訊息均有時間記錄,被告於本院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惟依賓哥於偵查中之證述,此LINE訊息看不出來與系爭拖車投資有何關係,復酌以不論以原告所主張之拖車出售價額320 萬元,或賓哥於偵查中證述之拖車出售價額300 萬元,經計算後,金額均與LINE對話中金額315,000元不符,且該訊息係黃馨儀所傳送,並非被告所傳送,亦難認係被告所示意傳送,則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有應允要分配利潤312,000 元予原告。

⒎綜上,原告於系爭拖車投資出售車輛前,即已與被告達成協

議,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並由被告將原告於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後,可取回之投資款及利益等,用以清償原告應返還土方工程之款項,原告則退出系爭拖車投資,不得再就系爭拖車投資為其他主張,而被告亦已依協議提出70萬元用作土方工程公司之開銷,即代原告返還保留款予土方工程,是被告已於系爭拖車投資之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給付原告投資款及利益,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投資獲利80萬元即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