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35號原 告 邱蓓蓓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被 告 永正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家銓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郭家銓(下稱郭家銓)之邀請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雙方約定投資期間為107 年9 月5 日起至108 年9 月4 日止,1 年期滿無條件歸還本金,有「永正盈有限公司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合作備忘錄)可證,期間被告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240 萬元,惟於108 年9 月4 日投資期限屆至,經原告要求返還剩餘之150 萬元時,被告拒不返還。
又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依系爭合作備忘錄之記載,雖名為投資,惟依其內容為「投資報酬每月固定新台幣24,000元+ 24,000元+ 27,000元」,與一般投資需自行負擔盈虧不同,且每月有固定收益,性質接近消費借貸,又參照證人陳昌麟(原名:許家榮)之證言,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應定性為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二)就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 年2 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109 年3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意見如下:
1、就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系爭合作備忘錄上「永正盈有限公司」與「郭家銓」印文,與被告與郭家銓實物印章各1 枚所蓋出印文不同不爭執,惟上開鑑定結果與被告是否實際向原告借款,及依約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無涉。
2、就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不爭執,此鑑定結果與證人陳昌麟所證述:手寫是後來增加才加上的,下方的原告及郭家銓的簽名用印都是第1 次就寫好蓋好的。後來增加手寫的部分,加上120 萬元及+24,000 元是第1 次加上去的。後面的+120萬元、+150萬元及下面的+24,000+27,000都是在第1 次加120 萬元蓋的,後面的150 萬元及27,000元是只有寫沒有蓋章等語不謀而合,因被告欲追加借款金額,故委由陳昌麟手寫「+120萬新台幣」及「+24,00
0 元」等字樣後再行用印;至於第2 次追加借款「+150萬元」及「+27,000 元」等字樣後,因系爭合作備忘錄上已蓋用被告大小章,故僅手寫而未再補充用印。
(三)兩造間已成立借貸契約及增補約定,被告不得卸免還款義務:
1、依證人陳昌麟之證言,可證明郭家銓有委由陳昌麟向外籌款,並將其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交由陳昌麟蓋用於系爭合作備忘錄,且原告確有交付390 萬元,並由陳昌麟轉交郭家銓,郭家銓亦依約按期交付投資報酬即利息。又證人陳昌麟所稱原告第3 筆借款150 萬元轉為訴外人吳玉婷之投資云云,不符合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方式,因原告不知悉吳玉婷其後有投資被告,自無從與吳玉婷達成債務移轉之合意,而吳玉婷如擬採用債務承擔之方式取得原屬於原告之借款債權,應將其投資款代被告清償原告,是證人陳昌麟所為認知有誤,應不足採。
2、借款契約亦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姑不論系爭合作備忘錄上印文是否被告所有,惟被告確實收到借款,郭家銓亦確實依約按期支付利息,故雖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系爭合作備忘錄上之印文與郭家銓所提出之原告大小章不符,惟兩造間就借款契約之內容既已達成合意,且被告復交付利息履行契約義務,自不得於事後以該印章非被告之印鑑而卸免還款責任。又陳昌麟既已受合法授權簽署系爭合作備忘錄及增補約定,借貸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即使該印章為陳昌麟越權製作(假設語,原告並不知印章真偽),亦僅係陳昌麟應否負偽造文書之責,與契約責任無關。再以系爭合作備忘錄經手人僅郭家銓與陳昌麟
2 人,由證人陳昌麟之證詞與郭家銓於訴訟中之自認,不無可能係郭家銓以先後蓋用之印章不同,作為將來遭追索時執為否認借款之抗辯。
(四)就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原告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意見:
1、被告辯稱其自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4 月止,於每月初由郭家銓匯款24,000元至原告國泰銀行帳戶,其後於108 年
5 月中旬開始分成3 筆金額陸續還給原告120 萬元等語。惟依原告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郭家銓於108 年5月17日仍匯款36,500元予原告。又被告若已於108 年5 月10日還款486,500 元,何以郭家銓於清償借款後仍須於10
8 年5 月17日匯款高於兩造約定每月24,000元利息之36,500元予原告,顯係為支付他筆借款利息之用。
2、除郭家銓上開匯款外,郭家銓另有以陳昌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陳昌麟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陳昌麟郵局帳戶)按月匯款24,000元或18,000不等之金額予原告。
又匯出款項與雙方約定利息金額不符,依郭家銓告知原告,係依其公司營運及資金狀況而按比例匯款。況依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示,陳昌麟中信銀行帳戶於108 年4 月
9 日匯出18,000元予原告,同日郭家銓亦匯出24,000元,隔(10)日陳昌麟中信銀行帳戶復匯出18,000元予原告,如被告僅借款120 萬元,何以需付出遠高於雙方約定之24,000元之利息?參以證人陳昌麟所證:「第2 次也是借12
0 萬元,原告匯到臺灣的人頭帳戶,我拿現金給郭家銓,也有匯款,第2 筆的120 萬我都有給他,是108 年3 、4月份給的…。」等語,可證被告之借款金額非僅120 萬元。
(五)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消費借貸及系爭合作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郭家銓係透過友人陳昌麟獲知原告有積蓄可供借款,由陳昌麟與原告談定原告借款予被告120 萬元,借貸期間1 年,被告每個月支付利息24,000元,亦即月息2 分,並簽定合作備忘錄為據,該合約生效日為107 年9 月4 日,原告並將借款金額120 萬元匯入郭家銓個人帳戶。其後郭家銓依約於月初5 號將利息24,000元匯到原告國泰銀行帳戶,從未積欠利息。又雖郭家銓與原告原約定的借款期間係自
107 年9 月5 日起到108 年9 月4 日止,但另約定經雙方合意後可以提前終止,終止後30日歸還本金,故原告於10
8 年5 月間向郭家銓表示要終止借貸關係,郭家銓經衡量公司資金周轉狀況後同意其要求,並於108 年5 月中旬起,分3 筆金額陸續返還原告共120 萬元,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經終結。
(二)原告雖主張陳昌麟另代理被告向其借款,故被告另有150萬元借款未返還云云,並提出以手寫方式多記載2 筆金額
120 萬元、150 萬元及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合作備忘錄為憑,然被告並未授權陳昌麟向原告借款,係陳昌麟假借被告名義向原告騙錢,系爭合作備忘錄所示蓋用於手寫文字上面的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被告僅收到120 萬元之借款,原告就其餘270 萬元借款已經交付被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三)對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意見:
1、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何甲1 類的3 個印文與乙1 類的1 個印文都不同,其原因係甲1 類的3 個印文均出自偽刻的印章,當然與被告所持有真正印章所蓋出來的印文不相同。當初簽署合作備忘錄的經過,郭家銓於合作備忘錄簽名蓋章後,曾於107 年9 月3 日12時53分許使用微信發生2 則訊息予原告,1 則是照片檔、1 則是簡訊,上開照片檔所顯示者,就是郭家銓親自簽名並蓋上公司大小章之合作備忘錄,其上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與原告持有之合作備忘錄上面所蓋用之公司大章及印文,大有差異。被告公司有兩個字體不同的公司大章,小篆字體的公司大章(被證5 ),主要是用於銀行開設帳戶使用,而送鑑定之楷書字體的公司大章係用於向主管機關做營業登記使用,這兩個印章於被告對外簽約時都有使用過,又被告公司小章則只有1 個。郭家銓於107 年9 月3 日親自簽名並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合作備忘錄,所使用之公司大章應係小篆字體之印章,郭家銓於該合作備忘錄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並簽名後有拍下了照片(原證4 ),並使用微信將該照片檔傳給原告,並輸入內容為:「合約就等妳回來簽名蓋章就好,合作愉快」等文字,可證真正的合作備忘錄應係郭家銓所簽署、上開照片上所顯示之合作備忘錄,而非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合作備忘錄。又系爭合作備忘錄並非郭家銓所交付,其上之大小章印文才會與原告公司真正的大章印文不同,並可推論系爭合作備忘錄上之大小章印文係屬偽造。
2、依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系爭合作備忘錄的上方手寫「+120萬新台幣」與「+24000元」係先書寫後再蓋上公司大小章,並有兩組公司大小章的印文。然查,原告陳稱:「戶名邱蓓蓓、銀行帳戶、投資人簽名是我寫的,上面第1 行、第5 行手寫部分都是我與許家榮吃完飯後,他拿進來的,他說是與郭董拿了章蓋好拿過來,我沒有看到是何人寫的。」等語,可知上開兩組公司大小章印文,可能是陳昌麟自行偽刻公司大小章後蓋用於系爭合作備忘錄,甚且可推斷這兩個偽刻的公司大小章也是蓋用在系爭合作備忘錄的下方,調查局才會做出:甲1 類印文與乙1 類印文不同以及甲2 類印文與乙2 類印文不同之鑑定結果。
(四)就所調閱之銀行帳戶明細之意見:
1、被告否認透過陳昌麟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支付24,000元或18,000元不等之金額予原告,亦否認郭家銓有告知原告係依公司營運及資金狀況按比例匯款之情事。
2、又依原告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所示,上開24,000元或18,000元之存入記錄最早於107 年12月間即已出現,而24,000元對應的是120 萬元的借款,推論另1 筆18,000元係對應150 萬元之借款,蓋因按照原告所主張,除了被告承認的120 萬元借款外,原告還另外借給被告2 筆借款各為120 萬元、150 萬元,則雙方約定應支付之利息各為24,000元、27,500元,故推論18,000元應係對應150 萬元之借款,只是支付金額不足。惟查,原告陳稱上開120 萬元、150 萬元借款早於107 年12月5 日以前即透過陳昌麟交付給被告,被告否認之,且依證人陳昌麟之證言,上開12
0 萬元借款是108 年3 、4 月間給的,與原告所主張該筆借款支付利息時間點(107 年12月5 日)不符,顯然違背常情。
3、陳昌麟中信銀行帳戶於108 年4 月24日匯至郭家銓國泰銀行帳戶之138 萬元,是郭家銓向陳昌麟借款用於支付其他公司應付貨款之用,事後已經償還陳昌麟。雖當時郭家銓不清楚該款項之來源,惟若陳昌麟證述屬實,該筆款項是屬於吳玉婷所有,顯然與原告無關,又依債之相對性,陳昌麟無權自行將其向原告借得款項,轉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4、若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上開120 萬元、150 萬元2 筆借款,其支付該2 筆借款之利息為何要透過陳昌麟之帳戶?況被告有透過郭家銓帳戶,每月支付第1 筆120 萬元借款利息24,000元予原告,有郭家銓國泰銀行帳戶明細可證,同一給付利息模式為何不繼續沿用於上開2 筆借款支付利息時?足見原告所稱3 筆借款之借款人並非同一人,導致支付利息方式有所不同。
(五)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合作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 萬元,然被告否認與原告有系爭合作備忘錄手寫150 萬元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成立系爭合作備忘錄手寫150 萬元部分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作備忘錄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5頁),並聲請鑑定系爭合作備忘錄其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傳喚證人陳昌麟及調閱下開銀行、郵局帳戶明細為主要論據。查:
1、證人陳昌麟於審理中證稱:(提示系爭合作備忘錄)是我蓋印,120 萬元+150萬元都是我手寫的及用印的。不是我向原告借錢,總共經歷兩次蓋的章,第1 次時間是在臺北市東區泡沫紅茶店,只有我跟原告在場,第2 次是在原告的工作室,也是我們兩人在場,第1 次借120 萬元,原告是匯到大陸,有部分是匯到臺灣,有匯到我的中信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有部分匯到人頭帳戶,原告是用她本名匯款,當時原告的錢要回,都是用人民幣換的,是何人頭帳戶我不知道,都有收到錢,我都是把錢交給郭家銓,有現金也有匯款。第1 筆是原告直接匯給郭家銓,應該郭家銓給原告的帳戶。第2 次也是借120 萬元,原告匯到臺灣的人頭帳戶,我拿現金給郭家銓,也有匯款,第2 筆的120 萬元我有給他,是108 年3 、4 月份給的,在他的車上交付給他的,無人看到。還有1 筆150 萬元是108 年4 月25日,我在上海的女朋友吳玉婷說她也願意投資人民幣50萬元,我就把人民幣50萬元透過澳門的地下匯兌把錢給郭家銓。郭家銓說在外面借8 %的高利貸,車子也拿去抵押,他很想做生意需要錢,我只要能夠借到錢都會幫他借,所以才會有這2 筆,120 萬元是跟原告借的,150 萬元是跟吳玉婷借的,因為我當時的錢調來調去的,所以才統一。15
0 萬元最早是原告拿出來的,但因為我與郭家銓的關係,他過去欠我超過200 萬元,所以才會轉作由吳玉婷的錢拿出來,150 萬元有交到郭家銓手上,印象中是從我中信銀行108 年4 月25日到108 年4 月28日,由網路銀行轉到他的帳戶,同時我還拿1 筆現金50萬元給他。被告所持合作備忘錄上面的公司大小章是郭家銓拿給我的,是因為增加內容原告要求要蓋章。每個月都有給過利息,有拿現金或匯款,大部分匯款到原告的國泰世華的帳戶。正式簽定合作備忘錄,第1 次在郭家銓的租屋處,時間就是合約生效日上下差幾天,原告第1 筆錢要進來時有晚1 個月。手寫是後來增加才加上的,下方的邱蓓蓓及郭家銓的簽名用印都是第1 次就寫好蓋好的。後面的「+120萬元、+150萬元」及下面的「+24000+ 27000 」都是在第1 次加120 萬元蓋的,後面的150 萬元及27000 元是只有寫沒有蓋章,是在東區的日本料理店,時間大約是簽約後的1 、2 個月。
合作備忘錄有作成1 式2 份,因為我與原告都有長期投資,幾乎天天與郭家銓聯絡,我能夠盡量借到400 萬元,所以我直接蓋章,我們互信,只要借到錢就再加上,郭家銓手上那份沒有蓋章。在日本料理店,我是在原告面前填寫用印,是我跟郭家銓說原告還要加120 萬元,郭家銓在附近,就把印章拿給我,在店內餐桌上蓋。50萬元人民幣相當於220 萬元,我給郭家銓180 萬元,所以剩下是郭家銓欠我的。我認識吳玉婷1 個月之後,原告表示要把她的資金收回,吳玉婷知道後,她內疚,所以她願意拿錢出來投資被告,才會吳玉婷的錢轉成原告的錢。3 筆借款的利息,有郭家銓支付的,也有我支付的,因為他有時候錢拿不出來,我就幫他出,只有1 、2 次等語(本院卷第100 至
107 頁)。
2、又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⑴系爭合作備忘錄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與被告當庭提出之公司大小章是否相符,及⑵系爭合作備忘錄上手寫文字、符號與其上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兩者書寫或用印先後順序為鑑定結果,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一、甲1 類印文(即系爭合作備忘錄上『永正盈有限公司』印文)與乙1 類印文(即被告公司大章所蓋出之『永正盈有限公司』印文)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印章。二、甲2類印文(即系爭合作備忘錄上『郭家銓』印文)與乙2 類印文(即被告公司小章所蓋出之『郭家銓』印文)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印章。」(本院卷第139 至143 頁);上開實驗室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書認:「一、永正盈有限公司合作備忘錄上『+150萬新台幣』中『+150萬新台』、『27000 元』中『7000元』等藍色手寫筆跡與『永正盈有限公司』、『郭家銓』印文之先後關係,依字跡筆劃與印文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蓋印後寫字。
二、永正盈有限公司合作備忘錄上『+120萬新台幣』中『台幣』黑色手寫筆跡與『郭家銓』印文之先後關係,依字跡筆劃與印文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寫字後蓋印。」(本院卷第163 至171 頁)。
3、再經本院細譯原告聲請調閱原告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陳昌麟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陳昌麟永和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郭家銓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均自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5 月間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241 至260 頁、第361 至401 頁、第405 至445 頁、第45
1 至487 頁),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原告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份(本院卷第323 至339 頁),可知:
⑴郭家銓有於107 年10月4 日、107 年11月5 日、107 年12
月3 日、108 年1 月2 日、108 年2 月11日、108 年3 月
5 日、108 年4 月9 日,按月自郭家銓國泰銀行帳戶存入利息24,000元至原告國泰銀行帳戶,並於108 年5 月10日轉帳486,500 元、同年月17日轉帳36,500元至原告國泰銀行帳戶,除此之外,上開2 帳戶於上開期間無其他資金往來資料,與被告所稱有借款120 萬元,並有按月還利息24,000元及已經清償等語,大致相符。
⑵陳昌麟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10
8 年5 月13日止,亦有與原告國泰銀行帳戶有資金往來,然往來項目包含「支出」、「存入」,非僅止於單方支付利息,其中陳昌麟中信銀行帳戶有於107 年12月5 日存入24,000元、108 年1 月2 日存入9,000 元、108 年3 月5日存入59,500元、108 年3 月11日存入18,000元、108 年
4 月9 日存入18,000元、108 年4 月10日存入18,000元、
108 年5 月6 日存入24,000元、108 年5 月10日存入25,000元、108 年5 月13日存入7,000 元,及陳昌麟郵局帳戶於107 年12月10日存入18,000元、108 年1 月7 日存入24,000元、108 年2 月11日存入24,000元、108 年3 月5 日存入50,000元,均至原告國泰銀行帳戶;然原告國泰銀行帳戶亦有於107 年9 月26日轉帳300,000 元、107 年12月27日轉帳500,000 元、108 年1 月28日轉帳100,000 元、
108 年3 月12日轉帳150,000 元至陳昌麟郵局帳戶,可知陳昌麟尚非僅止於使用其帳戶繳付利息予原告,亦有以其帳戶收受原告不明款項。
⑶陳昌麟國泰銀行帳戶有於108 年4 月24日轉帳1,380,000元至郭家銓國泰銀行帳戶。
(三)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上開150 萬元,並提出微信通信軟體截圖2 份、被告持有之合作備忘錄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5 、197 頁、第341 至345 頁),查:參諸上開2 份微信通信軟體截圖所示內容,郭家銓於107 年9月3 日傳送被告所持合作備忘錄予原告,該合作備忘錄並無手寫文字、亦無原告之簽名、用印,且被告公司大章印文字體、位置,及小章印文位置,顯與原告所持合作備忘錄不同(本院卷第195 頁),及原告於108 年5 月14日以微信向郭家銓表示:「郭董再麻煩記得匯36,500元(1,200,000 -583,500 -580,000 =36,500)今天來不及入帳也沒關係,你事太多幫你算好,謝謝。」等語(本院卷第
341 頁)。
(四)綜觀上開證據,本院認:
1、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合作備忘錄手寫150 萬元部分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一節,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提示原告所持合作備忘錄)戶名邱蓓蓓、銀行帳戶、投資人簽名是我寫的,上面第1 行、第5 行手寫部分都是我與陳昌麟吃完飯,他拿進來的,他說是與郭家銓拿了章蓋好拿過來,我沒有看到是何人寫的。借款我記得有部分是拿現金,有的是轉給陳昌麟,但哪一筆我不太記得等語(本院卷第99、100 頁),證人陳昌麟亦稱:「120 萬元+150 萬元都是我手寫及用印的。」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足見郭家銓就該筆借款,並未與直接與原告會面或對話。又證人陳昌麟雖稱係郭家銓交付被告公司大小章委託其向原告借款云云,然系爭合作備忘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經鑑定結果與留存於被告公司大小章所蓋用之印文,有所不符。再者,證人陳昌麟所證稱:係於原告面前填寫用印,我跟郭家銓說原告還要加120 萬元,郭家銓在附近,就把印章拿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05 、106 頁),亦與原告所稱並未看到何人填寫用印等語不符。另參諸被告所提出系爭合作備忘錄所載借款日期前1 日即107 年9 月3 日微信通信軟體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95 、197 頁),郭家銓於同日所書立並傳送予原告之合作備忘錄,其記載形式及被告公司大小章位置,均與系爭合作備忘錄均有不同,且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微信通信軟體截圖照片屬實(本院卷第204 頁),更足見系爭合作備忘錄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
120 萬元時所書立之原始合作備忘錄,而係陳昌麟另行製作,應堪認定。復佐以本件若係陳昌麟未經郭家銓同意,擅自偽刻被告公司大小章並持以向原告借款,不僅需負民事法律責任,更恐因此擔負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責,於此利害關係下,尚難僅憑其片面證述,即認郭家銓確有交付被告公司大小章,並授權其向原告借款之理。準此,原告就兩造針對系爭合作備忘錄手寫150 萬元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一節,其舉證有所不足。
2、又就原告是否交付上開150 萬元部分借款予被告一節,原告僅陳稱:「借款我記得有部分拿現金,有的是轉給陳昌麟,但哪一筆我不太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然始終未能說明係於何時、如何給付該150 萬元予被告。
而證人陳昌麟固證稱:原告有拿150 萬元出來,但又稱因其與郭家銓另有債務關係,故該款項轉為訴外人吳玉婷出資云云,然證人陳昌麟與本件有上開利害關係,其證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況其所證稱關於兩造、陳昌麟及訴外人吳玉婷間是否具有消費借貸或投資關係各節,證詞閃爍不明,顯難以作為認定陳昌麟確實交付該150 萬元借款予被告之證據。再經本院調閱原告、陳昌麟、郭家銓上開銀行、郵局帳戶明細資料,查無原告有於108 年4 月間匯款
150 萬元予郭家銓或陳昌麟之匯款記錄,另陳昌麟國泰銀行帳戶雖有於108 年4 月24日轉帳1,380,000 元至郭家銓國泰銀行帳戶,然該筆款項之金額、匯款時間與陳昌麟所證述者仍有不符,是否即為原告所稱150 萬元借款,尚有未明,亦難執此作為陳昌麟有交付借款之證據。準此,原告就其已經交付系爭合作備忘錄手寫150 萬元借款部分之事實,其舉證亦有不足。
3、再參以系爭合作備忘錄載明:「投資報酬為每月固定新臺幣24,000元+24,000元+27,000元」,並約定應按月於月初5 日匯入原告國泰銀行帳戶內,查:就被告所承認第1筆借款120 萬元部分,被告確有以郭家銓國泰銀行帳戶按月匯款利息,但後2 筆即系爭合作備忘錄手寫120 萬元、
150 萬元部分,則未以同一方式按月給付利息,雖期間原告與陳昌麟有互有多筆款項匯款往來,亦與系爭合作備忘錄所載利息不甚相符,且與第1 筆120 萬元借款之利息給付模式顯然有異,則原告對同一債務人即被告、相同期間之借款,竟有兩種不同之返還利息方式,亦與常情不符。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8 年5 月14日微信通信軟體截圖(本院卷第341 、342 頁),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返還尚積欠之36,500元借款,核與郭家銓國泰銀行帳戶於108 年5 月17日匯入原告國泰銀行帳戶之金額相符(本院卷第259 頁),非僅無原告所稱於清償第1 筆120 萬元後仍繼續給付利息之情形,況若當時被告尚積欠他筆借款未返還,何以原告並未提及?亦未再以微信通信軟體向原告催討其餘借款?顯與情理有違。是本件尚難排除陳昌麟私下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並記載於系爭合作備忘錄以取信原告,再以自己帳戶收取款項、支付利息之可能。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合作備忘錄手寫150 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不足證明已經交付該150 萬元借款予被告,其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合作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