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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39號原 告 龍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能慶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複 代 理人 林佳真律師被 告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被 告 鄭有富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誠公司)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鄭有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及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第三債務人即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對原告所聲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8 年7 月

1 日北院忠108 司執全助壬字第457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向臺北地院提起108 年度建字第280 號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民事訴訟(下稱臺北地院確認工程款事件),於該事件10

8 年10月31日開庭時,永豐餘公司提出該公司於108 年10月

4 日收受本件被告2 人108 年6 月8 日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讓與通知情事,原告始知上情,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併請求對永豐餘公司告知訴訟。然永豐餘公司經本院送達訴狀繕本後,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未向本院表示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永豐餘公司與被告華誠公司於104 年間簽訂「鍋爐排煙脫硫及煙囪工程」(下稱甲工程)契約,由被告華誠公司承攬甲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嗣經被告華誠公司將甲工程之「煙囪、吸收塔、鋼管、配管設備安裝」等工程(下稱乙工程)轉承攬予原告,原告與被告華誠公司間之乙工程業已施工完畢,被告華誠公司依約應給付驗收款(15% )報酬417 萬3,750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華誠公司竟於107 年12月27日以受告知人即業主永豐餘公司竣工報告仍未簽回,以及被告華誠公司因無法開具銀行保固保證函向受告知人永豐餘公司請款為由,無法向永豐餘公司請求甲工程款之驗收款(15% )價金825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為由,被告華誠公司至今未給付乙工程驗收款(

15 %)價金417 萬3,750 元予原告,被告華誠公司因甲工程對永豐餘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未受清償,且人去樓空結束營業,原告前向鈞院聲請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730 號假扣押裁定獲准,持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鈞院轉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永豐餘公司卻聲明異議否認被告華誠公司對其有甲工程之系爭債權存在,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永豐餘公司提起臺北地院確認工程款事件,於該事件108 年10月31日開庭時,永豐餘公司提出該公司於108 年10月4 日收受本件被告2 人108 年6 月8日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之債權讓與通知情事,原告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先位主張被告2人間系爭債權讓與屬同條第1 項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爰訴請撤銷之。備位主張被告2 人間系爭債權讓與係同條第2 項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請求法院撤銷之等語。聲明:被告華誠公司與被告鄭有富間之108 年6 月8 日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華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鄭有富則以:㈠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已陸續取得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2343

號民事判決勝訴判決即被告華誠公司應給付原告417 萬3,75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取得臺北地方法108 年度建字第

280 號民事勝訴判決即確認華誠公司依其與永豐餘公司間就甲工程合約對永豐餘公司之工程驗收款債權在417 萬3,750元之範圍存在。而原告於108 年6 月間已對永豐餘公司假扣押該筆甲工程保固保留款825 萬元,是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手段,已能確保其債權之清償。原告雖稱永豐餘公司於臺北地院確認工程款事件開庭時提出被告2 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方知此情,而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然前開臺北地院確認工程款事件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華誠公司之扣押命令先於被告鄭有富對永豐餘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永豐餘公司,故被告2 人系爭債權讓與對原告及永豐餘公司均不生效力,是並無有害於原告債權,則原告本件主張撤銷被告2 人間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則缺乏撤銷之標的,更不符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要件。

㈡原告未舉證被告2人行為有害於債權:

被告鄭有富於107 年10月29日與被告華誠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投資被告華誠公司1,000 萬元以為工程周轉金,嗣於10

8 年6 月8 日與被告華誠公司和解,以華誠公司對永豐餘公司之系爭債權轉讓被告鄭有富為債務之清償。

㈢被告鄭有富於107 年10月29日與被告華誠公司簽立合作協議

書,投資被告華誠公司1,000 萬元以為工程周轉金,被告鄭有富分別於依約分別於107 年11月5 日匯款600 萬元、同年月15日匯款400 萬元予被告華誠公司。然被告華誠公司於10

8 年中傳出財務危機,被告鄭有富為保全自己債權,依約終止合作協議(協議書第5 條第4 項約定),債權視同到期,並於108 年6 月8 日與被告華誠公司達成和解,雙方同意以1,300 萬元和解,被告華誠公司將尚未向永豐餘公司請領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鄭有富以為前開所述投資對價清償。是被告華誠公司之清償係就既存債務為清償,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並非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分別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自堪信為真正:

㈠永豐餘公司與被告華誠公司於104 年7 月31日簽訂甲工程契

約,總工程款5,500 萬元,並於107 年4 月5 日竣工,永豐餘公司尚有工程保固保留價金(即系爭債權)825 萬元應支付予被告華誠公司。有甲工程契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3-42 頁)。

㈡被告華誠公司向永豐餘公司承攬甲工程後,將甲工程中之乙

工程轉承攬予原告,原告與被告華誠公司間之乙工程業已施工完畢,被告華誠公司依約應給付驗收款417 萬3,750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華誠公司未給付,原告乃向本院聲請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730 號假扣押裁定獲准,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325 號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永豐餘公司收受系爭扣押令後,聲明異議否認被告華誠公司對其有甲工程之系爭債權存在,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永豐餘公司提起臺北地院確認工程款事件。並有乙工程契約、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730 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3-69頁),復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325 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㈢原告於臺北地院確認工程款事件108 年10月31日開庭時,永

豐餘公司提出該公司於108 年10月4 日收受本件被告2 人10

8 年6 月8 日債權讓與契約(即系爭債權讓與)之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始知被告2 人間系爭債權讓與之情。並有被告鄭有富通知永豐餘公司之存證信函及所附讓渡權利切結書等影本各1 件足徵(見本院卷第73-83 頁)。

㈣原告另對被告華誠公司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價金,經本院於

108 年12月1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華誠公司應給付原告417 萬3,750 元及自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該案於109 年1 月15日確定。並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81-384 頁、第483 頁)。

㈤原告對永豐餘公司所提臺北地院確認工程款事件,於108 年

12月12日判決確認華誠公司依其與永豐餘公司間就甲工程合約對永豐餘公司之工程驗收款債權在417 萬3,750 元之範圍存在,於109 年1 月13日確定。並有臺北地院108 年度建字第280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37-243 頁、第485 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2 人間

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2 人間

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2 人間

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 、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鄭有富固於107 年11月5 日、同月15日分

別匯款600 萬元、400 萬元投資款予被告華誠公司,惟匯款人為訴外人金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公司),何以訴外人金順公司得代被告鄭有富支付前開款項?究係借貸關係?抑或投資關係?應請被告舉證,否則,本件無法證明被告鄭有富有償投資被告被告華誠公司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間係無償行為,然為被告鄭有富否認,並提出合作協議書、匯款資料等件影本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先就被告2 人間係無償行為之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先位主張被告2 人間係無償行為,訴請撤銷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2 人間

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著有規定。而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⒉查,原告對永豐餘公司所提臺北地院確認工程款事件,於

108 年12月12日判決確認華誠公司依其與永豐餘公司間就甲工程合約對永豐餘公司之工程驗收款債權在417 萬3,75

0 元之範圍存在,並於109 年1 月13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臺北地院108 年度建字第280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37-243 頁、第

485 頁)。依該判決之認定,永豐餘公司於108 年10月4日收受鄭有富存證信函通知其已於同年6 月8 日受華誠公司轉讓系爭債權,然原告前對華誠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囑託臺北地院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華誠公司對被告在417 萬3,750 元範圍內之系爭債權,該扣押命令分別於

108 年7 月2 日送達被告及於108 年7 月21日對華誠公司發生送達效力(於108 年7 月11日對華誠公司設立登記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法定代理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寄存在該地警察機關),永豐餘公司則於108 年7 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此經臺北地院確認工程款事件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屬實,而同一債權有扣押命令及債權讓與並存時,應以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與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第三人之先後,定其效力,如扣押命令先行到達,則債權讓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故認被告華誠公司與被告鄭有富間系爭債權讓與,對原告及永豐餘公司均不生效力,此有上開臺北地院108 年度建字第280 號確定判決足徵。故本件被告2 人間系爭債權讓與對於原告及永豐餘公司既均不生效力,被告2 人間系爭債權讓與,自難認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是被告鄭有富此部分所辯,尚為可採。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系爭債權讓與,洵非正當。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2 人間系爭債權讓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