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石志一訴訟代理人 謝麗娟被 告 葉宜昇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在原告住處樓下,被告稱要開設賭場,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其中800,000 元為原告所有資金,另600,000 元則為訴外人即原告友人李睿杰(原名:李進仁)所有資金,經原告於當日以現金交付1,400,000 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其友人所開立、票額1,400,000 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收執,雙方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2 年10月5 日(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之後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卻遭退票,被告於取回系爭支票後,另行開立票號CH336755號、發票日102 年9 月5 日、票額800,00
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雙方亦無任何商業上往來,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原告交付800,000 元等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系爭本票雖為被告所簽發,然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由原告說明,尚無從據此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交付等事實。再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2 年10月5 日,距今已逾3 年,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亦無從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所開立,其上記載102 年9 月5 日為發票日,102 年10月5 日為到期日,票面金額則為800,00
0 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10
7 年度司促字第34052 號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向其借款,其已交付借款800,000 元予被告,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且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開立,其得請求返還借款並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可否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票據上權利?㈡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可否依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票據上權利?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亦為票據法第22條第
1 項所明定。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46 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確由被告所開立,且其上記載到期日為102年10月5 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既有記載到期日,其時效自應由到期日之102 年10月
5 日起算3 年,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迄至105 年10月5日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能說明及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之情事,自應認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則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給付800,000 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縱主張其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得償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然其仍須說明及舉證因時效消滅致其未能受償,且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於被告所受利益限度內請求返還等事,而原告雖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然其就系爭借款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詳後述),則其既無從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其仍無從依利得償還請求權加以主張,故原告持系爭本票請求票據上權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借款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以開設賭場為由,而向其借款800,000 元,其以現金交付借款,雙方間有效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惟查,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開立,然開立本票之原因關係出於多端,或係基於交付貨款、買賣價金、擔保借款等用途,不一而足,尚難僅因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之事即可率爾推認兩造間確曾有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原告復未進一步舉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兩造間確曾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亦以現金交付800,00
0 元之借款予被告等情,自難認原告已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 元予原告,同屬無據,礙難准許。至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李睿杰到庭作證,然證人李睿杰於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有到庭,然該次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嗣後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自應認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