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49號原 告 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專祺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賴安國律師複代理人 詹雅涵律師被 告 許進鈺訴訟代理人 劉佳龍律師
孫丁君律師謝建弘律師陳展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專祺、高明亮、陳美鑾、吳琪銘等人與被告為共同
出資完成新北市○○區○○段○○○段地號98、9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合建建案(下稱美立方建案),乃於民國102年5月9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原證2;下稱系爭契約)成立美立方建案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系爭契約相關規定如下:
1.系爭契約第二條資金及出資比例規定,各股東於系爭合夥中之出資比例為陳專祺30%、高明亮20%、陳美馨10%、吳琪銘10%、被告30%。
2.系爭契約第四條合作事業之執行規定,按照往例由系爭契約之甲方即陳專祺擔任系爭合夥代表人,對外關係代表合夥行使合夥有關法律行為,或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之權。由系爭契約之乙方即被告擔任合作事業法律顧問及協助合夥訂定銷售策略、銷售業務控管與監督,與客戶簽約,產權移轉登記等事務。
3.系爭契約第七條特約條款第五項規定,各出資股東應於接獲甲方增資通知5日內,按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之比例出資,逾期不繳足者即視為退出合作事業,且喪失第七項之股東表決權,其已繳納之出資於本合作事業決算時,以其出資佔總出資金額比例計算負擔損益。
4.系爭契約第七條特約條款第七項規定,本合作事業事務之執行,如各出資股東有不同意見時,依全體出資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為之,各出資股東之表決依出資比例定之。
㈡查美立方建案因必須於104年8月31日為止支出工程費用款新
臺幣(下同)10,837,205元與三峽農會土建融手續費用300萬元,合計13,837,205元(原證3),系爭合夥遂依慣例於合夥事業之費用產生後,由陳專祺委託託他人寄送原證3之應付帳款明細與各合夥人,要求各合夥人於104年9月3日依出資比例以增資之方式平均分攤上開費用。故被告應分攤之費用以系爭契約第二條資金及出資比例30%計算為4,151,162元。
㈢因系爭合夥並未開立自身專屬之銀行帳戶,而原告公司之實
質股東與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多為重疊,且陳專祺同時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代表人及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故歷來各合夥人(包含被告)均慣於將增資款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再由原告公司將增資款匯予系爭合夥使用。故本次增資過程中,系爭合夥除被告以外之各合夥人,於接獲通知後均按出資比例分別匯款至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雙園分行之帳戶,然被告遲遲未為回覆及匯款,系爭合夥之合夥人陳美鑾遂於105年1月26日再次提醒被告應於105年2月1日前將其平均分攤費用4,151,162元匯於上開帳戶(原證4),然被告仍未回應,且未依照慣例完成匯款。基於維護被告之合夥權利(避免其依照系爭契約第七條特約第五項規定,退出合作事業且喪失股東表決權,且無法獲得增資後應分配之收益),以及依照過往合夥團體之運作慣例,原告公司遂以其信託專戶之資金,先行代替被告墊付工程款不足而應支付之4,151,162元,使被告之合夥權利獲得確保。
㈣關於原告公司為被告墊付增資款之部分,原告公司實際上係
為系爭合夥全體合夥人墊付其等應付之增資款與系爭合夥。墊付之時間及方式如下:
1.依照原證3,系爭合夥經研判後,認工程款不足金額為13,837,205元,而有需要增資,遂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項通知全體合夥人進行增資,請全體合夥人需於104年9月3日依照比例給付分攤金額。而原證3所載上開金額,為因合作事業需要所預先估算之所需費用。為避免全體合夥人因未於接獲增資通知之5日內繳交增資款,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項之規定而退出合作事業及喪失股東表決權暨盈餘分配權,原告公司遂為系爭合夥之全體合夥人向系爭合夥墊付其增資款13,837,205元。
2.系爭增資款13,837,205元中10,837,205元(即工程費用款)之部分,原告公司墊付之方式係開立3張支票(原證27)交予系爭合夥用以支付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因工程公司)之款項(支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04年9月7日、104年10月6日及104年11月6日,總計實際支付金額達11,873,162元)。
3.增資款13,837,205元中300萬元(即三峽農會土建融手續費之雜支總計),原告公司墊付之方式係於104年9月4日,由原告公司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戶中領取300萬元現金交予系爭合夥(見原證43之背面存摺影本,為記帳上之便利,特於存摺上註明此事),由系爭合夥分別如原證28至原證42之各項雜支給付共1,362,744元。
4.除被告外之其他合夥人,均有分別將原告公司墊付之增資款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總計共9,686,043元。故原告公司確有於104年9月4日、104年9月7日、104年10月6日及104年11月6日為被告墊付4,151,162元增資款(計算式:13,837,205元-9,686,043元=4,151,162元)。
㈤嗣後系爭合夥事業於104年9月3日後分配盈餘時,因原告公
司已替被告墊付增資款4,151,162元,被告亦以其原始之出資比例即30%獲得分配:
1.系爭合夥於105年12月7日分配盈餘總計1,000萬元,其利用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雙園分行之帳戶匯入被告所實質控制之力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樺公司),匯款金額1,000萬元×30%,為300萬元(原證5)。
2.系爭合夥於106年11月16日、同月28日分配盈餘總計33,500,000元,其利用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雙園分行之帳戶匯入被告之帳戶,匯款金額33,500,000元×30%,為10,050,000元(原證6)。
㈥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向被告主張由其支付必要費用4,151,162元:
1.查美立方建案因必須支出工程費用款與三峽農會土建融手續費用合計為13,837,205元,系爭合夥遂依慣例於合夥事業之費用產生後,以應付帳款明細要求各合夥人於104年9月3日依出資比例以增資之方式平均分攤上開費用,故被告應分攤之費用以系爭契約第二條資金及出資比例30%計算為4,151,162元,嗣後,系爭合夥各合夥人除被告外,均按出資比例分別匯款至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雙園分行之帳戶,原告公司並以其信託專戶之資金替被告墊付工程款不足之4,151,162元。
2.據此,原告公司替被告支付4,151,162元之款項並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是以原告公司未受被告之委任、無法律上之義務,卻以代被告負擔其義務之意思,代其支付4,151,162元之款項,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相符,故原告公司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主張返還必要費用4,151,162元。
㈦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主張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4,151,162元:
1.查美立方建案因必須支出工程費用款與三峽農會土建融手續費用合計為13,837,205元,依陳專祺、高明亮、陳美鑾等人與被告合作向來之慣習,合夥事業於費用產生後,以增資之方式由各合夥人依出資比例平均分攤該費用,是以,美立方建案合夥遂依慣例於合夥事業之費用產生後,以應付帳款明細要求各合夥人於104年9月3日依出資比例以增資之方式平均分攤上開費用,故被告應分攤之費用以系爭契約第二條資金及出資比例30%計算,為4151,162元。嗣後美立方建案合夥各合夥人除被告外,均按出資比例分別匯款至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雙園分行之帳戶,原告公司並以其信託專戶之資金替被告墊付工程款不足之4151,162元。
2.據此,原告公司替被告墊付4151,162元之款項,使被告得按30%而非24.3382%之比例分配美立方建案系爭合夥之盈餘,被告受有利益,而該利益與原告公司之給付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受有利益,並致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且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對於墊付4151,162元之款項實無任何法律關係,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故原告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主張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4151,162元。
㈧本件無因管理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權,係屬請求權競合,請法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㈨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事實經過概述:
1.被告與陳專祺、高明亮、吳琪銘、陳美鑾等5人於102年05月9日共同簽訂系爭契約(原證2),約定共同合夥出資(其中被告出資比例為30%),作為投入原告公司系爭土地之合建案(即美立方建案)之資金(用途包括該案之土地購地款、仲介費、營建費用及其他因執行該案之營建事務而支出之費用等)。被告與高明亮、陳美鑾、吳琪銘等共推陳專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除對外關係為合夥代表外,舉凡與合夥事業有關之一切事務,均由執行業務合夥人陳專祺執行。另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本合作事業作業所需銀行帳戶(含結案還清貸款撥款帳戶)印鑑加上乙方高明亮指定之印章為該帳戶共同之印鑑,喬旺公司及執行業務合夥人非經全體股東同意不得變更上述銀行帳戶之印鑑。」;第六項約定:「執行業務合夥人應置現金出納簿及會計帳簿,以供出資股東隨時查閱並檢查合夥事業之執行狀況」。
2.合夥事業進行中,執行業務合夥人陳專祺(同時亦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始終不願意提出現金出納簿、會計帳簿供被告查核,對於各合夥股東投資之金額,亦不願意交代其明細。104年08月31日,執行業務合夥人陳專祺提出如原證3之說明,要求被告增資4,151,162元,被告要求執行業務合夥人陳專祺應先提出本次增資用途說明及合理性,再討論是否增資之議題,且依據被告自己之評估,合夥事業之資金水位充裕,根本沒有增資之必要,蓋陳專祺雖於104年8月31日要求全體合夥事業股東於104年9月3日以前增資13,877,205元,惟陳專祺另於104年9月1日先返還各合夥股東共計5,000萬元(其中被告分回1,500萬元;被證1),若合夥事業在9月3日有資金需求,何以執行業務合夥人陳專祺(同時亦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要在104年9月1日先將合夥資金返還各合夥股東?顯然悖於常理。經被告提出質疑,陳專祺則不再向被告提起增資之事。
3.嗣美立方建案工程於106年8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前(被證2),逐漸進入收尾階段,陳專祺雖曾於104年9月3日提出書面要求增資,但因美立方建案工程剛開始尚有土建融銀行貸款金額可供使用,被告遂要求陳專祺提出增資必要性相關證明文件,但陳專祺卻不作任何說明,是被告當時即質疑其增資之正當性;嗣原告公司經理于翔(同時為陳專祺之女婿)於106年6月間向被告表明,渠願意提供所有的會計資料供被告查對,但因原告公司已頻臨跳票,請被告在查對會計帳目之前可以先行增資(被證3),因被告本身也是原告公司之大股東(被告係以力樺公司之名義參股原告公司),迫於無奈,只能在帳目不明之情形下陸續依合夥事業之投資比例30%增資達675萬元(被證4)。陳專祺則於系爭合建案陸續銷售後,再於105年12月7日、106年11月28日指示原告公司對被告分回300萬元、1,005萬元(原證5、原證6)。
4.查美立方建案於105年12月15日竣工,於106年8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且美立方建案興建所有房屋均已銷售完畢,爰本案至遲應於107年1月13日前辦理決算及清算。惟陳專祺遲遲未依約通知各合夥人召開會議辦理決算。遲至今日,陳專祺仍不願意提出系爭合夥事業之帳務明細。
㈡系爭合夥事業是否需增資、有無增資,均為合夥事業體之內
部關係,與原告公司無涉,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1,162元,於法於約,皆屬無據:
1.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美立方建案係由全體合夥股東先組成一個合夥事業體,再以合夥事業體之名義透過原告公司辦理系爭合建案;合夥事業是否須辦理增資、有無增資,均屬合夥事業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
2.再者,美立方建案業已完工,據陳專祺表示,美立方建案結餘之資金為2,500萬元(按,此為執行業務合夥人陳專祺自行結算之結果,被告並不同意該結算款項),並無虧損,何須原告公司代墊款項?應請陳專祺先說明美立方建案所有款項支用情形,再據以釐清合夥事業體與原告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3.另陳專祺於107年7月19日結算會議中陳稱略以:「美立方建案之專用帳戶為原告公司之郵局帳戶」,今又稱美立方建案之專屬信託帳戶為彰化銀行雙園分行之帳戶,兩者並不相同,顯屬可疑。退步言,縱認為美立方建案之專屬信託帳戶為彰化銀行雙園分行之帳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渠以原告公司自有資金挹注該信託帳戶,則該帳戶之資金自屬於合夥事業體公同共有之財產,以該帳戶資金墊付工程款(假設語,原告根本未舉證,被告否認)與原告公司何涉?
4.查美立方建案於104年3月24日開工後,原告公司於104年8月14日向新北市三峽區農會、新北市土城區農會、新北市新店區農會、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新北市八里區農會、新北市金山區農會、桃園市大溪區農會等7家融資貸款,其後於105年8月25日轉向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貸款(被證15)。由此可知原告公司於系爭合建案確實有營建資金可供使用,且陳專祺要求被告增資時,亦未提出憑證說明增資必要性,且系爭合夥案迄今尚未辦理決算及清算。又美立方建案於105年12月15日竣工,於106年8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且興建所有房屋均已銷售完畢,爰本案至遲應於107年1月13日前辦理決算及清算。惟陳專祺遲遲未依約通知各合夥人召開會議辦理決算。又經被告查得陳專祺與第三人陳銀霖間關於給付分配盈餘訴訟糾紛(被證16),被告擔心日後無法順利取得其與陳專祺、高明亮、吳琪銘、陳美鑾等5人於102年05月9日共同簽訂系爭契約之盈餘,遂向陳專祺表示依照房屋銷售情形逐步預先分配盈餘予各合夥人,嗣被告乃依照陳專祺要求出具付款指示函(被證17),陳專祺分別於105年12月7日、106年11月16、同年月28日、106年12月20日指示原告公司對被告給付預先分配盈餘300萬元、700萬元、305萬元、500萬元,合計1,805萬元,各合夥人(包含陳專祺在內)亦均按照合夥出資比例取得預先分配盈餘。然而,揆諸陳專祺於107年7月19日提出之三峽美立方案結案報告簡報(被證11),可知系爭契約盈餘8,365萬3,430元(被告否認此結算金額,在此僅作為答辯陳述之用),依照被告於本案出資比例30%計算,被告實際可分得盈餘2,509萬6,029元,惟陳專祺卻僅分配1,805萬元,尚不足704萬6,029元。再者,被告質疑美立方建案營建成本過高乙事,陳專祺於104年9月間要求各合夥人增資時,被告曾請其提出相關憑證(如增加工程費用款原因、合約、報價單等),惟陳專祺曾向被告表示美立方建案營建費用以土建融資金足以支應,各合夥人毋庸另行出資。況原告公司於系爭合建案有向銀行融資貸款,美立方建案於營建之初確實有資金可供使用,且陳專祺於104年9月間要求被告增資,始終從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增資理由。綜此,被告質疑美立方建案營建成本過高乙事,合理且具正當性。若非美立方建案營建成本過高,則被告於系爭契約可分得盈餘應超過2,509萬6,029元。
5.再查,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合夥出資作為投入系爭合建案之資金(用途包括該案之土地購地款、仲介費、營建費用及其他因執行該案之營建事務而支出之費用等),此觀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即明。另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本合作事業作業所需銀行帳戶(含結案還清貸款撥款帳戶)印鑑加上乙方高明亮指定之印章為該帳戶共同之印鑑,喬旺公司及執行業務合夥人非經全體股東同意不得變更上述銀行帳戶之印鑑」,惟執行業務合夥人陳專祺、高明亮並未依約開立銀行專戶供作本件合夥案專戶使用;又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項約定:「如因合作事業需要而需要增資者,各出資股東應於接獲甲方增資通知之日五日內,按依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之出資比例,將增資款全額匯入指定之帳戶…」。陳專祺於104年9月間要求各合夥人增資時,被告曾請其提出相關憑證,惟執行業務合夥人始終從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其後亦未再向被告要求該次增資款。嗣經過1年9個月左右時間,原告公司經理于翔於106年6月間向被告表明,渠願意提供所有的會計資料供被告查對,但因原告公司已頻臨跳票,請被告在查對會計帳目之前可以先行增資(被證3),因第一次增資目的係為繳稅之用,且被告本身也是原告公司之大股東,擔心原告公司跳票會影響到美立方建案進行,迫於無奈,只能在帳目不明之情形下,陸續依合夥事業之投資比例30%增資。第一次增資款計450萬元,被告係分3次匯款3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至原告公司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戶;第二次增資係因執行業務合夥人陳專祺以原告公司名義發函表示,建築師處申報之門牌號與實際地政機關要求形式不符,無法取得承購戶貸款,遂要求各合夥人出資先行代墊支應原告公司106年10月份票款,第二次增資款計225萬元,係由原告公司派人向被告領取現金(被證4、被證18),兩次增資合計達675萬元。至於陳專祺於104年9月3日增資前僅提供原證3之應付帳款明細,卻從未向被告提出增加工程費用款之原因、合約、報價單等相關憑證,且陳專祺曾向被告表示美立方建案營建費用以土建融資金足以支應,各合夥人毋庸另行出資。準此,陳專祺明知被告質疑美立方建案營建工程費用過高,而陳專祺同時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公司豈可推諉不知。是原告公司既知悉被告質疑美立方建案營建工程費用過高,若原告公司代被告墊付工程款415萬1,162元(此僅係假設語氣,非自認不爭執),顯然是違反被告本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不利於被告本人。
6.原告所提原證20至原證46,與原告所提原證3之明細無法勾稽,且與原告起訴主張不符,顯係臨訟拼湊之數字,均與事實不符。又美立方建案銷售情形極佳,僅是預售屋之收入即足以支付各項開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4,151,162元,並非事實。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被告與訴外人陳專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明亮、
陳美鑾、吳琪銘5人,於102年5月9日簽立原證2之「合作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出資30%、陳專祺出資30%高明亮出資20%、陳美鑾出資10%、吳琪銘出資10%(第二條),合夥進行購買新北市○○區○○段○○○段地號98、9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原告公司於系爭土地合建案(即美立方建案)之合作事業(第一條);及約定由陳專祺為系爭合夥之代表人(第四條第一項),並負責執行系爭合夥事業有關之一切事務(第四條第二項第1款)。以上事實,並有原證2之合作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
㈡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美立方建案,建照號碼為:103峽建
字第00227號、使用執照號碼為:106峽使字第00370號。原起造人為原告公司,嗣於105年11月7日變更起造人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建經公司),承造人為達因工程公司。並有美立方建案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及於建管系統便民服務資訊網查得之上開執照基本資料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77至484頁)附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經兩造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2頁)。㈢美立方建案是由原告公司與承造人達因工程公司訂立承攬契
約,委由達因工程公司承造興建,及由原告公司委託漢均廣告有限公司代銷。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6、4
92、496頁)。並有原告所提原告公司與達因工程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工程承攬追加合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至536頁)。
㈣原告公司就美立方建案與系爭合夥之間,不存在任何契約關
係。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4頁)㈤原告公司就美立方建案與系爭合夥之合夥人高明亮、陳美鑾
、吳琪銘、被告個人間,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4至495頁)㈥被告有收到原證3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1至492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因需增資13,837,205元,經陳專祺以原證3通知各合夥人於104年9月3日前依出資比例繳納增資款,被告依其出資比例30%應繳納之增資款為4,151,162元,惟被告逾期未為繳納,而由原告公司為被告代墊該增資款4,151,162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4,151,162元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合夥有增資13,837,205元之需要,亦否認原告有為其代墊增資款4,151,162元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為被告代墊系爭合夥之增資款4,151,162元?㈡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給付4,151,162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4,151,16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有無為被告代墊系爭合夥之增資款4,151,162元之爭點:
1.原告主張其公司與被告之間,並無委任或其他任何契約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稱其有為被告代墊系爭合夥之增資款4,151,162元,而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償還該款等語,既經被告否認其有給付該筆增資款之義務,亦否認原告有代其墊付該筆增資款之情事。則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究係對何人負有給付系爭增資款4,151,162元之債務,並證明原告有於何時為被告墊付該筆增資款與被告之債權人。如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而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美立方建案因必須於104年8月31日為止支出工程費用款及三峽農會土建融手續費用合計13,837,205元,故系爭合夥依慣例於合夥事業費用「產生後」,以原證3之應付帳款明細要求各合夥人於104年9月3日依出資比例以增資方式平均分攤上開費用,故被告應分攤之比例30%為4,151,162元,嗣後系爭合夥除被告以外之合夥人均按出資比例分別匯款至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雙園分行之帳戶,原告則以其信託帳戶之資金替被告墊付4,151,16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9頁)。惟嗣又改稱:原證3所載之美立方建案於104年8月31日為止支出工程費用款及三峽農會土建融手續費用合計13,837,205元,均為系爭合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特約條款第五款規定「預先估算」合作事業之需要而增資款項,原告公司實際上是為系爭合夥全體合夥人墊付其等應付之增資款與系爭合夥,包含以原證27之3張支票支付工程款,及於104年9月4日自原告公司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戶提領300萬元現金交與系爭合夥進行原證28至原證42之三峽農會土建融手續費雜支云云(見本院卷第363、460、501至502頁),前後所述全然不一,已有可疑。且查:原告所提原證3明細,其標題為○○○區○○段頂寮小段98.99地號-至104.8.31應付帳款明細」,其上並記載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工程費用款金額為10,837,205元;至104年8月31日止之三峽農會土建融手續費為300萬元,合計13,837,205元;及記載系爭合夥各夥人應負擔金額,及各合夥人應於9/3前匯款完成,匯款帳戶為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雙園分行之帳戶(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原證3明細所載工程費用款、三峽農會土建融手續費,係指執行美立方建案於104年8月31日以前之「應付帳款」。是原告嗣改稱原證3之明細所載上開費用合計13,837,205元均僅為預估費用云云,與原證3之記載明顯不符,亦無可採。則美立方建案究有無原證3明細上所載之帳款需為支付,且必須由系爭合夥以增資之方式為支應,均已顯有疑義。
3.又民法第669條規定:「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第670條第1項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而綜觀系爭契約,除於第七條第五項約定:「五、如因合作事業需要而需要增資者,各出資股東應於接獲甲方增資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按依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之出資比例,將增資款全額匯入指定之帳戶,或簽發即期支票交付甲方,逾期不繳足者即視為退出合作事業,且喪失本條第七項之股東表決權,其已繳納之出資應俟本合作事業決算時,以其出資佔總出資金額比例計算分配負擔合作事業損益。」外,別無其他關於增資之約定。然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項僅係約定各合夥人應按系爭合夥代表人陳專祺之通知繳交增資款至指定帳戶或以開立即期支票之方式將增資款交給陳專祺。惟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合夥是否需要增資,以及增資金額為何等增資事項應如何為決議之約定。則依前開法文規定,除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各合夥人並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至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七項:「本合作事業事務之執行,如各出資股東有不同之意見時,依全體出資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各出資股東之表決權依出資比例定之。」(見本院卷第65頁),此乃關於系爭合夥之「合作事業事務之執行」事項之決議方式所為之約定。而合夥是否需增資,以及增資金額為何,均屬合夥契約之變更,並非合作事業事務之執行事項,自無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七項之適用。是原告謂系爭合夥之增資僅需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七項之約定為決議云云,洵無足採。則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合夥業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依原證3所載之金額13,837,205元為增資,自不能認被告有依原證3之明細給付增資款4,151,162元之義務,即無所謂原告為被告墊付該筆增資款債務之可言。
4.再者,合夥人依合夥契約所負出資之義務,係向合夥為履行,意即各合夥人所負履行出資義務之對象均為合夥。前開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項僅係各合夥人增資款支付方式之約定,陳專祺依該條項約定,僅係有權代表系爭合夥受領增資款,並非各合夥人所負履行出資(包含增資)義務之對象為陳專祺或該條項所約定之匯款帳戶之名義人。而原告謂其有為被告代墊系爭合夥之增資款4,151,162元,然其究係何時以何方式墊付與何人,前後所述不一,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於本件歷次言詞辯論期日數次詢問原告究係何時墊付4,151,162元?墊付與何人?原告仍無法具體說明,僅泛稱:就是原證3,原證3是預估的費用,原告公司為所有的合夥人墊付,其中為被告墊付的增資款是4,151,162元,當時原告公司是幫所有的合夥人墊付,因為依照系爭契約,增資款應該是合夥人收到通知之後5日內就要繳交的,實際上各合夥人都是事後才逐一繳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2、302、311、460、499、501頁)。則原告謂其有為被告墊付系爭合夥之增資款4,151,162元云云,顯無可採。
5.至於原告稱:原證3明細表之增資款13,837,205元,其中10,837,205元(即工程款)部分,原告墊付之方式係開立原證27所示3張支票,面額合計11,873,162元,交付與達因工程公司;其中300萬元(即三峽農會土建融手續費之雜支總計)是由原告公司於104年9月4日自原告公司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戶中領取300萬元現金交與系爭合夥,由系爭合夥進行各項雜支給付一節(見本院卷第501至503頁、第383頁)。
則查,美立方建案係由原告公司與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簽立合建契約後,由原告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為興建,嗣因原告公司與臺億建經公司簽立「建築經理業務委託暨信託契約書」,因而於105年11月7日將美立方建案之起造人變更為臺億建經公司;又美立方建案之承造人為達因工程公司,該建案是由原告公司與承造人達因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委由達因工程公司所承造,此為原告所是認,已如前述,且有前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資料在卷外,並有原告所提合建契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承攬追加合約書、建築經理業務委託暨信託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1至541頁)。是原告公司以原證27之3張支票(見本院卷第415頁)支付達因工程公司上開建案之工程款,乃基於其公司與達因工程公司間之上開承攬契約關係對該公司所負工程款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即原告係履行其自己對達因工程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並非被告對達因工程公司負有何工程款債務而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墊付與達因工程公司,原告由此而謂其公司向達因工程公司支付之工程款,即為其公司為被告所代墊與系爭合夥之增資款云云,更屬無稽。另原告上開所稱三峽農會土建融手續費之雜支總計300萬元部分,依其所提其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48頁),至多僅能證明其公司有於104年9月4日自其帳戶支出300萬元,並無法證明其支出該款之流向、用途為何,遑論用以證明其係將該款交付與系爭合夥用以為被告墊付系爭合夥之增資款。且原告稱其交付上開300萬元與系爭合夥,以供系爭合夥來支付三峽農會土建融手續費之雜支,詳如其所提原證28至原證42之單據云云(見本院卷第503、383頁)。然查,美立方建案向新北市三峽區農會辦理土建融資,是由原告公司擔任借款人,由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向新北市三峽區農會為借款,此有被告所提「聯合授信合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40頁),並經兩造陳明上開聯合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暨擔保提供人即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是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開名義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93至494頁)。是對新北市三峽區農會負有該借款清償債務之人為原告公司,並非系爭合夥或各合夥人。僅系爭合夥內部間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有約定:「如因合作事業須辦理融資,全體出資股東應按其出資比例按月繳納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然此為系爭合夥內部約定,亦與原告公司無涉。且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二項約定:「一、甲方(即陳專祺)因執行合作事業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二、甲方執行合作事業事務之報酬,依合作事業淨利百分之十優先分配。惟喬旺公司之管銷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公司行政管理費、員工之薪資等費用)除銷售相關費用及稅捐外,由甲方負擔。」,是陳專祺以原告公司名義執行合作事業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約定,不過陳專祺可否依上開約定向「系爭合夥」請求償還之問題,且如係原告公司之管銷費用,除銷售相關費用及稅捐外,則均應由陳專祺自行負擔,亦非約定應由系爭合夥以增資之方式為支應。再者,原證28至原證42單據上之金額,合計僅1,362,744元(見本院卷第383頁),且上開單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統一發票、收據、電子謄本交易憑證、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17至445頁)其上之戶名、買受人、委託人、繳款人等,皆記載為原告公司,顯然上開款項皆為原告公司身為美立方建案起造人及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上開聯合授信合約所示借款債務之借款人等身分,為處理其自己事務所為之支出。是原告謂其於104年9月4日自其公司帳戶中領取300萬元現金,係交與系爭合夥,由系爭合夥來支付原證28至原證42單據上所示三峽農會土建融手續費之雜支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無可採信。其以此而謂其自其帳戶提領之300萬元,即係其為系爭合夥之全體合夥人所代墊之系爭合夥增資款云云,亦無足採。
6.綜上,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代墊系爭合夥之增資款4,151,162元一節,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合夥負有支付4,151,162元增資款之債務,已無所謂原告為被告墊付該筆債務之可言,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有為被告墊付4,151,162元增資款與系爭合夥。則其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給付4,151,162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1.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2.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合夥負有支付4,151,162元增資款之債務,亦未能證明原告有為被告墊付4,151,162元增資款與系爭合夥,其主張已無可採。而原告前開陳稱其支付與達因工程公司之工程款、三峽農會土建融手續費之雜支支出等,皆係基於原告公司與達因工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公司與新北市三峽區農會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為處理自己事務、履行自己之契約債務而為之支出,顯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更非屬為被告向「系爭合夥」墊付之增資款。縱原告公司係依其公司負責人陳專祺之指示,以其公司名義處理系爭合夥之合作事業即美麗方建案之事務,而為前開款項之支出,其所處理者應為「系爭合夥」之事務,而非被告個人之事務,且此亦僅原告公司得否依與陳專祺之內部關係向陳專祺為請求,以及陳專祺得否依系爭契約向「系爭合夥」請求償還之問題,非得由原告公司逕向系爭合夥之各合夥人個人為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償還增資款4,151,162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4,151,162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2.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合夥負有支付4,151,162元增資款之債務,亦未能證明原告有為被告墊付4,151,162元增資款與系爭合夥,其主張已無可採。而原告前開陳稱其支付與達因工程公司工程款、三峽農會土建融手續費之雜支支出等,皆係基於其公司與達因工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其公司與新北市三峽區農會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為處理自己事務、履行自己之契約債務而為,並非為被告履行被告之債務所為之給付,更非屬為被告向「系爭合夥」墊付之增資款,顯與不當得利要件有間。縱原告公司係依其公司負責人陳專祺之指示,以其公司名義處理美立方建案之事務,而為前開款項之支出,則其給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美立方建案為系爭合夥之合作事業,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是原告公司處理美立方建案事務所為之支出,自無從逕依系爭合夥各合夥人內部出資比例向各合夥人個人請求償還。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4,151 ,162元及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151,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