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64號原 告 李盛訴訟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
練家雄律師被 告 楊振旺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樂興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念臻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張瀚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1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振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被告楊振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振旺、樂興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被告楊振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樂興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樂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樂興公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振旺為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
106 年11月23日2 時40分,駕駛靠行樂興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搭載伊執行職務,沿新北市○○區○○路往萬板路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與萬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萬板路時錯估距離,不慎撞及路邊人行道燈桿(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臉部及右下膝擦傷、頭皮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嗅覺喪失永久失能,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楊振旺分別與其僱用人台灣大車隊、樂興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741 元、交通費用5,470 元、看護費用2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5,015元、勞動能力減損252,726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共1,825,952 元等語。並聲明:⒈楊振旺、台灣大車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5,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楊振旺、樂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25,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楊振旺則以:原告嗅覺喪失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伊
否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縱有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事故間亦無因果關係,又除原告請求106 年11月23日、同年月24日醫療費用及同年月23日交通費用伊不爭執外,其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剔除,且原告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部分,伊否認原告有支出該部分計程車車資,若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而應列入計算,應以捷運或公車車資計算,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逾1 週與不能工作期間逾2 週部分伊均爭執,且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 元計算,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原告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灣大車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
所為之陳述則以:伊否認與楊振旺間存在僱傭關係,又原告嗅覺喪失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伊否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縱有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事故間亦無因果關係,再除原告請求106 年11月23日、同年月24日醫療費用及同年月23日交通費用伊不爭執外,其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伊否認原告需專人看護及休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樂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楊振旺為計程車司機,於106 年11月23日2 時40分,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乘客即原告,沿新北市○○區○○路往萬板路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與萬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萬板路時錯估距離,不慎撞及路邊人行道燈桿,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6 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又楊振旺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2號(下稱刑案一審)刑事判決楊振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經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347 號(下稱刑案二審)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案歷審判決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查閱屬實,且為楊振旺、台灣大車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第373 頁),而樂興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楊振旺有系爭侵權行為無訛。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經診斷嗅覺喪失永久失能等情,業據提出臺大醫院107 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8 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
7 頁、第191 頁),且為楊振旺、台灣大車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樂興公司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嗅覺喪失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責任原因之事
實)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刑案一審函詢臺大醫院原告嗅覺喪失與系爭事故及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間有無因果關係,據臺大醫院以107 年12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6208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下稱臺大醫院107 年12月10日回復意見)函復:頭部外傷有可能造成嗅覺喪失,但此種病人常會有顱底骨折或合併腦挫傷。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接受之腦部電腦斷層並無明顯顱底骨折或腦挫傷。另原告因嗅覺喪失至本院耳鼻喉部求診是107 年(函文誤載為西元2017年)1 月29日,距106 年11月23日頭部外傷超過2 個月,在時序上也較難確認因果關係。另外原告因車禍致頭部外傷而主訴嗅覺喪失,然回顧急診病歷,於106 年11月23日在急診主要診斷是下肢受傷,在急診總時間小於30分鐘,頭部X 光檢查無明顯骨折。107 年3 月16日電腦斷層亦無顱骨破損狀況,因此原告嗅覺喪失和頭部外傷雖可能相關,但無客觀之證據能佐證和頭部外傷相關,故和頭部外傷相關之可能性並不高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83頁、第85頁),刑案一審再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函詢之,據臺大醫院以108 年7 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733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下稱臺大醫院108 年7 月16日回復意見)函復:原告於106 年11月23日3 時22分因臉部及右下肢擦傷於本院急診就診,原告當時意識清楚且無視覺異常或肢體無力之徵候,急診當時顱部X 光檢查無顯示有重大顱骨骨折,未有明顯之骨折影像變化等情(見刑案一審卷二第373 頁至第375 頁),復經刑案二審函請臺北榮總鑑定原告嗅覺喪失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據臺北榮總以109年3 月3 日北總耳字第1090000877號函復:原告於107 年12月12日至本院鼻頭頸科門診自述於106 年11月23日發生車禍,造成臉部及右下肢擦傷與頭皮挫傷,曾於當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留院觀察,並無顱內出血情形。爾後原告出現嗅覺喪失,並據此於臺大醫院就診,後轉診至本院接受進一步檢查,於107 年12月12日、108 年1 月7 日、108 年2 月11日、
108 年5 月6 日及108 年6 月17日嗅覺檢查結果皆為嗅覺全失,追蹤達6 個月症狀固定,認定為嗅覺全失。原告於車禍前無嗅覺檢查報告供參考、車禍後影像並無顱內病灶(如:出血)的證據,且於本院第一次檢查日期已距車禍日達一年以上,實難認定嗅覺全失與車禍的因果關係等節(見刑案二審卷第323 頁),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回復意見表等資料函詢原告在臺大醫院外科部之主治醫師蕭輔仁醫師,據蕭輔仁醫師以臺大醫院109 年7 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4401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下稱蕭輔仁醫師109 年7 月13日回復意見)函復:原告嗅覺喪失與頭部外傷雖可能相關,亦無法排除其關連之可能,但腦部電腦斷層上無顱內出血、無顱底骨折等客觀之證據能佐證與頭部外傷相關,為了進一步尋找證據,也曾於109 年3 月13日安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但並未發現前顱窩附近之病灶,因此無法確認頭部外傷與嗅覺喪失間之因果關連,亦無法確認嗅覺喪失與車禍間之因果關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頁、第13頁)。
⒊綜上可知,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
但因原告於106 年11月23日系爭事故當日急診時以顱部X 光檢查並無顱骨骨折影像,於106 年11月30日以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並無顱底骨折或顱內出血或合併腦挫傷,於107 年3 月16日再以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亦無顱骨破損狀況,於109 年3月13日復以腦部磁振造影檢查仍無發現前顱窩附近之病灶,顯欠缺足以證明頭部外傷與嗅覺喪失間有因果關係之客觀證據,故臺大醫院、臺北榮總均不能肯定原告嗅覺喪失與系爭事故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間有因果關係,自難肯認二者間確有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⒋至臺大醫院前述函復內容提及原告嗅覺喪失與頭部外傷可能
相關,無法排除其關連之可能,此至多僅止於說明二者間可能有條件關係而已,但在相當性之檢驗上,原告頭部外傷既未伴隨顱底骨折、顱內出血、顱骨破損等顱內病灶且無合併腦挫傷,依一般醫學知識、臨床經驗及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足認通常不必皆發生嗅覺喪失之結果,縱二者間可能有條件關係,仍不相當,僅屬偶然之事實,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殊非可採。
⒌①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縱無嗅覺功能異常之病史,然有無嗅覺
功能異常之病史,對於原告嗅覺喪失與系爭事故間因果關係之判斷並無重大影響,業據臺大醫院108 年7 月16日回復意見敘明綦詳(見刑案一審卷二第375 頁),自不影響本院前述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②臺大醫院107 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嗅覺喪失」為二個診斷病名,僅陳述原告二個診斷病名,並未敘明二者間關係,而臺大醫院107 年12月10日回復意見方為臺大醫院就原告病歷資料說明二者間關係,此經臺大醫院108 年7 月16日回復意見、蕭輔仁醫師109 年7 月13日回復意見敘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頁、刑案一審卷二第375 頁),原告徒以臺大醫院107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嗅覺喪失」為據主張其嗅覺喪失係因頭部外傷所引起云云,容無可取。③依臺大醫院108 年7 月16日回復意見說明:106 年11月23日影像醫學部顱部X 光檢查報告載及「疑似非移位性鼻骨骨折」,係因顱部本身之立體結構於傳統頭部X 光檢查在平面投影下,會出現諸多重疊交錯之影像線條,除位移性骨折造成影像連續線條出現斷面易於判斷外,影像醫學部醫師若僅有判讀上之懷疑但無法確認下,會出現此類「疑似」非移位性鼻骨骨折之描述,原告急診當時顱部X 光檢查並未有明顯之骨折影像變化,由106 年11月23日顱部X 光檢查及後續106 年11月30日頭部電腦斷層均無法確診原告鼻骨骨折,且臨床上鼻骨骨折常合併流鼻血的狀況,但原告並無鼻部出血之現象,且依病歷紀錄原告未有流鼻血的病史,鼻骨骨折的機會很小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373 頁、第375 頁),可知臺大醫院
106 年11月23日顱部X 光影像報告所載「疑似非移位性鼻骨骨折」,僅係急診時影像醫學部醫師初步主觀之懷疑,經後續以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後,查無客觀跡證足以肯認原告鼻骨骨折,且原告無鼻部出血現象及鼻血病史,鼻骨骨折機率微乎其微,自不能僅以臺大醫院106 年11月23日顱部X 光影像報告記載「疑似非移位性鼻骨骨折」隻字片語,遽認原告確受有鼻骨骨折,遑論率論鼻骨骨折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就此主張,無足採取。④縱原告於106 年12月13日起至瑞麟診所、於106 年12月20日至周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患上呼吸道感染、急性鼻竇炎、急性支氣管炎,於107 年1月29日、107 年2 月8 日、107 年3 月19日至臺大醫院耳鼻喉科就診,經診斷罹有鼻竇炎、鼻中膈彎曲,惟前揭就診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原告復未舉證前開病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自不能以前述病症為嗅覺喪失之可能成因之一,即遽爾推論原告嗅覺喪失為系爭事故所導致。⑤臺大醫院108 年7 月16日回復意見係由該院外科部蕭輔仁醫師與耳鼻喉部醫師共同回復,此據蕭輔仁醫師109 年7月13日回復意見答復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頁),原告仍指稱臺大醫院108 年7 月16日回復意見未徵詢蕭輔仁醫師之意見云云,不足為採。⑥臺大醫院107 年12月10日回復意見固未論及原告鼻竇炎、鼻中膈彎曲、鼻中膈右偏是否為嗅覺喪失之可能成因,惟原告鼻竇炎、鼻中膈彎曲、鼻中膈右偏之症狀均甚輕微,造成嗅覺喪失之可能很小,業經臺大醫院10
8 年7 月16日回復意見敘明詳實(見刑案一審卷二第375 頁),則臺大醫院107 年12月10日回復意見因認原告鼻竇炎、鼻中膈彎曲、鼻中膈右偏與嗅覺喪失間幾無因果關連,故未特別加以論述二者之關係,符合事理,並非有所忽略或漏未審酌,原告執此指摘臺大醫院107 年12月10日回復意見之憑信性,咸無可取。⑦臺大醫院108 年7 月16日回復意見所載「原告嗅覺喪失症的診斷,依病歷紀錄及影像檢查結果也無法確認,因此本題無法回答」,係針對刑案一審所詢「原告之嗅覺喪失症狀是否能透過後天治療回復?回復可能性為何?」之問題予以答復,此觀刑案一審函文及臺大醫院108 年
7 月16日回復意見即明(見刑案一審卷二第254 頁、第375頁),是臺大醫院108 年7 月16日回復意見答復「無法確認,無法回答」,係指無法確認原告嗅覺喪失症狀能否回復及回復可能性,而非指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嗅覺喪失,原告就此恐有誤會;又嗅覺喪失須持續追蹤治療達6 個月以上,方能判定是否為不治或難以治癒,此經臺北榮總108 年2 月27日北總耳字第1080001011號函復甚詳(見刑案一審卷二第27頁),而原告於107 年下旬即未至臺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追蹤,嗣轉診至臺北榮總醫院耳鼻喉科就診,則臺大醫院依其受詢時既有病歷資料,因原告後續未於該院耳鼻喉科持續追蹤治療,致其無法確認原告嗅覺喪失症狀能否回復及回復可能性,不違常情,原告執此質疑臺大醫院108 年7 月16日回復意見之可信性,要無可採。
㈡台灣大車隊、樂興公司是否為楊振旺之僱用人?⒈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
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而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於系爭事故時靠行樂興公司,登記車主
為樂興公司,樂興公司為楊振旺之僱用人等事實,有系爭計程車行車執照、系爭計程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83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55頁),則系爭計程車於系爭事故時既登記樂興公司名下,以樂興公司之名義請領行車執照、營業小客車車牌,外觀上使一般人認系爭計程車為樂興公司所有,客觀上使一般人認楊振旺係為樂興公司服勞務,且樂興公司對於楊振旺以其名義申請牌照登記及購買計程車營業,事實上具有選任監督之權限,自應認樂興公司係楊振旺之僱用人,而樂興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⒊台灣大車隊自承楊振旺於系爭事故時加入台灣大車隊(見本
院卷一第374 頁),並觀之系爭計程車於系爭事故時外觀標示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見偵查卷第47頁)與叫車專線「55
688 」(見偵查卷第43頁、第47頁),外觀上使一般人認楊振旺屬台灣大車隊派遣車隊,客觀上使一般人認楊振旺係為台灣大車隊服勞務受其派遣執行計程車職務,復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5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其委託人,應負責宣達政令並督促其遵守」、第17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服務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投保每人150 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第18條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24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24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㈡日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㈡乘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或代號)。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㈡車輛派遣次數。㈢平均可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十、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預約及派遣服務者,應保存各趟次車號、預約時間、上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駛里程、應付車資、實收車資及通行費等營運資料至少二年,並配合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供查詢及下載之權限」,可知台灣大車隊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楊振旺等受派遣計程車司機具有相當程度之監督管理關係,且台灣大車隊既可決定是否接受楊振旺車輛之加入委託,嗣亦可終止二者間之委託關係,二者間自存有選任關係,綜上,客觀上一般人認楊振旺係為台灣大車隊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事實上二者間亦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自應認台灣大車隊係楊振旺之僱用人,台灣大車隊否認與楊振旺間有僱傭關係云云,委非可採。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楊振旺既經認定有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楊振旺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樂興公司、台灣大車隊公司既經認定為楊振旺之僱用人,復未舉證其選任監督楊振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樂興公司、台灣大車隊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分別與楊振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741 元,業據提出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6張為證(見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72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7頁至第51頁)。經查:①106 年11月23日外科部醫療費用900 元、106 年11月24日外
科部醫療費用520 元、106 年11月30日內科部醫療費用800元、106 年12月1 日外科部醫療費用520 元、107 年3 月23日外科部醫療費用646 元、107 年3 月30日外科部醫療費用
879 元共4,265 元(見附民卷第37頁、第39頁、第47頁、第51頁),係因系爭傷害或頭部外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此參臺大醫院107 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頭部外傷。囑言:於106 年11月23日3 時22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106 年11月23日3 時46分離院。106 年11月24日、106 年12月1 日、107 年3 月23日、107 年3 月30日神經外科門診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及106 年11月30日病歷資料記載「診斷:頭部外傷(head injury )(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及對原告施予電腦斷層頭部攝影檢查(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第165 頁、第247 頁)自明,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4,265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107年1 月29日耳鼻喉科醫療費用520 元、107 年2 月8 日
耳鼻喉科醫療費用520 元、107 年3 月19日耳鼻喉科醫療費用438 元、107 年3 月27日耳鼻喉部醫療費用438 元共1,91
6 元(見附民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係因原告罹患鼻部或嗅覺病症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矧原告鼻部或嗅覺病症與系爭事故既無關連,此部分醫療費用即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容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106 年12月8 日骨科部醫療費用520 元(見附民卷第43頁)
、106 年12月8 日影像醫學部醫療費用200 元、200 元(見附民卷第41頁)、106 年12月22日內科部醫療費用520 元、
107 年3 月23日內科部醫療費用520 元(見附民卷第43頁、第49頁)、107 年3 月27日眼科部醫療費用600 元(見附民卷第51頁)共2,560 元,原告未舉證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參照原告病歷資料,106 年12月8 日因胸椎骨折(Thoracic spine fracture )就診骨科部,施予腰椎X 光檢查(正、側面)(Spine :lumbosacral AP , LAT .),經影像醫學部出具影像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第249頁);106 年12月22日、107 年3 月23日因高血脂症(Hyperlipidemia)、消化性潰瘍(Peptic ulcer)就診內科部(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第195 頁);107 年3 月27日因白內障(cataract)就診眼科部(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與系爭事故均無關連,此部分醫療費用即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殊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臺大醫院109 年5 月20日
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178號函(下稱臺大醫院109 年5 月20日函)復: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推估,建議傷後一週全日看護及傷後二週宜休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67頁),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系爭事故後二週內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之必要。又原告於106 年11月23日、106 年11月24日、106 年11月30日、106 年12月1 日至臺大醫院就診,業經本院認定與系爭傷害有關,且此部分就診日期均在系爭事故後二週內,原告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此部分就診日期往返就診之計程車乘車費用。原告雖僅提出106 年11月23日單程計程車運價證明350 元、106年11月30日單程計程車乘車證明230 元(見附民卷第53頁),然經以網路查詢單程及往返路程之預估日間車資各為220元、440 元及預估夜間車資各為240 元、480 元,有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可佐(見附民卷第55頁),按106 年11月23日、
106 年11月24日、106 年11月30日、106 年12月1 日往返就診次數計算之交通費用為1,920 元(計算式:350 元+240元+230 元+220 元+440 元×2 日=1,920 元),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1,92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於106 年12月8 日、106 年12月22日、107 年1 月29日
、107 年2 月8 日、107 年3 月19日、107 年3 月27日至臺大醫院就診,既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間並無關連,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計程車乘車費用2,670 元,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原告於107 年3 月23日、107 年3 月30日至臺大醫院外科部
就診,雖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但此部分就診日期已在系爭事故後2 週之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就診日期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之必要,則其請求此部分計程車乘車費用880 元,委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按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系爭傷害傷勢推估,建議傷後一週全日看護等節,有臺大醫院109 年5 月20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6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全日看護1 週,縱由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行情計算看護費用,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 元計算,尚屬合理可採,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6,800元(計算式:2,400 元×7 日=16,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7,200 元),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系爭傷害傷勢推估,傷後
2 週宜休養,較無法勝任工作等情,有臺大醫院109 年5 月20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6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2 週之損失,原告固未舉證其工作收入,然其於本件侵權行為尚未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勞動能力,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足認原告勞動工作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且106 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客觀合理,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804 元(計算式:21,009元×14/30 =9,8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委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25,211元),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嗅覺喪失雖經診斷為永久失能,而減損勞動能力,惟原告嗅覺喪失既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因嗅覺喪失而減損之勞動能力,顯非因系爭事故及楊振旺之侵權行為而減少之勞動能力,自不能責令被告就原告勞動能力減少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52,726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國小畢業,原與其夫共營小吃店,現未經營,楊振旺則為專科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 萬元,台灣大車隊、樂興公司各為實收資本總額5億餘元、資本額300 萬元之公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楊振旺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⒈至⒋、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總額為182,789 元(計算式:
4,265 元+1,920 元+16,800元+9,804 元+150,000 元=182,789 元)。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楊振旺雖抗辯原告未繫安全帶,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云云,並以其於107 年8月16日刑案偵訊時陳稱「如果原告上車有繫上安全帶就不會受傷」等語為據(見偵查卷第89頁),惟該偵訊陳述僅係楊振旺單方面之陳述,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未繫安全帶,楊振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未繫安全帶且此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則楊振旺就此抗辯,無以為採。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參照)。查台灣大車隊、樂興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應分別與楊振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台灣大車隊與樂興公司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請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亦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振旺自107 年10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5 頁)、台灣大車隊、樂興公司均自107 年10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59頁、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楊振旺、台灣大車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樂興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