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91號原 告 賴立娟被 告 蔡志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1667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