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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呂理慶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徐亦安律師被 告 曾聖紋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複 代理人 郭奕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0,000 元,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0,000 元,而於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2,810,000 元。原告復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就前述1,320,00

0 元部分追加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兩造於108 年7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乃原告將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金額調整為1,320,000 元。

原告並於同日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前述變更及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2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房屋價款2,990,000 元、土地價款5,810,000 元),並由兩造於107 年

1 月23日與訴外人和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瑞公司)簽立和瑞微美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與訴外人曾淑瓊簽立和瑞微美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契約),且由原告先給付4,300,000 元價金。兩造約定各自負擔房屋價金之一半,故被告應於107 年

3 月1 日前給付餘款4,400,000 元,然被告拒不給付,經和瑞公司於107 年4 月18日、4 月28日、5 月14日催告,原告最終於同年6 月14日與和瑞公司簽立合意解除契約(下稱系爭合意解除契約),且由和瑞公司依約沒收已繳價金中之1,320,000 元。然此為被告故意違約致買賣契約解除,自已侵害原告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1,320,000 元之損失。

(二)再者,兩造既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於兩造間自已成立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被告未按時給付買賣價金,應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20,000 元。縱使原告上述請求為無理由,和瑞公司沒收買賣價金中之1,320,000 元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亦即被告應負擔其中660,000 元。惟該1,320,000元均為原告繳納,被告乃受有無庸給付660,000 元之消極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與原告。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兩造曾與和瑞公司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土地買賣契約,並由原告先行給付價金4,300,000 元。然被告欲以貸款方式給付價金而遭原告拒絕,原告乃於107 年6 月14日與和瑞公司簽立系爭合意解除契約,並同意由和瑞公司沒收違約金。原告雖已辦理解約,惟被告部分尚未解約,和瑞公司乃要求被告依約前往對保。然因系爭房屋買賣、土地買賣契約為兩造共同簽立,應由兩造共同辦理對保,但因原告先行解約,致被告無法單獨辦理對保手續。和瑞公司乃於

107 年6 月29日以被告無法依約辦理對保手續為由解除契約,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拒不給付價金,而係欲以貸款方式給付,原告無法接受而與和瑞公司解除契約,並同意由和瑞公司沒收1,320,000 元,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且於107 年1 月23日為共同買受人而與和瑞公司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與曾淑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房屋價款2,990,000 元、土地價款5,810,

000 元,即總價金8,800,000 元,並已由原告給付4,300,

000 元之價金;嗣和瑞公司於107 年4 月18日、5 月14日發存證信函催告兩造履行對保義務;原告於107 年6 月14日單獨與和瑞公司、曾淑瓊簽立系爭合意解除契約,同意和瑞公司、曾淑瓊沒收合約總價百分之15即1,320,000 元;嗣和瑞公司、曾淑瓊於107 年6 月29日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土地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買賣、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合意解除契約、和瑞公司107 年4 月18日及同年5 月14日存證信函、和瑞公司與曾淑瓊107 年6 月29日存證信函可證,首堪認定。

(二)關於契約之解除,有合意解除及行使解除權二種情形,其性質與法律效果並非一致。前者為契約行為,其效力僅及於合意解除之當事人;後者則為單方面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258 條第2 項規定,倘解除之他方有數人時,應向該他方全體為之始生解除之效力。本件原告於107 年6 月14日單獨與和瑞公司、曾淑瓊簽立系爭合意解除契約,其性質上為契約行為,效力僅及於系爭合意解除契約之當事人,而不及於被告,且不適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第2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關於賣方解除契約後得收取違約金之約定。又兩造為系爭房屋買賣、土地買賣契約之共同買受人,於外部關係上未約定兩造可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各應分擔之價金為何,故系爭房屋買賣、土地買賣契約於買受人方面,應屬不可分之債,是原告單獨簽立系爭合意解除契約,當無使系爭房屋買賣、土地買賣契約全部或一部解除之效力。另原告於系爭合意解除契約中「同意」賣方即和瑞公司、曾淑瓊沒收1,320,000元,此乃原告與和瑞公司、曾淑瓊自行另外約定之事項,無法拘束被告。且系爭合意解除契約中並未提及系爭房屋買賣、土地買賣契約中任何條款,亦未有類如「依約」、「違約金」等記載,僅原告同意沒收之1,320,000 元計算方式(即合約總價之百分之15)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1 款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相同;是原告同意和瑞公司、曾淑瓊沒收違約金,難認係出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第2項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故原告並非「遭」和瑞公司、曾淑瓊依系爭房屋買賣、土地買賣契約沒收1,320,000 元違約金,而係以契約行為自行同意和瑞公司、曾淑瓊沒收該違約金。是原告主張此1,320,000 元之法律上原因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第2 項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顯非可採。

(二)再者,和瑞公司、曾淑瓊嗣雖於107 年6 月29日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以被告未依約辦理金融貸款對保手續,且經催告猶未履行為由,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土地買賣契約。惟系爭合意解除契約因非系爭房屋買賣、土地買賣契約全體當事人所簽立,故不生使系爭房屋買賣、土地買賣一部或全部契約解除之效力,已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258 條第

2 項規定,和瑞公司、曾淑瓊倘欲解除契約,自應向買方全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屬適法;惟和瑞公司、曾淑瓊於107 年6 月29日所發存證信函僅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土地買賣契約,應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其等自亦不得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第2 項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沒收兩造之違約金。此外,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須賣方先以書面催告而買方仍不履行時,賣方始得解除契約;但兩造並未提出曾淑瓊曾經催告兩造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事證。則曾淑瓊與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業經曾淑瓊合法解除,亦有疑義,自難認曾淑瓊確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沒收兩造之違約金。

(三)關於侵權行為部分,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事後」反悔不買,導致原告權利受侵害;後又主張被告「佯稱」願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致原告誤信而簽署系爭房屋買賣、土地買賣契約書,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致原告受有遭沒收1,320,

000 元違約金之財產損失云云。核原告所陳述之侵權行為事實,已有前後矛盾之情。而原告就被告是否自始即無購屋意願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可採。又原告既主張兩造就合買系爭房地之事訂有無名契約,則被告事後是否反悔不買,無論是否故意為之,均僅涉及債務不履行問題,難認有何違法性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有據。此外,原告雖已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土地買賣契約書,然未舉證證明其已受領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自不得就買賣標的物主張其「所有權」受到侵害。

(四)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至少應負擔違約金半數即660,000 元,此應由被告負擔之半數違約金係由原告繳納之價金扣除,已使原告受有積極損害、被告受有消極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660,000 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負擔之1,320,000 元違約金,其法律上之原因為系爭合意解除契約,而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第2 項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且和瑞公司、曾淑瓊尚未合法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土地買賣契約,均如前述。被告自無須依系爭房屋買賣、土地買賣契約負擔任何違約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違約金之半數,而受有不當得利云者,即非可採。

(五)關於不完全給付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之無名契約按時給付價金,且具可歸責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不完全給付可區分為瑕疵給付、加害給付等類型,其適用之前提均為債務人客觀上已為(部分)給付。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完全未給付任何價金,自無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之適用。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違約金之損害云者,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