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被 告 李素珠訴訟代理人 陳尚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063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1 月2 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關於分配予被告之次序1 所示「分配金額新臺幣475 萬5,998 元」應予剔除,關於被告之分配順序,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063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
8 年1 月2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2月12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嗣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具狀就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8 年2 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述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聲請對訴外人黃鈴財所有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90635 號受理在案,嗣系爭不動產拍定,本院委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
1 月2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8 年2 月12日實行分配。而系爭分配表之普通抵押權人即被告主張對黃鈴財有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於103年10月24日執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924號本票裁定、發票日97年1 月31日票面金額1,000 萬元之本票影本(下稱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優先受償,然被告所提之本票發票日為97年1 月31日,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7年1 月30日前之金錢借貸,被告所提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在擔保範圍內,自不得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自有違誤。為此,原告依法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063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
8 年1 月2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 被告所分配金額
475 萬5,998 元應予剔除,改由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受償。
三、被告則以:黃鈴財於92年間,向被告洽商借款1,000 萬元,被告則於92年3 月17日起陸續交付借款予黃鈴財,借款金額高達991 萬5,000 元,之後黃鈴財應被告要求先後於96年3月21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12月20日,分別簽發面額315 萬、220 萬元、250 萬元、215 萬元之本票共4 紙。嗣於97年1 月間,黃鈴財取得訴外人即黃鈴財之父黃清松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依約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且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此替代上開4張本票。是黃鈴財於97年1 月3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同日簽發系爭本票,均係擔保被告自92年3 月起迄至97年1月30日以前之金錢借貸債權,殆無疑義。且鈞院103 年度重簡字第1390號判決理由記載:「依被告黃鈴財於本院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伊向被告李素珠借很多次,共欠1,000 多萬元,97年伊父親房子登記給伊,伊就設定抵押給被告李素珠,當時共欠1,000 多萬元,是92年到設定時陸續欠的,是擔保97年之前向被告李素珠借的借款,原來就欠1,000 多萬元,97年設定時,約定102 年1 月30日要還錢,伊才重新開1,000 萬元的本票給被告李素珠等語,此為被告李素珠所不爭執,據此,足見被告黃鈴財為被告李素珠設定系爭抵押權,係針對前已存在之債權,即於被告間係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以後,事後為保障被告李素珠之債權始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堪認鈞院判決與被告主張事實理由相符,故被告主張應可採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167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黃鈴財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90
635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原告亦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64324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黃鈴財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3 年度司執字第128877號執行案件受理後,再併案至103 年度司執字第90635 號強制執行事件。而被告則係於103 年10月28日,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924號裁定、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之後,本院委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
108 年1 月2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 之被告債權原本為475 萬5,998 元,分配金額為475 萬5,998 元,業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90635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閱屬實,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種類及範圍為被告與黃鈴財間97年1 月30日前之金錢借貸,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7年1 月31日,該本票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予剔除,改由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受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所分配金額475 萬5,998 元應予剔除,改由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受償,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按普通抵押權係從屬物權,且基於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
特定原則,其擔保債權必須特定,此亦為不動產物權變動公示原則之基本需求,如未特定,在抵押權即無從實現物權內容完全公示之目的。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特定,關於債權之種類、金額與債務人乃為特定債權之基本要素,而構成抵押權內容之一部分,均屬抵押權應登記事項之範圍,依法登記後,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要旨可參)。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必須特定,且應以登記為準。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為黃鈴財,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7年1 月30日前之金錢借貸,有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應依登記特定為被告與黃鈴財間於97年1 月30日以前所生金錢借貸債權。
㈡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1 月31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1頁),則此債權為本票債權非借貸債權,成立時點亦非97年1 月30日以前,是無論債務成立之時間點或係債務種類,皆與上述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揭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明顯有所不同,依抵押權之公示與特定原則,已難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依黃鈴財於本院103 年度重簡字第1390號事件中陳稱:「伊向被告李素珠借很多次,共欠1,000 多萬元,97年伊父親房子登記給伊,伊就設定抵押給被告李素珠,當時共欠1,000 多萬元,是92年到設定時陸續欠的,是擔保97年之前向被告李素珠借的借款,原來就欠1,000 多萬元,97年設定時,約定102 年1 月30日要還錢,伊才重新開1,000 萬元的本票給被告李素珠」等語,有103 年度重簡字第1390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97年1 月30日前所生之借款債權,系爭本票是設定系爭抵押權後開立,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至被告主張:其與黃鈴財間,自92年間起至97年1 月30日以前,已有1,000 多萬元之金錢借貸債權,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自92年間起至97年1 月30日以前之金錢借貸債權而重新簽發云云,然簽發本票之原因及本票之原因關係多端,縱使黃鈴財確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亦不必然即可逕為認定黃鈴財與被告間,於97年1 月30日以前即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與黃鈴財間於97年1 月30日以前,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又本件訴訟爭點亦非在於確認被告與黃鈴財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宜另訴處理),本院自無調查被告與黃鈴財間於97年1 月30日以前是否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情之必要,蓋無論如何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確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甚明,被告此部分爭執主張,容有未恰。
㈢另原告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 中被告所分配金額47
5 萬5,998 元應予剔除,該分配金額改由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受償等語,觀其聲明及理由,其除聲明要求法院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 所載被告所上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之外,另含有聲明要求法院於剔除後,重新檢視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不得參與分配,該分配金額應改由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或被告仍可參與分配,但分配順序為普通債權而非優先債權?之意存在,是本院自得於原告上開聲明真意範圍內審理之,先予敘明。經查,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既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詳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不得將被告列入次序
1 中優先受分配,系爭分配表關於分配予被告之次序1 所示「分配金額475 萬5,998 元」應予剔除等語,應有理由。但原告主張被告所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於剔除後,改由原告及其餘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云云部分,則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且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項、票據法第12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0
635 號執行程序中,提出其為債權人,黃鈴財為債務人之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924號裁定、系爭本票,聲明參與分配,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0635 號卷證查核無誤,是被告提出該上開裁定及系爭本票,命黃鈴財應給付被告之1,000 萬本金及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佐以黃鈴財於本院103 年度重簡字第1390號審理時,自稱:「伊向被告李素珠借很多次,共欠1,000 多萬元,……,約定102 年1 月30日要還錢,伊才重新開1,000 萬元的本票給被告李素珠」等語,有103 年度重簡字第1390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參與分配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債權屬實,原告否認被告此本票債權存在而主張應予剔除,不予列入分配云云,委無足採,難認有理由。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 所載被告「分配金額475 萬5,998 元」應予剔除,剔除後被告應受分配款項不得優先受分配,順序改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但其主張上開分配金額剔除後被告不得參與分配,改由其餘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 中被告所分配金額475萬5,998 元應予剔除,被告分配順序改由普通債權受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主張請求剔除後,該分配金額由原告及其餘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被告不得參與分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